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76號
KSHM,108,抗,37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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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宜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宜龍(下稱抗告人) 因犯附表所示共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然抗告人罹患口腔癌 ,家境貧寒,尚有4 女2 子需要照顧,且對於所犯已斷然悔 悟,望能早日回歸家庭,請求法院網開一面。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 罪,經原審法院 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審酌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
三、
㈠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加上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4 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6 月,各罪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 下,其中最重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審酌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原裁定 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其 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高,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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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