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茜薇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108 年度偵
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茜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李阿珍」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茜薇於民國106 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 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業務代表,負責銷售 汽車,收取購車款、配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宋 茜薇於107 年6 至9 月期間,為償還父親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4750元。嗣因○○營業所財務及 法務部門稽核客戶汽車買賣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宋茜薇目 前僅償還其中編號1 所示之5 萬元侵占款項)。二、宋茜薇於107 年6 月間,明知李阿珍已交付車款,接續侵占 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將附表編號10所示客戶李阿珍交付之款項共73萬4447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畏懼○○公司發覺其侵 占李阿珍之購車款,明知李阿珍並無授權其申辦車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 書」中偽簽李阿珍之署名及盜蓋李阿珍之印章,偽造李阿珍 欲辦理車貸70萬元之私文書,再持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據以行使,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將車貸 70萬元撥付予○○公司,以交回其向李阿珍侵占之車款,足 生損害於李阿珍及和潤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嗣李阿珍於108 年1 月25日接獲和潤公司之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茜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法院卷第79、81、87頁,本院卷第80、118 頁),核與 證人即○○公司告訴代理人羅榮義、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珍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0、51至 52、71至73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原審法院卷第43至55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挪用公款明細、勞動暨人事 保證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款明細表、配件款附表、 配件買賣契約、○○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訂單流程SO P 、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 見偵一卷第11至14、25至37、81、83頁、偵二卷第11至15、 19至39頁、偵三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2.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已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90,000元,與修正後 之法定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 以下罰金。」相同,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 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論處。核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
李阿珍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署名及盜 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二所為關於業務 侵占行為,即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 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 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關 於附表編號7 部分,係侵占配件款5,500 元,此為被告所確 認,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為5,500 元,原判決誤為5 萬500 元,尚有未洽;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二所為,其中關於 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侵占李阿珍之款項後,因畏懼○○ 公司發覺其侵占李阿珍之購車款,乃偽造李阿珍之文書後行 使向和潤公司詐得該款項以繳回○○公司,顯然係基於一行 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判決誤為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間應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⒊被告向和潤公司詐取車貸70萬元後返還○○ 公司,以交回其向李阿珍侵占之車款,則告訴人○○公司之 被侵占款項應減計70萬元,為1,279,197 元,而被害人和潤 公司之被害金額則為70萬元。原判決認告訴人○○公司之被 侵佔金額為1,979,197 元,被害人和潤公司部分之被害金額 已撥付予○○公司,被告並未受領,並無不法所得云云,為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 上機會侵占財物入己,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冒用告訴人李 阿珍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 萬多元,離婚,扶養1 個小孩(5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因侵占告訴人○○公司所得之現金1,229,197 元( 計算式:侵占款項總額1,979,197 元- 已繳回金額50 ,000 元- 和潤公司匯入之700,000 元=1,229,197 元);以及向 和潤公司詐欺取得之700,000 元;共計1,929,197 元,既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已 由被告持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 書上之「李阿珍」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係盜 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文書上偽造有告訴人「李阿 珍」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客戶 │時間 │侵占款項 │已繳回金額 │
├──┼───┼──────┼─────────┼─────────┤
│1 │梁孝慈│107 年9 月20│車款21萬8,250 元 │107 年11月8日繳回 │
│ │ │日 │配件款3 萬5,000 元│車款5萬元 │
├──┼───┼──────┼─────────┼─────────┤
│2 │沈秀娟│107 年8 月中│車款60萬5,400 元 │ │
│ │ │旬 │配件款3 萬8,700 元│ │
├──┼───┼──────┼─────────┼─────────┤
│3 │林鳳敏│107 年9 月13│車款13萬1,100 元 │ │
│ │ │日 │配件款4,800 元 │ │
├──┼───┼──────┼─────────┼─────────┤
│4 │陳芷萱│107年9月初 │配件款3 萬6,000元 │ │
├──┼───┼──────┼─────────┼─────────┤
│5 │梁翊庭│107年9月初 │配件款3 萬6,000元 │ │
├──┼───┼──────┼─────────┼─────────┤
│6 │顧世維│107年9月初 │配件款5 萬元 │ │
├──┼───┼──────┼─────────┼─────────┤
│7 │林建州│107年9月初 │配件款5,500元 │ │
│ │ │ │(原審誤載為5 萬 │ │
│ │ │ │500 元) │ │
├──┼───┼──────┼─────────┼─────────┤
│8 │潘薇婷│107年8月 │配件款4 萬2,000 元│ │
├──┼───┼──────┼─────────┼─────────┤
│9 │潘則伶│107年8月初 │配件款4 萬2,000 元│ │
├──┼───┼──────┼─────────┼─────────┤
│10 │李阿珍│107年6月 │車款70萬元 │於107 年6 月28日行│
│ │ │ │保險費3 萬4,447 元│使偽造私文書後,向│
│ │ │ │ │和潤公司詐取70萬元│
│ │ │ │ │並繳回○○公司70萬│
│ │ │ │ │元。 │
├──┼───┼──────┼─────────┼─────────┤
│ │總計 │ │1,97萬9,197元 │5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