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秀玉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107 年度
偵字第3041、14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秀玉部分撤銷。
陸秀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陸秀玉與紀國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陸秀玉 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紀國和詢問借款事宜,紀國和為使陸秀 玉順利向杜福安借款以從中賺取利潤,其2 人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紀國和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 之身分證影本,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 票人」欄所示之署名,而陸秀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 時,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 各按捺自己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 之人欲借款,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紀國和復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附表「發票人」欄所 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 借款,即分別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29,100 元交予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1期之利息為300元),紀國和再各轉交其中27,00 0 元予陸秀玉,並每月向陸秀玉收取每本金3萬元3,000元之 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10分,即1 個月為1期,每1萬
元1期之利息為1,000元),而每本金3萬元僅轉交其中900元 之利息予杜福安,足以生損害於谷春蘭、陳永鄉、杜福安, 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陸秀玉未清償上開借款,杜福 安乃委託劉星照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持附表編號2 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谷春蘭部分經裁定准許後,經谷春蘭提起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永鄉部分則因陳永鄉已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死亡而遭駁回,杜福安始知上情。二、案經杜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秀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各按 捺指印各3 枚,而偽造上開支票,並由紀國和分別持之向杜 福安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陸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紀國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發票人」 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 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述款項予被告陸秀玉;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陸秀玉所按捺等情,亦據 原審同案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92 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 173 頁至第17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6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3 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7 頁、第283 頁至第296 頁
、他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 票號CH0000 00 號本票1 紙(見他一卷第15頁)、谷春蘭身 分證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7頁)、陳永鄉身分證影本1 紙 (見他二卷第13頁)、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原本1 紙(見 他二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 刑紋字第1060052734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二卷第35頁至第38 頁)在卷可稽。
㈠、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未得谷春蘭、陳永鄉之同意或授權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谷春蘭於原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70 號案件中陳稱:我沒有看過該本票,其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指印也不是我,不認識紀國和、杜福安等語(見他一卷第 19頁至第21頁),且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所捺印之指紋, 亦與被害人谷春蘭之指紋不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2417號鑑定書1份(他一 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陳永鄉則早於99年12月22日死亡,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1紙在卷 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堪以認定。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先寫字後捺指印之情,業據 原審將上開本票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08 年5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6610 號函及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216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1 頁至第437 頁),是被告陸秀玉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沒讀書不識字,看不 懂,但知道本票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302 頁、本院卷第 99頁),惟其對於書寫自身名字並無問題,此有被告陸秀玉 歷次筆錄可稽,而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陸秀玉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時,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處均已書 寫完成,則被告陸秀玉於按捺指印之時,顯然知悉於本票發 票人處所記載之發票人並非其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甚明。被告陸秀玉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陸秀玉不知在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效力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 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 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陸秀玉雖陳稱其並不識字等語,然依其於案發 時57歲年紀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經營小吃店, 蓋手印(即指紋)即為保證之用等情(本院卷第99頁),足
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不能隨意按捺指印,況告訴 人杜福安及被告陸秀玉、原審同案被告紀國和等人均表示被 告陸秀玉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商借款項,且告訴人杜福安亦表 示有要求被告陸秀玉簽發本票之事,是被告陸秀玉理應知悉 本票上應簽署自身姓名而非他人姓名。則被告陸秀玉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並非記載其姓名,竟為貸得款項而按捺指 印於其上,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陸秀玉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證人杜福安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紀國和的默契 是拿誰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來,就是那個人要借錢,伊借款 予被告紀國和每筆不超過3 萬元,且必須要簽本票跟出示身 分證影本,伊不會做其他徵信,伊跟紀國和事先有約定,紀 國和向伊借錢的話就要負責任,幫伊收取利息跟本金,伊不 清楚被告紀國和是否從中賺取利息,若是利息沒有照期支付 ,或沒有償還本金,伊均找紀國和負責,伊借款均收3 分利 ,會預扣利息,每3萬元利息為900元,之後每月利息均由紀 國和交付,被告陸秀玉亦向伊借過一次錢,當時被告陸秀玉 也有簽本票,因為被告陸秀玉跟伊不太認識,伊不可能借錢 給他沒有任何收據,該次借款已還清,如果被告陸秀玉再跟 伊借錢也不一定借得到錢,伊也是會斟酌他本身有無經濟能 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96頁),足見被告陸秀玉如 直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會再斟酌其經濟能 力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然如係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持他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則因被告紀國和 負責該項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基於對紀國 和之信任,並不會再對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加以 查核。又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告訴人杜福安 借款,係因紀國和與告訴人杜福安一同至其店裡消費而認識 ,其後均向紀國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 第一次借款,是伊帶被告陸秀玉去找告訴人杜福安,然後被 告陸秀玉要借錢的時候就來找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9 頁),足認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較為熟識,而 其有借款需求時均會找紀國和,而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 款,告訴人杜福安確未經過查核即應允借款,而被告陸秀玉 雖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然因告訴人杜福安會再審核其還 款能力,且因被告陸秀玉與紀國和較為相熟,故其後被告陸 秀玉均向紀國和借款等情,亦堪認定。
㈣、原審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 紙、紀國和、陸秀玉於106
年8 月28日手寫筆跡2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本票原 本2 紙其上之「谷春蘭」、「陳永鄉」筆跡分別編為甲1 、 甲2 類筆跡,被告紀國和106 年8 月28日庭寫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被告陸秀玉106 年8 月28日庭寫筆跡編為丙類筆跡; 經該局採取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 、甲2 類 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出於同一 人手筆之可能性,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10 8 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7350 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1073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稽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 及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有經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 紙並交予告訴人杜福安,核與告訴人杜福安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再衡以紀國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均 持記載完整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借貸款項之情(見原 審卷第308 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應非告訴人杜福 安所偽造,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筆跡與被告陸秀玉筆 跡之特徵不同,亦有前開鑑定書可證,是原審共同被告紀國 和既知被告陸秀玉有此借款需求,且如以被告陸秀玉之名義 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未必能貸得款項,則其利用告訴人杜 福安之信任,為賺取轉貸款項之利益,而協助不識字之被告 陸秀玉借款,故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再由被告陸秀 玉在其上按捺指印之情,亦堪認定。
㈤、復以被告陸秀玉於偵查中陳稱:我向紀國和都是借3 萬元第 一次是實拿24,000元,第二次實拿25,500元,第三次實拿金 27,000元,利息都是每個月算一次,第一次借款利息每月6, 000 元,第二次借款利息每月4,500 元,第三次借款利息每 月3,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向被告紀國和借錢2 次都是交給伊24,000元,利 息每月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頁至第304 頁);原 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拿 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伊時,伊每次均交付27,000元給被告陸秀 玉,利息為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他二卷第57頁),而被告陸秀玉與 原審同案被告紀國和雖就紀國和實際交付予被告陸秀玉之金 額所述有所不同,然被告陸秀玉與紀國和均曾陳稱被告陸秀 玉欲借貸3 萬元而紀國和交付27,000元,佐以紀國和交予被 告陸秀玉借款之數額,原僅有渠2 人知悉,爰認定原審共同 被告紀國和交予被告陸秀玉之借款金額為每借貸3 萬元實際 交付27,000元。再參以紀國和係因轉貸款項可獲得利息而為
告訴人杜福安從事放款,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杜福安 歷次均陳述其每3 萬元均交付29,100元予被告紀國和之情, 堪認告訴人杜福安確係每借貸3 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900 元之後,交予紀國和29,100元甚明。而紀國和雖稱係每10天 計算1 次利息,然被告陸秀玉及告訴人杜福安既均陳稱係每 月計算利息,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紀國 和係每月向被告陸秀玉收取每3 萬元3,000 元之利息,再每 月轉交每3 萬元900 元之利息予告訴人杜福安。㈥、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2 人為使被告陸秀玉順利 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係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透過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佯稱係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 之人欲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致告訴人杜福安誤信係前開人 等欲借款而應允出借款項,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 和2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秀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陸秀玉未經被害人陳永鄉、谷春蘭之同意或授權,分 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 而行使,以該2 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 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修正
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陸秀玉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陸秀玉,本件被告陸秀玉於上開103年6月 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陸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秀玉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永鄉、谷春蘭之簽名 1枚及指印3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 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陸秀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 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陸秀玉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 被告紀國和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態樣不一,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陸秀玉教育程度不高,因急需用款,思慮不周,始以上 述高利方式借貸,且借得之款項,每筆僅3 萬元,數額不高 ,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杜福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杜福安4 萬5 千元,此有該法院10 7 年雄司小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申請書3 張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7 至150 、167 、177 、259 頁), 告訴人杜福安損害已減輕,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是被告陸秀 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陸秀玉所犯上 述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陸秀玉犯罪情節尚堪 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如上所述,原判決未予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 未獲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為使自己能順利 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以前揭方式與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由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
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杜福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杜福安之損 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陸秀玉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 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均係被告陸秀玉 與紀國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惟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杜福安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45,000元予告訴人杜福安等情,經告訴人 杜福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297頁 ),並有告訴人杜福安刑事陳報狀1 紙、被告陸秀玉刑事陳 報狀3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原法院107 年雄司小調 字第2004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 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陸秀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陸秀 玉除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杜福安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 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 陸秀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陸秀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 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所得之27,000元,及被告陸秀玉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所得之其中18,000元( 計算式:27,000元+18,000元=4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陸秀玉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犯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被告陸秀玉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五、另被告陸秀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陸秀玉
與告訴人杜福安於原審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陸秀玉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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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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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6 日│谷春蘭 │3 萬元 │102 年2 月6 日│458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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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11日│陳永鄉 │3 萬元 │102 年5 月1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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