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84號
KSHM,108,交上易,18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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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審交
易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428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寶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 犯,並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從民國102 年酒駕遭警查獲,並 於103 年8 月執行完畢後,即心生悔意,自我約束,每次飲 酒後就騎自行車,被告案發當日之所以酒後騎車,實因案發 前工作不順,情緒起伏較大所致,為此狀請本院考量其已有 悔意,重為判決,並得易科罰金云云。經查:被告除有原判 決所載成立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曾於92年間,因酒後 駕車,由原審以92年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為原審以97年審 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以97年審交簡字第24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為原審以101 年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稱其有悔意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其所 稱心情不佳,亦非犯罪之合理藉口,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 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建寶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福壽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張建 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中午1 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5至 27頁、31至3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 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 次)、97年(2 次 )、101 年(1 次)、102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 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 ,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 之效。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未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 散工,月薪約新臺幣1 至3 萬元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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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