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8年度,3號
KSHM,108,原金上重訴,3,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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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呂美智黃美信均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 日起生效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復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 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後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下稱中澤祥基)、呂 美智、黃美信(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裁定被告中澤祥基、 呂美智均自107 年8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3 人 經原審審理後,俱經原審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被告中澤祥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40 萬元(被告呂美智)及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0萬元(被 告黃美信),經被告3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3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 依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中澤祥基為 日籍人士,被告呂美智前為被告中澤祥基之配偶,居住日本 多年,其等在外國均有相當之親友人脈或經濟資源;被告黃 美信與被告呂美智為姊妹,自承其女兒在日本求學,於本案 案發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3 人均有逃亡國外之能力;再佐以被告3 人本案涉犯者乃跨境洗錢犯罪,其等犯罪目的,原即為隱匿 或掩飾被告中澤祥基之犯罪所得,以俾其規避刑事追訴,且 其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龐大,經原審判處之罪刑均非輕,其 等為逃避日後審理或刑罰程序,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綜衡公共利益及 被告之人權保障後,認有對被告3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㈢至被告中澤祥基雖以其父母分別罹患腦中風及癲癇,被告黃 美信則以其女兒在日本求學為由,請求本院不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但本院審酌被告中澤祥基、黃美信於國外均有 一定之人脈或經濟奧援,倘若任令其等以探望父母、女兒為 由出境,實無法確實擔保其等均能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 ,其等如均滯留國外未歸,將嚴重損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及司法威信,本院權衡上情、本案犯罪情節及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中澤祥基、黃美信遷徙或居住自由之干 預程度,認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必要,被告中澤 祥基、黃美信前開請求,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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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