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78號
KSHM,108,交上易,17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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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旭(下稱被 告)於本院仍坦承犯行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67-69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以「事後極度後悔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矯飾其 詞,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兄長於102 年1 月28日去世,被 告現與家中父母同住,須撫養高齡70多歲之父母親,是家中 經濟唯一支柱,父親患有尿毒症、洗腎等病症,須使用輪椅 代步,如被告入監服刑,父母親恐無人得以妥善照料,原審 量刑時未斟酌及此,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飲酒係為滿足一己享受,卻 致其他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的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自難認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於社會一般通念、公眾情感上,亦難認為有 何足堪憫恕之情狀,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 刑2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之4-84之7 頁)。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 情事,且被告前已犯罪質相同之罪,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 再者,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料 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2-93 頁) 。綜上,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我國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規定,歷經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 罰金3 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 年 增為有期徒刑2 年;且100 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 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及於108 年5 月31 日再修正公告增定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 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 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由 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 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 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 加重行為人刑責。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其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在國道高速公路為駕駛 行為,不僅肇事率極高、所生危害亦大,量刑自不宜從輕; 及被告前分別於98年1 月1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 克,為警攔檢盤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 第2157號案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106 年9 月20 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在國道一號南向333 公 里處外側路肩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交簡字 第477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7 年2 月11日(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 年交簡字第663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本件之後之107 年12月29日(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為警攔查查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47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之4-84之7 頁),顯見被告有酒後從事 駕駛行為之不良慣行,並於106 年、107 年間更4 度(含本



件)酒駕為警查獲,甚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 告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 年12月29日再為酒駕犯行, 法院前3 度判處被告得易服勞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檢察 官原就本件為緩起訴處分,均未能使被告記取教訓、有所警 惕,而不再犯罪。
⒊是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相同前科犯行(本次已是第4 次 酒駕)、所生危害(駕車行駛於國道之上,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達中度之刑,自無過高可言 。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雖可供本院參考,惟並無 從拘束本院;又被告另提出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長出具之清 寒證明,及其有高齡、生病之父母親待扶養等節(見原審卷 第53-57 頁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9 、37-39 頁診斷證明書),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若因入 監服刑而致有家中經濟困難情事,自得委由其他親屬向相關 社福單位或機構申請協助,尚非得執此為爭執原審量刑不當 之理由。
㈣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智旭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07 年5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鄰居家 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鄭智旭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 路東向13公里燕巢交流道處,因對於匝道行車控制號誌反應 遲緩而煞停於車道,警方進而加以攔停,過程中發現鄭智旭 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旭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 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國道之上,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 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 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 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53-57 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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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