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39號
KSHM,108,上訴,1139,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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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昭學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昭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康明締新臺幣參萬元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昭學與陳淑英(所涉相關罪嫌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1 日在陳淑英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由陳淑英擔 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會員」欄所示之人(暨冒用洪進益、張 金益、陳威如江元龍林玉枝5 人名義為虛列會員)成立 同表所示互助會(其中每月15日開會者簡稱A會、每月1 日 號開會者簡稱B會,開標處所均在上開租屋處,兩互助會之 會期、會金及標息詳如該表所示),會員並應於每次開標日 起3 日內繳清會款,會首陳淑英再將所代收之會款交付得標 會員。劉昭學、陳淑英乃利用會員間未必彼此相識,亦未必 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合會特性,先後於附表二、三「票載發 票日」欄所示會期當日,分別以同表「被冒名之發票人」欄 所示虛列會員名義製作記載姓名、標息、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之標單而偽造之,偽以表示該等名義人有參加本案合會且有 競標意願之用意,再投入競標箱內令其得標而行使之,再當 場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後旋即 由劉昭學在上開租屋處開標現場以同表「被冒名之發票人」 欄所示虛列會員名義,在本票上偽簽渠等署名(附表三編號 2 標註「※」者外)並填載受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發票日 期等項後,交予陳淑英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洪進益 」、「張金益」、「陳威如」、「江元龍」及「林玉枝」印



章在本票上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及在附表二編號4 、5 所 示本票上偽造江元龍林玉枝之指印各1 枚,據此偽造如附 表二、三所示本票共54紙,繼而交付同表「行使對象」欄所 示之人,並推由陳淑英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含上開偽 造本票之行使對象)收取會款,致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投、開標程序得標因而交付 該期會款,陳淑英及劉昭學即以此方式詐取會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 萬8,700 元既遂(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詐取會款數額」欄所示),足 生損害於洪進益、張金益、陳威如江元龍林玉枝5 人( 下合稱洪進益等5 人)及各該活會會員。嗣因A、B會於10 4 年7 月間無故止會,陳淑英並失去聯繫而音訊全無,活會 會員張簡素玉等人乃試圖與洪進益等5 人聯繫催討款項,始 查悉該5 人並未參加本案合會之事實。
二、案經康明締陳鍾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 ,暨張簡素玉林邱菊英陳林素貞范姮枝李雪鳳、王 蘇愛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昭學(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告訴人張簡素玉林邱菊英陳林素貞范姮枝李雪鳳王蘇愛惜、陳鍾 寶玉、康明締之指述,及證人即前揭合會會員蔡進、許明 春、楊進發林美華鍾順金陳麗萍周秀月黃秋菊賴潘麗華、陳麗華、曹陳票、曹幼英於警詢(警卷第42 至47、51至63、70至88頁)、林東河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



序時證述(警卷第67至69頁、訴二卷第215 、217 頁)相 符,並有A、B會之互助會憑單影本在卷可佐(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 至7 頁);而A、B會之運作模式係由欲投標之會員前往 上開租屋處現場,在紙上撰寫姓名及標息後投入盒子內, 嗣會首主持開標決定得標者後,得標會員須開立本票交予 會首,由會首持以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並收取會款之情,亦 各據證人張簡素玉(訴二卷第23、36頁)、林邱菊英(同 卷第40至41、52、54頁)、王蘇愛惜(同卷第60頁)及陳 林素貞(同卷第67至68頁)證述綦詳。再證人江元龍、洪 進益、張金益均證稱,並未簽發本案本票(見他一卷第12 4 頁、訴二卷第90至91、94頁,同卷第98至99頁),又偵 查中經承辦書記官撥打卷附互助會憑單上所記載「陳威如 」、「林玉枝」之電話號碼結果,亦經覆稱「我是林玉枝 ,…我也沒有跟什麼會」、「這不是陳威如的電話,她從 小人就在菲律賓…」等語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 至4 頁公務電話 紀錄參照);此外,告訴人林邱菊英復到庭證稱:被倒會 後我打電話給林玉枝,她說她住臺東沒有參加合會,另外 打給陳威如陳威如說是陳淑英姊姊的女兒,沒有參加她 阿姨的會,也沒有跟她聯絡,我也有去找江元龍,他說他 沒有份,他那時候在賣菜,洪進益及張金益我也有去問, 他們都說沒有參加合會等語(訴二卷第42頁),又證人王 蘇愛惜亦證稱:我看過本票上面寫「江元龍」,我有去問 江元龍,他在我附近賣菜,他說他沒有跟會等語在案(同 卷第62頁),另證人陳林素貞則證稱:陳淑英跑掉後,我 們要去跟標到的人收錢,我有去郵局跟洪進益說,他表示 沒有跟會,我們才知道是冒標,陳威如是陳淑英的弟弟跟 菲律賓籍女子所生的女兒,很小的時候就回菲律賓,也沒 有在甲仙,會單上的陳威如電話還是她姊姊的女兒的,我 打電話去問時對方說她是陳威如的表妹,陳淑英是她的阿 姨,陳威如住在菲律賓等語,至於江元龍是我們在地人, 我跟他說他有標會我們要收錢,他說沒有跟會也沒拿到錢 ,才知道他也是人頭,我們是這樣一個一個問出來的等語 綦詳(同卷第66頁);再稽諸卷附告訴人張簡素玉等人提 出之本票影本可知(他一卷第8 至35頁),除「江元龍」 外,其餘「洪進益」、「張金益」、「陳威如」與「林玉 枝」印文之字體、版面配置均極為相似,倘渠等確有加入 本件合會而分別得標開立本票,當不致湊巧均使用上開類 似字體之印章,此當係本件行為人委由同一刻印行同時偽



刻前揭數人印章之故,則洪進益等5 人並未參加A、B會 ,而係遭虛列為人頭會員進而遭冒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 定。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再由告訴人張簡素玉(見他一卷第108 頁、他二卷第7 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訴二卷第23至26、30至 31、33至37頁)、林邱菊英(見訴二卷第40至41、43至45 、47至52頁)、陳林素貞(見訴二卷第65、67至68、70至 72頁)、范姮枝(見訴二卷第74、76至78、82頁)及李雪 鳳(見偵字卷第32頁)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陳淑英關係 親密,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除簽寫本票外並有在本 票上蓋章、在場參與主持投、開標、有收取會款暨交付本 票與活會會員之行為,各該告訴人所述彼此間、甚且同一 名告訴人先後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衡酌證人張簡素玉林邱菊英指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地點係在開標處所現場 ,及本案合會開標處即陳淑英租屋處於98年間之租賃契約 書(見訴一卷第287 至290 頁,所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 、被告與陳淑英慶生聚會照片(見他一卷第150 頁)等證 據,足證被告確與陳淑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可以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 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 B會之運作模式確有實質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 及標息後投入競標箱內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乙節,業如前 述,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書寫 「標單」之意旨,然揆諸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 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與共犯陳淑 英冒用洪進益等5 人名義填寫標單後使渠等得標之舉,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再者,被告及共犯陳淑英以虛構會員參加合會,使不知情 之會員無從藉會單之記載正確知悉會首及其他會員之資力



狀況,因此對會首之清償能力及該合會之組成成員財務是 否健全等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參與該等合會( 惟支付首會會款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依合會運作 方式於他人得標時交付活會會款,而有在風險評估錯誤下 交付財物之情形,因之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使他人交付財 物(會款),顯屬刑法詐欺罪所稱之「詐術」無訛。而民 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與 共犯陳淑英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即為渠等以虛列人頭會 員名義得標後各該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原漏未具體認定各次詐取財物數額,嗣於原審經公訴 檢察官表示以【(1 萬元-投標金額)×被害者會數】之 計算公式認定之(訴一卷第215 至217 頁補充理由書參照 ),然細繹補充理由所羅列「被害者會數」內容可知,僅 有納入本案實際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張簡素玉林邱菊英陳林素貞范姮枝李雪鳳王蘇愛惜6 人,惟除前開告 訴人外,未提出告訴之其餘活會會員亦屬因洪進益等5 人 遭冒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人,僅因渠等自始未提供所收取 之得標者本票供偵查機關判認是否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遂未據列為偽造本票之行使對象而一併列入起訴事實, 然仍無礙於渠等同有因被告與陳淑英之冒標行為遭詐取會 款之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乃認各該冒標會期詐欺取財之 金額,應以【(1 萬元-投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計算之,而關於「被詐欺之活會會數」之認定,則應以 總會數扣除遭虛列為人頭會員之洪進益等5 人之會數,再 扣除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之陳淑英與被告之會數(蓋無論係 虛列人頭會員或具本案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均不會有陷於 錯誤交付會款之問題),另再扣除死會會員之會數,方屬 允恰,爰認定詐欺被害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附此陳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淑英實施附表二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提高所 科或併科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針對附表二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四、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與共犯陳淑英就冒用洪進益等5 人名義偽造標單,復 持以參與競標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渠等在A會冒用該5 人名 義及在B會冒用張金益、林玉枝陳威如3 人名義偽造本票 後,分別交付附表二、三「行使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以行使 因而詐得會款之行為,則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修正前、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犯為修正前法條,附表三則為現行法條 ,下同);另渠等於A、B會共8 次冒標之會期中,各次向 告訴人張簡素玉林邱菊英陳林素貞范姮枝李雪鳳「 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亦均犯(修正前、 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淑英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冒用洪 進益等5 人名義得標之會期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渠等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共犯陳淑英偽刻洪進 益等5 人之印章後,在本票上偽造渠5 人之印文、署名,及 偽造江元龍林玉枝之指印等舉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亦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淑英委由刻印行偽刻洪 進益等5 人印章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次者,就冒用洪進益等5 人名義而得標之各該會期,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同一會期中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



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 2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A、B會各會期中,分別冒用同一名義人即當期 得標人名義,於各該發票日所示日期偽造4 至8 張不等數量 之本票,自各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與 共犯陳淑英於上述8 個會期中,冒用洪進益等5 人名義偽造 標單,並據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後,佯稱係標單名 義人得標,復偽造上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張簡素玉、林邱 菊英、王蘇愛惜陳林素貞范姮枝李雪鳳等人行使而取 得會款,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舉措,依此整體行為 觀之,該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為掩 飾各次會期之冒名標會犯行,以遂行詐騙會款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 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 於其先後於8 次會期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時間乃屬明確可分 ,所侵害者亦為不同名義人之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虛列之人頭會 員競標,再偽造上開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 法,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 合會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 之,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 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範圍有限, 加以A、B會係由陳淑英擔任會首,如前所述案發後陳淑英 亦逃匿無蹤而遭通緝,堪信被告辯稱會款均遭陳淑英取走等



語尚非無稽,則依本案犯罪參與分工情形觀之,相較於陳淑 英而言,被告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 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除告訴人康明締外,其餘均 履行完畢),故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 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 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除告 訴人康明締外,其餘均履行完畢),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 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淑英共同虛列本案合會會員,復與陳淑 英共同冒標進而偽造本票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已使合會 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人張簡素玉等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各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此觀告訴人張簡素玉林邱菊英均指稱:那都是 我們的辛苦錢等語自明(見訴二卷第38、56頁);又被告 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康明締 外,其餘均履行完畢),已見其有悔意;再其於本件案發 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就本案犯罪分工情形 觀之,被告既有實質簽發本票之舉,故其犯罪參與程度雖 非邊緣之角色,然相較於擔任會首、為會員交付會款之主 要對象、嗣後復取走所詐得會款之共犯陳淑英而言,參與 程度仍較輕微;再衡酌被告就附表二、三各次偽造本票之 張數均在4 至8 張之間,差異尚非甚大,然所詐取會款之 金額則介於13萬餘至16萬餘不等;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無業、月領勞保年金2 萬餘元、與配偶同住、 子女已成年、腰椎須開刀影響行走、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二卷第245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各該告訴人均到庭表示願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各次詐得會 款之金額,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所涉8 罪雖係分論併罰,然罪名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 遭冒名之發票人有部分重複,且就同一附表之各次犯行時 間尚非相隔甚遠,故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更應遵循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 、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 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 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印章、有價證 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 用。故被告與共犯陳淑英所偽造「洪進益」、「張金益」 、「陳威如」、「江元龍」、「林玉枝」之印章各1 枚, 暨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雖均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 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各依刑法 第219 條、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 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該等本票上偽造 之「洪進益」等5 人之署名、印文,及「江元龍」、「林 玉枝」之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本 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指印與印 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陳淑英各次冒標時偽造之標單,雖無從得悉現 時下落為何,然參諸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各次合會開 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 當無留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基此堪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 被冒標人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 予宣告沒收。
(三)末被告實施本件全部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陳淑英實施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詐得 附表二、三「詐取會款數額」欄所示犯罪所得乙節,業經 審認如前;茲據被告辯稱:我都沒有拿到錢,陳淑英請我 寫本票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在案(訴二卷第39頁、他一卷第



101 頁),而共犯陳淑英自本案偵查階段即已逃匿傳拘無 著而遭通緝,此與一般倒會之會首捲款潛逃之情形無悖, 加以依各該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渠等交付會款之主要 對象仍為陳淑英,縱被告曾代為收受部分會款,然遍觀全 卷事證尚無從憑認被告果有實際從中朋分犯罪所得,本院 乃認本案犯罪所得應係全由共犯陳淑英取得,則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是原審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訴字卷一第217 頁) 即為無理由(然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亦有誤算, 業如前述),附此陳明。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七、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 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件案發迄今約5 年 之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認罪(並已給付除 康明締外之各告訴人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75-177 頁、第211-212 頁),浪費甚多司法資源; 另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205-206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康明締約定於109 年1 月31 日前給付3 萬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06 頁),爰依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 月 31日前給付康明締3 萬元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康明締所 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另斟酌被告所為乃係因一時貪念及欠 缺法律常識所致,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 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免再犯。又 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事 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會 期│開標時間│會金及標│會 員│




│ │ │ │息 │ │
├──┼────┼────┼────┼──────────────────────────────┤
│1 │102 年10│每月15日│每會1 萬│陳淑英(會首,2 會)、蔡進(1 會)、王清井(1 會,實際參加者│
│簡 │月15日至│下午3 時│元,標息│為告訴人王蘇愛惜)、許明春(1 會)、寧德光(1 會)、林東河(│
│稱 │105 年2 │許 │1 千元至│1 會)、楊進發(1 會)、李雪鳳(1 會)、潘昱辰(1 會,實際參│
│A │月15日 │ │3 千元,│加者為告訴人李雪鳳)、林欣郿(1 會,實際參加者為告訴人林邱菊
│會 │ │ │採內標制│英)、林裕峯(1 會,實際參加者為告訴人林邱菊英)、林美華(1 │
│ │ │ │ │會)、鍾順金(1 會)、陳麗萍(1 會)、周秀月(1 會)、黃秋菊
│ │ │ │ │(1 會)、賴潘麗華(2 會,會單上記載為「潘麗華」)、賴嘉宏(│
│ │ │ │ │1 會)、高珮純(1 會,實際參加者為告訴人范姮枝)、張簡素玉(│
│ │ │ │ │1 會)、陳林素貞(1 會,會單上記載為「林素真」)、劉昭學(1 │
│ │ │ │ │會),以及下列虛構之人頭會員:洪進益(1 會)、張金益(1 會)│
│ │ │ │ │、江元龍(1 會)、陳威如(1 會)、林玉枝(1 會),共29會。 │
├──┼────┼────┤ ├──────────────────────────────┤
│2 │103 年10│每月1 日│ │陳淑英(會首,1 會)、楊進發(1 會)、陳麗華(1 會)、寧德光
│簡 │月1 日至│下午3 時│ │(2 會)、林東河(1 會)、康明締(1 會)、林美華(1 會)、張│
│稱 │105 年10│許 │ │簡素玉(1 會)、賴潘麗華(2 會,會單上記載為「潘麗華」)、賴│
│B │月1日 │ │ │嘉宏(1 會)、高珮純(1 會,實際參加者為告訴人范姮枝)、曹陳│
│會 │ │ │ │票(1 會,會單上記載為「陳票」)、曾幼英(1 會)、李雪鳳(1 │
│ │ │ │ │會)、潘昱辰(1 會,實際參加者為告訴人李雪鳳)、鍾順金(1 會│
│ │ │ │ │,會單上誤載為「鍾順全」)、林邱菊英(1 會,會單上記載為「邱│
│ │ │ │ │菊英」)、陳麗萍(1 會)、鍾寶玉(1 會)、劉昭學(1 會),以│
│ │ │ │ │及下列虛構之人頭會員:張金益(1 會)、陳威如(1 會)、林玉枝
│ │ │ │ │(1 會),共25會。 │
└──┴────┴────┴────┴──────────────────────────────┘
附表二(A會部分所偽造本票)
┌─┬─────┬───┬───┬───┬────┬────┬──────────┬──────┬───────┐
│編│被冒名之發│本票 │票載發│票面金│標息 │行使對象│盜刻之印章、偽造之署│被詐欺之活會│詐取會款數額 │
│號│票人 │號碼 │票日 │額 │ │ │名、印文 │會數 │ │
├─┼─────┼───┼───┼───┼────┼────┼──────────┼──────┼───────┤
│1 │洪進益 │688913│102 年│1萬元 │2,100元 │林邱菊英│於左揭8 張本票之發票│21會 │16萬5,900元 │
│ │(第二會)│ │11月15│ │ │(受票人│人欄偽造「洪進益」之│【計算式:29│【計算式:21會│
│ │ │ │日 │ │ │欄填載林│署名各1 枚後,再持盜│-5 (虛構人│×(1 萬元-2,│
│ │ │ │ │ │ │欣郿) │刻之「洪進益」印章蓋│頭)-2 (會│100 元)=16萬│
│ │ ├───┤ │ │ ├────┤用「洪進益」印文各1 │首陳淑英之會│5,900 元】 │
│ │ │688914│ │ │ │林邱菊英│枚在該等本票上 │份)-1 (被│ │
│ │ │ │ │ │ │(受票人│ │告之會份)=│ │
│ │ │ │ │ │ │欄填載林│ │21】 │ │
│ │ │ │ │ │ │裕峯) │ │ │ │
│ │ ├───┤ │ │ ├────┤ │ │ │




│ │ │509476│ │ │ │陳林素貞│ │ │ │
│ │ ├───┤ │ │ ├────┤ │ │ │
│ │ │688925│ │ │ │張簡素玉│ │ │ │
│ │ ├───┤ │ │ ├────┤ │ │ │
│ │ │688903│ │ │ │王蘇愛惜│ │ │ │
│ │ │ │ │ │ │(受票人│ │ │ │
│ │ │ │ │ │ │欄填載王│ │ │ │
│ │ │ │ │ │ │清井) │ │ │ │
│ │ ├───┤ │ │ ├────┤ │ │ │
│ │ │688911│ │ │ │李雪鳳(│ │ │ │
│ │ │ │ │ │ │受票人欄│ │ │ │
│ │ │ │ │ │ │填載潘昱│ │ │ │
│ │ │ │ │ │ │辰) │ │ │ │
│ │ ├───┤ │ │ ├────┤ │ │ │
│ │ │688910│ │ │ │李雪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8924│ │ │ │范姮枝(│ │ │ │
│ │ │ │ │ │ │受票人欄│ │ │ │
│ │ │ │ │ │ │填載高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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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