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 7 年6 月19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5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予依 法論科。
㈡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2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之前在高醫住院吃 很多藥,且107 年6 月19日驗尿前曾服用友人劉志輝提供之 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以驗尿結果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20分許,經員警持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採尿送驗,經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可待因數值〉4000 ng/ml (11200 )、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數值 〉3000ng /ml(144700),而呈鴉片類(嗎啡屬鴉片類)陽 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29 1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6 月28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8 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 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嗎啡2 至4 天;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 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俱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再參被告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受檢出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數值,均遠高於檢出最低反應之閾值,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並未小於二比一,此非符合服用含 可待因止咳藥物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22日 法醫毒字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98號卷第111 頁),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住院期間曾使用多種藥物,可能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該院,經函覆略以:楊君於107 年 5 月25日至6 月17日因呼吸窘迫在本院住院治療,期間使用 之藥物,並無導致可待因或嗎啡藥物代謝反應陽性之可能, 有該院108 年1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467號函附卷資 佐(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第93頁),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晟德藥廠製造之甘草止咳水1 瓶, 欲證明其尿液代謝情形係因服用上開止咳水所致。而該止咳 水1 瓶,成分固含有Opium Tinctur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晟德甘草止咳水」詳細處方成分資料在卷可 考(原審法院卷第129-131 頁)。然經原審檢附上揭甘草止 咳水之許可證、本件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送 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 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惟本案尿液嗎啡檢出濃度偏高等語;該所並檢附相關研究指 明: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 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 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此有該所108 年 7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80021410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 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 法院卷第135-146 頁)。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1120 0ng/ml)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採驗之尿液中嗎啡濃 度遠在可待因之3 倍以上,更無偽陽性之虞;是被告係施用 海洛因而非服用止咳水等感冒藥品,致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 啡陽性反應無誤,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喚證人劉志輝,擬證明因服用證人提供 之晟德止咳藥水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因本件事證已 明,俱如上述,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海 洛因1 次之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 並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況, 且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 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犯本案之前,即已多次入 監執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
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陷溺已深,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應予非難;然兼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 他法益;另斟以其自述無業、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 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