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豪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崇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劉金 勝(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7時17分許,由洪崇豪持 用不詳門號之手機搭載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謝賀名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1時4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3分許),由劉金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崇豪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輝飯店 」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台 兩(驗前淨重17.829公克,驗後淨重17.817公克)予謝賀名 ,並當場收迄13,0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且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洪崇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賀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71-73 頁),且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 」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 資料對照表、金輝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 、14-20 、39-45 頁)。而系爭 毒品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所謂營利,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謀取利益之意圖,至行為 人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非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而有不同標準。又販 賣毒品行為向為政府懸為厲禁,且重罰不予寬貸,為一般民 眾所熟悉,客觀上若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 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 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資以 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與證人謝賀名以15, 000 元約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已足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訛。
㈢至起訴書記載毒品交易時間為「同日23時43分許」,應為「 21時43分許」之誤,此有前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6頁),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判斷,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 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賀名1 次,業如 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劉金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原審以101 年度簡 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②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 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3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甲案);③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④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⑤罪再經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11 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⑥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104 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⑦罪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97 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 案於103 年8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又29日,並與丙、 丁案接續執行,迄於106 年4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所犯經判刑並執行完畢者亦係同條例 之罪,且次數極多,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受有何警惕作用 ,堪認其惡性較重,刑罰適應性較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 而查獲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皆屬之。且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 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 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 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 疑人犯罪,則非所問;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尚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 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販賣予謝賀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劉金勝,並提供相關年籍、臉書帳號、工作地點暨生活居 所,復指認劉金勝各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7 頁),嗣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據此循線追查,於10 8 年7 月22日查獲劉金勝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有該局108 年8 月4 日回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77 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鼓勵行為人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 之立法意旨,應認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他共犯之情形,並 對之發動偵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 ,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適用。至高雄地方檢察署雖函復稱: 洪崇豪與劉金勝兩人互指毒品來源係對方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79頁),惟依前述說明,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又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 減之,其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13000 元,數量達 約17.817公克之多,價量均非輕微,其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明知此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且正值青年 ,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法律禁令 ,猶基於營利之目的,非法販賣毒品,且價量非微,助長毒 品氾濫,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㈡並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手機行動上網再以「Mess enger 」通訊軟體與謝賀名聯繫,該手機搭配的門號已經忘 了(見原審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為該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販毒價金,業據被告自承已收取13 ,000元,餘款2,000 元未收取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原審 卷第38頁),核與證人謝賀名於警詢所證稱當日已交付13, 000 元予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 該筆13,000元已交付劉金勝云云,惟已為劉金勝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揭辯解為可採。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而為 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業如前述,客觀上尚無量刑 逾越而違反法令或有畸重畸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量刑不當各情。被告以其販賣毒品行為僅1 次,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經2 次減刑後仍量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刑度實屬偏高等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