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6號
KSHM,108,上訴,1276,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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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評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毒偵字第238 號、108 年偵
字第193 號、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智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智評(綽號苦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原審以91年訴字第19 19號判刑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竟仍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 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水波,共3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中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1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 0 號3 樓之2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21其居所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0日 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編號2 所示殘 渣袋1 個,編號3 所示供許智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之塑膠勺管1 支,編號4 所示供許智評聯絡販毒事宜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 00000000000 ),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結果呈嗎啡類、可待 因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智評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 地,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林水波,並 分別收取林水波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數額金 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林水 波合資向「峰哥」購毒,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當天是我叫林水



波到我住處地下室載我,我們一起去「峰哥」那邊拿毒品, 我叫林水波在自助餐店等我,林水波拿500 元給我,我自己 也出500 元,我自己去跟「峰哥」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峰哥」拿2 包給我,我拿1 包給林水波。編號2 所示日 期,我叫林水波在林森路與永樂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等我, 我先去綠豆湯店,看「峰哥」不在那,我就回去全家便利商 店找林水波,等了約1 個半小時後,「峰哥」出現了,我跟 林水波拿了500 元之後,我自己也出500 元,我去綠豆湯店 跟「峰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峰哥」拿2 包給我,我拿 1 包給林水波。編號3 所示當天我叫林水波去我居所附近的 OK便利商店等我,我跟林水波拿1000元,我自己也出500 元 ,我自己去附近的娃娃機店跟「峰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峰哥」給我1 包500 元、1 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將1000元那包交給林水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 水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完全相反,證人林水波曾 經跟被告說過,其在接受警詢時,警員張智程有向證人表示 被告已經認罪,而且林水波也有跟警方提過「峰哥」的名字 ,但警詢筆錄未有記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予林水波,並收受林水波交付之金錢等情均無爭 執(見警一卷第6 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51至53頁、本院卷第114 頁),經核與證人林水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8 字第10772926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9至63頁,高雄地 檢署108 年偵字第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47、70頁,原審 卷第211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23 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141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市刑 大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00564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36、54頁)、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271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37至39頁、第58頁)、高雄市刑大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偵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林水波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0月7 日當天是我向「 苦瓜」(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要跟他買 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5 」是指我要購買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地下室」是指「苦瓜」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 路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我以500 元向「苦瓜」買1 包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苦瓜」自己一個人步行來地



下室停車場與我交易毒品,當時我將購毒金錢交給「苦瓜 」本人,「苦瓜」也親自拿一包夾鏈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該次我單純是向「苦瓜」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甚明(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0月7 日當天是在永樂街「苦瓜」住處地下室,跟他買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有施用 ,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47、70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該次是被告將毒品交給我,我把 錢交給他,被告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15 頁),經核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水波與被告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林水波向被告表示要「5 」,被告應允後, 兩人隨即在被告住處地下室見面等情相符。且依卷內證據 ,並未顯示證人林水波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證人林水波之 證詞又係於偵查中具結後為之,是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所言堪以採信。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在其居所地 下室,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水波,並當場收取林 水波交付之現金500 元完成交易一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水波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改 稱:107 年10月7 日在大樓地下室,我載被告去自助餐店 旁跟「峰哥」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 而為與被告辯解近似之陳述。惟觀被告與林水波之間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水波前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有一語提及「峰哥」,亦未曾提及要 合資向第三人購毒或由林水波託被告代其向第三人購毒。 然林水波竟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變證詞,聲稱係向「峰哥 」購毒云云,實有可疑。且證人林水波於警詢及偵查中, 經員警及檢察官再三向其確認其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或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林水波亦均明確回答 :「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70 頁),由此益徵證人林水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詞,並非在誤解交易定義的情況下所為,應較可信。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物稀價昂,而合資購毒者,為避免遭人訛騙,衡情合資者 均應知悉毒品來源、合資購入之價格,並在意毒品分裝之 公平與否,然由證人林水波證述內容可知,其該次向被告 購毒時,被告是拿1 包毒品給伊,並未告知重量,亦無當 面分裝,且未告知毒品購入價格,則林水波要如何得知被 告自己究係出資多少,再與其合資向「峰哥」購入毒品? 林水波取得之毒品是否有按照其合資之比例分裝?是證人 林水波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實有悖於合資



購毒時應有之情理。且依被告所辯,該次購毒時,林水波 係與被告同行,被告甚至因骨折而不良於行,林水波本人 又在被告所稱之交易地點附近(見本院卷第112 頁)。因 此,果若被告與林水波二人確係合資向綽號「峰哥」之賣 家購毒,林水波自當與被告一同前往與「峰哥」交易,較 為方便、合理,豈有被告一人在行動不使的情況下自行前 往向賣家購毒,而獨留合資者即林水波在一旁等待之理? 且被告對此竟稱:「林水波不想看到峰哥,林水波說他要 施用最後一次就好,要我去買就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 頁),將林水波自稱只想施用最後一次毒品,作為其 不想看到「峰哥」之理由。然此兩者在邏輯上並無關連, 由此更顯現被告辯詞之不合情理。故證人林水波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峰哥」購毒云云,應係附和及 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自亦不足採憑 。
㈢附表一編號2、3 部分:
⒈按以營利意圖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如非營利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毒品予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施用毒品罪或其幫 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 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意圖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時 ,尚不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而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進行毒品與金 錢的交換過程中,其行為之特徵及主觀犯意而定,即應審 究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再以己力 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買主,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之聯繫管道,藉以圖得自己個人的利益時,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以獲利之特徵,應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林水波收取金錢,嗣 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林水波;另有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收受林水波交付之1,000 元 ,嗣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林水波等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水波固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兩次,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及 OK便利商店先給被告錢,他讓我等一下,他再拿毒品回來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 被告交給我的毒品是向「峰哥」購買的,是我拜託被告幫 我買的,107 年11月26日當天,被告叫我在全家便利商店 等他,他騎機車過去,大約15至20分鐘後才回來,107 年 12月10日當天,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離開20幾分鐘又繞 回來,跟我說話、抽菸,被告在等「峰哥」的電話,所以 我們在便利商店外面等,等了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被 告在那邊來回好幾趟,被告才把東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 、216 頁)。惟觀被告與證人林水波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水波詢問:「方便幫我下牌 嗎」、「1 張」等語,以「下牌」為暗語,向被告表明欲 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聽聞後表示:「待會 我吃飽飯出去再幫你那個」、「我們約7 點. . 7 點20.. 7 點半好了」,兩人於當天19時36分電話聯絡相約在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後,於19時43分在約定地點見面。證人林水 波於警詢時亦證稱:「下牌」是指我向「苦瓜」購買毒品 之術語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復觀被告與林水波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水波詢問:「我 要下一組10的」等語,以「10」為暗語,向被告表明欲購 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聽聞後表示:「你多久到 我那?你過去那裡多久會到啊?」兩人隨即相約在OK便利 商店見面等情可知,各次聯絡過程中,均由被告自己一人 決定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水波,毋庸先徵詢第三人之意 見,再作回應。且當日亦是由被告向林水波收取價金,嗣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水波,有如前述。林水波即使知 道被告是向綽號「峰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 林水波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約「峰哥」,也不知 道「峰哥」的電話、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故 林水波針對被告與「峰哥」間購買毒品之實際洽談過程全 然不知,亦未與「峰哥」有任何接觸,足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被告直接販賣予證人林 水波無誤,被告在此交易中係居於壟斷地位。至於「峰哥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均不影響被告在此等交易中 之地位,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與林水波間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峰哥」或向第三人購 毒之事,可見證人林水波並無與被告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 係請被告幫忙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意,另參以證人林水波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再三向其確認究竟是與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林水 波均表明「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62 頁、第63頁,偵卷第70頁),益徵被告對販賣之定義並無 誤會,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 行為,如遭逮獲,將遭重罰,而證人林水波於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時間聯絡被告後,均能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其與被告又非至親,如非被告有利可圖,豈會冒 被誤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遭查獲重罰之風險,隨時 隨地,甚至係於凌晨時分,均聽從林水波使喚為其跑腿購 買毒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另被告 所辯此兩部分亦係合資向「峰哥」云云均不合情理,其理 由有如同前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述(見前述㈡之 ⒉部分),茲不再贅。
⒋被告雖又辯稱:107 年11月26日當天林水波是拿500 元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惟證人林水波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1 張」就是 指我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1 頁,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221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1 張」是指林水波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9 頁),輔以證人林水波與被告於107 年10 月7 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5 」做 為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顯與107 年11月26日 之對話內容中使用之暗語不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證 人林水波於107 年11月26日當日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應為1,000 元,被告前開所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證人林水波前開證述不符,亦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被查 獲大量SIM 卡、電子磅秤,或夾鏈袋等物,顯見被告沒有營 利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並主張被告行為僅構成 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惟販賣毒品者與買方談妥交易後,再 轉向上手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買方,以此方式賺取價差或量



差,乃屬常見,非必然均需使用電子磅秤或夾鏈袋等物以分 裝毒品,因此尚難以被告未遭查獲大量SIM 卡、電子磅秤, 或夾鏈袋等物,遽認被告無營利意圖,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方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交易向為嚴罰之犯罪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 為無深切交情之人代購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 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 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向林水波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 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 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林水波既 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 、力以行動電話聯繫,甚至於凌晨時分外出,耗時等待「峰 哥」出現,向「峰哥」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 易相對人之可能,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中獲取價差 或量差之事實,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有違, 均非可採,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分別有於107 年12月9 日中午某時及同日下午某時,在 其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21其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3、210 、230 頁,本院卷 第110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6 頁,偵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刑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見警一卷第30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0 ,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8 字第10870040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第7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5 公克)、編號2 所示之殘渣 袋、編號3 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塑膠勺管扣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 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原審以91年 度訴字第1919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審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2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 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事 實欄一之㈡、㈢等各次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2 年審訴字第65 7 號、第1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原審以102 年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3 年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 ,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⒊查被告自民國81年起至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出入監獄服 刑,且次數甚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即明。然其不知警惕悔改,一再違法,此次不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變本加厲,從自行施用毒品,惡化 為販賣毒品予他人,足徵其對法律之輕藐及自律性之蕩然 無存,是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其他初犯或偶犯 者而言,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需 較長之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本案被告犯行,又非上開解釋文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本院因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 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 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 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與林水波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未供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是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刑大,據覆:「二 、本案於107 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3 樓之21查獲到案被告許智評後,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峰哥』之男子所購買,且無法提 供其持用電話為何及其他事證供警偵辦,以致無法深入追查 綽號『峰哥』之男子犯行。」此有該大隊108 年4 月30日高 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0991500 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35頁)。是以,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 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 減刑之餘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
㈠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部分犯行均為 其與林水波合資向「峰哥」購毒,並非伊販賣予林水波云云 ,並認為證人林水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可以用 來證明其所辯屬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說 法,林水波曾向被告表示,林水波在警詢中,警員張智程有 向林水波表示被告已經認罪,而且林水波也有跟警方提過「 峰哥」的名字,但警詢筆錄並未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及證人林水波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有利被告之證詞亦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故不再此贅述。且證人即案發時詢問證人林水波之警員張智 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秘密證人A1 檢舉後,警方 透過監聽而查獲。其對林水波進行詢問時,林水波均稱其係 向「苦瓜」(即被告)購買毒品,從頭到尾沒見過第三人, 林水波也沒有提及「峰哥」,警員張智程也未向林水波表示 被告已經認罪。只有被告許智評曾向警員表示其毒品係向「 峰哥」購買而已(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且經本院調 取證人林水波之警詢錄音供被告之辯護人取回聆聽後,亦據 辯護人表示警詢錄音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47 頁刑事紀錄 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第161 頁之審判筆錄)。是以,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惟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理由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內容,並未以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必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始得作 為後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原審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有所差異,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見解,應有誤會;且被告既構成累犯 ,原審於主文欄均未論以累犯,同有違誤。是本件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應依法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水波共3 次,助長毒品泛濫,並足以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危害治安,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又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另



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 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長年出入監獄,素行非佳;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人看顧工地,需扶養父 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232 頁、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見警一卷第3 頁),且係被告作為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6至39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販毒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的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沒收時,追徵之。並由本院衡酌撤銷改判部分及後述上 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各罪刑之罪質、犯罪態樣之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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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