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婷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劉○婷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含精神上虐待)。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黃○偉、劉○婷(真實姓名詳卷,以下提及親屬及老師等姓 名均不揭露全名)係夫妻,亦為乙○○(民國9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生父母,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乙 ○○之義務。明知次子乙○○年紀尚幼,身體絕無法負荷成 年人之踢踹力道,亦無法承受時以鈍器毆打或長時間處於飢 餓狀態、無法獲得身體發展所需營養等凌虐行為及帶來之精 神壓力,竟因乙○○患有無法治癒之腦部萎縮、認知發展遲 緩及自閉症及學習能力與人際互動能力均不佳而管教不易, 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施以身體及精神凌虐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2 年6 月起,劉○婷見乙○○夜間私自至廚房吃 東西後,即以掐傷其脖子之方式施以身體暴力,其後一旦乙 ○○於不詳時間有私自翻找食物、未經允許私自吃東西,或 其他不聽從管教之情形時,劉○婷便會以踢踹乙○○之腹部 或背部、徒手或以筷子、衣架、愛的小手等鈍器責打乙○○ 之身體或手腳,甚或半日至一日不給予乙○○飲食,亦禁止 其他親友提供食物給乙○○之方法,對乙○○接續施以毆打 、不給予飲食等身體及精神暴力,有時並因踢踹施力過猛造
成乙○○腹部器官出血,卻未帶同乙○○至醫療院所接受診 治,僅讓其自行癒合,致乙○○腹部出現多處鈣化點。此段 期間,劉○婷復不斷要求黃○偉出面管教,甚或以自傷方式 要脅黃○偉,黃○偉為安撫劉○婷之情緒,同於不詳時間接 續以踢踹乙○○之腹部或背部、徒手或以棍子、垃圾桶、愛 的小手等鈍器責打乙○○之頭面部、身體或手腳,並同有因 用力過大造成乙○○腹部器官出血,但卻仍未帶同乙○○至 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僅讓其自行癒合等凌虐情事,亦默許劉 ○婷以長時間不給予乙○○正常飲食之方法,對乙○○施以 身體及精神暴力而凌虐之。乙○○因長時間承受父母施加之 上述凌虐行為而處於高壓環境,復因其患有自閉症而影響其 承受壓力之能力,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之間,因罹患 神經性暴食症,又陸續出現偷取他人食物吃、自垃圾桶翻找 食物吃,但吃完後又嘔吐或將食物吐掉,一直吃東西卻非常 瘦小等外顯症狀,而嚴重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又於105 年 1 月8 日至1 月2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22日),黃○偉、劉 ○婷仍密集地對乙○○以上述方式施以身體及精神凌虐,致 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身體外傷,其中,劉○婷並於105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再度踢踹乙○○之右下 背部,致乙○○受有右下背部3.5 ×2.5 公分小之型態瘀傷 ,並因力量傳導至肝臟造成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 劉○婷明知此舉可能造成乙○○受有內傷,卻仍未帶同乙○ ○前往就醫治療。乙○○於105 年1 月22日11時許因長時間 大量出血而導致急性貧血症狀,於其舅媽蔡○雯帶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就醫途中 暈倒,經該院急診後認乙○○疑似受虐而依法通報,並診斷 出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腹內多處鈣化點、額頭及肢 體多處瘀青、嚴重貧血、疑似神經性厭食症及生長發育遲緩 等症狀,且乙○○至105 年1 月22日之6 歲年紀,身高僅約 9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05 公分),體重僅約12.6公斤,身 高及體重均小於同齡男童第3 個百分位的檢測範圍,並有輕 度智能障礙、學習發展與情緒控制之困難、無法為正常人際 互動、偷藏食物、吃東西不節制及吃垃圾桶的食物等智能及 行為發展遲緩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劉○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中及證人蔡○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暨證 人尹莘玲(即法醫師)、徐美欣(即乙○○之主治醫師)、 甲○○(高雄市政府社工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154 至159 頁、第219 至220 頁,原審卷一第 77頁背面至87頁、第90至98頁,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第66 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75頁,原審卷三第79至88頁 );並有乙○○之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105 年5 月27日(105 )長庚院 高字第F34164號函、106 年1 月4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 FC3931號函、106 年5 月12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41339 號函、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 長庚診斷證明及高醫法醫病理科(105 )醫鑑兒少字第C105 -2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推論傷勢受傷時間鑑定書(含傷 勢照片)、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高雄長庚105 年5 月27日( 105 )長庚院高字第F34164號函、106 年6 月27日(106 ) 長庚院高字第G55185號函、高雄長庚105 年2 月至106 年6 月間之門診紀錄單、乙○○病歷,及高醫影像醫學科專家建 議表、高醫105 年5 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50001895號函、 高醫108 年2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429號函(含說明 書)及衛生福利部委託臺灣兒科醫學會編製之兒少虐待及疏 忽- 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高醫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苑秉純小兒科診所病歷 、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 ,他卷第35至38頁、第56至66頁、第69至75頁、第84頁、第 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135 頁、第103 至127
頁、第134 至148 頁、第169 至212 頁,偵卷第40至50頁、 第56頁、第80頁、第84至88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一第44 頁、第91至95頁、第98頁背面、第138 至139 頁、第144 至 146 頁,原審卷二第30至46頁、第110 頁、第138 至139 頁 、第144 至146 頁、第159 至161 頁,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罪之證據。
㈡刑法第286 條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條規 定,雖均無對「凌虐」此一要件進行定義,然文義上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實務上向理解為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又本罪曾於 101 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施行,參照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 項重點,在於將原條文所 定之「…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規定之「身體自然 發育受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概念範圍擴張至不 易明顯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期罰跪、逼迫半蹲 、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 冷飯、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刻意疏離、忽略照 顧等可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足以影響兒少人格 健全發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侷限於「身體、健 康實害」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並符合國際人權公 約之精神,有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 至9 頁)。由該次修正之立法 解釋,可知本罪修正後已不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 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上除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並及 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害,但依通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 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一切行為, 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又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新法增訂第10條 第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 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是該條項增訂前後, 對於凌虐要件之解釋均相同,故對於本案是否構成凌辱虐待 、違反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行 為,自應參酌刑法第286 條之立法精神、兒童權利公約相關 規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內容所為前述之解釋及新法之 精神,依行為之內容、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兒少 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兒少受該等行為後 所產生之生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認定。查被告二人明知
次子乙○○僅係3 至6 歲之幼童,其身體各器官正值發育成 長期,大腦尚未成熟,認知、社交、學習等能力均處於萌芽 階段,而亟需充足養分,並需父母保護、撫育及提供適當指 導與指引,以逐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獲取在社會裡被認為 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成有關習性,本對事理懵懂 未知,大人認為理所當然之行為舉止,幼童可能必須反覆告 知教導才會記住,即父母有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之責任及義 務,然此並非允許運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紀律管 束,被告二人縱使認為乙○○有一些先天問題,難以管教, 更應理性耐心教導,或者尋求社工、醫師等專業協助,然被 告二人卻未為之,被告劉○婷僅因其偏執之觀念,認乙○○ 未經許可自己拿食物吃就是偷,竟長期不給予充足、健康之 飲食,甚至時常半日至1 日不僅不給乙○○用餐,亦禁止其 他親友提供食物給乙○○;被告黃○偉明知此事,亦未加制 止或提供乙○○充足之飲食,被告二人更時常以徒手或鈍器 毆打致乙○○頭、臉、手腳多處瘀傷,並明知乙○○之年紀 ,身體必無法承受成年人正常甚至大力道之踢踹,卻仍多次 對乙○○之腹部、背部大力踢踹,致其內臟反覆出血,又無 法獲得醫療,僅能自行癒合,甚至造成肝臟撕裂傷,引發急 性貧血症狀,在此等身體及精神暴力所營造之高壓環境下, 不但導致乙○○因長期營養不良而身體發育遲緩,並罹患神 經性暴食症,出現「在垃圾桶翻東西吃」、「偷別人食物吃 」、「吃了就吐」等行為,導致吃的食物很多,但身高、體 重卻無相對應的成長,復出現自我價值感低落、行為退化與 學習狀況不穩定等創傷反應,及身體、智能、行為發展遲緩 之結果,乙○○於本案送醫急救時,全身傷痕累累,四肢纖 細,瘦弱到只有「皮包骨」可以形容;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 妨害乙○○之身心健全發育,對乙○○之身體健康、心智發 展等產生難以估量與預期之影響,當屬違反人道而足以妨害 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凌虐行為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認本罪之成立,以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為必 要,並據以認定被告等二人自104 年年中開始,方有對乙○ ○施加身心暴力之行為;然刑法第286 條自101 年修正後已 不再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已如 前述。且凌虐行為實施之頻率、傷害程度及傷害之意向等, 均非是否構成身心暴力之必要要件,則可認定自102 年6 月 起,被告劉○婷便有僅因乙○○夜間私自至廚房吃東西,即 掐傷其脖子,被告等二人更有因乙○○私自翻找食物而半日 至整日不給乙○○用餐之情事,此等對乙○○施加身心暴力 之行為,顯屬殘忍且非人道而足以妨害乙○○身心健全發育
之凌虐行為,本身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86 條之罪,縱乙○○ 嗣後之身心發育確實受嚴重妨礙,僅彰顯被告二人行為具有 更高的可責性,不影響其成罪之時點,故可認定被告二人凌 虐行為之時點,應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前述凌虐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最低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 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 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偉、劉○婷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與乙○○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二人所為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修正前刑法 第286 條第1 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按凌虐行為具有持 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 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為單一之犯罪,縱令因凌虐 成傷,亦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無再另外 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是被告二人自102 年6 月起陸續以時予 毆打、傷不使療、食不使飽等方式,對乙○○施以身體及精 神虐待,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但均係本於相同之凌虐犯意 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凌虐 之期間僅104 年年中開始,然被告二人實係自102 年6 月起 ,即有該當於本罪所稱之凌虐行為,已認定如前,自102 年 6 月起至104 年年中之凌虐行為,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期間,復均已提示相關證據供被
告二人表示意見,已保障被告二人之權利,自得擴張事實之 範圍,就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年中之凌虐行為,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二人就前開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罪已係就未滿16歲之人被害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詳如前述),證人甲○ ○(即高雄市政府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上 次協商108 年10月9 日一直到現在,被告二人總共有申請親 子會面一次,還有三次假日返家,我覺得會面、假日返家的 狀況趨於有愈來愈穩定、良好的狀況」、「被告二人於108 年10月之後也積極的跟我們申請會面、返家,乙○○返家的 狀況也不錯,被告二人也開始慢慢願意接受乙○○的狀況, 被告黃○偉也願意減少工作的時間,希望可以多陪伴孩子, 也都有帶孩子外出,增進親子之間的連結、互動,乙○○這 幾次的返家之後,也主動表達期待有下一次親子會面,所以 乙○○心境的轉折,也已有期待有多一點跟父母的連結」、 「我看到被告二人有比較可以願意接納孩子,因為一次返家 的狀況,被告劉○婷有提到過去的事情,其實也已經過去了 ,接下來就是從頭開始,這句話對孩子來說,意義蠻重大的 ,或許孩子本身也很糾葛,在這個案件他也不想要變成好像 是害了父母,就是孩子的立場,他也很為難、痛苦,但是因 為被告劉○婷有主動提到這個狀況,我覺得小孩其實也可以 比較釋懷」、「經我們這幾次的安排(安置、會面、返家) ,還是希望可以朝乙○○返家來努力」、「乙○○跟母親的 互動比較親,畢竟從小父親是經濟支柱都是要外出工作,跟 孩子互動的時間會比較少,所以孩子跟母親的連結比較多; 乙○○的父親從一審判決後,也很努力的想要跟乙○○建立 比較多的互動、連結」、「從上次10月份到現在12月份,被 告二人有積極申請做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 卷可按;又被害人乙○○於本院109 年10月9 日詢問時即表 示「想回原來的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就被告二
人與被害人乙○○間互動(改善)之上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考量之量刑上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乙○○之親生父母,本屬乙○○幼兒期間 最重要之依賴對象、無可取代,並對乙○○於該關鍵時期之 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二人本應盡其所能維護 乙○○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縱令乙○○有部分天生缺陷而導 致較難管教,但被告二人既曾帶同乙○○就醫檢查是否為小 胖威利症,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可尋求專家協助,以釐清乙○ ○有何缺陷,並採取有效、適當之管教或醫療對策乙事甚為 清楚、亦無困難,卻捨此不為,反以前揭之身心凌虐手段, 試圖壓制乙○○之行為,自102 年6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 持續期間逾2 年,使乙○○於3 至6 歲間之幼小年紀,即必 須承受時遭暴力毆打,並導致乙○○內臟反覆出血暨無法獲 得身體發育所需營養,而時常處於飢餓狀態之巨大身體痛苦 ,被告二人所為對乙○○未來成長發展、人格建立等所生之 負面影響,更屬無可估量,足徵被告二人所生損害甚鉅、違 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積極申請與乙○○會面、返家等情狀(詳如 前述);兼衡被告二人除乙○○外,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仍待被告二人撫養,暨被告黃○偉為高中肄業、職業工, 月收入不穩定,家境尚可;被告劉○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二人各為有期徒刑2 年。 ㈢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非無悔意,且其 家中尚有二名孩子仍需被告之撫養、照顧;況刑罰制裁之積 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考量乙○ ○終須回歸其原生家庭,日後仍需被告二人負起照顧教養乙 ○○之繁重責任,此一血緣連結及心理依戀關係,實無法為 社福機構、寄養家庭及親屬照料所取代;乙○○固有無法治 癒之腦部萎縮、認知發展遲緩及自閉症,影響其學習能力與 人際互動,然必有其他長處,亦有待被告二人耐心發掘,並 扮演適當推手,使乙○○具備於社會上生存並貢獻所長之能 力及健全的人格、思想,本院期望被告二人經此案件之教訓 ,能深刻反省並體會父母的責任、角色,及在子女生命中的 意義,努力重建與乙○○的良好親子關係,並負起保護、教 養的責任;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戒 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情 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6 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 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含精神上之虐待);㈡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倘被告二人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乙○○105年1月22日驗傷之身體外傷分佈結果及推斷之受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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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頭面部 │
│ 1、左額部有正方型型態瘀傷,約2×2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
│ 論受傷時間約5-7天。 │
│ 2、左額頂部有瘀傷,約2.5×1.5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
│ 傷時間約5-7天。 │
│ 3、左眉外側部有瘀傷,約2×l.2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
│ 傷時間約5-7天。 │
│ 4、左後頂部有禿頭現象,約2×2公分大小,左耳前下方有V字型 │
│ 擦傷痕跡,約1.8×1公分大小。已完全癒合,推論受傷時間約│
│ 10-14天。 │
│ 5、往下有1擦傷,約0.8×0.12公分大小。右額部有3處瘀傷,分 │
│ 別約1.7×l.5公分、0.7×0.7公分及0.6x 0.6公分大小,顏色│
│ 為綠色,推論受傷時間約5-7天。 │
│ 6、右顳部有瘀傷,約3×2.5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傷時│
│ 間約5-7天。 │
│二、頸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
│三、胸腹部 │
│ 左胸部有3處瘀傷,分別為0.5×0.5公分大小、0.4×0.4公分 │
│ 大小及1.5×0.5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傷時間約5-7 │
│ 天。 │
│四、背臀部 │
│ 1、左上肩部有擦傷,約2×0.5公分大小。 │
│ 2、右下背部有型態瘀傷,約3.5×2.5公分小。顏色有綠色摻雜紅│
│ 藍色,推論受傷時間約5-7天。 │
│ 3、臀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
│五、四肢部 │
│ 上肢: │
│ 1、右上臂前部有瘀傷約3.3×3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傷│
│ 時間約5-7天。 │
│ 2、右上臂後部有3處擦傷,分別約0.1×0.1公分大小、0.4×0.4 │
│ 公分大小及0.2×0.2公分大小,已完全癒合,有棕色痂皮。0.│
│ 2×0.2公分大小擦傷下有瘀傷,約2×1.3公分大小。顏色為綠│
│ 色,推論受傷時間約5-7天。 │
│ 3、左前臂後部有瘀傷約2.5×2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傷│
│ 時間約5-7天。 │
│ 4、右前臂前部有4處棍棒傷痕跡,分別為2.2×0.5公分大小、2.2│
│ ×0.5公分、2×0.5公分及3×0.5公分大小,相隔約0.4公分。│
│ 顏色為紅色,推論受傷時間約0-2天。 │
│ 5、左前臂前部有2處棍棒傷痕跡,分別為2.5×0.5公分及2×0.5 │
│ 公分大小,間隔約0.5公分。顏色為紅色,推論受傷時間約0- │
│ 2天。 │
│ 6、左前臂有陳舊性疤痕,約0.7×0.1公分大小。 │
│ 7、右手大拇指有出血1處,約0.3×0.2公分大小,出血點為紫黑 │
│ 色,推論受傷時間約0-5天。 │
│ 8、另1處瘀傷約0.3×0.3公分大小。 │
│ 9、右手背部有陳舊性疤痕1處,約0.6×0.4公分小。 │
│ 10、右手中指背部遠端有瘀傷壹處,約0.4×0.4公分大小。右手 │
│ 中指背部遠端有出血1處,約0.7×0.7公分大小。 │
│ 11、右手中指背部近端有擦傷1處,約0.2×0.24公分大小。 │
│ 12、右手食指第一節有棍棒傷痕跡,分別約l×0.5公分及1.5×0.│
│ 6公分大小。顏色為藍紫色,推論受傷時間約0-5天。 │
│ 13、左手大拇指有棍棒傷,分別約0.5×0.3公分大小及1×0.6公 │
│ 分大小。 │
│ 下肢: │
│ 14、左大腿前外側部有3處瘀傷,分別為4×2.7公分及2×1.8公分│
│ 及2.5×1.5公分大小。 │
│ 15、左小腿前部有3處瘀傷,1.4×0.8公分、2.5×1.5公分及1.8 │
│ ×1.8公分。 │
│ 16、右大腿前部有3處瘀傷,約1.2×0.5公分大小、1.3×0.7公分│
│ 大小及0.3×0.3公分大小。顏色為藍紫色,推論受傷時間約0 │
│ -5天。 │
│ 17、右小腿前部有2處瘀傷,分別約1.3×0.5公分及1×0.7公分大│
│ 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傷時間約5-7天。 │
│ 18、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約1.4×1.4公分大小。 │
│ 19、左小腿後部有4處連續性瘀傷,分別1.4×1公分、1.8×1、0.│
│ 8×0.7公分及0.7×0.7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推論受傷時間│
│ 約5-7天。 │
│ 20、左小腿遠端有陳舊性疤痕,約2.3×0.1公分大小。 │
│ 21、右足背部有瘀傷,約1.2×0.6公分大小。 │
│ 22、右足跟外側部有棍棒傷,約1.7×0.3公分大小及0.6×0.3公 │
│ 分大小,間隔約0.5公分。 │
│六、陰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
│七、肛門:外觀無外傷痕跡。 │
│八、其他部位:外觀無外傷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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