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7、19
9 、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啓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啓明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村 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9 月至 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林宋春桂(涉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住所附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 價,向林宋春桂要求將該次村長選舉之選票投予其,同時交 付賄款共2,000 元之現金(已查扣)予林宋春桂收受;而經 林宋春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允諾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警方接獲檢舉,於107 年11月14日,警方持原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楊啓明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村民名冊及競選文宣各1 份,並自林宋 春桂處扣得上揭賄款2,0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9 、 178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37號卷第14 0 至143 頁)及被告交付予林宋春桂之2,000 元現金扣案供 憑。而被告於交付上開2,000 元予林宋春桂時,同時要求林 宋春桂於該次南世村村長選舉中支持伊之事實,亦據證人林 宋春桂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到我住家附近的水塔巡視, 就過來找我聊天,過程中就拜託我在這次南世村村長選舉中 幫忙,隨後就從口袋拿出2,000 元現金給我,表示這筆錢是 要給我喝茶的,並拜託我在這次南世村村長選舉中要投票支 持他,我當場收下後,他就離去了等語(見偵37號卷第30頁 反面至31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說「姊妹拜託一 票」,然後就拿錢給我,說這個喝飲料的,我拿了以後就並 說「好、好」、「加油」等語明確(見偵37號卷第36頁)。 則依證人林宋春桂上開證述,被告於交付該2,000 元時,固 然表示該筆金額是讓證人林宋春桂喝飲料使用,然被告亦同 時於密接時間提及拜託證人林宋春桂於本次南世村村長選舉 中投票予己等語,足見被告交付金錢讓證人林宋春桂喝飲料 之目的即是要求證人林宋春桂投票予己,被告應期使收受賄 款之證人林宋春桂認知與該選舉有所聯結,其主觀上自有約 使證人林宋春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自己之賄選 犯意,客觀上已足認該2,000 元之提供,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證人林宋春桂於收受上開賄款 後,即當面告知被告「好、好」、「加油」等語,其對被告 有交付賄賂之意,而欲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 示應已了然認識。
二、至證人林宋春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2,000 元時 只有說是要給我喝茶的錢,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我在警詢 及偵查中是因為被逼問很害怕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 至158 、164 頁),然證人林宋春桂又自承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調查員、檢察官詢問時並無
對其很兇或用不正當的方法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 ,上開筆錄業經林宋春桂於警詢及偵訊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 自簽名,此有林宋春桂107 年11月1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37號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足見林宋春桂於 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調查員、檢察官所詢問之開放性問題下, 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賄款、相關之言語舉措等事項為明確證 述,是林宋春桂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其當時因被逼 問害怕而為不實陳述,顯非實情。況且,證人林宋春桂於上 開偵訊時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 ,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 開放式問題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益徵林宋 春桂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 指認被告賄選,其所述應具可信性,且證人林宋春桂亦自承 並無誣陷被告買票之動機(見原審卷第165 頁),倘非確有 其事,豈會甘冒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再者, 林宋春桂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 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 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 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林宋春桂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 可採。從而,證人林宋春桂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衡情若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 林宋春桂豈會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林宋春桂於偵訊具結擔 保其所證屬實,則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 之理;況被告與證人林宋春桂之間並無糾紛,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96 頁),是證人林宋春桂當無刻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林宋春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可以採信。
三、另證人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請我負責管理水塔, 已經快要2 年,被告1 個月給我3,000 元,我一個月頂多請 假1 、2 天,不會有連續1 、2 個月都無法管理水塔之情形 ,107 年的工資我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82 頁 ),足見證人石美珠於107 年間管理水塔並無休息超過1 個 月之情事,被告於原審辯稱:107 年6 至7 月因石美珠無法 管理水塔,才找林宋春桂幫忙,該2,000 元係工資之辯詞, 顯與證人石美珠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宋春桂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2,000 元時沒有跟我講是開關水 塔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辯稱 :我給林宋春桂錢時有說是工資等語不相符合,是被告於原
審辯稱:原本有請石美珠處理蓄水池開關的事情,107 年6 、7 月間因為石美珠有1 、2 個月無法幫我忙,我就請林宋 春桂幫忙開關蓄水池,我給林宋春桂的2,000 元是她幫忙的 工資,我拿錢給她時有跟她說是工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 無足取。至原審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林宋春桂取得2,000 元 之時間係107 年9 月,與選舉日期尚有2 個月之差距,足見 該筆金額為工資云云,為被告辯護,然上開金額並非工資此 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基於選情、時機之考量選擇提早為 上開賄選犯行,亦無何過於不合常理之處,尚難依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宋春桂,他是我附近鄰居 兼遠親,我記得9 月某天晚上(正確日期我忘記了) 約7 、 8 點,我前往林宋春桂家旁邊巡視村裡自來水蓄水池時,剛 好林宋春桂坐在他家門口的石板凳上,因為有時我沒空都會 請託他幫我巡視蓄水池開關,我就上前跟他聊天,並拿了 2000元給他,作為感謝他經常幫忙巡視開關的工資。」、「 (你有無在交付2000元給他時,拜託他在這次南世村村長選 舉中要投票支持你?)因為我是候選人兼現任村長,當然會 請他支持我。」等語(見警卷第2 頁),由被告上述供述可 知,被告於交付2,000 元給林宋春桂時,同時提及請林宋春 桂支持其該次村長之選舉,並得到林宋春桂之應允,如上所 述,而林宋春桂為上述村長選舉時有選舉權之人,亦有選舉 人名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5 至230 頁),顯然被告該 警訊時之供述已供承交付給林宋春桂該2,000 元,係對有選 舉權之林宋春桂之行賄甚明,是被告該警訊中之供述,已符 合偵查中之自白,附此敘明。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屏東縣 獅子鄉南世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 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 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 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依同條5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如上所述,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林宋春桂警訊、偵查時之供述有違 法取供之情形,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 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 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身為 前任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村長,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 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能順利連任,不惜 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 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兼衡本件行 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養病,已婚4 子均成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 年。
七、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 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 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 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警方自林宋春桂處 扣得2,000 元現金,為被告交付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賄賂,經林宋春桂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時當庭提出等情 ,業據證人林宋春桂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37號卷第31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37號卷第140 至 143 頁);又林宋春桂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0 、231 號為緩起訴 處分(見偵231 號卷第104 至105 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2,000 元現 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村民名冊及競選文宣各1 份,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間 之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唐惠蘭位於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住所,要求唐惠蘭及其家人童木葉將該次村長 選舉之選票投予其,並詢問唐惠蘭需要多少對價,且告知唐 惠蘭可至其家中取款,然唐惠蘭並未允諾,而止於行求階段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唐惠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 意旨所載行賄唐惠蘭部分之犯行,辯稱:唐惠蘭部分是我在 路上碰到她,她經濟困難想跟我借錢,我才叫他來我家拿物 資,後來她也沒有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89、29 7 頁)。辯護人則以:唐惠蘭部分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純 屬個人臆測之詞,且唐惠蘭是被告對手之姻親,被告不可能 向唐惠蘭行求賄賂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 證人唐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約於107 年10月中旬多次以 「巡水管」名義到我家找我,要我晚上去他家拿錢,也曾經 問過我如果要買我的票1 張要多少錢,要買我跟我婆婆童木 葉的票,但當時我沒有回答他,也沒有去他家,被告知道我 先生不喜歡他,而且我先生童輝雄跟另一個候選人陳義行有 姻親關係等語(見偵37號卷第43、45至46頁);復於偵查中 證述:107 年10月中旬被告來詢問我們有沒有要幫他,他想 要買我和我婆婆的票,因為被告知道我先生很討厭他,但被 告沒有講要買多少錢,我也沒有問他。過了一兩天,被告就 叫我晚上去他們家,他的意思就是要給我選舉的錢等語明確 (見偵37號卷第49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叫我去拿鄉公所的物資,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買票,我於警詢 、偵查時沒有說被告有買票,我先生是陳義行的總幹事,但 這次我們投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195 頁)。查證 人唐惠蘭就被告是否有向其行求賄賂此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 完全不同,則難謂證人唐惠蘭之證言並無瑕疵,且若依證人 唐惠蘭之前揭證言,證人唐惠蘭之配偶童輝雄為另一候選人 陳義行之姻親及總幹事,被告知道童輝雄很討厭伊,則衡情 被告應不會甘冒遭支持其競爭對手之選民童輝雄發現其有賄 選行為之風險而任意行求、賄賂童輝雄之親屬,證人唐惠蘭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顯屬不合常理,從而,證人唐惠蘭之證
述是否可採,確有疑義。
⒉ 又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證人唐惠蘭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中就 關於被告涉嫌買票之供述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244 至255 頁勘驗筆錄):
(前略)
調查員A :你有提到啦齁,在107 年的10月中旬,楊啓明利 用巡水管的時候到你家去找你,那是大概是早上 、中午、下午?
唐:早上。
調查員A:當時有誰在場?
唐:我跟他而已。
調查員A:他怎麼跟你說?
唐:他說這次你一定要支持我。看一張你要多少這樣。我沒 有回答他。
調查員A:阿他有沒有說要跟你家買幾票?
唐:我跟我婆婆的阿。
調查員A:他是這樣講的嗎?
唐:恩。
調查員A:他問你一張票要多少錢嗎?
唐:我沒有回答他。
調查員A:阿他有沒有跟你用比的?
唐:沒有。
調查員A:阿他有沒有講說要多少錢跟你買?
唐:都沒有。
調查員A :所以你沒有回答他,他也沒有說要多少錢跟你買 唐:對,他說如果要的話就去他們家阿。
調查員A:講到這樣子之後還有沒有講其他的? 唐:沒有。我們沒有什麼互動。
⒊ 雖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唐惠蘭於警詢中確實有證述被 告曾詢問其一票多少錢之內容,然證人唐惠蘭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情。又 證人唐惠蘭既自承其配偶童輝雄為另一候選人陳義行之姻親 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唐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動機 ,實屬可議,難認完全公正客觀。再者,其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無一致性,已如上述,從而 ,證人唐惠蘭之證述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 求賄賂唐惠蘭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