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上盈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上盈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王上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二、嗣因警方對王上盈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 民國108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0 樓租屋處實施搜索,及同日17時20分許於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拘留室在其身上,分別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當事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11 至117 頁),且檢察 官、被告王上盈、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上盈(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 頁 至第164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 原審訴卷第160 頁、本院第109 、159 頁),核與證人林仕 倩(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 郭柏睿(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蔡順億(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 48頁)、李政昌(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53頁 至第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他 人聯繫各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通訊監察出處」欄所示)、證人郭柏睿與被告聯絡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頁)、證人李政昌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見偵一卷第241 頁 至第244 頁,由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李政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時間確有前往岡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 年1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本件依前揭說 明,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每次販賣毒品大概是賺進貨價 格的一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就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 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就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供述販賣毒品來源係洪茂銘一節,經原 審法院向橋頭地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詢結果,固經分別函覆: 「本署並未因被告王上盈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洪茂銘販賣毒品」、「本案被告王上盈於警詢 筆錄中指稱: 渠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大哥』洪茂銘 所購買,惟被告所供稱綽號『大哥』洪茂銘,目前本大隊尚 無因渠供述因而查獲『大哥』洪茂銘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 ,此有108 年7 月5 日橋檢榮淡108 偵155 字第00000000號 函(見原審訴卷第69頁、第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 OOOOOOOOOOO 號函(見原審訴卷第127 頁)在卷可按。惟經 本院再次函詢橋頭地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茂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復以:
本案經被告之供述,本大隊於108 年7 月23日將犯嫌洪茂銘 查獲到案,並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件 報告書,移請橋頭地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大隊108 年12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1至94頁),另橋頭地 檢察署淡股書記官亦稱: 「檢察官表示本件已經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鈞院,且函文副本亦有檢送本署 ,本署函復結果也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同, 本署不會再針對此份函文回復」,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稽諸被告於108 年4 月10 日警詢時先供稱: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直接向程進源的 朋友,我所稱呼大哥購得,我與他約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路OOOO超商、路竹麥當勞等處完成交易, 購毒甲基安非他命約有3 至4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以新 臺幣(下同)3 至4,000 元不等價錢購得。他的電話很多, 其中有一支電話是「0000000000」,他是我與程進源的毒品 上游。經警提示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大哥」 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於107 年10月23日18時19分至21時5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亦表示是其以電話聯絡綽號「大 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所稱「40」是要購買4 萬元, 重量為1 兩37.5公克,本來被告與綽號「大哥」約在路竹區 麥當勞,因綽號「大哥」沒有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綽 號「大哥」去調完毒品後,被告與他相約在被告之前所承租 岡山區岡山北路60號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 4 萬元,並指認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為洪茂銘之人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135 至136 頁), 可知被告於被查獲後,曾指認其係向持用「0000000000」之 人購毒,並於警方提示監聽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
0000000000」門號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該譯文即為 被告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指認 綽號「大哥」之人即為洪茂銘;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警方於被 告供述其係以電話聯繫毒品來源洪茂銘持用之「0000000000 」後,即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監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 在案,專案人員並依調查所得資料,於108 年7 月23日11時 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搜索洪茂銘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住 居所,當場查獲洪茂銘持有販毒聯絡用行動電話3 支、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9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販毒贓款11 萬9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洪茂銘於107 年10月 23日18時19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實,亦經橋頭地檢察署於108 年9 月9 日起訴在案 ,此有該署108 年偵字第8157號、第9663號、第8245號起訴 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2 頁);此外,洪茂銘於 107 年10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又早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人之時間。互核上情以觀,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洪茂銘,並提供被告與洪茂銘聯絡之行動 電話號碼,及指認洪茂銘等事證供檢警追查,因而查獲洪茂 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前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及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此等部分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原審未予認定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關於此部分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 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1 、2 二次之金額較高(4,000 元),其他各 次之金額較低且差距有限(1,000 元或1,500 元),販賣對 象之人數亦屬有限、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販毒所得繳交扣案 (詳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粗工、火鍋店工作,現靠配偶賺取收入,與配偶、婆 婆及2 個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期間、行為對象、次數及所獲 不法利益總額、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 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 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動繳交扣案,有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偵一卷 第259 頁),爰就各次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且為被告犯附 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見原審訴卷第102 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機車,與前開行動 電話同為販毒者成功遂行販賣毒品所必要之物,而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宣告沒收。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性質上應屬同條第1 項及刑法沒
收物之特別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時,就第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係以專 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 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 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經 被告用於騎往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固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 (見偵一卷第221 頁),然被告本案各次交易之毒品份量均 非甚多,可隨身攜帶,且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交易均 發生於高雄地區(除編號1 以外均在岡山),尚無必須透過 該機車方能抵達特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之特殊情形,應認 被告只是單純將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難認該機車與販賣 毒品行為有直接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
㈤扣案其餘物品,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扣案 毒品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另行偵辦中 (參起訴書第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審各 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 告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 告確定,本院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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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象 │ │ │ │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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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仕倩│107年12 │00市00區│林仕倩於107年12月1日│警一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月1日13 │0000對面│13時19分許至13時33分│89頁 │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罪,累犯,│
│ │ │時33分許│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稍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用│ │月。扣案犯罪所得│月。扣案犯罪所得│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新臺幣肆仟元及附│新臺幣肆仟元及附│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由王│ │ │ │
│ │ │ │ │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給林仕倩,並由林│ │ │ │
│ │ │ │ │仕倩當場將4000元交給│ │ │ │
│ │ │ │ │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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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仕倩│107年12 │00市00區│林仕倩於107年12月15 │警一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月15日9 │000000(│日9時2分、32分許以門│89頁 │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罪,累犯,│
│ │ │時32分許│即00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稍後某時│「00000 │話與王上盈所用之門號│ │月。扣案犯罪所得│月。扣案犯罪所得│
│ │ │ │」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肆仟元及附│新臺幣肆仟元及附│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地點碰面,由王上盈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 │ │ │ │
│ │ │ │ │林仕倩,並由林仕倩當│ │ │ │
│ │ │ │ │場將4000元交給王上盈│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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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柏睿│107年12 │00市00區│郭柏睿於107年12月10 │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 │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月10日20│000000旁│日20時32分許至57分許│70頁 │二級毒品罪,累 │級毒品罪,累犯,│
│ │ │時57分許│ │間,以門號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稍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 │參年玖月。扣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幣壹仟伍佰元及附│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壹仟伍佰元及附 │表二編號1 至3所 │
│ │ │ │ │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 │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包交給郭柏睿,並由 │ │ │ │
│ │ │ │ │郭柏睿當場將1500元交│ │ │ │
│ │ │ │ │給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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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柏睿│108年1月│00市00區│郭柏睿於108年1月5日 │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5日14時 │0000號(│10時40分許至14時19分│71頁(LI│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罪,累犯,│
│ │ │許稍後某│即000 )│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NE翻拍照│處有期徒刑參年玖│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 │「0000」│上盈(使用安裝於附表│片) │月。扣案犯罪所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旁 │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幣壹仟伍佰元及附│
│ │ │ │ │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 │及附表二編號1至 │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碰面,由王上盈將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郭柏 │ │ │ │
│ │ │ │ │睿,並由郭柏睿當場將│ │ │ │
│ │ │ │ │1500元交給王上盈,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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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順億│107年10 │00市00區│蔡順億於107年10月24 │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月24日19│0000附近│日19時33分許至49分許│52頁反面│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罪,累犯,│
│ │ │時49分許│ │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稍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 │月。扣案犯罪所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及附│幣壹仟元及附表二│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 │之物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 │ │ │
│ │ │ │ │王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包交給蔡順億,並由 │ │ │ │
│ │ │ │ │蔡順億當場將1000元交│ │ │ │
│ │ │ │ │給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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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順億│107年12 │00市00區│蔡順億於107年12月3日│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月3日17 │000000內│17時34分許以門號 │54頁 │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罪,累犯,│
│ │ │時34分許│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稍後某時│ │與王上盈所用之門號 │ │月。扣案犯罪所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幣壹仟伍佰元及附│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及附表二編號1至 │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地點碰面,由王上盈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 │ │ │
│ │ │ │ │蔡順億,並由蔡順億當│ │ │ │
│ │ │ │ │場將1500元交給王上盈│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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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政昌│107年12 │00市00區│李政昌於107年12月3日│警一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王上盈犯販賣第二│
│ │ │月3日18 │某00 │9時19分許、18時32分 │335頁 │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罪,累犯,│
│ │ │時32分許│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稍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用│ │月。扣案犯罪所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新臺幣壹仟元及附│幣壹仟 及附表二│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由王│ │ │ │
│ │ │ │ │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給李政昌,並由李│ │ │ │
│ │ │ │ │政昌當場將1000元交給│ │ │ │
│ │ │ │ │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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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允得│108年1月│00市00區│王上盈在左列時、地,│無 │王上盈犯轉讓禁 │撤回上訴而判決確│
│ │ │9日18時 │0000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藥罪,累犯,處 │定。 │
│ │ │許 │ │因黃允得要求提供施用│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王上盈遂無償提供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王允得施│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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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允得│108年1月│00市00區│王上盈在左列時、地,│無 │王上盈犯轉讓禁 │撤回上訴而判決確│
│ │ │10日10時│00000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藥罪,累犯,處 │定。 │
│ │ │許 │ │因黃允得要求提供施用│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王上盈遂無償提供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王允得施│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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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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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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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 │電子秤2台 │ │
├──┼─────────┼──────────────────────┤
│3 │夾鏈袋1包 │ │
├──┼─────────┼──────────────────────┤
│4 │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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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注射針筒4支 │ │
├──┼─────────┼──────────────────────┤
│6 │玻璃球吸食器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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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74公克、0.07公克,有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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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筆錄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但卷內未見鑑定報│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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