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99號
KSHM,108,交上訴,9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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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泰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正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應向李健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雄司調字第一九六六號調解筆錄之餘款),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正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金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 誠一路交岔路口前,適有李健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金鼎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在李正泰之左後方 ,李正泰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道路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 內。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因而重 心不穩,緊臨李正泰所騎機車之左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底骨折併氣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 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 神經萎縮之重傷害。詎李正泰於肇事後,明知李健富因其肇 事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 、137 、139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警卷第9 至11頁,原審交訴卷第77至89頁)、證人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告訴人後方騎乘機車之騎士程文鼎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原審交訴卷第90 至100 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3至26頁)、肇 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3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警卷第49、5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證人程文鼎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訛,有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29、33 至45頁,本院卷第100 、101 、103 至117 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 快車道內,致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見狀往左閃避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屬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持續追蹤治 療結果,認告訴人之左眼已無光感,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 ,永久失能之情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8、49頁),是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 達毀敗之程度,而屬重傷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 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已足。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 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 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 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查被告 於上開車禍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屬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供述 ,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要難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31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坦承其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 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予以論罪。另被告肇事後,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情節,尚非輕微,並無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所指「對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處。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 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 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 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已論述如前,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 賠償,除當場給付告訴人20萬元外,其餘20萬元則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日10日前給 付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按(本院 卷第143 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 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⒉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猶仍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升高告訴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 大之風險,復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復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如前所述) ;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慢 性腎臟病、不能拿重物、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3 名子女均 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靠撿拾資源回收、老人年金及 子女奉養維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交訴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犯行明確,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貿 然變換車道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內,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且告訴人所受係顱底骨折併氣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左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所受傷勢嚴重,是被 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情節並非輕微,有所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 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 決云云。惟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 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 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 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 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時 亦已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並考 量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權限之情事可言,尚無從認定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此



次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屬偶發過失犯;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本院卷第143 、144 頁)。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 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
㈣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
㈤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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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