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7 年
度偵字第8900號、107 年度偵字第89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8
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志(下稱 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說明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行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其竟仍不知悔悟再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原 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上揭犯行,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其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及百貨公司標案工程 ,月收入8 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 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載之刑。另斟酌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數量,及行為時間大多集中於107 年7 月至9 月等情,乃就 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年6 月。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物 ,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另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暨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實際收取金額,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部分依法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 重複諭知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即107 年7 月12日18時許,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住處,自無可能在上開住處轉讓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俊太;至附表一編號2 之證人李銓警詢之證述,係 因承辦員警以極大聲且不悅之口氣斥責,李銓才會指證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上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警詢之自白亦 屬不實;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證人吳鹽山是要向被告 購買望遠鏡;附表二編號2 之證人王筠穎於LINE之對話內容 是為了向被告訂購中性筆;至附表二編號3 之證人許一鳴則 係向被告購買「黑威」(即生精片之壯陽藥),因之前黃俊 太有積欠被告500 元,故當日黃俊太以電話與許一鳴聯絡時 ,才會請許一鳴將其所積欠之500 元先代為償還給被告,故 以上被告均無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進行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與黃俊太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10頁、第24頁、偵一卷第116 頁、聲羈卷第18 頁、原審一卷第103 頁、第105 頁),並經證人黃俊太證述 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如上揭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被告 暨辯護人其後雖辯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李銓外出,並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住處,何來與證人黃俊太見面云云,並提出照片3 幀 用以證明。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8 年11月20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872838900 號函復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 書中所載基地台位址,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確係位於被 告左營大路之住處無誤,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 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341 頁)。至被告提出其於107 年7 月12日與證人李銓外 出之照片3 幀,除不明其出處外,所謂在網路社群中上貼照 片之日期雖均載為107 年7 月12日,但網路社群上所貼之圖 照,並非即與貼文真實日期一致,此從3 張照片中證人李銓 所穿之上衣,一為白色類似愛迪達商標上衣,一為黑色卡通 版上衣、另一件則為白色反寫英文字樣之上衣,均不相同, 即可明之,是自難僅憑此而謂被告未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地與黃俊太見面。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復以上開被告之電話,實係被告之公務電話,107 年7 月12 日被告外出後即將之放在住處未帶出云云置辯,然被告僅就 與證人黃俊太通聯電話後,有無見面一節,前後即反覆不一 陳述,避重就輕,益見其臨事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就證人李銓警詢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認係因李銓為博取員警對其有好印象之壓力下所為不 實之證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以係因警員詢問時對證 人李銓大聲且不悅之口氣斥責「就是廖文志給你的啊」有以 致之,迨至辯護人自行逐字勘驗警詢光碟後,即陳報警方並 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9 頁),惟其後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係於做筆錄前警方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9 頁 )。然證人李銓於偵訊時,猶然指稱其於107 年9 月3 日13 時50分在85大樓21樓5 室為警於包包內搜索扣得之如原審判 決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地免費給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且 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見警三卷第16頁)。而衡以偵 訊時,已無員警在場,何以李銓仍繼續其所稱之虛偽證述。 再者,證人李銓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然 倘其確係上網向他人購得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毒品,以其 與被告之親密伴侶關係,必亦為之尋求真相,卻始終未曾提 供相關毒品來源資訊以供查證,顯見證人李銓於原審審理中 之不實證述係受此親密情誼壓力而為,無足採信,而其於偵 訊中之證述,則可採認。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轉讓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太、李銓各1 次之犯行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鹽山、王筠穎、許一鳴各1 次之 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 )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事項,逐一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 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太、劉柏言判處無罪部分,因未經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8900號、第8915號、第11382 號、第1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文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太、李銓。
㈡廖文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鹽山、王筠穎、許一鳴。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許 ,經廖文志及李銓同意而對渠等所在之高雄市○○區○○○ 路0 號(即00大樓)21樓5 室(下稱85大樓21樓5 室)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因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05 頁】,惟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5 頁、第281 頁、第289 頁、偵 三卷第13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審理 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 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前開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不符,然渠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又渠等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欄壹、一所示),是依前揭說明,證 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李銓於警詢時之證據均乏「必 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 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20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
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 俊太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與黃俊太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俊太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 訊係黃俊太要幫伊向伊友人張佑喆追討欠款,之後黃俊太於 電話通訊表示請伊幫忙準備一下係指要跟伊借錢,故該通電 話通訊與毒品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黃俊太 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係要 跟被告借錢,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關於黃俊太向被告要求「準備一下」具 體係指為何,尚非明確,另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外, 並無後續之通聯紀錄,是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與黃俊太當日確實有於2 小時後見面,故在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黃俊太要求被告準備之物究係金錢或是毒品,及雙 方當日最終有見面之情形下,尚難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進行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黃俊 太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第24 頁、偵一卷第116 頁、聲羈卷第18頁、院一卷第103 頁、第 105 頁】,並經證人黃俊太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7頁至第 1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而堪認定,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黃俊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見面云云,自 非可採。
⑵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 自被告處免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277 頁】,再細繹被告與黃俊太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內 容,黃俊太係向被告表示「我已經二天沒那個你幫我準備一 下,我快爬不起來了。」,而證人黃俊太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上揭向被告所稱之詞係要跟被告借錢云云,然亦證述:之 後提到「快爬不起來」,係指伊因施用毒品所以快爬不起來 【見院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其後向被告提及「快爬 不起來」係與施用毒品相關,再酌以毒品係法所明令禁止持 有或流通之物,故多以暗語稱之以躲避查緝,故以證人黃俊 太所為上揭之詞用語及文義脈絡,足認證人黃俊太前面所稱 「我已經二天沒『那個』你幫我準備一下」應係指與毒品相 關之事,要無可能係如證人黃俊太上揭審理中證稱或被告辯 稱係指黃俊太要向被告借錢事宜,且可徵黃俊太向被告表示
之上揭言語應即指其已經2 日未施用毒品,已嚴重精神不濟 ,而請被告提供毒品與其之意,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行偵查中 羈押程序訊問時供稱:黃俊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 ,至伊住處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離去等語【見聲羈卷第 18頁】,暨酌以黃俊太向被告提出上揭拿取毒品之要求後, 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請黃俊太2 個小時之後再來,堪認已對黃 俊太所為之請求應允,益可佐證證人黃俊太上揭偵訊中證稱 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自被告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與黃俊太進行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通訊聯繫後,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太乙節,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黃俊太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被告所為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目的係要向被告借錢,而伊先前 在監執行時曾聽聞獄中友人提及若配合警方詢問之內容,並 延續至檢察官偵訊,即可以獲得交保之機會,故於偵訊時才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見院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 】,惟依前所述,黃俊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中,係 請求被告提供毒品而非借款,且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所為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復 有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程序訊問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再者,黃俊太於偵訊時尚另行證稱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時、地為販毒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與本件指稱被告所為係 無償轉讓毒品行為之證述明顯不同,若黃俊太僅係單純配合 檢警調查而對被告為不利且不實之陳述,就檢警詢問被告各 次行為之問題自無須區分而為上揭轉讓或販賣之不同證述, 是證人黃俊太辯稱其係為求交保機會遂於偵查中對被告為不 利之證述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俊太 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並未 轉讓毒品與黃俊太云云,自非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李銓見面 ,及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在85大樓21樓5 室內執 行搜索時,在李銓之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之犯行 ,並辯稱:李銓和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不同,且李銓未曾向伊 拿過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於警詢時雖曾 坦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惟其係為袒護李銓故為不實 之陳述,實際上係員警查獲當日,被告與李銓同去85大樓住
宿時,被告原本要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施用,但李 銓表示其身上有在網路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須被告提 供,故員警於李銓包包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於 被告;②另李銓於警詢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係因其於 該時甫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身心遭受龐大壓力,意志力較 為薄弱,且身為其伴侶之被告一同遭警查獲,員警早在其主 觀上形成該包毒品係由被告提供之偏見,是李銓為博取員警 對其之好印象之壓力下為不實之證述,此由李銓於審理時之 證述即明,是李銓於審理時無須討好法院或檢察官之情形下 ,其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③又檢察官雖以員警在被告身 上扣得大量毒品,且被告與李銓係同性伴侶關係,李銓實無 必要另覓毒品來源,向被告索討即可,然被告與李銓於審理 時均表示,雙方曾約定要戒掉毒品,而希望彼此不要接觸毒 品,然毒癮尚難戒斷,尤其係精神上之依賴,是李銓於戒毒 期間無法抑制其施用毒品之慾望,又為顧及與被告之諾言, 實不願在被告面前違背諾言,遂背於被告向他人購買亦不悖 於常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有與李銓見面,及員警於 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在85大樓21樓5 室內執行搜索時, 在李銓之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15 頁、第 209 頁】,並經證人李銓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李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 139 頁】,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李銓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在 85大樓21樓5 室為警於伊包包內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七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免費給伊 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銓 於107 年9 月3 日13時50分遭員警在隨身包包內搜索扣得如 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無償轉讓與李銓施用等 語【見警三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及證人李銓於審理時雖均改稱員警於李銓包包內所搜 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轉讓,而係李銓自行上網 購買云云【見院一卷第115頁、院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就被告於警詢及證人李銓於偵訊時何以對被告為上揭不利之 陳述之原因及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①被告對此固
辯稱:伊於警詢時係為保護李銓才為如此不實之陳述,而當 時雖有辯護人陪同,並表示伊如實陳述即可,之後伊有向員 警反應,但員警不願意幫伊再更改警詢筆錄,表示至法院再 行更正云云【見院一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惟被告於審 理時亦稱:伊於此次警詢前即先與陪訊之辯護人律見,並於 過程中向辯護人提及李銓包包內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非 伊所有,辯護人跟伊說如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李銓的,照 實陳述即可,無庸表示係伊所有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院一 卷第399 頁】,且本案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銓與 否,均無礙李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成立,是被告於警 詢前既先於與辯護人律見過程中提及該事,且辯護人業已告 知被告如實陳述即可,衡情辯護人於與被告律見時應已將其 中利弊分析予被告知悉,又辯護人於該次警詢時全程陪同在 旁,則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自無為袒護李銓而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亦無可能向警方人員要求更改筆錄亦遭斷然拒絕,故 被告上揭辯稱之詞,自無足採;②證人李銓對此於審理時證 稱:伊警詢時最初係向員警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行 上網購入,但員警就停下來不說話也不幫伊製作筆錄,伊只 好妥協改稱係被告轉讓與伊,之後員警要求伊在偵訊時為同 樣之陳述,故於偵訊時才會證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云云【見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其亦證稱:伊針對警 察所詢問被告是否販毒與伊之問題表示沒有,警察就此並沒 有質疑伊,警察係在伊表示毒品不是被告所給時,才大聲質 疑伊云云【見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酌以員警本案係 偵辦被告販毒案件,若證人李銓係因員警質疑致身心遭到龐 大壓力,遂為博取員警良好印象而為不實陳述,則應遽指被 告係販毒與其而非無償轉讓毒品,並於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 ,又若李銓僅係為討好員警而為不實之陳述,則其於偵訊之 際員警既不在場,理應再無為此虛偽陳述之動機,故難認李 銓於偵訊時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況李銓於偵訊中,係於 本案發生不久後所為之證述,且其該時證述內容,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坦言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七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銓之供述相符,復依前所述, 李銓於偵訊時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另相較其在本院 審理時,需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犯案,顯有因與被 告間之情誼,受有內在壓力而為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性,從 而,應認李銓於偵訊時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及證人 李銓於審理時所改稱之上揭之詞,自不足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 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地與黃俊太、吳鹽山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鹽山之犯行,並辯稱:黃俊太 當日跟伊聯絡係要介紹一位友人給伊,復表示該名友人是大 哥,故要求伊清空現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依證 人黃俊太及李銓證述,黃俊太當日係介紹其友人吳鹽山至被 告同時作為商品販售據點之左營大路住處購買商品,惟被告 並無現貨可供出售,被告與李銓剛好在用餐,遂邀請黃俊太 與其友人吳鹽山一同吃飯,故被告確實並未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②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 告與黃俊太所為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係黃俊太 邀約友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詞,並未見有關交易毒品 所需提及種類、數量及價錢之暗語,此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 ,公訴意旨單憑上開隱晦不明之譯文內容及黃俊太之單一指 述即認定被告與黃俊太交易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數量,尚 屬無據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黃俊太進行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黃俊 太、吳鹽山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3 頁至第24頁、院一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07 頁】,並經 證人黃俊太、吳鹽山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6 頁、院三卷 第15頁至第16頁、院三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並有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⑵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帶朋友至被告左營大路住處 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276 頁】,再酌以黃俊太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話通訊之通聯譯文,黃俊太告知約20分鐘後其與吳鹽 山(即通聯譯文所稱之「我們」)會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 「稍微清空一下」,被告則回應「裡面沒有人,只有我與小 銓」,是黃俊太與吳鹽山前往至同時作為被告經營禮品銷售 據點之被告住處目的,應係要與被告從事不欲他人所悉之事 ,而核與證人黃俊太上揭證稱其係帶友人過去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行為因屬違法而多以隱密方式進行之特性相符,足認 證人黃俊太上揭證述,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足作為被告有為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自無足採。又黃俊太 係受吳鹽山委託而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再協 同吳鹽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乙節,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並經證人黃俊太及 吳鹽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 2 頁至第185 頁】,足認證人黃俊太於偵訊時所證稱其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帶領至被告住處再與被告進行毒品交 易之友人,即為吳鹽山,從而,黃俊太受其友人吳鹽山委託 ,而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並帶吳鹽山前往被 告住處,嗣吳鹽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3,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乙節,應堪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對象為 黃俊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至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俊太跟被告為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通訊,及之後與其友人吳鹽山前來被告住處,係 因吳鹽山要與被告洽談購買望遠鏡事宜云云【見警二卷第23 頁】,並提出①證人黃俊太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當時 係介紹吳鹽山至被告住處洽談購買望遠鏡事宜,之後與吳鹽 山前往被告住處,並在現場與被告、吳鹽山、李銓共同用餐 ,當時吳鹽山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望遠鏡,但當時無現貨云 云【見院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②證人吳鹽山於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係與黃俊太聊天過程中,獲悉被告有在販賣望遠 鏡,遂委請黃俊太帶伊,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洽談購買望遠 鏡事宜,嗣與黃俊太一同至被告住處時,正值被告他們用餐 時間,之後在現場向被告訂購望遠鏡云云【見院三卷第 182 頁至第189 頁】,及③證人李銓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俊太 帶一名友人過去找被告,至於他們聊天內容,因伊在煮飯所 以不清楚,之後與被告、黃俊太及其友人一同吃飯,過程中 並未聽聞他們談到毒品事宜云云為證【見院一卷第30頁】, 然若黃俊太及吳鹽山僅係單純前去被告住處洽談訂購望遠鏡 事宜,黃俊太自無需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中叮囑被告 清空現場,且被告亦無須對此回應而強調目前家中僅有其和 李銓而無其他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 ,自非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王筠穎 進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時、地與王筠穎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跟王筠穎有生意往來, 當天王筠穎係以電話向伊詢問活動用之原子筆是否還有,伊 跟王筠穎說還有,王筠穎遂來伊店內拿取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①依證人王筠穎於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與被告 見面純粹係業務上往來,而非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所述當日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筠穎為被告所經營 客制化禮品店之客戶之一,平日與被告即有生意上之往來, 故被告所稱王筠穎於當日與其聯繫見面係為加購原子筆商品 ,自屬可採。②又被告與王筠穎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40分 後,證人王筠穎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有無「1 」,而被告回應只有「半」,該對話過程中疑似以 數量「1 」、「半」暗指毒品之數量,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依照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及證人王筠穎之證述,可知最終 並未完成毒品交易,而由此對照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 並未見如前述該日21時40分後之通話內容相同之有關交易毒 品所需提及種類、數量及價錢等暗語,實無從以此語意不明 之通話內容即認定被告與王筠穎有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 品交易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聯時間與王筠穎進行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之聯繫,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王筠 穎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 頁、院一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7 頁】,並經證人王筠穎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79 頁、院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