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彬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彬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期,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陳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小 錢」所購買云云,然其並未供述「小錢」之年籍資料或提出 其與「小錢」之LINE聊天紀錄供警方追查,故警方無從追查 上游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承辦警員李尚於本 院亦到庭證稱:我問被告本案的毒品來源,他說跟「小錢」 拿的,但他不知道「小錢」的真實身分,因為被告完全沒有 講「小錢」的年籍資料及身分,我們沒有辦法追查出是誰, 但被告又說在本案之外,先前有向一名叫江南豪的男子購買 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是他怕江南豪挾怨報復,所以我們就以 被告匿名的方式檢舉江南豪有販賣、持有毒品的情事,我們 之後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江南豪,後來有查獲一些違禁物,但 沒有查到江南豪有販賣毒品的事證等語明確。足見本件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為明確。被 告於本院改稱:江南豪就是「小錢」云云,核與其先前所供 及證人李尚之證詞不符,殊無可信。被告應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主張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 評價)外,另有國家安全法、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 ,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 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街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 號、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2 部分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為1 年1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 ㈠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甲案);又因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乙案)、1 年 5 月確定,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上開㈨、㈩部分, 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丙案),前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6 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蔡宏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6 時許,在其屏東 縣○○市○○街0 號3 樓之1 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6 日18時許,蔡宏彬 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生車 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目擊並查扣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 1 個,並於同日8 時1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 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 快速篩檢結果、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 至11頁、第 13至16頁、第32至33頁)。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偵卷第 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 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 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國家安全法、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 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 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因注射針 筒及殘渣袋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