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07號
KSHM,108,上訴,1107,20200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一彬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逸(原名黃暐倫)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2331號、第4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對甲○○強制部分
乙○○因懷疑甲○○找人欲對其不利,乃對甲○○心生嫌隙 ,2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乙○○住處商談此事,過程中,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其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黑色類似手槍1 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甲○○腰際、另一手勾住甲 ○○脖子,以此脅迫方式強制甲○○就是否曾找人欲對其不 利一事作出說明,甲○○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答覆(過程中 另致甲○○受傷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二、乙○○對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竟心生不滿,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對戊○○恐嚇部分
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至10月28 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期間,持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接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具恐嚇意涵之簡訊及槍枝、子彈照片至戊○○所持



用之0903xxxxxx門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 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對戊○○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 意,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持其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 如附表三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 罵性文字,及部分僅涉私德暗指戊○○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 謗文字,並張貼戊○○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定所指 涉之對象即為戊○○,而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乙○○教唆放火、丙○○放火部分
乙○○於105 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更正)2 週前某日晚間,先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丁○○住處,委請丁○○處理其與戊○○間糾紛,後 雙方於翌日電話通聯中達成處理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乙○○即於其後連續2 日之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上某處、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 各交付3 萬元、3 萬元予丁○○,丁○○再於106 年1 月14 日前某日,將其中1 萬5,000 元交予駿逸倫收受。乙○○即 基於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上開文館路住處外向丁 ○○表示:找幾個小弟對戊○○家車輛丟擲汽油彈、往車上 砸等語,丁○○聽聞後,認如依乙○○指示而為,恐釀成大 禍,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上某超商 ,教唆黃貴卿前往戊○○住處前放火,但不要往車輛潑灑油 ,只要將汽油潑在地上點火即可,並拍攝縱火照片回傳,復 當場交付5,000 元予黃貴卿作為代價;黃貴卿即備妥紅色噴 漆1 罐及汽油等物,並於翌日(26日)2 時許,持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黃昱凱至高雄市○○區 ○○巷00號「大社參義宮」見面,黃昱凱應允之,於同日3 時許由友人王建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至「大 社參義宮」,黃貴卿說明緣由後,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 3 人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戊○○住處前 ,由黃貴卿持紅色噴漆罐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 稱甲車,登記為戊○○之母己○○○名義)左側車身噴灑, 王建欽則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汽油,惟並未 延燒至甲車或其他物品,僅致甲車車身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



黃貴卿並拍攝現場照片供丁○○翻攝(丁○○涉犯教唆毀 損犯行,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涉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乙○○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駕 訓班,經丁○○提供翻攝黃貴卿拍攝之放火及噴漆行動照片 ,對該成果不滿意,表示須再放火一次,並要丁○○將此情 轉知亦有收取報酬之丙○○。後丙○○與乙○○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見面,乙○○再重申此意,丙○○表示其會 處理。後丙○○即單獨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犯意,於翌日 (14日)0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台鈴廠 牌、忍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戊○○住處前,朝停放屋前 之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 甲車隨即著火,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當時尚未就寢之戊○○ 之父庚○○發覺,持滅火器滅火,惟甲車之雨刷溝塑膠板已 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燃燒高溫而 氧化變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乙○○對辛○○傷害部分
乙○○有餵養流浪狗之習慣。緣辛○○於105 年12月11日22 時許慢跑路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乙○○餵養之 流浪狗追咬,辛○○乃持大鎖驅趕,乙○○見狀竟心生不悅 2 人先互為追逐,後乙○○基於傷害犯意,並徒手朝辛○○ 臉部揮拳,致辛○○因此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折之傷害(期 間辛○○有自行跌倒,另受有「左側撓骨頭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此與乙○○無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2 月22日7 時許至乙○ ○文館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恐嚇、誹謗用如 附表四㈠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序號0000 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通知丙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甲○○、戊○○、己○○○、庚○○及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丁○○、甲○○、 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 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結果:
⑴證人丁○○警詢所陳「曾見聞被告乙○○展示所有之道具槍 彈」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具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對證人丁○○有關進 行交互詰問時,均未就此部分為詰問;而本院審酌,證人丁 ○○係在員警詢問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時不 經意為上開陳述,而非特意針對事實欄一之持槍情節為詢問 ,加以證人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遭列為嫌疑人而無 任何利害關係,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證 人丁○○警詢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及犯罪時間所必要。是 應認證人丁○○警詢有關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證人甲○○關於事實欄一案發之際「究竟有無遭被告乙○○ 持槍抵住腰際」,以及「其父王正德係全無任何動作或有持 球棒作勢欲毆打甲○○」等節,於警詢與原審證述內容有所 不符。然證人甲○○於原審審判程序詰問過程中有「思考許 久未答」、「低頭不語」、「苦笑」及表示「我坐在這邊不 敢回答問題」等情事(見原審訴二卷第53-54 頁),且依其 於原審之交互詰問過程,其所為證述內容顯然係自被告乙○ ○本人實施詰問後開始改變,足見被告乙○○在庭對其心理 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又審酌證人甲○○前於警詢陳述時, 無庸直接面對被告乙○○,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 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及犯罪時間所必要,亦無其他證據 得以代替。是應認證人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丁○○其餘警詢陳述,證人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警詢陳述,本院並未執之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則明示同 意證人丁○○、被告乙○○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是本院就 被告丙○○本件罪刑之認定,自得執此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17 7 頁),本院並依被告2 人、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證人丁○○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甲○○見面,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甲 ○○和他父親在吵架,我只是出來勸架,並沒有拿槍出來」 云云。
⒉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甲○○找人欲對 其不利,而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許,在其文館路住處與告 訴人甲○○商談時,自其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黑色類似手槍 1 把抵住告訴人甲○○腰際、另一手勾住告訴人甲○○脖子 ,強制告訴人甲○○說明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28-430 頁),並於原審進行交 互詰問之初證稱:「當時在乙○○家談得很不愉快,我女朋 友較晚到有吼了乙○○,乙○○就衝過來要打她,我擋在前 面,乙○○後來很不耐煩從神壇右邊咖啡色包包拿出槍來抵 住我腰部,說『你到底要不要講有沒有』,我也不知道那個 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整個過程王正德 沒有出手,我和女友還沒離開乙○○住處前警察就來了,是 女友的爸爸報警的,因為她在乙○○家的時候剛好有接到她 父親的來電,員警到場後我並沒有說乙○○對我做什麼事, 因為我害怕不敢講」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2-50 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記載:報案人【劉志勇】稱該處有人打架並持槍)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436 頁)。
⑵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及於本院陳述之情形觀察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先為如上開⑴之證述,然於由被 告乙○○本人進行詰問後,證人甲○○即改稱:「王正德當 場有不耐煩,就拿棒球棍要打我,後面乙○○就出來阻止」 等語(見原審訴二第50-51 頁),經原審審判長進而訊問是 否真有先前所證遭被告乙○○持槍脅迫之事,證人甲○○遲 未能切題回答,並當庭稱:「我坐在這邊不敢回答問題」等 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3-54 頁),再經原審審判長諭請其稍 事休息後,改在隔離室繼續接受詰問,則再證稱:「當天我 與王正德一起過去乙○○住處,當時乙○○母親在家,我有 在該處和乙○○吵架,但我從頭到尾都站在外面沒有進去, 我女友劉冠吟稍晚到場時有對乙○○大吼,乙○○就衝過來 要打劉冠吟,我上前阻止,後來乙○○有無從神壇客廳拿出 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的腰叫我表態,我現在忘記了,警詢當 時印象有比較深刻但我現在很模糊,因為事情很多,沒有把 這件事放在心上,但我父親當時有看不下去,拿球棒作勢要 打我,後來警方有到場,是劉冠吟的父親報警的,因為她有 和她父親說我被抓傷,乙○○有跟員警說現場沒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77-92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面對被告乙○○時,就本院詢以:「(問:提示原 審107 年5 月16日告訴人審理筆錄,對上開筆錄內容有何意 見?)可能是誤認的,可能是看錯了」、「(問:當時被告 乙○○有拿東西出來嗎?)我沒有看清楚」、「(問:東西 抵在你哪裡?)在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顯 現同於原審之情事。顯見證人甲○○在面對被告乙○○時確 實有所顧忌,就案發之過程,不敢如實指述。
②依告訴人甲○○歷次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互為觀察
Ⅰ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 19號判決可參)。
Ⅱ稽諸證人甲○○歷次證述本件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之緣由, 均稱係因其女友劉冠吟之父於電話中聽聞女兒求救遂報案等 語且先後一致,此適與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人為 「劉志勇」,及「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該處有人打 架並持槍」相符;且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我於105 年年底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和乙○○聊天時, 他從身上外套口袋拿1 把黑色道具槍和空殼子彈給我看,他



有跟我說這是道具槍,我有請他分解給我看,真的是道具槍 ,槍管沒有暢通,此外空殼子彈彈頭是凹陷可以拆解的,裡 面沒有裝填火藥,我不知道他平常放在哪裡及如何取得」( 見警一卷第56頁)、「我不清楚乙○○道具槍彈要作何用, 但他有拿出來給我看(見偵二卷第32頁)等語,及員警於10 6 年2 月22日7 時許至被告乙○○文館路住處執行搜索,亦 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四㈠表編號1 道具子彈8 顆、編 號4 所示槍套1 個,此為被告乙○○所是認(見警一卷第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6-41 頁)。 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之初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不明槍 枝抵住告訴人甲○○腰部、另一手勾住告訴人甲○○脖子, 以此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甲○○就否曾找人毆打乙○○一事 作出說明,被告乙○○此舉顯有以加害告訴人甲○○生命、 身體之事,使告訴人甲○○產生畏懼而被迫回答被告乙○○ 追問之問題此一無義務之事,被告乙○○本件行為,自已該 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二卷第330 頁,本院卷第163 、356-361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85 頁,偵 二卷第160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簡訊擷圖(詳附表二「 擷圖出處」欄所示)、如附表三所示臉書網頁擷圖(詳附表 三「擷圖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案發時地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暨 照片,就各該語句內容及槍枝子彈圖像所代表涵義客觀上觀 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 ;就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張貼如附表三所載文字 ,已屬指摘告訴人戊○○性生活糜爛、混亂之具體情事,且 言論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已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戊○○之 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其名譽甚明 ,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故其透過文字加以散布之行為亦已 該當刑法第310 條條第2 項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事 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丙○○)




⒈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教唆放火或放火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要丁○○去砸車,從來沒有說要 放火,是丙○○自己說要去處理這件事,我還有勸阻他,丙 ○○的放火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 沒有去做放火這件事,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⒉經查:
⑴如事實欄三所載,於105 年12月26日兩週前某日,被告乙○ ○曾與同案被告丁○○達成,被告乙○○願支付6 萬元代價 商請同案被告丁○○找人對甲車進行某種不法行為之合意, 被告乙○○並因此分2 次各交付現金3 萬元(合計6 萬元) 予丁○○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原審證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116-118 頁,原審訴一卷第290-291 、298 頁),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29 頁,原審訴 一卷第90-91 頁);後丁○○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以5, 000 元為代價,教唆同案被告黃貴卿前往告訴人戊○○住家 停放之小客車附近縱火,惟僅將汽油潑在地上即可,及應回 傳縱火後之照片,其後黃貴卿乃與同案被告黃昱凱王建欽 於105 年12月26日3 時許,至告訴人戊○○之住處前,朝甲 車左側車身噴灑油漆、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 汽油,然未延燒至甲車或其他物品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4-153 、156-162 、198-210 、228-238 頁,偵一卷第5-7 頁,偵 二卷第15-17 、21-2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潑漆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1-9 9 、457 頁);又於106 年1 月14日0 時40分許,停放在告 訴人戊○○住處前之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突然 起火,經告訴人庚○○持滅火器滅火並報警處理,後甲車雨 刷溝塑膠板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 燃燒高溫而氧化變色,再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 查悉一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忍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甲 車上潑灑液體引燃火勢,並經送鑑定結果亦研判火災原因係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消 防局訪談、偵訊訊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09-510 、530-53 1 頁,偵二卷第16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B17A14A1)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0-107 、51 3-514 、516-543 頁,檔案編號為B17A14A1)。是此部分事 實,核堪認定。
⑵被告乙○○、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達成合意對甲車進行某種不 法行為內涵之認定
Ⅰ依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6 年4 月17日偵訊、原審、本院 分別證稱:「乙○○於105 年12月間跟我說他放不下和前女 友的感情糾紛,想要去潑硫酸,我叫他別這麼做,並建議不 然用砸車就好,他就要我去對他前女友家的車砸汽油彈,乙 ○○並非只單純叫我去毀損而是要放火,是我自己後來叫黃 貴卿用酒精膏淋在車子旁邊的,第一次縱火完我有把照片拿 去駕訓班給乙○○看,他跟我說這樣不行,因為我只有潑在 馬路上,就要我再去做一次」(見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 、「乙○○一開始是說跟前女友有糾紛,問我要多少錢幫他 放火,一開始我說要20萬元,最後以6 萬元達成共識,他要 求的方式是用保特瓶裝汽油做成汽油彈,然後往戊○○家的 車上砸過去,我是跟黃貴卿說不要砸到車,往地上旁邊潑灑 就好,我沒有要黃貴卿潑漆,潑漆也是我後來看照片才知道 的,黃貴卿他們做完我就拿照片去駕訓班給乙○○看,他說 看起來像是作假,不像有燒到車子,要我再放第二次」(見 原審訴一卷第287 、289-290 、292-294 、297 、299 、30 8 頁)、「(辯護人問:乙○○交給你的6 萬元是叫你去放 火還是砸車?)是要放火的」(見本院卷第260-261 頁)等 語在卷。
Ⅱ依甲車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4日遭毀損之方式,及 被告乙○○於105年12月26日事件後要求退款觀察 甲車於105 年12月26日係遭噴灑油漆、現場則有汽油燃燒地 面,而甲車於106 年1 月14日則是雨刷溝塑膠板遭燒燬、車 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因燃燒高溫氧化變色,業如 前述,顯見甲車2 度遭破壞,現場均與火有關,第二次造成 之公共危險程度則更高;而被告乙○○就其要求同案被告丁 ○○退款之理由為:「105 年12月26日案發後,我發現他們 沒有去砸車,我就向丁○○表示要退錢」等語(見偵二卷第 130 頁,原審訴二卷第335 頁),顯見被告乙○○對第一次 之成果(甲車遭噴灑油漆、現場有汽油燃燒地面)並不滿意 。
Ⅲ綜合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及被告乙○○對105 年12月 26日之成果(甲車遭噴灑油漆、現場有汽油燃燒地面)不滿 意,而其後甲車終究於106 年1 月14日出現雨刷溝塑膠板遭 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因燃燒高溫氧化變 色之結果等情,再衡以倘被告乙○○自始僅要求實施砸車之 毀損行為,丁○○應無擅作主張以更激烈、並具公共危險之



放火行為為之之理,而被告乙○○對105 年12月26日之成果 (甲車遭噴灑油漆、現場有汽油燃燒地面)表示不滿意,更 可顯示被告乙○○自始對丁○○之要求應不只是對「甲車噴 灑油漆、現場地面燃燒汽油」而已,否則第二次實施砸車毀 損行為即可,何須再為公共危險程度更高之對甲車放火行為 。
Ⅳ是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被告乙○○自始即教唆丁○○對甲車為放火行為,核堪認 定。
②106年1月14日實施放火行為之人,為被告丙○○之認定 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之陳述 A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 :「106 年1 月14日縱火事件後,我有一次與黃暐倫見面時 曾向其詢問此事,黃暐倫只跟我說他有騎他的重機車裝汽油 前往對該車縱火,他是騎乘白色忍者款式機車(見警一卷第 70、72頁)、「案發翌(15)日晚間7 、8 時許,我在后安 公園和朋友聊天時,黃暐倫獨自騎乘機車來找我,我問他為 何我家隔壁被燒掉了,他說是他去做的」(見警一卷第82頁 )、「106 年1 月14日這次縱火後我有問黃暐倫黃暐倫有 向我坦承他有去做」(見偵二卷第33、118 頁)、「黃暐倫 是我介紹給乙○○認識的,我有跟黃暐倫說乙○○要我找人 去砸汽油彈的事,我在電話中與乙○○談價錢的時候黃暐倫 有在我旁邊,而105 年12月26日案發前一兩天我有拿1 萬5 千元給黃暐倫要他去放火,但事發當天黃暐倫睡著了,所以 我才叫黃貴卿去做,第一次行動的結果因為乙○○不滿意, 乙○○有傳話要我叫黃暐倫去做,因為乙○○知道黃暐倫有 拿錢,但我是叫黃暐倫不要去了,而106 年1 月14日的放火 起初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做完幾天黃暐倫在仁武后安公園跟 我講我才知道,他有說他是丟汽油彈,黃暐倫有一台白色忍 者款式的機車,但車牌我不知道」(見原審訴二卷第170-18 2 頁)、「第二次縱火,我知道是丙○○做的是因為乙○○ 說丙○○不是有拿錢了嗎,要求要再做第二次」(見本院卷 第261 頁)等語在卷。
B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 :「黃暐倫於106 年1 月13日有跟我說他會去處理,後來事 發當天凌晨他有用微信通訊軟體的語音功能跟我說『完工了 』,後來見面時,黃暐倫有跟我說他去對甲車縱火,並拿他 朋友林子軒拍攝的縱火錄影給我看」(見警一卷第26-27 、 30-33 頁)、「當初是丁○○、黃暐倫當面跟我談價錢,10 6 年1 月14日案發前一晚,黃暐倫有跟我說他會把事情處理



好,叫我等消息」(見偵二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10 6 年1 月14日案發前一天我有和黃暐倫見面,他跟我說他會 處理好,隔天凌晨黃暐倫好像有跟我說他完成了,好像是用 微信語音訊息說的,有些細節我現在已經忘記了,警詢時離 案發比較近印象較深,且我當時沒有亂講,我當時指認監視 器畫面是依照所攝得之人的身材體型而覺得是黃暐倫」(見 原審訴二卷第184 、187-188 、190-191 、196 頁)、「( 辯護人問:在第二次放火之前,你說在朋友家丙○○說他會 去,是否如此?)我當天是要去找丁○○退錢,我去的時候 丁○○不在那邊,丙○○過了1 小時之後才去找我,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找丁○○退錢,丙○○說他們會去處理」(見本 院卷第264 頁)等語在卷。
C 則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之上開證述,均 指明被告丙○○為106 年1 月14日實施放火行為之人。 Ⅱ被告丙○○有騎用白色台鈴廠牌、忍者款式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於警詢之行止
本件於106 年1 月14日縱火之人為一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忍 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亦自承 其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有同款機車,於案發當時並未借予他人 使用等節(見原審訴二卷第330 頁);又被告丙○○於106 年2 月24日16時28分起至18時7 分止,因本件經員警員詢問 製作筆錄,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5 頁),而 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0之行動電話網頁歷程紀錄,卻顯示於 106 年2 月24日17時43分有以關鍵字「縱火罪」進行搜尋, 此有該網頁歷程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0 頁 )。顯見被告丙○○騎用之機車,與本件縱火案嫌疑人騎用 之機車有高度相同性,其於警詢之行止,更可徵其關注自身 可能面臨刑責之事實。
Ⅲ則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上開證述,及被 告所騎用之機車,與本件縱火案嫌疑人騎用之機車有高度相 同性,被告丙○○於於警詢之行止,更可徵有關注自身可能 面臨刑責之事實,而與犯案後行為人因擔心而查詢、詢問可 能遭致何種處罰之常情無悖。是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被告乙○○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丙○○確為10 6 年1 月14日實施放火行為之人無訛。
Ⅳ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曾將被告乙○○交付之現金 中1 萬5,000 元(曾於本院稱是1 萬多元)交予被告丙○○ 之時間,有「被告乙○○交付第一筆3 萬元當日(見偵二卷 第116 頁,原審訴一卷第291-292 頁)」、「105 年12月26 日案發前一、二日(見原審訴二卷第172 頁)」,而有不同



,惟就被告丙○○確有取得報酬一節,則無不同,亦與「拿 錢辦事」之常情相符。是本院爰認定丁○○交付之時間106 年1 月14日前某日(即至遲於106 年1 月14日案發前)、金 額為1 萬5,000 元(此丁○○於本院之前歷次所陳),併此 說明。
③被告乙○○另辯稱「是丙○○自己說要挺丁○○、要把事情 完成,我跟丙○○說對方已經有報警,如果去發生了問題是 要算誰的,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刑責他要扛」云云,及公 訴人認被告乙○○係「簡單回應:僅須破壞車輛之前後玻璃 窗即可等語,然並未阻止或喝斥丙○○不得以縱火燒車之方 式為之或採取可資防免丙○○於翌日起不會對於戊○○之住 所及財產有何毀損或放火之具體行為」等語。惟查: 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偵訊證稱:「第一次縱火完我把 照片拿去給乙○○看時,他跟我說這樣不行,要我再做一次 ,並要求我去跟丙○○說,因為丙○○也有拿錢,我有打微 信跟丙○○說這件事,但有跟他提到這會有刑事責任,希望 他不要再去做一次,丙○○跟我說沒關係,乙○○也有直接 聯繫黃暐倫去做,這是丙○○跟我說的,但後來是他們自己 去接觸,我不知道過程」(見偵二卷第117-118 頁)、「乙 ○○看過第一次的照片後說看起來不像有燒到車子,就要求 我再放第二次,並問及丙○○不是有拿到錢嗎,我就打給丙 ○○,我說我已經放過一次所以叫他不要再放,但也跟丙○ ○說如果他要堅持去放,就直接去找乙○○」(見原審訴一 卷第294-295 頁)等語在卷。
Ⅱ本件因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實施事實欄三㈡之放火犯行, 故無從由被告丙○○之供述得知其與被告乙○○是否另行協 議;然以本件全部報酬為6 萬元,被告乙○○亦否認有另行 增加;又本件甲車最終仍如被告乙○○初始之意願遭火燒毀 ,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及其家人均不認識,倘非被 告乙○○積極授意,被告丙○○當不致主動執意承擔出面放 火之任務,並於完成放火後,以訊息向被告乙○○告知其已 經完成任務,益徵被告丙○○實際完成之事(即對甲車放火 )確係被告乙○○所交代之事項無訛。綜上可知,證人丁○ ○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丙○○於事實三㈡前往對 甲車放火之舉,確係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前一日雙方見面 時,再重申前意無訛,被告乙○○主觀上應係自始至終均為 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
Ⅲ是公訴人認被告乙○○「簡單回應:僅須破壞車輛之前後玻 璃窗即可等語,然並未阻止或喝斥黃暐倫不得以縱火燒車之 方式為之或採取可資防免黃暐倫於翌日起不會對於戊○○之



住所及財產有何毀損或放火之具體行為」等語,尚與事實不 符。
⑶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364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丙○○所實施事實欄三㈡犯行既係引 燃傾倒在甲車雨刷溝內之汽油,而火勢一經引燃即難以控制 而有延燒之可能,適因當時告訴人庚○○尚未就寢即時察覺 而予以撲滅,故該車僅前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塑膠板遭燒 熔變形碳化,及南側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因燃燒 高熱而氧化變色,並未再延燒至車輛其他部位(見警一卷第 523、535-540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文暨照片),然倘當 時火勢未即時撲滅,將有延燒至整輛車甚或一旁相隔非遠之 盆栽或住家鐵捲門(見警一卷第535、538頁照片)之高度可 能,則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 告丙○○之放火行為確有致令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危險, 揆諸上開說明,應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自已符合刑法第 175條第1項構成要件。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