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51號
KSHM,108,原上訴,5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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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光勇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光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玩具店,以每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陸續購入5 把模型槍(槍管未經貫通,且未裝設 撞針),每把模型槍附贈2 至3 顆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彈。嗣 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遭查獲時止,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接續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17至20所示之物, 將上開模型槍之槍管阻鐵車通(其中2 枝槍管成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銼刀研磨自備鐵條以成撞針,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造手槍) ,並持有之,其餘4 枝模型槍則均因未能正常擊發子彈,不 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同時、地,馬光勇接續以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固定夾,著手以將上開模型彈拆解成彈頭及彈殼 ,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6所示之物,裝填入上開模型 彈充作底火之方式,製造子彈4 顆,然均因自行試射無法擊 發而未遂。
二、馬光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之某日,在屏東縣 瑪家鄉山區拾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散彈2 顆後,自該時起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藏放在前開工寮 內。




三、馬光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 。竟未經許可,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古俊明位於臺東 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轉讓本案改造手槍 1 枝予古俊明古俊明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四、嗣於107 年9 月27日17時1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前開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18時 20分許,至馬光勇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因馬光勇供述,循線於107 年 10月11日12時6 分許,至古俊明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拘提,經古俊明同意搜索而扣得本 案改造手槍1 枝,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光勇(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3 頁,偵卷第9 至17頁、第131 至139 頁、第167 至175 頁, 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90頁,本院卷第74頁、96頁),核與 證人古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51至57頁),復有被告指認證人古俊明住處 照片、107 年度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古俊明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檔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暨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屏 檢文麗107 偵7695字第108902475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08 年6 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830851500 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 5 、54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50頁,警二卷 第12至19頁,聲搜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81至125 頁,原審 卷第63頁、第67至7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 14、16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 本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 0079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 頁);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散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 顆:1 顆(綠色殼身 ),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 顆(藍色殼身),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 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語,有該局107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0698號鑑定 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9 至201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已貫通槍管3 枝,經送內政部鑑定後,結果為:1 、「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經檢視, 槍管下方具1 孔洞。」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2 、「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已車 通),經操作檢視,彈室膨脹破裂,無法供槍枝組裝使用。 」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0698號 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420號函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1 至193 頁、第199 至209 頁)。再 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15至20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 身、滑套、彈殼、工業底火(喜得釘)彈殼、復進彈簧、復 進彈簧桿、撞針、槍枝零組件、彈匣、滑套等物,經送內政 部鑑定後,認均未列入或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107 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420號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91 至195 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 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 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 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 題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 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 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 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 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 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 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 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 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 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 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 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 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



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 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本 案改造手槍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製造、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為其 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接續製造本案改造手槍1 枝及著手製造4 顆子彈 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製造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 均在前開工寮內,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已有本案改造手槍1 枝屬既遂;非法製造4 顆 子彈未遂之客體種類相同,依前揭說明,均為單純一罪。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見偵卷 第11頁,原審卷第46頁、第90頁)。就「來源」部分,被告 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玩具店購買模型槍,業經認定如前,則 其材料、零件來源尚無不法可言,即無查獲之必要,亦無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及羈 押訊問中供稱:改槍的知識是在當海軍陸戰隊時在軍中摸索 學會的,沒有任何人教我。這些知識是當兵時學的,我是特 種部隊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聲羈卷第8 頁背面),且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17至18、20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8頁);又前開工寮亦為被告所有,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就事實欄一犯行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等,堪認 均屬「無來源」之情形。就「去向」部分,被告製造本案改 造手槍1 枝後,將之轉讓證人古俊明,且證人古俊明係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 屏檢文麗107 偵7695字第108902475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08 年6 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8308515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535 、542 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準 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屬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之情形,且已供述去向,並因而查獲,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被告此部分製造之情節以觀, 本院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部分持有客體均屬散彈而為同種類子彈, 故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 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 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向警方供述 其轉讓本案改造手槍1 枝予證人古俊明之犯行前,警方尚無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08 年6 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830851500 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參以被告均自始 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則被告自首其事實欄三之犯行,而據實供述本案改 造手槍1 枝去向,且因而查獲證人古俊明,故被告此部分亦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轉讓本案改造手槍情節以觀,認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第90頁),而屬僅有去向而無來源之 情形,且已供述去向,並因而查獲證人古俊明,前已敘及,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自被告轉讓本案改造手槍情節以觀,認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雖就被告事實 欄一之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另就事實欄三之犯 行,既與前開規定亦屬相符,自應再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蓋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轉讓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於製造後並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之情形,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規定僅可擇一適用,被告當無為圖減免一重罪而換來另一重 罪之動機,而喪失供述誘因,是自立法意旨以觀,應認可以 重複適用前開規定。
⒋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遞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之數 量為5 顆,無非係以在被告前揭工寮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彈殼數量係5 顆為主要論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彈殼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5 顆,鑑定情形如下:1 顆,認係 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 彈殼等語,有該局107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0698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 至201 頁),則該1 顆已擊發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與其他4 顆不同,顯非被告以事 實欄一所示模型彈製造未遂而生,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空包彈我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故難認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之子彈數量包含 該1 顆,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為單純一罪,且與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8



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製造本案改造手槍1 枝並轉讓予證人 古俊明,又製造子彈未遂,並持有散彈2 顆,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製造及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1 枝,製造4 顆子彈未遂,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日;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已貫通槍管3 枝中,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2 枝,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17 至18、20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已貫通槍管3 枝中,非屬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1 枝,為被告所有,且為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撞針2 枝,為被告所有,且準備放到槍枝, 而屬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預備之物;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古俊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檔照片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44至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 ,復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第9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散彈2 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彈殼5 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 收。另敘明本案改造手槍1 枝,應於證人古俊明所涉案件中 處理。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非法轉讓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於上前開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5 月、3 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已屬從輕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故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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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如有送鑑定則於│數量│備註(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括弧內註明內政部警政署刑│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 │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刑│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9│
│ │鑑字第1078000698號鑑定書│ │日刑鑑字第1078000698號鑑定書│
│ │鑑定結果名稱) │ │、內政部107 年11月16日內授警│
│ │ │ │字第1070873420號函在卷可參〈│
│ │ │ │見偵卷第191 至195 、199 至20│
│ │ │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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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床 │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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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固定夾 │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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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固定鉗 │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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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鑽頭 │8 枝│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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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磨砂輪頭 │5 顆│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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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砂輪機 │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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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游標尺 │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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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銼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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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槍身(3 把均係金屬槍身;│4 把│1.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
│ │1 把係塑膠槍身)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
│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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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滑套(金屬滑套) │2 枝│1.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
│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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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已貫通槍管(2 枝均係改造│3 枝│1.「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
│ │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 (阻鐵已車通),經檢視,槍│
│ │1 枝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管下方具1 孔洞。」前揭物品│
│ │〈阻鐵已車通〉) │ │ ,認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枝,│
│ │ │ │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
│ │ │ │ 鐵已車通),經操作檢視,彈│
│ │ │ │ 室膨脹破裂,無法供槍枝組裝│
│ │ │ │ 使用。」前揭物品,認非屬中│
│ │ │ │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 │2.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之2 枝,均屬違│
│ │ │ │ 禁物;非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1 枝│
│ │ │ │ ,為被告所有,且為犯非法製│




│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所生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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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粒狀火藥 │21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克 │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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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粉狀火藥 │1.8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
│ │ │公克│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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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散彈(1 顆〈綠色殼身〉係│2 顆│1.1 顆(綠色殼身),認係口徑│
│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 │ │ 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
│ │顆〈藍色殼身〉係非制式散│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彈) │ │2.1 顆(藍色殼身),認係非制│
│ │ │ │ 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
│ │ │ │ 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3.經試射後,僅餘彈殼,非屬違│
│ │ │ │ 禁物,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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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彈殼(1顆係已擊發口徑9mm│5 顆│1.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制式空包彈彈殼;4 顆係非│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制式金屬彈殼) │ │2.非屬違禁物,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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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工業底火(喜得釘)彈殼 │42顆│1.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彈彈殼〈火藥已遭移除〉)│ │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
│ │ │ │ 造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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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復進彈簧(金屬彈簧) │8 個│1.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
│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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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復進彈簧桿(復進簧桿) │2 枝│1.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
│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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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撞針(金屬棒狀物) │2 枝│1.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為被告所有,且準備放到槍枝│
│ │ │ │ ,而屬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 │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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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槍枝零組件(分係金屬退子│1 包│1.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及金屬撞│
│ │鋌、槍管固定座、金屬擊錘│ │ 針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握保險、金屬保險鈕、彈│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退│
│ │匣卡榫、金屬扳機、金屬撞│ │ 子鋌等物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
│ │針、金屬扳機連動桿、復進│ │ 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簧桿及擊錘頂桿等物) │ │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
│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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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如有送鑑定則於│數量│備註(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括弧內註明內政部警政署刑│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 │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刑│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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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