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89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 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翌日(24日),因另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於 警方尚未掌握事證或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經員警詢問 竊盜所得用途時,即向員警自承用以購買毒品施用,而自首 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乃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何慶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⒈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55頁,原審卷第89、97頁,本院卷第81、143 頁),並有尿 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 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 年6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另 爭執:「當時採尿,我說不要都不可以」等語,惟被告既已 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復於偵訊、原審就此從未爭執,迨於 本院始為如上主張,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36 頁) 。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 犯以上),縱已在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累犯加重其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減
⑴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8 月、6 月(共5 罪)、7 月(共3 罪)、1 年,並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 13日,於107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36 頁)。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 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料調查 ,被告、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 )。綜上,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⑵依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員警於108 年5 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永安區永新路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戒指1 枚, 其於警方尚未掌握事證或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經警詢 問竊盜所得用途時,即向員警自承用以購買毒品施用,而自 首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8 年9 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06300 號函暨附件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3 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俊吉(綽號「北仔」)供警方 查證,惟經警方搜證結果「王俊吉行蹤不定、經常不在家, 且王俊吉住處甚少有毒品人口出入,而未能查獲王俊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9 月11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8718063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 年9 月16日橋檢榮來108 毒偵1656字第1089036216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73 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於判決事實欄為相同於本院之認定 ,卻於理由欄論述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致有判決理由與事實 矛盾情形。
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所為顯屬不該;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4,500 元、未婚 、家中有父母等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 之量刑,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
⒉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