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鑫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藤貴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曲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佳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鴻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晉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均自民國
壹佰零玖年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 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 鴻、伍晉瑩、石凱文等1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分別判處被告孟祥 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 、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13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8月、6年6月、5年4月、5年4月、5月2月、5年2月、5年4 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1年6月、5年4月、3年6月在 案,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 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等所涉罪嫌顯屬重大, 且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已受上開徒刑之諭知,而被告等無正當工作,又在境 外泰國設置電信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客觀上增加 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等 人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等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等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等具有修正後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 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 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