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4號
KSHM,108,上訴,127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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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僥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慧瑤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第1390
0 號、第13901 號、第15016 號、第1773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僥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 執行刑部分,楊慧瑤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僥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慧瑤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 實
一、陳僥民楊慧瑤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僥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陳僥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毒品交易 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 、吸管藥鏟2 支、中型夾鏈袋4 個、分裝夾鏈袋1 包供為分 裝毒品工具,自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至6 月10日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鼓山國民小學後門等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蘇金龍3 次、錢立君3 次、蘇卜筠2 次、陳俊愷3 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均全數收取價金(各次交易詳細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㈡陳僥民楊慧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 2)
陳僥民楊慧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陳僥民所有上開物品供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及分裝工具,由陳僥民負責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並指示楊慧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分工 方式,分別於107 年3 月24日16時45分許、4 月2 日0 時31 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鼓山國民小 學後門某處,分別以480 元、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金龍共2 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全數收取價金,後楊 慧瑤將價金全數交付陳僥民(各次交易詳細聯絡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執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10日10時2 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陳僥民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8 所示分裝毒 品工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僥民楊慧瑤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197-203 、280-28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僥民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被告楊慧瑤於偵訊、本 院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30-32 、88、94、 100 、103 、104 、106 、110 、111 、171-173 頁,聲羈 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297-303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蘇金龍(見偵一卷第16-17 頁,原審卷第218-230 頁)、錢 立君(見警一卷第34-36 頁,偵一卷第11-12 頁)、蘇卜筠 (見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9-10頁)、陳俊愷(見警一 卷第57-61 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231-236 、238-24 0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僥民蘇金龍錢立君、蘇卜 筠、陳俊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0-21 、42-43 、 78-79 、89、94、98、101 、105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多張(見警一卷第48、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一卷第51、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4頁,警 三卷第40頁,警四卷第95、96頁)在卷可憑。 ⒉自被告陳僥民住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白色晶體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詳細重量詳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四卷第77頁)。
⒊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8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吸管藥鏟2 支 、中型夾鏈袋4 個、分裝夾鏈袋1 包等供分裝毒品工具扣案 ,可資佐證。
⒋被告陳僥民楊慧瑤本件販賣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有 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及禁藥;而被告陳僥民楊慧瑤及證人蘇金龍錢立君、蘇 卜筠、陳俊愷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 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本件自 被告陳僥民住處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2 人及證人蘇金龍、錢立 君、蘇卜筠陳俊愷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 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陳僥 民、楊慧瑤本件販賣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 ,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而被告2 人與證人蘇金龍錢立君蘇卜筠、陳 俊愷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2 人本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⒌被告陳僥民楊慧瑤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毒過程,係由被告 陳僥民負賣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楊慧瑤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蘇金龍及收取價金,被告2 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僥民楊慧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2 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行所為之辯解, 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及證人錢立君蘇卜筠於原審證稱 「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因被告2 人已於本院坦認犯行 ,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指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論罪、刑之加減
⒈論罪、罪數
⑴被告陳僥民
①核被告陳僥民就事實欄一㈠、㈡1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僥民與被 告楊慧瑤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僥民所犯上開13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各次地點、對 象亦非均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楊慧瑤
①核被告楊慧瑤就事實欄一㈡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慧瑤與被告陳 僥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楊慧瑤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減
⑴被告陳僥民所犯上開13罪、被告楊慧瑤所犯上開2 罪,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僥民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慧 瑤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261 、267-273 頁),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2 人之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認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 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2 人、辯護人亦均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4-307 頁)。是綜合上情,本 院認為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陳僥民所犯上開13罪、被告楊慧瑤所犯上開2 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僥民就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楊慧瑤就上開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審(本院)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僥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3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楊慧瑤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量刑、定應執行刑及 沒收之理由
⒈撤銷之理由
被告陳僥民楊慧瑤原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於本 院坦認犯行後,其等上訴理由為「業就此部分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坦承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原審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罪 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惟被告陳僥民楊慧瑤業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符合偵、 審(本院)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又被告陳僥民楊慧瑤 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為毋庸加重,亦有未恰。
⑵綜上,原審就被告陳僥民楊慧瑤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未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被告陳僥民楊慧瑤 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僥 民、楊慧瑤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
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僥民楊慧瑤均有毒 品前科(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 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 縱;惟被告2 人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 ,並考量被告2 人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 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被告楊慧瑤僅居於次 要地位,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陳僥民具國 中肄業學歷、原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哥哥、弟弟、妹妹 ,被告楊慧瑤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



女兒,暨原審就被告2 人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僥民楊慧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參酌原審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 告陳僥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楊慧瑤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
⑶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均含包裝袋,各包詳細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 為被告陳僥民販賣所剩,業據被告陳僥民自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9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陳僥民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1 )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8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吸管藥鏟 2 支、中型夾鏈袋4 個、分裝夾鏈袋1 包,為被告陳僥民所 有供其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僥民供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29、9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陳僥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 知沒收(因上開物品為被告陳僥民所有並管領中,復已扣案 ,自無庸在被告楊慧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重覆為 沒收之宣告)。
③被告陳僥民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各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僥民楊慧瑤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因檢 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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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僥民蘇金龍│民國107 │高雄市鼓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年2月21 │山區臨海│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金龍以門號07│下同)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18時8 │二路50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500元 │刑肆年貳月。 │
│書附│ │ │分許 │之高雄市│後,旋於107年2月21日18時19分許,在左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立鼓山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將 │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1 │ │ │ │民小學後│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門(起訴│包販賣給蘇金龍,並收取現金500元。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書誤載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登山街│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0號之1 │ │ │。 │
│ │ │ │ │」,應予│ │ │ │ │
│ │ │ │ │更正)某│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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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僥民蘇金龍│107年3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2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日19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金龍以門號09│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47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肆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 年3月2日19時57分許,在左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地點,以1,2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 │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2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蘇金龍,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並收取現金500元,嗣再於不詳時間向蘇金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龍收取尾款現金7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載為「700元尚未支付」,應予更正)。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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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僥民蘇金龍│107年5月│高雄市鼓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8日19時│山區登山│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金龍以門號07│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 │9分許 │街30號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肆年肆月。 │
│書附│ │ │ │1之陳僥 │後,旋於107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在左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民住處前│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6公克│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5 │ │ │ │某處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蘇金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龍,並收取現金1000元。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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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僥民錢立君│107年3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5日12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錢立君以門號09│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43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貳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年3月25日12時43分以後某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4│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6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錢立君,並收取現金500元。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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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僥民錢立君│107年5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2日13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錢立君持用之行│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聯絡後,旋│ │刑肆年肆月。 │
│書附│ │ │ │ │於107年5月12日13時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以1000 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6公克之第│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7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錢立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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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僥民錢立君│107年6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3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3 日17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錢立君以門號09│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26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肆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 年6月3日17時28分以後某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在左列地點,以1,3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 │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8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錢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立君,並收取現金1,300元。 │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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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僥民蘇卜筠│107年2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5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2日18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卜筠以門號09│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4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肆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 年2月22日18時4分以後某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 │ │至8所示物品沒收。 │
│號9 │ │ │ │ │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賣給蘇卜筠,並收取現金1,500元。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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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僥民蘇卜筠│107年6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5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8 日22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卜筠以門號09│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35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肆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 年6月8日22時35分以後某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 │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10│ │ │ │ │0. 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賣給蘇卜筠,並收取現金1,500元。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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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僥民陳俊愷│107年6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3 日17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陳俊愷以門號07│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44分許 │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貳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年6月3日17時44分以後某時,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4│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11│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陳俊愷,並收取現金500元。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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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僥民陳俊愷│107年6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5 日11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陳俊愷以門號07│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19分許 │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刑肆年貳月。 │
│書附│ │ │ │ │後,旋於107 年6月5日11時19分以後某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表編│ │ │ │ │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4│ │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 │
│號12│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陳俊愷,並收取現金500元。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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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僥民陳俊愷│107年6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00元 │陳僥民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0 日7時│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陳俊愷以門號09│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29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 │刑肆年貳月。 │
│書附│ │ │ │ │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撥打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表編│ │ │ │ │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7年6月10日7時 │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
│號13│ │ │ │ │29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對 │ │案如附表三編號4、6至│
│) │ │ │ │ │價,將重量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8所示物品沒收。未扣 │
│ │ │ │ │ │非他命1包販賣給陳俊愷,並收取現金5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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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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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僥民蘇金龍│民國107 │高雄市鼓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陳僥民共同犯販賣第│
│(即│楊慧瑤│ │年3月24 │山區臨海│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金龍以門號09│下同) │ 二級毒品罪,累犯,│
│起訴│ │ │日16時45│二路5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480元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書附│ │ │分許 │之高雄市│後,楊慧瑤旋依陳僥民之指示於107年3月24│ │ 。 │
│表編│ │ │ │立鼓山國│日16時56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號3 │ │ │ │民小學後│同)48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6至8所示物品沒收│
│) │ │ │ │門某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蘇金龍,並收取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現金480元,再將之交回給陳僥民。 │ │ 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楊慧瑤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2 │陳僥民蘇金龍│107年4月│同上 │陳僥民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00元 │陳僥民共同犯販賣第│
│(即│楊慧瑤│ │2日0時31│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蘇金龍以門號07│ │ 二級毒品罪,累犯,│
│起訴│ │ │分許 │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書附│ │ │ │ │後,楊慧瑤旋依陳僥民之指示於107年4月2 │ │ 。 │
│表編│ │ │ │ │日0時42分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起訴│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號4 │ │ │ │ │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 │ 、6至8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之對價,將重量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蘇金龍,並收取現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金500元,再將之交回給陳僥民。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楊慧瑤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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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間扣案):┌──┬───────────────────┬────────┐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陳僥民所有。│
│ │,毛重38.19 公克),純度約82.27%,驗前│見偵四卷第77頁。│
│ │純質淨重約30.042公克,驗前淨重36.516公│ │
│ │克,驗後淨重36.496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陳僥民所有。│
│ │,毛重18.61 公克),純度約69.45%,驗前│見偵四卷第77頁。│
│ │純質淨重約12.336公克,驗前淨重17.762公│ │
│ │克,驗後淨重17.742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陳僥民所有。│
│ │,毛重10.49 公克),純度約84.57%,驗前│見偵四卷第77頁。│
│ │純質淨重約8.054公克,驗前淨重9.523公克│ │
│ │,驗後淨重9.503公克。 │ │
├──┼───────────────────┼────────┤
│ 4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陳僥民所有。│




├──┼───────────────────┼────────┤
│ 5 │玻璃球吸食器3支。 │被告陳僥民所有。│
├──┼───────────────────┼────────┤
│ 6 │吸管藥鏟2支。 │被告陳僥民所有。│
├──┼───────────────────┼────────┤
│ 7 │中型夾鏈袋4個。 │被告陳僥民所有。│
├──┼───────────────────┼────────┤
│ 8 │分裝夾鏈袋1包。 │被告陳僥民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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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