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上 訴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逢甲
訴訟 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逢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欽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已變更為蔡逢甲,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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