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27號
KSHM,108,交上易,127,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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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祝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藏成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祝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藏成原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0年3 月25日 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行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新照,為無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8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19分 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酒 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忠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行經忠孝巷與芋寮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該號誌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藏成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指 示,於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停車,待確認安全再行續行,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謝金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芋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同上之客觀環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致 其機車與盧藏成之機車發生碰撞,盧藏成因此受有左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內固定器斷裂之傷害,導致左下肢(左小腿 )感覺缺損、異常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度攣縮,經治療後,雖 左下肢肌力仍有不足、步態不佳,惟左踝關節角度已有改善 ,可不需輔具行走;謝金祝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手肘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盧藏成謝金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 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 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 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 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 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藏成酒醉 駕車部分之犯行,固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見原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 ,及被告盧藏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盧藏成酒駕行為與後續之過失傷害行為,既然僅於發 生車禍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 該酒駕行為與後續之過失傷害行為,係2 個意思活動,而成 立2 罪。故而,檢察官於被告盧藏成前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並無重複起訴之 可言。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藏成謝金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金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盧藏成 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與謝金祝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謝金祝騎車 逆向、超速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藏成於106 年6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寮 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忠孝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於行經忠孝巷與芋寮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忠孝巷方向為閃光紅燈、芋寮路方向為閃光黃燈)時,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 謝金祝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其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2頁,原審交易卷第31至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又此次車禍因而致被告盧藏成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內固定器斷裂之傷害,導致左下肢(左小腿)感覺缺損、異 常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度攣縮,經治療後,雖其左下肢肌力仍 有不足、步態不佳,惟左踝關節角度已有改善,可不需輔具 行走;被告謝金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 肘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 字第10802221號函及所附病歷(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本 院卷第163 頁,病歷外放)、高雄市立岡山醫院0000000 號 函所附盧藏成復健相關醫資料及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1頁)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盧藏成固辯稱:當天是謝金祝騎車逆向、超速來撞我的



等語。惟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被告2 人之機車均倒於芋寮路西往東 方向車道上,被告盧藏成之機車倒在內側車道(寬3.5 公尺 ),機車後方車輛距芋寮路分向線1.6 公尺,被告謝金祝之 機車則倒在近外側車道(寬2.9 公尺)處,兩車車頭相向, 依此現場跡證再酌以被告盧藏成之傷勢主要係在左下肢,及 ⒈證人李極步於原審結證稱:我事後有看到一條是刮,像泥 土的痕跡,我不是說煞車痕,這條痕跡在巷子出來靠邊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337 至342 頁);⒉被告謝金祝於偵查中供 稱:「(問:妳當時騎過來的時候,上次是說車速是50公里 ?)是。(問:現場圖上沒有畫出煞車痕,有無意見?)我 有煞車,我是看到盧藏成車子騎出來我才煞車。(問:當時 妳已經騎到路口了?)對。(問:妳行向是閃光黃燈?)對 。(問:既然是閃光黃燈,妳騎到路口時為何不預先減速? )我以為那麼晚了已經沒有車子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 62頁);於原審供稱:「我看到盧藏成的車,我閃避不及, 我有騎到對向車道去,但是還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問:你要過路口時,有無看到你右邊或左邊有其他來車? )我看到右手邊有一台車即盧藏成的車,因為我騎很慢所以 沒有煞車痕,他很快地衝出來,我來不及閃就被撞、摔倒。 」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第319 頁),可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2 人各自行經閃光紅燈(盧藏成)、閃光黃 燈(謝金祝)之交岔路口,然均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或減速慢 行,即均遽然通過該路口,被告謝金祝遽見盧藏成來車,雖 為閃避進入對向車道,惟兩車仍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終至 均倒地前開位置,是並無被告盧藏成所稱其早已騎過芋寮路 分向線,始遭被告謝金祝違規逆向撞擊之情事,殆可認定。 況且,再酌以被告盧藏成於另案(酒駕)106 年6 月20日警 詢時,向警方表示:「(問:你駕駛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請你詳述經過?)我駕駛OOOO OOO普重機沿高雄市橋頭區 芋寮路忠孝巷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芋寮路廟邊巷 口),我記得當時號誌為閃黃燈,我騎到路中間的時候,對 方騎快車道突然衝出來,我有煞車但仍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實則忠孝巷方向之號誌係「閃光 紅燈」,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盧藏成於駕車時,已無法正確 辨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可見其斯時酒醉程度之深,益徵其 所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早已行車經過芋寮路之分向線等語之無 可採。
㈣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謝金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 ),被告盧藏成曾考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電子匣 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 頁),則其 2 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33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藏成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被告謝金祝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 ,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自堪認定。
㈤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盧藏成謝金祝雙方陳述之行 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忠孝巷(廟邊巷)設置閃光紅 燈號誌、芋寮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事故發生後,盧藏成經 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59mg/l,故本會認為,行駛於忠孝 巷之盧藏酒精濃度過量,且行至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 停車並禮讓行駛於芋寮路之謝車先行所致,為此事故發生之 主要原因;惟謝車行駛至路口,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致見盧車而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與其 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1400 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經送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 見,亦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 0835900 號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89 至192 頁),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
㈥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分別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又各肇致對方受傷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 人既均有 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對方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 其刑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文原就非業務過失傷害



與業務過失傷害分別規定於該條文第1 、2 項,其第1 項就 非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之規定,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而將法定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 人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無論修 正前、後,所為均係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罪,是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藏成原雖考領有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於90年3 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行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新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 7 年12月11日高監駕字第107022611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交易卷第127 頁),是其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殆可 認定,其無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以致謝金祝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盧藏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盧藏成酒醉駕車致人 受傷,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核被告謝金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盧藏成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進而認 被告謝金祝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盧藏成於車禍發生後,初經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固認其左下肢應達喪失或嚴 重減損難以復原之程度,有該院107 年6 月15日義大醫院字 第10701090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惟經治療後, 盧藏成雖左下肢肌力仍有不足、步態不佳之情形,惟其左踝 關節角度已有改善,可不需輔具行走,前已述及,足認盧藏 成之左下肢已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事,難認有重傷害



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惟因此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各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9頁、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其等 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 當之情形,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 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 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 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考)。被告盧藏成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如上述,則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既已經處罰,若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之前開說明 ,難謂無重複評價其「酒醉駕車」單一行為之不當。故而, 原判決以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盧藏成之刑,法律適用 ,難謂妥適。㈡又被告盧藏成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已述及,原判決未論究此節,法律適用,亦有未合。㈢盧 藏成於車禍發生後,初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結 果,固認其左下肢應達喪失或嚴重減損難以復原之程度,惟 經治療後,現其左下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事,前 已述及。是以,原判決認其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進而科 處被告謝金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核有未洽。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於10 8 年11月1 日達成民事調解,且謝金祝已依約履行,有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3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11 月1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發話人:盧藏成)、存款收執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 頁、第221 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 酌,科以被告2 人適當之刑,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判決對被告盧藏成量刑過重、被告盧藏成上訴否認犯罪,雖 均無理由,然被告謝金祝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 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駕車分別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使對方各受有如上揭所示之傷害,造成對方身體與 精神之痛苦,尚有未該;另考量其2 人業已達成民事調解, 有如前述,及被告謝金祝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盧藏成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受傷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謝金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此次雖因上開駕駛行為不當之 過失,致盧藏成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除全然坦認犯行,並已與盧藏成達成民事調解,且已依約履 行,均如前述,足見其就本案所為,確有彌補盧藏成之誠意 ,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至被告盧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符合前開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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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