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允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華
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337 號、第8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178號、第9153號;追加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4178、
91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英華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英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罪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潘秀美2 次(附表一編號1 、2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 (附表一編號3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永全1 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2 次(即附表三編號1 、 2 )、王凱增3 次(即附表三編號3 至5 );又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君、吳英 華各1 次(附表四編號1 、2 )。
二、吳英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吳英華明知甲○○欲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甲○○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 陳春弘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吳英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 罪刑之上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諭知被告吳英 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提起上訴;被告甲○○、 吳英華2 人各就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337 號、第 880 號判決判處2 人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為審理;至原審就被告甲○○ 其餘被訴判處無罪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則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 明。
二、本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1、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吳英 華(下稱被告吳英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 吳英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吳英 華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 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 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 -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 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 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 「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 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 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 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 被告吳英華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 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併此說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為前開規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 形,而同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反對詰問的問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鎮 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之陳述(偵二 卷第179 、246 、280-1 、283 頁),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的情況,經審酌亦無不適當的情形 ,被告吳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 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況原審審理時,被告吳英華已就上開證人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吳英華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 其等對質為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揭證人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3、此外,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英華及其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 、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如 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20至 21頁、偵二卷第111 頁、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第159 頁 、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秀美於警詢、偵訊(見警一
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證人張鎮民、陳春弘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二卷第175 至176 、第243 至245 、第278 至279 頁、第281 至282 頁、原審訴二卷第74至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英華於警詢、原審審理(見警二卷 第91頁、訴二卷第94-95 頁)、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見偵二卷第203 頁、第218 頁、原審卷第110 至 112 頁)相符,復有被告甲○○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61 頁、第165 頁 、)暨原審勘驗筆錄供參(見原審訴二卷第61至62頁),足 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2、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 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 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甲○○確 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販賣毒品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 一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英華部分:
訊之被告吳英華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共同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2 人之犯行,並辯 稱:我平常靠賭維生,我那天是要跟他們賭博,那天我是先 打電話給張鎮民,再打電話給甲○○約賭博;張鎮民確實有 在3 、4 天後說要拿錢給甲○○,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沒 有拿到錢(見原審訴三卷第78至80、152 頁),且甲○○與 張鎮民交易毒品時,我並不在場,整個犯罪過程也沒有參與 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查:
1、共同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 2 人1 次之犯行,業經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2、又證人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 話與吳英華、甲○○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附 近某旅社去交易毒品;當天是我和陳春弘要合資向甲○○購 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總共買了8, 000元 ;當天有給錢,但沒有給完,給了多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事後甲○○有叫吳英華來跟我收錢,所以我幾天後有再拿4, 000 元給吳英華等語(見偵二卷第175 至176 頁、第278 至
279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吳英華之對話,吳英華接 電話時,就知道我要向甲○○買毒品,因為甲○○是吳英華 介紹的」、「當天錢沒有給完,所以事後我拿4,000 元給吳 英華,是甲○○叫吳英華來跟我收錢;吳英華知道那是什麼 錢,因為他都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78 至279 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和吳英華的對話,我請他幫忙聯絡甲○○,我和陳春弘要 合資跟甲○○買海洛因;當時我和陳春弘一台車、甲○○和 吳英華一台車,我們後來先約在墾丁的加油站碰面,再一起 去旅社內交易,當時我、陳春弘、甲○○及吳英華都在場; 毒品是甲○○交給我的,價錢約7 、8,000 元,但我們錢因 為帶不夠有先欠著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74至83頁)。另證 人陳春弘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 5 時許和張鎮民到墾丁大街的旅館內向甲○○買毒品;當天 是張鎮民先與甲○○聯絡,之後我們再過去;我們是合資以 8,000 元的價格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先付4,00 0 元,張鎮民則沒帶錢,所以張鎮民是後來才託別人把錢交 給甲○○,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吳英華知道甲○○在賣 毒品,因為當天交易過程中,吳英華有在場,他知道是在交 易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拿出來的過程中,他也都有目擊」 等語(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 、第281 至282 頁);復於原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和張鎮民各出資4, 000 元,以合資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 是海洛因;張鎮民和甲○○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 再到某旅社房間內去交易毒品,當時我、陳春弘、甲○○及 吳英華都在場;毒品是由甲○○拿給張鎮民,錢也是由甲○ ○收受,但當天因為錢不夠,所以只給一半等語(見原審訴 二卷第84至93頁)。
3、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6 年1 月21日共同被告甲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65 頁)結果,亦確 認該日兩通通訊內容中,譯文中除A 、B 兩名男子係被告吳 英華及證人張鎮民之聲音外,吳英華身邊尚有一名男子C 之 聲音,並對吳英華表示「給他送去那個…」、「麥當勞啦」 、「加油站這邊」、「前面過去一點」等語,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61至62頁),被告吳英華亦證稱 「該聲音(男子C )像是甲○○的聲音」等語(見訴二卷第 96頁),共同被告甲○○則承稱:吳英華通話時,我人在車 上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61 頁反面),自可知該通聯確係 吳英華、甲○○與張鎮民之對話內容。
4、被告吳英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英華皆未參與云云,惟被告
吳英華於警詢時曾自承: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張鎮民跟甲○○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甲○○的車 上,就幫他接聽電話;張鎮民於一星期後在恆春鎮後壁湖附 近拿4,000 元給我,要我拿給甲○○等語(警二卷第91頁) 。益見被告吳英華事後辯稱當天是要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 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吳英華確有介紹甲○○與張鎮民、 陳春弘2 人交易毒品,且於106 年1 月21日買賣毒品當天有 代甲○○以行動電話與張鎮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甲○○與 買方張鎮民、陳春弘2 人交易時在場且知悉該日有毒品交易 及事後有向張鎮民收取買賣毒品欠款4,000 元等行為甚為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刑法上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 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為前揭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或轉讓毒品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吳英華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既於共同被告甲○○販賣毒品予張鎮民、 陳春宏2 人時,曾代為居間聯繫,且於其等交易時在場,又 為甲○○代收販毒之餘款,自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揆前說明,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是核被告吳英華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與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被告吳英華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下述附表三之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四之2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確定,上開 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62 頁),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甲○○前已有轉讓毒品 前科,再犯本件類似罪質之罪,並進而販賣毒品,侵害法益 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甲○○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 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甲 ○○、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反面、第169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甲○○本件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 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3 次犯行之價額推 算,其所為仍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是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對其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 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 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 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 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 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 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11 頁、第124 至 125 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167 頁反面),自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 ○就如附表二之犯行,經詳閱卷證,檢察官起訴前並未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揆前說明,顯已剝奪被告甲○○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既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 定,均分別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固亦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此詢問被告甲○○該犯行,被告甲○○ 則否認,並辯稱: 「(有無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5 時31分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旁的旅館,販賣海洛因給張鎮 民?)我跟張鎮民不熟,不可能跟他對話」云云(見偵二卷 第262 頁),是自難謂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規定,僅可供量刑之參考。
2、被告吳英華部分:
⑴、被告吳英華前於102 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案件, 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4 年 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2頁),其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 累犯。經本院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意旨審酌 後,認被告吳英華明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仍為之居間連繫、代收餘款,可認被告吳英華就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仍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 本院認為被告吳英華本件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英華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僅居中聯繫、代收被告甲○○販毒所得 之餘款,並非主要販賣毒品之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而獲 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是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予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將使其 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 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非無可值同情憫 恕之處,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吳英華2 人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既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所述,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 開犯行而未及審酌,致認該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 適用,即有未洽;再者,被告甲○○既能於本院就附表一、 附表二之犯行供認不諱,表示願受刑罰制裁,顯見尚具悔意 ,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 酌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就附表一、附 表二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甲○○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 相同刑度。另被告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因已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亦已詳述於前,原審 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名均有未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犯行部分未適用減刑事由暨檢察 官以原審未論被告吳英華共同販賣毒品罪名,據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已如前述 ;另被告吳英華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 爰由本院依卷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英華罪刑部分及被告甲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法令禁制, 先後為前述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 另被告吳英華明知甲○○販賣上開毒品予張鎮民、陳春弘, 竟共同參與連繫及代收販毒所得餘款,所為亦有不該;復考 量甲○○、吳英華均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7至72頁),素行均屬非佳;再衡酌被告甲○○最 終能幡然認錯,仍可見其悔悟之心暨自述未婚無子、以販售 便當為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
告吳英華否認犯行,暨自述未婚無子、以開快艇為業,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渠等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刑及被告吳英華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1 、3 及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4 )之犯罪所得部 分,已分別收受價款3,000 元、8,000 元及1,000 元,另就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收受潘秀美之毛柿心木材等情,業據 證人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證述綦詳(見警一卷 第19-20 頁,偵二卷第162 、281 頁,訴三卷第111 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第16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英華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僅 係代收被告甲○○販賣毒品予張鎮民之未付餘款4,000 元,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該次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上開說明, 自無庸就被告吳英華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 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 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 ,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經扣案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其所犯前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 行及被告吳英華犯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
具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 卷第165 、161 、258 、260 、312 、403-405 頁,偵二卷 第43-44 頁),是就附表一至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⑶、至被告甲○○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扣案之106 年 5 月3 日與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案發時間均有相當時日, 又夾鏈袋1 包、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等物,及配搭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三、附表 四犯行部分):
一、原審認依據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楊敏生、王凱增及林孟 君於警詢、偵訊(偵二卷第126 至133 、第141 至143 頁, 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1至96頁、第11 4 至116 、第185 至191 頁、第224 至227 頁,原審訴二卷 第94至95頁)之證言及被告甲○○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8 頁、第260 頁、第312 頁、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