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94號
KSHM,108,侵上訴,9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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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銘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送貨員工作,因送貨之故而知悉代號0000甲00000 0 號之成年女子與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乙女)2人位於高雄市OO區OOO 路某大樓11樓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大樓)內有 值錢物品。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5時許,自前開住處 大樓11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上開住處之廚房陽臺,再越 過廚房窗戶後進入上開住處內,並於客廳內搜尋物色財物而 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
二、乙○○上開於搜尋財物時,發現甲女躺於房間床上,遂先褪 去衣物全身赤裸並手淫,事為甲女察覺並質稱「你是誰!」 等語,詎乙○○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抓住甲女 之雙腳,同時欲將甲女雙腳掰開,以此強暴方式欲對之強制 性交,然因甲女以腳踹踢反抗並大聲喊叫,乙○○始自上開 住處大門逃離而未得逞。
三、乙○○復於108 年1 月31日1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次以前揭方式進 入甲、乙女上開住處,並於客廳內來回搜尋物色財物,而著 手竊盜行為,然亦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
四、乙○○於108年5月8日10時許,因送貨前往高雄市OO區O OO路上某大樓(詳細地址詳卷,下稱B大樓),隨後即在 上開大樓頂樓抽菸休息並以手機觀看A片;適代號AV 000甲 A1081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前 往該大樓頂樓陽臺曬衣,乙○○見狀竟心生淫念,先在旁觀



丙女自慰,隨之移動至樓梯間等候丙女下樓,嗣丙女曬 衣完畢下樓時,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丙女強行 壓制在牆壁上,並試圖脫去丙女衣物,以此強暴方式欲對之 強制性交,然因丙女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乙○○乃放棄逃 離而未得逞。嗣經趕至現場之里長吳安美發現乙○○正在該 大樓逃生梯穿褲子,旋經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乙女及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均直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即到場之里長吳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現場圖資照片各6 張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嗣自法院諭知羈押後之108 年6 月27日偵查時起以迄本 院審理時止,雖亦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甲女 、乙女之住宅共2 次且意在行竊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未遂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2 次伊均還沒開 始搜尋財物即行離去,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107 年10月22 日當天進入甲女住處房間時看到甲女在睡覺,遂脫下內褲並 看著甲女自慰,甲女醒來發現,伊想要去摀住甲女嘴巴以避 免甲女亂叫,但甲女用腳踢伊,所以伊才會抓住甲女之一隻 腳踝,其並沒有想要對甲女強制性交,伊僅係犯強制猥褻未 遂罪;108 年5 月8 日當天,伊在B 大樓頂樓樓梯間休息看 A 片,看到丙女上樓曬衣服,乃看著丙女手淫,丙女要下樓 時伊想要抓住丙女的手幫其手淫,並沒有壓住丙女或脫掉丙



女衣服,也沒有想要對丙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伊應僅係犯強 制猥褻罪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15時許,自A 大樓11樓之樓梯間窗戶 ,攀爬至甲女與乙女住處之廚房陽臺,再越過廚房窗戶後進 入上開住處,嗣後因故被甲女發現並大聲呼救,始自大門離 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開始搜尋、物色財物為 斷。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本來想看看有無現金可拿,在找的 過程中沒發現現金袋等語(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直 承:我只是想要找現金,先在客廳以眼睛找尋有無小牛皮紙 袋裝有現金,我想現金都會放在抽屜、保險箱,後來就往房 間找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業已自白有著手於搜 尋財物之竊盜犯行乙節,佐以被告自上開處所之廚房進入後 ,最後在甲女房間被甲女發現,其間尚需行經客廳等處所, 且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故意進入上開住處,於不確定被害 人將財物放置何處前,就所行經之處均予以搜尋,亦核與常 情相符。足認被告已著手搜尋物色財物之竊盜舉措,僅係因 未尋得財物而不遂而已。
⒉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甲女、乙女住處搜 尋財物時經過甲女房間,見甲女正躺於床上,被告遂褪去內 褲欲手淫,經甲女發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其發現被告時他 全身赤裸,連內褲也沒穿,與被告對視了幾秒鐘後,其先詢 問被告「你是誰!」之後被告就走過來伸入棉被中抓住其雙 腳,並要將其雙腳掰開,其努力反抗,以腳踢被告並大叫後 ,被告才放開並從門口離去等語在卷(偵卷第67甲68 頁;侵 訴卷第168甲171 、175 頁),審諸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實 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且有關被告無端赤裸站立其床前 ,旋伸手進入棉被中抓住其雙腳,欲將其雙腳掰開等情,前 後偵查中之指證均相一致,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⑶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供稱:意圖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13頁),而衡情,被告若非 意在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有無端赤裸全身接近甲女床前, 而於其竊盜行為遭甲女撞見後,竟未迅即轉身逃離以免被認 出或逮捕,反而伸手進入棉被抓住甲女之雙腳並試圖將其雙



腳掰開之理?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並已 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無訛,所辯伊僅係意在強制猥褻 而以云云,尚難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意圖去摀住甲女嘴巴,甲女以腳踢伊,其 僅抓到甲女一隻腳,且未為掰開動作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甲 女於107 年10月22日警詢時僅指稱:被告只有用手抓住我腳 往他身體那邊靠近,但是我用腳踢他等語,惟於時隔8 個月 後之108 年6 月25日偵查時竟改稱:他還要將我的腳掰開等 語,所述前後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意圖與甲女為性行為,並 曾伸手進入棉被抓住甲女之雙腳並試圖將雙腳掰開乙節,已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不諱,況證人甲女於107 年10月 22日偵查時已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用手抓住其腳部等情,嗣於 108 年6 月25日始完足證稱係抓住其雙腳,並欲將雙腳掰開 等語,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在甲女 床前手淫被發現後,不論甲女有無呼救,自應選擇儘速離開 ,豈有反而向前靠近甲女試圖摀住甲女之嘴巴欲令停止呼救 之理?再者,若被告真欲摀住甲女嘴巴以制止呼救,理應選 擇靠近甲女嘴部或頭部等部位,何以會捨近求遠去抓甲女之 腳部?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而難採信。
⑸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當時甲女之情緒過於冷靜,且未受 傷,顯不符常情云云。然上開住處為甲女與乙女共同居住, 縱使在住處裡遇到陌生人時,甲女亦須先行確認是否為乙女 之友人;再者斯時僅有甲女與被告獨處,面對男女體型、體 力之落差,甲女於被告未有進一步行動前,選擇不以大叫、 主動攻擊等可能直接激怒被告之行為方式,而以詢問「你是 誰!」之較為和緩之方法希望被告主動離去,亦屬符合常理 。蓋每個人面對驚嚇時之反應本來就有所不同,甲女直至遭 被告抓住腳部時,始能確認被告無意自行離去且有進一步之 不法暴力行為,而始大聲呼救抵抗,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又對於不同的人施用相同程度之不法腕力,是否因此成傷 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係因人而異,況且甲女掙扎地點在床 上,而斟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及甲女反擊之力道及程度,客 觀上甲女亦未必因此而受傷,尚不能以此遽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⒊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16時40分許,復意圖竊取財物,自A 大樓11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甲女與乙女住處之廚房陽臺 ,再度越過廚房窗戶後進入上開住處內,嗣見廚房裝設有監 視器,再將上衣脫去遮掩頭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好像有看到一包東西,只是 去看一下就離開等語(侵訴卷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我也是要行竊現金、首飾,可以立即典當的物品,進 入廚房後我發現攝影機,才用衣服遮住自己的臉;想說沒錢 過日子,已經進來了就拚拚看;我沒有很確定有沒有現金袋 ,當時我進入開房門確定沒人後,我就到客廳翻找等語(本 院卷第164 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 ,被告約於108 年1 月31日16時45分0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 )許進入屋內,至同日16時46分19秒(監視器畫面時間), 時間長達1 分15秒,被告仍在屋內客廳回走動等情參互以觀 ,堪認確係基於行竊之意圖而侵入上開住處,且已有著手搜 尋物色財物之舉措,其確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 行,亦甚明確。
⒋事實欄四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0時許,在送貨結束之後,在B 大樓 頂樓抽菸、休息並以手機觀看A 片;適丙女前往該大樓頂樓 陽臺曬衣,被告先在旁邊脫去衣服並手淫,隨即移動至丙女 上樓之樓梯間,嗣丙女下樓時發現,斯時其確有強拉丙女之 手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案發時被告確有將丙女強行壓制在牆壁上,並試圖脫去丙女 衣物欲對之強制性交,然因丙女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被告 因害怕遭人發現,始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要下樓時,看到被告下半身沒有 穿褲子,露出生殖器,被告環抱著伊,並將伊壓在樓梯間牆 壁上,一手壓住伊,一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也有試圖要掀 起伊之上衣及拉下伊之褲子,被告並脫下他自己的褲子,裸 露出他的生殖器並打手槍(呈現勃起狀態),後來伊將被告 踢倒,準備要跑開時,又遭被告從後面抓住,其再次掙脫並 大喊求救,被告就離開等語在卷(偵卷第40甲41 頁;侵訴卷 第179甲183 頁),經核關於被告如何乘其下樓時將其環抱並 將其壓制在樓梯間牆壁上,並曾試圖要掀起其內衣及拉下其 褲子,被告斯時並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並打手槍(呈現 勃起狀態),嗣其將被告踢倒準備要跑開時,又遭被告從後 面抓住,其再次掙脫並大喊求救等情,所為迭次證述均屬明 確而一致;參以證人丙女與被告並非相識,衡情應無誣攀構 陷之動機及必要;暨證人丙女於事後即前往醫院驗傷結果, 受有右腕扭傷、多處擦傷等情,並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彌封袋內),顯見案發



當時被告之力道甚大等情參互以觀,堪認丙女上揭證述應堪 採信。
⑶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丙女於108 年6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想 像被告要強姦我等語,僅屬其個人意見。而被告既係一隻手 壓制丙女、一隻手撫摸自己的性器官,時間長達3 分鐘,顯 見被告應僅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 供稱:我有隔著她(指丙女)穿的褲子撫摸她的私處;我當 時性慾高漲,就撫摸被害人私處刺激她的性慾,看是否能與 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32頁),倘被告僅係為讓丙女幫 其手淫,其何需惹起丙女之性慾?佐以被告見丙女下樓即將 之環抱並強將之壓推在樓梯間牆壁上,欲脫去丙女上衣及褲 子,另亦脫去其自己所著褲子而赤裸下身、陰莖呈勃起狀態 並手淫,及於丙女將其踢倒並跑走時,又強將其拉回等情, 謂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其孰能信?被告斯時確有對丙女 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並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無訛 。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及丙女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 他書證在卷可憑,均如前述,被告嗣自法院諭知羈押後之10 8 年6 月27日偵查時起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加重竊盜及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其確犯有上 揭2 次加重竊盜未遂、2 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聲請傳喚 到場之員警作證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查看之里長吳安美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里民前往查看時,被告已逃離現場,嗣 我於同棟大樓之逃生梯發現被告正在穿褲子,就問被告說「 你在做什麼!」隨即被害人過來,被告聽到被害人哭泣聲, 並指證是他所為,馬上逃逸,警方旋即到場逮捕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人在9 樓通往10樓的樓梯間穿褲子, 就問他「你在做什麼!」他(按即被告)說沒有我在拿衣服 ,我說你不要動我有事情要問你,結果他往上跑,我就跟他 說警察在樓上等你,後來我坐電梯到12樓已經沒看到人了; 我到一樓跟我所有志工說,將每個出口堵住,後來有一位里 民跟我通電話說找到了,我問我的里民,他說他自己投案, 他認為跑不掉了,他就承認等語。顯見被告於犯案後被發現 時,仍試圖逃逸而無真摯接受裁判之意思,嗣知悉客觀上已 無法脫逃,始不得不出面投案,此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旨不符,自難依 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爰駁回 其上揭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修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然就逾越窗戶犯竊盜罪之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法認係逾越 安全設備而犯之,或依裁判時法認為係逾越門窗之態樣之一 ,均屬犯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並不生實質上之差異,應 認僅係法律用語之調整,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
㈡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 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 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 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責。查:
1.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10月 22日進入前有先聽看看有無聲音,沒有聲音才爬進去,想說 會有現金或可以變賣的東西,其不知道裡面有人,當知道裡 面有人時,就起了想要性侵的邪念等語(偵卷第14頁),是 被告侵入甲女、乙女上開住處之初始目的,實為竊取財物, 俟見到甲女在床上後始另行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與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2.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被告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進入B 大樓之頂樓目的,係為了休息、抽菸、看A 片等語,是被告係因看A 片而性慾遭刺激,並見丙女上樓曬 衣,始另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亦與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二、四所示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而侵入甲女、乙女之上開住處 及B 大樓頂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依上揭 判例意旨,仍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漏論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
㈣被告前揭2 次加重竊盜行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已著手 ,而未生既遂結果,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僅因經濟困窘,2 次以逾越廚房、陽臺及窗戶之方 式侵入甲女、乙女2 人之住處行竊未遂,且其於107 年10月 22日進入上開住處時業經甲女發現而逃離,但仍於事隔3 個 月餘之108 年1 月31日再次侵入上開住處試圖竊取財物,顯 然漠視他人之居住家寧及財產權,造成民眾心理恐慌,所為 殊為不該;又被告與甲女、丙女均素不相識,竟僅為滿足自 己慾望,在甲女房間或B 大樓頂樓樓梯間等屬於居家私人領 域之處為本件2 次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丙女受有皮肉外傷 ,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 損害,所為甚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



,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27 甲133頁),俱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前揭犯行 均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性交未遂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 年4 月。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
㈡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其刑之立法方式等情,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㈢並說明:扣案保險套1 枚雖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相關證據 ,尚與被告所涉2 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涉,不宣告沒收。 ㈣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侵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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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