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11號
KSHM,108,上訴,1511,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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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智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 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參照)。其次,依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被告盧信智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黃小舫律師具狀以被告名 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然所提「刑事上訴 狀」末頁僅列指定辯護人黃小舫律師及印文,並無「上訴人 即被告盧信智之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然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盧信 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該裁定並已於10 9 年1 月2 日分別送達被告、辯護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75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盧信智、黃 小舫律師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狀內「盧信智」之簽名或蓋章, 又被告辯護人亦具狀陳明,辯護人至看守所詢問被告是否上 訴,被告以搖頭方式表明(被告有語言表達少及不語情形) 不願上訴,並在不同意上訴處簽名(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而本件既有如上述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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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