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68號
KSHM,108,上訴,568,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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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乙○○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謝宗勳(所涉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確定)J 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各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 高雄看所(高二監)而認識,詎2 人於同年12月中上旬先後 出監後取得連繫,未見悔改,再度參與詐騙集團,由謝宗勳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等人(各經原審判處康 育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李宗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6 月、江山禾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李毅軒有期徒刑3 年確定)陸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該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5 年1 月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聯絡附表一 所示甲○○、戊○○、丁○○、己○○、丙○○等人,冒用 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 案件,或因辦案需要,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甲○ ○等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及已滿14歲之少年蘇○晟林○銘 (綽號「小晉」,以上2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至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附表 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 1 、編號2 ⑥(原審漏列)、⑦、編號3 ①、②、③、⑤、 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之交付予甲○○等人而 行使之(編號4 部分無偽造之公文書,此部分除外),並由 康育豪李宗佑或少年蘇○晟林○銘分別向甲○○等人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⑥、⑦、編號3 ①、②、③、⑤ 、編號4 、5 所示款項,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 、少年蘇○晟林○銘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均交由謝宗勳 彙整,謝宗勳再將款項交給乙○○,乙○○復將取得款項7% 交給謝宗勳,由謝宗勳按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之角 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 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 信力及甲○○等人。
二、案經甲○○、戊○○、丁○○、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乙○○無罪之上訴部分) :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分別於原審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7 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證人謝 宗勳、康育豪於警、偵詢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既已對檢察官所援包括傳聞證據在內 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已如前述,業已充分尊 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 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 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其與謝宗勳是在高二 監(高雄看守所)認識,其12月14日先出監,105 年1 月份 時,謝宗勳才到桃園找他,不可能一出所就跟謝宗勳去犯案 ,且其他被告他都不認識,也沒有叫人去詐騙等語(見原審 卷訴緝卷第44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己○○、丙○○,確於附表 一編號4 、5 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警局員警,被 害人涉嫌詐領保險金或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繳交保證金為由, 致被害人受騙並依指示交款予前去取款之少年蘇○晟、林○ 銘(「小晉」),其後少年蘇○晟林○銘再將所收取之詐 騙款項交予謝宗勳彙整,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除據告訴人己○○(見警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被 害人丙○○(見警卷第200-1 頁至第201 頁、第250-1 頁背 面至第206 頁背面)指訴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 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同案被告 江山禾(見警卷第98頁、少連偵卷第72頁背面)、李政穎( 見警卷第131 頁背面)、少年林○銘(見警卷第141 頁)、 蘇○晟(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陳報單、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 212 頁背面、第214 頁、第215 頁背面至第215-1 頁),且 共同被告謝宗勳、同案被告江山禾李政穎所為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648 、2256號判決、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 緝字第3 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7-61 、326-336 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車手 取得詐騙款項,交予其彙整後,由其再轉交予上手,而其上 手則為被告,被告會再撥詐欺總款項的7%給他使用,他再轉 發3%給面交車手、把風車手及用以支付餐費、交通費等節始 終證稱無訛,並稱:我跟被告是於104 年11月左右在高雄看 守所認識,我於104 年12月1 日出所後,就和被告在一起, 105 年1 月才開始做(詐欺),「上帝」是他對被告的稱呼 ,他手機中「上帝」的號碼就是被告,他則是被告與車手的 中間人(斷點),己○○及丙○○的錢他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見警詢第17至19頁、第35頁、少連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 卷第251 頁及背面)。參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3日因詐欺 案件遭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104 年12月10日 始出監,至共同被告謝宗勳則係於104 年11月4 日因詐欺案 件遭收押於該看守所,並於104 年12月11日准予具保出監等 情,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及原審法 院107 年訴緝字第3 號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57頁)可 佐,足徵被告所稱謝宗勳係1 月北上找他一節有誤。雖謝宗 勳亦曾證稱:我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老爸」,「老爸」 的上手為乙○○,有時我直接將錢交給乙○○云云(見警卷 第9 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然 謝宗勳於本案被查扣之手機中,所指「老爸」之聯絡電話為 「+000 0000000000 」(大陸門號),經警方由其察看比對 結果,即為謝宗勳一直稱為「上帝」之被告(見警詢第17頁 ),謝宗勳其後更於原審中證稱「(所以上帝老爸都是指 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見謝宗勳所 稱之上游「老爸」與被告應為同一人。另參以詐騙集團之犯 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 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 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成員間 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及留取詐騙集團成員身家資料之方 式,以確保贓款上繳及不被出賣,此由謝宗勳被查扣之電話 內即附有被告、謝宗勳及取款車手蘇○晟康育豪李宗祐 及其他集團成員身分證及照片(見警卷第51至66頁)即足稽 之,另核以謝宗勳所證稱: 扣案手機裡會有康育豪李宗祐 、被告等多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是只要是做詐騙、做車手的 幾乎都會有,一方面是擔心他們拿了錢跑掉,我們會找不到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亦可明之。被告雖辯稱因為謝 宗勳向他借錢,他們手機才會互拍留下身分證照片云云(見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然被告與謝宗勳並非不熟識,何需 互拍身分證,且被告原陳稱謝宗勳僅跟他借過幾千元(有拿 2000至3000元給謝宗勳),但後來謝宗勳也有還他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第317 頁反面),為此需要互拍身分證照片 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謝宗勳於 105 年4 月左右跟他借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前後莫衷一是,益見其臨事虛飾之詞,無足採信。 3、再者,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與謝宗勳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僅稱 :我是介紹謝宗勳跟另外一位朋友「阿草」認識,他們有做 詐欺,中間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見少連偵卷第7 頁反面)。 惟被告與謝宗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 之同一時段(即105 年



4 月14日下午14時30分許),確有以相同於本案之詐騙手法 ,由面交車手,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和平街口,交付予 被害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436 號刑事確 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被告亦坦認 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與集團所屬之車手頭間的聯繫人,負責 收取詐騙集團所屬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約定百 分比計算交付給車手頭報酬,再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給詐騙 集團上手無誤,詳言之,其間取款上繳之分工模式,亦為擔 任取款之車手取得項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謝宗勳謝宗勳 再將款項上繳給被告,被告扣除自己可得百分之2 的報酬, 另給予謝宗勳詐領款項7 %作為報酬,謝宗勳再依比例分予 取款車手等人,被告則把餘款項轉交給其上手綽號「小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參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從而可知,被告確有與謝宗勳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且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不法所得分配之 方式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經綜合判斷, 足以強化謝宗勳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可信性。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 公文書之行為,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係 擔任管理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與謝宗勳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 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 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 ,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 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 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 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 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 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2、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 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 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本案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 不另成立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既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先後加入,由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 義,由少年蘇○晟林○銘(小晉)(即附表一編號4 、5 )擔任面交車手,成年人江山禾李政穎負責把風監看,分 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得款項均 交予謝宗勳,再由謝宗勳轉交與被告。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 宗勳、已滿14歲之少年蘇○晟林○銘(小晉)、行為時已 滿18之李政穎及成年人江山禾,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 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 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各負全部之 責任。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 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另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已滿14 歲之少年蘇○晟林○銘(小晉)、行為時已滿18之李政穎 及成年人江山禾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附表編號5 之時地,分兩次向被 害人丙○○收取現金,但均係以涉及洗錢防制法案需監管現 金之同一事由,且兩次取款時間均為同一天之下午,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



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6、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目 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7、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 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8、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衡以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 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面交車手蘇○晟、林 ○銘(小晉)於行為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 警卷第138 頁、原審卷第156 頁年籍資料),惟被告於本院 始終稱其僅認識謝宗勳謝宗勳亦稱其係車手與被告間之中 間人,被告與車手並不相識有如前述,另少年蘇○晟、林○ 銘亦證稱其等均係跟謝宗勳連繫,謝宗勳是車手頭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警詢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應無 從確知面交車手是否為少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其間,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1、原審未審究上情,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並無任 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無法僅依共同被告謝宗勳之指訴, 認定被告有所參與,在理由欄內敘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又原審在判決主文中就其理 由欄內所諭知無罪部分,卻未有所記載,亦有可議。然本院 既為事實審之法院,就前揭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不一致之問 題,既經一審檢察官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依卷證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依法更定應執行刑。
2、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既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 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暴利,即加入詐騙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詐騙集團以不 實之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 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誠值 非難,且被告前案亦係因假冒檢察官等名義詐欺案件而遭羈 押(見本院卷第33頁),竟為牟取利益,與羈押期間認識之 同案謝宗勳,於停止羈押出所後,隨即再加入詐騙集團,主 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兼衡被告之前已有多 起類同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行為之前科素行,有相關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併參酌各次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甚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 親、奶奶同住,經濟勉持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情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又原判決附 表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 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3、沒收部分:
(1)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 照)。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上開附表一編號5 之罪所用之物,然該 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 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一編號4 、5 之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因其否認犯罪, 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比例,然參以本件共 同被告謝宗勳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認定係 為詐騙所得款項之3%乙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中擔 任車手頭,為共同被告謝宗勳之上層,其應取得之酬金比例 應不亞於共同被告謝宗勳,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 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3%,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 如附表一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⑥(原審漏列)、⑦、編號3 ①、②、③、⑤所載之犯行,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所為上 開各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 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編號2 ⑥、⑦部分、編號3 ①、②、③、⑤部分各諭 知有期徒刑7 年、3 年6 月、6 年。復敘明附表二編號1 至 18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⑥、⑦、編號3 ①、②、③、⑤所 示犯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各該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⑥、



⑦、編號3 ①、②、③、⑤主文欄所示及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 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 維持,並援引原審判決書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⑥、⑦、 編號3 ①、②、③、⑤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有罪之部 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訴字第436 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第102 至104 頁)為證據方法。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案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內,確有與共同 被告謝宗勳參與詐騙集團,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 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436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02 至104 頁),亦足以強化謝宗勳 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可信度;另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 既均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並受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6 至254 頁),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 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戊○○,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 義,對告訴人戊○○佯稱身分資料遭冒用須凍結帳戶,並於 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提示 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 號2 ①至⑤所示款項;又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 3 之告訴人丁○○,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 ○○佯稱因辦案需要須收取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3 ④所示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 ④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 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 嫌,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雖附 表一編號2 ①至⑤及附表一編號3 ④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等2 人確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或 匯款,然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我 拿錢的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都相信他,所以我沒有去看他 們的真面目等語;告訴人丁○○則證稱:認得在場康育豪江山禾李毅軒,25、26日是江山禾跟我拿錢,他是第一次 ,第二次也是江山禾,303 萬元誰拿的我忘記了,我有看過 康育豪康育豪取款時,有拿咖啡色的包包給我,至於第四 次(即附表一編號3 ④)我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 0 至203 頁)。顯見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及附表一編號3 ④ 之款項是否係康育豪前往取款或領款,並非無疑;況共同被 告康育豪亦僅坦稱向告訴人戊○○取款30萬元1 次(即附表 一編號2 ⑦)及有向告訴人丁○○當面拿取款項(即附表一 編號3 ①、②、③、⑤),至告訴人丁○○之匯款(即附表 一編號3 ④)並非他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 );另共同被告謝宗勳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所示 之時地收得款項(見原審第227 頁),足見被告辯稱未涉附 表一編號2 ①至⑤及附表一編號3 ④之案件尚非無據,此外 ,復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指訴,即率然論罪。是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 、編號3 ④部分犯罪,均屬於不能證明,而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分別與原審已論罪科刑之編號2 ⑥、⑦、編號3 ①、 ②、③、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被害時間 │詐騙金│犯罪所得│ 面交地點 │ 主文欄 │
│號│ │ │ │額 │估算 │ │ │
├─┼───┼──────┼───────┼───┼────┼───────┼───────────┤
│1 │甲○○│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1月28日│80萬元│共1200萬│高雄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
│(│ │團成員於105 │ 10時30分許 │ │元3%=│○○○與○○○│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 │年1月22日9時├───────┼───┤36萬元 │口之人行道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
│起│ │許,撥打電話│②105年1月28日│80萬元│ │ │二編號1 至14所示偽造公│
│訴│ │向甲○○佯稱│ 14時30分許 │ │ │ │印文共拾肆枚沒收。未扣│
│附│ │係臺北地方法├───────┼───┤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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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