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昌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9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昌係鄭清泰之胞弟,鄭永昌明知鄭清泰並未將屏東縣○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後為 新庄段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鄭永昌所有,竟意圖使 鄭清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鄭清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虛構「鄭清泰冒用母親鄭潘阿冬、鄭永昌之名義,偽造鄭潘 阿冬、鄭永昌同意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書」,而誣 指鄭清泰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鄭清泰及司法機 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清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永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0
月3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於同日 取得本案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 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並於106 年4 月13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鄭清泰(下稱告訴人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告訴狀附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至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示我要申請母親贈與我的土地地 籍異動索引,承辦人員就交給我7 張地籍異動索引,因個人 資料保護,上面只有顯示姓氏,沒有名字,我以為本案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上之權利人「潘**」就是我的母親,之後我將 7 張地籍異動索引交給林裕洋律師,告訴狀是律師幫我寫的 ,可能律師搞錯了,我也沒有誣告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出 來說明土地情況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有國 中學歷,曾任廚師、工人,平時沒有使用文字的習慣,他沒 辦法正確解讀土地登記資料的能力,關於五溝水段180 之15 地號土地的告訴,被告誤信地政人員給的資料是他母親的資 料;被告經由他弟弟介紹請林裕洋律師撰狀,林裕洋律師沒 有經過面談檢視這個資料,太忙了而忽略這個環節,被告以 為律師幫他寫的就是對的,所以才提告;就被告的理解能力 ,應該沒有明知而誣告的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 動索引,於同日取得本案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 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 告訴,告訴內容為:鄭清泰未經母親鄭潘阿冬及所有兄弟同 意,將鄭潘阿冬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永昌所 有,鄭清泰偽造鄭潘阿冬及鄭永昌同意過戶本案土地之事, 而對鄭清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附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發現本案 土地並非鄭潘阿冬所有,亦未曾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就告訴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87 至8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謝春秀(即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鄭清泰(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5 至134 頁),並有被 告於106 年4 月1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影本、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21號不起訴處分書、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屏 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
土地及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3 至7 頁,他卷二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4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取得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顯示本案土地於49年 6 月2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潘**」所有,並無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紀錄,亦無登記為鄭潘阿冬、鄭永昌或鄭清泰所有之 紀錄一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函文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足見告訴人確無將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親自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取 得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再將上開地籍異動 索引交給林裕洋律師,委託林裕洋律師依其陳述撰寫上開告 訴狀之內容,並附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作為告訴狀之附 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2至53頁),並有前揭告訴狀暨附件、林裕洋律師於107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3 至7 頁,他卷二第51頁,原審卷第149 至153 頁);而觀以被告取得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雖權利人 僅記載姓氏,而無完整姓名,然上開資料顯示本案土地僅有 於49年6 月2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潘**」所有,縱被告誤 認「潘**」為其母親鄭潘阿冬,惟本案土地除上開所有權登 記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移轉所有權之異動紀錄,可見該地籍 異動索引並無讓被告誤會告訴人任意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 甚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空間,況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想要告訴人出來解釋、說 明母親土地所有權異動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86 頁、第187 至188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母親之土地 素有糾紛,亦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第188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益徵被告知 悉告訴人並無偽造母親鄭潘阿冬、被告之名義,將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僅係為使告訴人出面向其說明土 地相關事宜,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 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謝春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至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洽公,當時我有協助他填寫申請書,地 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中之「鄉鎮市區○段○○段○○地
號」欄位之「萬巒、五溝水、000-0000」、「180- 698」( 原審卷第25頁)、「萬巒、五溝水、180-698 」、「180-15 」、「三民、303 、304 」(原審卷第27頁)是我填寫的, 其他部分不是我填寫的,我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及被告提供的 資料填寫,填寫完也有請被告確認後簽名,我不可能憑空捏 造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30 頁)。衡以證人謝春秀 為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本案無利害 關係,並無動機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其上開所證憑信性甚高。反係被告稱:「我要申請的是『 180-698 』,我沒有念給地政事務所人員聽,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寫,我只有說我要申請『180-698 』的地籍異動索引」 、(經原審提示申請書)改稱:「地段、地號都是地政事務 所人員寫的,我只說我要申請鄭潘阿冬贈與給我的土地」等 語(見原審卷第52頁),同日之陳述已前後不一,難認可信 。再者,地政事務所僅係依被告之申請提供相關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至於事後如何利用上開資料,係由申請人即被告決 定,況被告該次申請同時取得本案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 引,業如前述,而被告僅將本案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作為對告訴人提告之標的,且告訴狀 僅附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內 容及所附資料,係經被告篩選,而非原封不動將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所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全部提出告訴。依此,被告辯 稱:因為地政事務所人員給我錯誤的資料,我以為本案土地 是我母親的土地,才會提告云云,實無不足採。 ②又衡之常情,撰狀律師並非前開土地糾紛之當事人,撰狀時 應係依據委託撰狀之當事人即被告之口述而代為撰寫告訴狀 內容;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告訴人提告之告訴狀 是我委任律師撰寫,我講給律師聽,告訴狀之具狀人印章是 我親自蓋印,我也有看過告訴狀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53頁、第187 頁),核與林裕洋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 :「告訴事實均係依照委任人之意思撰寫,且書狀撰寫完畢 後一定會讓當事人確認內容是否與當事人之要求相同,再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51頁,原審卷第149 至153 頁)大致相符,足認律師確係依照被告之陳述撰寫告 訴狀內容,且被告於閱覽上開告訴狀後,未就告訴狀中關於 本案土地之記載提出更正之要求,並在告訴狀狀末具狀人處 蓋印確認後,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等節屬實,是被告辯稱:告訴狀是律師幫 我寫的,可能律師搞錯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如稍加注意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內容,即可推 斷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卻 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為使告訴人出面說明,完全不欲思 考、查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內容,遽以未有合理基礎 事實為本之虛構事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 偽造文書告訴,則綜上而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其無誣告犯意,自難採信。
④再者,告訴人鄭清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從104 年 以來開始,都捏造無中生有的方式,曾經告我偽造文書、誣 告等多件均不起訴處分,被告目的就是要我受刑事訴追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此有告訴人鄭清泰遭被告告訴誣告、 偽造文書、竊佔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21號、106 年度偵字第6379號、105 年度偵字第5239號、104 年度偵字第3204號、104 年度偵字 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之告訴確實已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偽造被告、鄭潘阿冬之名義,將 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 紛,為使告訴人出面說明相關事宜,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 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 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 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期間向告訴人道歉,惟仍否認犯罪,而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亦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飼料工廠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敘明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誣告罪,因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