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誠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志龍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皓森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龍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良
王愉憲
梅瑋傑
蔡博宇
蔡孟承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及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3號、107 年
度偵字第5124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字第9295號、108 年度偵字第9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陳雅琳、李奕頡及鍾志良部分均撤銷。
鄞子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扣案之鐵棍參拾支均沒收。
李敏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賴皓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俞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明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建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雅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志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梅瑋傑、蔡博宇、蔡孟承及王愉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鄞子翔原係李玉娟男友,李玉娟與許芷瑄、黃建鈞係朋友, 王念平則係許芷瑄男友,鄞子翔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某時 許,在Facebook網頁上因故與許芷瑄有所齟齬而辱罵許芷瑄 ,王念平獲悉此情後,認許芷瑄遭鄞子翔欺辱,即於上開網 頁與鄞子翔發生口角爭執,王念平與鄞子翔進而相約鬥毆。 鄞子翔遂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而以直接或間 接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 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90年1 月生 ,年籍詳卷)、賴○元(91年7 月生,年籍詳卷)、陳○奇 (92年1 月生,年籍詳卷)、戴○峻(90年11月生,年籍詳 卷)、潘○佑(90年11月生,年籍詳卷)、劉○彥(91年12 月生,年籍詳卷)及不詳成年人陸續至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 與中州路交岔路口附近快樂釣土虱場(鄰近屏東縣○○鎮○ ○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件土虱場)附近會合,陳雅琳 則因故前往本件土虱場附近,亦得知鄞子翔號召支援打架之 情事,鄞子翔並在該處發送鐵棍(或稱鐵棍、鐵棒、鋁棒等 ,下稱鐵棍),及將未發送完畢鐵棍數支放在俞志龍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車廂內。期 間鄞子翔因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本件土虱場附近來回繞圈後 離開,而認該輛白色賓士車為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人馬,鄞 子翔遂派遣其人馬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陳雅 琳、吳建陞均明知鄞子翔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目的,係為與 他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仍與鄞子翔共同基於傷害犯意 聯絡,分由陳雅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吳建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 車)搭載無犯意聯絡梅瑋傑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 車,適林俊廷所駕駛為郭素現所有、搭載鄭偉志、陳韋志、 黃建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暫停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中油加油站(下稱本件加油站 )內,且A 車之顏色、廠牌為白色賓士車,林俊廷所駕駛A 車因而遭鄞子翔人馬認為係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繞的白色賓士 車,隨即通報鄞子翔,鄞子翔於接獲通知後,即號召在本件 土虱場附近集結之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明龍、鍾志 良、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 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一同前往本件加油站,李敏誠、
賴皓森、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 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 ,均明知鄞子翔邀約其等前往本件加油站係為與他人打架滋 事,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俞 志龍駕駛B 車搭載鄞子翔、李敏誠與張明龍,鍾志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犯意聯絡王愉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皓森,李奕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綽號「豪仔 」不詳成年人,少年陳○德騎乘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少 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戴○ 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彥,少年潘 ○佑搭乘不知情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不詳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先後前往本件加油站 ,陳雅琳、吳建陞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尋找該輛白色賓士 車後均再行前往本件加油站。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 ,鍾志良騎乘上開機車率先抵達本件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A 車駕駛林俊廷,隨後B 車抵達本件加油站,經鍾志良打開黃 建鈞所乘坐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鄞子翔上前確認黃建鈞係 許芷瑄友人後,即將黃建鈞自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徒手 毆打黃建鈞臉部,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及少年陳○德主 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置黃建鈞於死亡之意欲,且 不期待黃建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人 數眾多,倘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柴刀朝黃建 鈞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 下手,勢必造成黃建鈞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在無法節 制彼此行為之情況下,行兇過程因人體閃躲、反抗,無法精 確掌控鐵棍打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 處,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 輕重,而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主 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由鄞子翔、李敏誠、俞志龍、張明龍 分別持鐵棍毆打鄭偉志、陳韋志、林俊廷;李敏誠則於鄞子 翔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後,即率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至 少約8 下、少年陳○德持鐵棍毆打黃建鈞約2 下,賴皓森亦 有攻擊黃建鈞,俟黃建鈞於遭受眾人毆打而不支倒地後(即 黃建鈞第1 次倒地),李敏誠仍未罷手,又持鐵棍猛力毆打 黃建鈞至少約5 下,賴皓森則持柴刀(或稱彎刀,下稱柴刀 )刀背毆打黃建鈞(約3 次)及以腳猛踢、踹黃建鈞之頭頸 部、背部(約5 次);另鄞子翔、李敏誠、俞志龍、張明龍 、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
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鄞子翔、李敏誠、 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 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陳○奇則持俞志龍放置於B 車高爾夫球桿1 支,砸毀A 車前引擎蓋、頭燈總成、識燈、 左、右後視鏡、全部車身玻璃、天窗玻璃、儀表板、後座皮 椅、全部門板、後行李箱、後燈總成及前、後保險桿等,致 令A 車前開部位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素現;於此之際, 鄞子翔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遭質地堅硬 之鐵棍猛力敲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 ,竟為逞一時之兇狠,仍在上開認識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 黃建鈞身體之犯意聯絡,升高為縱使黃建鈞遭鐵棍敲擊頭部 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黃建鈞起身 時,持鐵棍毆打黃建鈞之頭頸部位1 下後,黃建鈞隨即倒地 (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鄞子翔再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2 下,此後(至救護人員到場)即未見黃建鈞起身;而陳雅琳 、吳建陞、李奕頡、鍾志良、少年賴○元、陳○奇、戴○峻 、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於黃建鈞遭毆打過程中均圍 繞在旁,李奕頡並持鐵棍在A 車旁附近警戒,林俊廷並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部、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陳韋志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手肘、前臂、手腕、 手背、膝、小腿及左肩、膝挫擦傷紅腫等傷害,鄭偉志因而 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併腦震盪、右手背及上背部挫傷紅 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俊廷、陳韋志及鄭偉志撤回告訴 ),黃建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 、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鄞子翔、李敏誠、張明龍隨即乘坐俞志龍所駕駛之B 車離去,賴皓森、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少年陳○德、 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則 各自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建鈞送醫救 治,黃建鈞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 急救後,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延至107 年6 月 8 日5 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嗣經警調閱本件加油站及沿路錄影監視畫面,並先後扣得鄞 子翔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使用鐵棍30支(起訴書誤載為26支 )及賴皓森所持用柴刀1 把(非賴皓森所有),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建鈞之父黃煥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暨A 車車主郭素現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明 龍、吳建陞、陳雅琳、李奕頡、鍾志良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志良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 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未爭執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檢察官、 其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9、159 至16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鄞子翔固坦承與王念平有爭執而相約鬥毆 ,遂邀集人手先在本件土虱場附近集結,並派人前去尋找白 色賓士車所在位置,隨後接獲通知得知白色賓士車位置後即 前往本件加油站,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建鈞、 林俊廷及砸毀A 車等事實,坦承毀損、傷害致死犯行;惟否 認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只是想教訓黃建 鈞云云。被告李敏誠固坦承其接獲鄞子翔之邀約而前往本件 土虱場,隨後搭乘俞志龍駕駛B 車前往本件加油站,於上揭 時、地持鐵棍砸毀A 車及毆打黃建鈞等事實,坦承毀損、傷 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先看到 鄞子翔動手打黃建鈞,我就跟著打黃建鈞,我不是故意要殺 他的,我們只是要教訓他而已,我拿鐵管打黃建鈞的腿,都 只有打他的大腿及大腿以下,打完之後我就打車子,我在打 車子的時候,黃建鈞還有爬起來云云。被告賴皓森就於原審 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3頁、卷三第309 頁 、卷四第192 頁),惟於本院改稱其僅有打黃建鈞的身體, 並未要致他於死,只坦承傷害云云。被告俞志龍、張明龍坦
承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陳雅琳 坦承本件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被告吳建陞固 坦承其於黃建鈞遭毆打時有在本件加油站之事實;惟否認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找陳雅琳,不知道加油站那邊有人 要打架的事情云云。被告李奕頡固坦承其於黃建鈞遭毆打時 在本件加油站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鄞子 翔叫我去的,他跟我說他要跟人家在那邊吵架,他要我去看 ,他沒有要我幫忙打架或吵架,他只是要我跟他去云云。被 告鍾志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原審坦承有於黃建鈞 遭毆打時在本件加油站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鄞 子翔出發前有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去確認白色駕駛是不是對方 ,鄞子翔沒有跟我說確認是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鄞子翔要 跟對方談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經查:㈠、被告鄞子翔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糾紛,二人相約鬥毆,被告鄞 子翔即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糾集人手在本件土虱 場附近集結以支援打架,被告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 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賴○元、陳 ○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之成年人等於接獲被 告鄞子翔聯繫後,陸續至本件土虱場附近會合,被告陳雅琳 雖未接獲被告鄞子翔聯繫,惟亦前往本件土虱場附近,被告 鄞子翔並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發送鐵棍及將剩餘鐵棍放置在B 車後車廂,於此期間因被告鄞子翔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土虱 場附近來回繞圈,認該輛白色賓士車是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 人馬,即派人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後,接獲通 知有1 輛白色賓士車暫停於本件加油站,隨即向眾人告知要 前往本件加油站,被告俞志龍即駕駛B 車搭載被告鄞子翔、 李敏誠、張明龍,被告鍾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無犯意聯絡王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賴皓森,被告李奕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年籍均不詳、綽號「豪仔」某成年 人,少年陳○德騎乘不詳車號重型機車,少年賴○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戴○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彥,少年潘○佑搭乘不知情少年李○軍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 ,先後前往本件加油站等情,業據被告鄞子翔(見原審卷二 第22頁)、賴皓森(見原審卷二第23頁)、李敏誠(見原審 卷二第22至23頁)、俞志龍(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張明 龍(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陳雅琳(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 163 頁)、吳建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鍾志良
(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李奕頡(見原審卷二第16 3 至164 頁)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見偵51 23號卷五第7 至21、123 至131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 122 至126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5 至297 頁)、陳○奇( 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 至165 頁;偵 5123號卷一第249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 至387 、399 至 401 頁)、戴○峻(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 431 頁)、潘○佑(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 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 215 頁)、證人王念平(見偵5124號卷第291 至299 頁)、 李玉娟(見偵5123號卷五第141 至155 、157 至165 、345 至351 頁)、許芷瑄(見偵5123號卷五第431 至439 、499 至517 、521 至525 、539 至533 頁)、證人即被告王愉憲 (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 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 卷七第147 至163 、167 至171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潮 州分局偵查隊107 年7 月4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見 偵5123號卷四第205 至235 頁)、107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 暨所附手機內容擷圖(見偵5123號卷八第25至26、29至161 、165 至311 頁)、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見警一卷第 2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5 至241 頁; 警二卷四第481 、487 至491 、493 、494 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鍾志良率先到達本件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林俊廷, 隨後被告鄞子翔亦抵達本件加油站,經被告鍾志良打開黃建 鈞所乘坐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鄞子翔上前將黃建鈞自 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確認黃建鈞係許芷瑄友人後,即先 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被告李敏誠、少年陳○德則持鐵棍毆 打黃建鈞,被告賴皓森以柴刀背毆打黃建鈞,並以腳踹黃建 鈞,且黃建鈞於遭其等毆打過程中不支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被告鄞子翔、李敏誠、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 ○德、賴○元、戴○峻、潘○佑、劉○彥、不詳成年人分持 鐵棍、少年陳○奇持高爾夫球桿砸毀A 車,黃建鈞起身後, 被告鄞子翔即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黃建鈞即倒地不起(即黃 建鈞第2 次倒地),嗣被告鄞子翔、賴皓森、李敏誠、俞志 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 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 人見黃建鈞已無法動彈,始分別離開現場等情,業分據被告 鄞子翔(見原審卷二第22頁)、賴皓森(見原審卷二第23頁 )、李敏誠(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俞志龍(見原審卷 二第112 頁)、張明龍(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陳雅琳(
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吳建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李奕頡(見原卷二第163 至164 頁)、鍾志良 (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12至21 、123-131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122 至126 頁;偵51 23號卷一第285 至29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09 至11 3 頁;偵5124號卷第159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49 頁 ;偵5123號卷八第382 至387 、399 至401 頁)、戴○峻( 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431 頁)、潘○佑( 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433 頁)、劉○彥( 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215 頁)、證人即在 場人林俊廷(見警一卷第163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2 7 至231 頁)、陳韋志(見警一卷第167 至169 頁;偵5124 號卷第113 至115 頁)、鄭偉志(見警一卷第171 至174 頁 ;偵5124號卷第113 至115 頁)、王愉憲(見偵5123號卷二 第195 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卷七第147 至163 、167 至171 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7 年6 月2 日屏東縣○○鎮○○路000 號殺人案等姓名代號 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43 頁)、107 年6 月2 日屏東縣○○ 鎮○○路000 號指認影像《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245 至283 頁;偵5124號卷第37至75頁;偵5123號卷二第11至23 、179 至183 頁;偵5123號卷三第29至33頁;偵5123號卷五 第57至73、195 至265 、371 、391 至399 頁;偵5123號卷 六第33至46、163 、183 至193 、249 、305 至315 、363 至385 頁;偵5123號卷七第47至85、131 至137 、321 至32 3 、353 頁;偵5123號卷八第325 至337 、391 至397 頁; 偵5123號卷九第269 至353 頁;偵5123號卷十第11至91、16 7 至241 、307 至391 頁;警二卷一第193 至211 、235 至 239 頁;警二卷二第327 至349 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 第285 至295 頁)、案發地點-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5123號卷二第363 至49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害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指認人資料(見偵5123號卷一第43至49、111 至113 、193 至199 、217 至219 、237 至239 頁;偵5123 號卷二第157 至159 、171 至177 頁;偵5123號卷五第31至 41、183 至193 、373 至385 、441 至451 頁;偵5123號卷 六第29至32、165 至175 、251 至261 、407 至417 頁;偵 5123號卷七第87至105 頁;偵5123號卷九第355 至365 頁; 偵5123號卷十第243 至253 、397 至407 頁)、黃建鈞遭毆 致死案架構圖(見偵5123號卷二第361 頁)、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見偵5123號卷四第249 至263 頁)等件在卷可稽。㈢、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鏡頭9 )及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B 、C )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⒈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部分(鏡頭9):
「鄞子翔乘坐AVP-8175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並於AVP- 8175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鐵棍,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及持鐵棍毆打蹲於AQY-55 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及黃建鈞。」「李敏誠持鐵棍毆打 黃建鈞、陳韋志及鄭偉志,並持鐵棍砸毀AQ Y-5558 自小客 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小燈、天窗、左邊及右邊 車窗。」「俞志龍乘坐AVP-8175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 並於AV P-8175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鐵棍,持鐵棍砸毀AQ Y-5558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左邊車窗玻璃兩面、擋風玻璃及 持鐵棍毆打蹲於AQY-55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賴皓 森乘坐王愉憲騎乘之853-CDU 重機車至中油加油站,並從衣 服內拿出彎刀,賴皓森用腳踹黃建鈞及持彎刀打黃建鈞。」 「張明龍至AVP-817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鐵棍,並持鐵棍 砸毀AQY-5558自小客車右邊車身及右側玻璃窗,並持鐵棍毆 打蹲於AQY-55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鄭偉志及陳韋志。」 「陳雅琳未持武器在旁助勢。」「李奕頡至AVP-8175號自小 客車後車箱拿取鐵棍,並持鐵棍叫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 人陳韋志下車,持鐵棍在旁助勢,未砸車打人。」「吳建陞 駕駛AAL-1009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未持武器在現場助勢。」 「鍾志良騎乘MSY-2863號重機車至現場,並下車打開黃建鈞 乘坐的駕駛座後方的門,後又至車子右方叫下車的被害人陳 韋志及鄭偉志蹲下,其未持武器在旁助勢。」「監視器畫面 中俞志龍確實沒有直接攻擊死者黃建鈞。」此有原審108 年 2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晝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77 至287 、295 至419 、431 至449 、459 至465 、48 9 至499 頁);且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內容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
⒉B 車行車記錄器影像部分(C 檔案):
①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0秒~: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出發前,其前方有2 輛機車,其 中1 台後座有載乘客,且該後座之人左手有戴白色手套。 ②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6秒~:
雙載之機車騎士之放大圖,後座乘客左手有戴白色手套。 ③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40秒~:
單人機車騎士之放大圖,該騎士駕駛在自小客車右前方。 ④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57秒~:
單人機車騎士停下,並回頭與小客車內之人對話。 ⑤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46秒~: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站內,並停在被害 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正前方,同時,前述之單人機 車騎士亦駛至加油站內,並停在白色賓士車旁,騎士與車內 之人對話。
⑥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0秒~:
將依序出現之人予以編號,編號1 (即被告鍾志良,下同) 即為前述之單人機車騎士,編號2 (即被告李敏誠,下同) 之人身穿淡藍色衣服,且手持棍棒。
⑦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4秒~:
編號3 (即被告鄞子翔,下同)、4 (即被告俞志龍,下同 )、5 之人陸續出現。
⑧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7秒~:
編號6 (即被告王愉憲,下同)、7 (即被告賴皓森,下同 )、8 (即被告張明龍,下同)、9 (即被告陳雅琳,下同 )之人陸續出現,其中編號6 、7 之人即前揭已出現之雙載 之機車騎士。
⑨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0秒~:
編號10、11(即被告李奕頡,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⑩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4秒~:
編號12、13之人陸續出現。
⑪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0秒~:
編號14(即被告吳建陞,下同)、15(即被告梅瑋傑,下同 )之人陸續出現。
⑫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2秒~;編號16、17、18(即少年陳 ○德)、19(即被告蔡博宇,下同)、20(即被告蔡孟承, 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⑬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1之人出現。
⑭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1秒~:
編號22、23、24、25之人陸續出現。
⑮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3秒~:
編號26之人出現。
⑯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5秒~:
被害人黃建鈞被人自白色賓士車駕駛座後座位置拉出車外。 ⑰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2 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 ⑱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 2 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次數約4 、5 下,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 ⑲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7秒~:
編號18之人持棍棒走向被害人黃建鈞倒地處,並有持棍棒舉 起、往下打之動作。
⑳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 上之黃建鈞約4~5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
㉑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 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 。
㉒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34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在以腳猛踢、踹黃建鈞後 ,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 、頭頸部毆打約3~4 下。
㉓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4秒~:
倒臥地上之黃建鈞有站起來。
㉔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3 之人持棍棒在砸白色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從地上站 起來,編號3 之人即持棍棒快速走向黃建鈞,並以棍棒朝黃 建鈞頭部猛力毆打數下(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 ⒊B 車行車記錄器影像部分(C 檔案):
①檔案C 播放時間為00分03秒~:
除被害人外,案發現場僅餘編號2 、3 、4 之人在場,其中 編號4 之人有持棍棒走到白色賓士車後面,並有舉起棍棒往 下打之動作。
②檔案B播放時間為04分58秒~:
編號2 之人之正面。
③檔案C播放時間為00分15秒~:
編號3之人欲離去時之正面。
④檔案C播放時間為00分16秒~:
編號4之人欲離去時之正面。
⑤檔案B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7 之人欲離去時之畫面,其右手有戴白色手套,且握有 一把彎刀。」等情。
⒋上開⒉⒊部分有原審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5 、219 至247 頁),並經本 院再次勘驗結核與原審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且有
鐵棍30支及柴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上 開原審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編號所對應之 人,經本院逐一勾稽卷證資料如下:「編號1 被告鍾志良、 編號2 被告李敏誠、編號3 被告鄞子翔、編號4 被告俞志龍 、編號5 被告潘聖文、編號6 被告王愉憲、編號7 被告賴皓 森、編號8 被告張明龍、編號9 被告陳雅琳、編號11被告李 奕頡、編號12戴○峻、編號14被告吳建陞、編號15被告梅瑋 傑、編號16林語辰、編號17賴○元、編號19被告蔡博宇、編 號20被告蔡孟承、編號25陳○奇、編號26李子軍」等情,業 據本院勘驗明確,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5 頁)。另編號18之持棒攻擊被害人 黃建鈞之人,依卷附少年陳○德歷次供(證)述暨其指證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偵5123卷五第5 至21、23至26、57至61、 65、123 至133 頁,同卷八第477 至480 、491 至495 頁) ,可知該名持鐵棍攻擊被害人黃建鈞之人係少年陳○德,亦 可認定。
⒌本院為釐清被告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等人攻擊被害人黃 建鈞之詳細過程(即加油站監視器鏡頭9 所顯示時間: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10秒至1 時18分16秒),就其等攻擊黃 建鈞之先後、部位等過程再次勘驗如下(並列印相關勘驗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