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23號
KSHM,108,上訴,122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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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軒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7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
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旻軒受張瑞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確定)之邀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綽號「福娃」不詳成年男子及其 他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9 月26日至30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即原判決 編號1 至7 、10至17,下同)所示時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電話詐術,致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5所示之廖廷庭、陳怡安、吳涵穎洪瓊瑤黃詩吟邱品翔江弘棋、吳學府、盧致融、陳少甫陳高美桂曾惠芬魏巧楹、池瑞琦、蔡雅惠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羅東簡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後:⑴自 106 年9 月26日17時39分至20時16分(附表一編號1 至7 ) ,由張瑞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旻軒,並 將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光華路67號全 家超商、青年路1 段100 號台電營業處、青年路1 段317 號 OK超商、鳳松路11號鳳松郵局等處,推由蔡旻軒分次操作提 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後,交由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⑵ 自106 年9 月27日21時29分至21時43分(附表一編號8 至10



),由張瑞芳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蔡旻軒,推由蔡旻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 灣銀行、鳳屏一路290 號7-11超商等處,依綽號「福娃」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微信」指示金額,分次操作 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⑶自10 6年9 月 30日11時25分至22時39分(附表一編號11至15),由張瑞芳 將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推由 蔡旻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鳳屏一路339 號臺灣銀行、鳳 屏一路290 號7-11超商、八德路197 號OK超商等處,依「福 娃」以微信所指示金額,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轉 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嗣因廖廷庭 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6 年11月 19日,搜索張瑞芳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 上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鑰匙1 支);再 於106 年11月28j 日,搜索蔡旻軒位在高雄市○○區○○路 0 00號7 樓之11住處,扣得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著衣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旻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頁、 第217 、2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與張瑞芳共同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 辯稱綽號「福娃」之男子即係張瑞芳,並非另有其人,因此 縱有詐欺亦僅能成立普通共同詐欺,於原審另辯稱:張瑞芳



叫我幫忙領錢,但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其原審辯護 人亦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遭張瑞芳利用幫忙領錢,不 知道提領款項與詐欺有關,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並非詐騙集 團的共犯;且被告領錢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旻軒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地點,由已判決確 定之共犯張瑞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或自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由張瑞芳事先提供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微信」指示金額,從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 之匯款後,交由張瑞芳轉交詐騙集上手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73 頁、院二卷第15頁背 面、本院卷第151 頁),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瑞芳於 審判中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6至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被告罹患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在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慈惠醫院、迦樂醫院就診等情, 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述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然經原審將被 告送請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⒈蔡旻軒自述長期心 情低落,想死,失眠、壓力大,自殺多次,曾至本醫院、高 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 診斷為重度憂鬱症。⒉在心理衡鑑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WAIS),蔡員語文智商=78,操作智商=63,總智商 =69,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但依據過去可以做理財 專員,加上屬於司法案件(低動機、抗拒作答),推估評估 結果明顯有低估的可能性。⒊蔡員於鑑定時懂得採取對自己 有利的說詞,如:⑴在法庭上張瑞芳證稱說自己好騙,是在 利用自己。⑵自己不缺錢,沒必要做這種事(但卷宗有提到 蔡員委託張員借錢)。⑶強調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容易恍神 ,注意力不集中,工作時常出錯,生活封閉,都沒看新聞, 可能影響自己的判斷力而犯下此案。⒋但重度憂鬱症患者, 是有可能出現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專心,罪惡感、不切實際 的悲觀而出現一些相關的法律問題,如怠忽職守、慈悲謀殺 等等,但綜觀本次蔡員所犯之詐騙車手犯行,應與上述症狀 無明顯因果關係。但考量重度憂鬱症患者長期情緒低落、社 交封閉、接受資訊管道有限,蔡員因常識不足而不知短時間 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家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款項,為法律禁 止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是有其可能性。但即使蔡員不知其 所為是詐騙車手行為,也是肇因於常識不足所致,與其精神



疾病無因果相關,亦與智能障礙者辨識能力(認識事實、認 識行為與實害之關聯的能力)不足有所區別,如許多退休老 師亦遭詐騙,了解之後即不會再上當;但智能不足患者仍會 屢次上當且從小發展史即有異常(如國小成績倒數,讀特殊 班級等等……但蔡員無此情形,且曾當過理專)。⒌雖然蔡 員抱怨平時有受幻聽干擾,但根據病歷記載及犯案過程,其 犯行與幻聽亦無因果相關。⒍分析蔡員之犯案歷程,案發當 時未受酒精、藥物、憂鬱症狀與幻聽等精神疾病影響,可能 與其社交較為封閉、過於信任對方、社會歷練與常識不足有 關。⒎整體而言,蔡員⑴患有重度憂鬱症,多次自殺紀錄, 已住院治療多次,但其犯行與精神疾病無因果相關;⑵案發 當時未明顯受酒精、藥物所影響,且能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金錢未有差錯。評估當下其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力應無明顯 缺損;⑶總智商69,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缺損範圍,但觀其 言談與行為表現,過去的職業經歷,加上測驗時低動機影響 ,明顯有低估的可能。⒏綜合上述,推估蔡員犯案當時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 低或欠缺之程度。但考量蔡員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情緒低 、多次自殺紀錄、社交較為封閉、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除了依法辦理 及接受法治教育外,需要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協助,如規律門 診藥物與個別心理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性及降低自殺風 險;但無監護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 書可參(見原審院三卷第17至26頁)。依上開精神科醫師專 業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案發當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 ,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仍然能辨識其依照同案被 告張瑞芳、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從提款機 提款之行為為違法,且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具有 責任能力,是其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責任能力 之規定。
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 識張瑞芳?)我認識。」、「(認識多久?)我認識張瑞芳 超過20年。」、「(當初是否為你介紹張瑞芳與被告認識? )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當時被告住院,張瑞芳有與我一起 去探視被告。那時候被告才知道張瑞芳,我沒有正式介紹張 瑞芳與被告認識。」、「(張瑞芳的綽號叫什麼?)他綽號 很多,我有時候叫他『嚴仔』。」、「(有無人叫張瑞芳『 福娃』?)他是在『福哥』那裡。」、「(在『福哥』那裡 所以叫他『福娃』?)沒有。張瑞芳是在『福哥』那裡,但



有無人稱呼他『福娃』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嚴仔』,或瑞 芳《臺語》。」、「(被告是否稱呼張瑞芳為『福娃』?或 知否張瑞芳的綽號?)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頁),並不能證明綽號「福娃」之男子即係張瑞芳,況依 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等行為後,被告始與 張瑞芳前往領款,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警一卷第3 頁),且 其既知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自應知悉尚有其他之人從事 詐騙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亦有參與者除自己及張瑞芳外,尚 有其他之人存在,因此仍不能免於係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名 之成立。因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151 頁)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所辯應係 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即所謂「共同正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有負責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匯款到人頭帳戶者(術語「機房」);有負責從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術語「車手」),分工負責 製造斷點以避查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 ,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屬於共同正犯,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被告參與其中提款之車手角色,並由張瑞芳負責 載送被告前去提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款;被告則 負責依張瑞芳或「福娃」指示金額,從提款機提款後,交給 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就其出面提款部分(附表一 編號1 至15),與張瑞芳、「福娃」及各該進行電話詐騙、 收取車手所領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依上述「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實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共



犯行為,認定其罪數。
㈡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超 過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原記載金額部分,分別為金融存匯手 續費,或被害人受同次電話詐騙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金 額,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芳、 綽號「福娃」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 款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5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實際從 事電話詐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每次行騙時間不同,被害人 有別,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聯絡所為,應分論併罰(即一罪一 罰)。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其罹 患重度憂鬱症,雖然行為時精神障礙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規定,但經 鑑定結果,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依其犯罪時之背景環境 ,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由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 犯各罪酌減其刑。
㈤實務上慣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大抵 均係經由購買之管道而取得,而購買他人提款卡等行為並非 法律所禁止,因此,可以推認出售者已同意購買者始用其提 款卡及密碼,亦即詐騙集團成員應有權使用所購得之提款卡 及密碼從事提款行為,則詐騙份子並未冒用原持卡人之名義 ,所輸入之指令亦非不正,從而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要件不該當,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因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有此部分罪名,故僅此敘明。四、原審因認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 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 得,成為詐騙集團共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係受張瑞芳邀約始加入,由張瑞芳駕車搭載並 交給提款卡及密碼,由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給張瑞芳轉交 詐騙集團上手,張瑞芳支配地位及參與程度較高,惡性及情 節較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較佳,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上述 疾病經常住院而無法正常工作,依賴社會局補助,單親扶養 小一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刑。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則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 「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15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示之刑 ,然而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經綜合考量被告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因尚未約定應收報酬,復無證據 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被害人遭騙匯款,經 被告及張瑞芳收取後,已全數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屬不詳詐 騙集團上手所有,不屬被告犯罪所得,不能對其宣告沒收, 被告提款時所穿衣物,屬其平日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 取得任何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共犯 附表15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罹患重度憂鬱症,雖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已達輕微降 低程度邊緣等情,酌量減輕後各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7 月或9 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難謂有何不當。而被 告未取得任何報酬部分亦經原審為審酌,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以附表一所示 被害金額非少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及車手領款情形)
┌─┬────┬──────┬────────┬──────┐
│編│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 │
│ ├────┼──────┤ │ │
│ │起訴書、│受騙匯款金額│ 詐騙手段 │車手提領情形│
│ │追加起訴├──────┤ │ │
│號│書原編號│車手提領帳戶│ │ │
├─┼────┼──────┼────────┼──────┤
│1 │廖廷庭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張瑞芳駕駛│
│ │ │17時55分許 │冒充網路拍賣業者│車號0000-00 │
│ ├────┼──────┤打電話向廖廷庭詐│號自用小客車│
│ │如起訴書│120,000元 │稱:因錯誤設定購│搭載蔡旻軒,│
│ │附表一 ├──────┤物筆數,需操作提│並將詐騙集團│
│ │編號1 ;│中信銀行永康│款機解除云云,致│所提供之人頭│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 │廖廷庭誤信為真,│帳戶提款卡及│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密碼交由蔡旻│
│ │編號1 │帳戶 │至各指定帳戶(其│軒自106 年9 │
│ │ │ │中3,0000元匯入左│月26日17時39│
│ │ │ │列帳戶而遭車手蔡│分至20時16分│
│ │ │ │旻軒提領)。 │,先後在高雄│
├─┼────┼──────┼────────┤市鳳山區曹公│
│2 │陳怡安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20號臺灣銀│
│ │ │18時45分(起│冒充購物網站員工│行鳳山分行、│
│ │ │訴書誤載16時│打電話向陳怡安詐│光華路67號全│
│ │ │12分許) │稱:因貨物裝配錯│家超商、青年│
│ ├────┼──────┤誤,作操作提款機│路1段100號台│
│ │如起訴書│9,030元 │取消付款云云,致│電營業處、青│
│ │附表一 ├──────┤陳怡安誤信為真,│年路1段317號│




│ │編號2 ;│中信銀行永康│依指示操作而匯款│OK超商、鳳松│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3│至左列帳戶遭車手│路11號鳳松郵│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 │蔡旻軒提領。 │局,分次從提│
│ │編號2 │帳戶 │ │款機提領現金│
├─┼────┼──────┼────────┤共207,000 元│
│3 │吳涵穎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張瑞芳│
│ │ │16時49分至18│冒充購物網站員工│轉交給詐騙集│
│ │ │時32分 │及中信銀行客服員│團上手(詳如│
│ ├────┼──────┤打電話向吳涵穎詐│起訴書附表二│
│ │如起訴書│156,000元 │稱:因誤設分期付│編號1至6、9 │
│ │附表一 ├──────┤款,需操作提款機│、10;追加起│
│ │編號3 ;│中信銀行永康│取消設定云云,致│訴書附表二編│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3│吳涵穎誤信為真,│號1至7)。 │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編號3 │帳戶 │至指定帳戶(其中│ │
│ │ │ │6 萬元匯入左列帳│ │
│ │ │ │戶而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4 │洪瓊瑤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8時37、42分│冒充雄獅旅遊員工│ │
│ ├────┼──────┤及銀行行員打電話│ │
│ │起訴書 │70,110元 │向洪瓊瑤詐稱:因│ │
│ │附表一 ├──────┤誤設購買機票次數│ │
│ │編號6 ;│第一銀行帳號│,需進行取消云云│ │
│ │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致洪瓊瑤誤信為│ │
│ │書附表二│54帳戶 │真,依指示匯款至│ │
│ │編號4 │ │左列帳戶而遭車手│ │
│ │ │ │蔡旻軒提領。 │ │
├─┼────┼──────┼────────┤ │
│5 │黃詩吟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20時06分 │冒充旅行社員工及│ │
│ ├────┼──────┤信用卡專員打電話│ │
│ │如起訴書│38,123元 │向黃詩吟詐稱:因│ │
│ │附表一 ├──────┤誤設購買機票分期│ │
│ │編號7 ;│臺灣企銀斗六│付款並多扣款1 次│ │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0500│,需上網路銀行更│ │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0│改云云,致黃詩吟│ │
│ │編號7 │105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6 │邱品翔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9時7分 │冒充三民書局客服│ │
│ ├────┼──────┤人員及郵局人員打│ │
│ │追加起訴│30,000元 │電話向邱品翔詐稱│ │
│ │書附表二├──────┤:因購書重覆扣款│ │
│ │編號5 │第一銀行帳號│,需領取存款再匯│ │
│ │ │000000000000│款以取消云云,致│ │
│ │ │54帳戶 │邱品翔誤信為真,│ │
│ │ │ │依指示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7 │江弘棋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9時12分、20│冒充三民書局店員│ │
│ │ │時25分 │及國泰世華銀行員│ │
│ ├────┼──────┤打電話向江弘棋詐│ │
│ │追加起訴│60,000元 │稱:郵寄包裹多出│ │
│ │書附表二├──────┤一筆出貨,需操作│ │
│ │編號6 │臺灣企銀斗六│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分行00000000│致江弘棋誤信為真│ │
│ │ │00000000000 │,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帳戶 │款至指定帳戶(其│ │
│ │ │ │中30,000元匯入左│ │
│ │ │ │列帳戶遭車手蔡旻│ │
│ │ │ │軒提領)。 │ │
├─┼────┼──────┼────────┼──────┤
│8 │吳學府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瑞芳將詐騙│
│ │ │21時31分 │冒充三民書局及郵│集團所提供之│
│ ├────┼──────┤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人頭帳戶提款│
│ │追加起訴│17,123元 │向吳學府詐稱:因│卡及密碼交給│
│ │書附表二├──────┤購書誤設重覆扣款│蔡旻軒,推由│
│ │編號8 │華南銀行帳號│,需操作提款機取│蔡旻軒自106 │
│ │ │000000000000│消云云,致吳學府│年9 月27日21│
│ │ │3345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時29分至21時│
│ │ │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43分,先後至│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高雄市大寮區│
│ │ │ │提領。 │鳳屏一路339 │




├─┼────┼──────┼────────┤號臺灣銀行、│
│9 │盧致融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鳳屏一路290 │
│ │ │20時39分至2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號7-11超商,│
│ │ │日0時23分 │及郵局客服人員打│依綽號「福娃│
│ ├────┼──────┤電話向盧致融詐稱│」之不詳詐騙│
│ │追加起訴│236,000元 │:因購物誤設多次│集團成員以社│
│ │書附表二├──────┤扣款,需操作提款│群軟體「微信│
│ │編號9 │華南銀行草屯│機解除設定云云,│」指示金額,│
│ │ │分行帳號0085│致盧致融誤信為真│從提款機提領│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匯款│款項以轉交詐│
│ │ │帳戶 │及跨行存款至指定│騙集團上手(│
│ │ │ │帳戶(其中30,000│如追加起訴書│
│ │ │ │元存入左列帳戶遭│附表二編號8 │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至10)。 │
├─┼────┼──────┼────────┤ │
│10│陳少甫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20、22分│冒充網路書局人員│ │
│ ├────┼──────┤,打電話向陳少甫│ │
│ │追加起訴│18,135元 │詐稱:因購書數量│ │
│ │書附表二├──────┤設定有誤,需操作│ │
│ │編號10 │華南銀行草屯│提款機取消分期付│ │
│ │ │分行帳號0085│款云云,致陳少甫│ │
│ │ │000000000000│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帳戶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11│陳高美桂│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瑞芳將詐騙│
│ │ │14時48分 │冒充孫女打電話向│集團所提供之│
│ ├────┼──────┤陳高美桂詐稱借款│人頭帳戶提款│
│ │追加起訴│10,000元 │云云,致陳高美桂│卡及密碼交給│
│ │書附表二├──────┤誤信為真,而匯款│蔡旻軒,推由│
│ │編號11 │合作金庫宜蘭│至左列帳戶遭車手│蔡旻軒駕駛車│
│ │ │分行帳號0060│蔡旻軒提領。 │號AKD-6073號│
│ │ │000000000000│ │自用小客車,│
│ │ │帳戶 │ │自106年9月30│
├─┼────┼──────┼────────┤日11時25分至│
│12│曾惠芬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22時39分許,│
│ │ │16時56分至1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先後至高雄市│
│ │ │時7分 │及中信銀行客服員│大寮區鳳屏二│




│ ├────┼──────┤,打電話向曾惠芬│路84號萊爾富│
│ │追加起訴│180,000元 │詐稱:因購書誤設│超商、鳳屏一│
│ │書附表二├──────┤重覆訂購12次,需│路339號臺灣 │
│ │編號12 │玉山銀行羅東│操作提款機取消云│銀行、鳳屏一│
│ │ │分行帳號8080│云,致曾惠芬誤信│路290號7-11 │
│ │ │000000000000│以為真,依指示操│超商、八德路│
│ │ │421帳戶 │作而匯款至指定帳│197號OK超商 │
│ │ │ │戶(其中60,000元│,依「福娃」│
│ │ │ │匯入左列帳戶而遭│以微信指示之│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金額從提款機│
├─┼────┼──────┼────────┤提款,以轉交│
│13│魏巧楹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上手│
│ │ │16時25分至1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如追加起訴│
│ │ │時4分 │及玉山銀行人員打│書附表二編號│
│ ├────┼──────┤電話向曾惠芬詐稱│11至15)。 │
│ │追加起訴│330,000元 │:因誤設12筆扣款│ │
│ │書附表二├──────┤,需操作提款機取│ │
│ │編號13 │玉山銀行羅東│消云云,致魏巧楹│ │
│ │ │分行帳號8080│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000000000000│操作而匯款及跨行│ │
│ │ │421帳戶 │存款至指定帳戶(│ │
│ │ │ │其中90,000元存入│ │
│ │ │ │左列帳戶而遭車手│ │
│ │ │ │蔡旻軒提領)。 │ │
├─┼────┼──────┼────────┤ │
│14│池瑞琦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18至42分│冒充三民網路書局│ │
│ ├────┼──────┤及土地銀行客服員│ │
│ │追加起訴│97,000元 │,打電話向池瑞琦│ │
│ │書附表二├──────┤詐稱:因誤加自動│ │
│ │編號14 │臺北富邦銀行│經銷商設定12批書│ │
│ │ │羅東分行帳號│,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000000000000│消云云,致池瑞琦│ │
│ │ │0000000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而匯款及跨行│ │
│ │ │羅東簡易分行│存款至指定帳戶(│ │
│ │ │帳號00000000│其中30,000元存入│ │
│ │ │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120│ │
│ │ │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9,000元存 │ │




│ │ │ │國泰世華銀行013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帳號,均遭車手蔡│ │
│ │ │ │旻軒提領)。 │ │
├─┼────┼──────┼────────┤ │
│15│蔡雅惠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49分至22│冒充網路拍賣業者│ │
│ │ │時31分 │及中信銀行人員,│ │
│ ├────┼──────┤打電話向蔡雅惠詐│ │
│ │追加起訴│41,000元 │稱:因誤設連續扣│ │
│ │書附表二├──────┤款,需操作提款機│ │
│ │編號15 │臺北富邦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羅東分行帳號│蔡雅惠誤信為真,│ │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229帳戶 │及跨行存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其中30,000│ │
│ │ │ │元匯入左列帳戶遭│ │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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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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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