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錦榮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錦榮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向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鑛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繳納房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5號判 決邵錦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金鑛公司確定,嗣因邵錦 榮遲遲未搬離,金鑛公司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4 分許將系爭房屋點交 予金鑛公司後,邵錦榮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鑛咖啡門市店面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自金鑛公司員工李瑋裕背後抵住 其脖子,致李瑋裕因此受有創傷性右下巴2 處、右手第4 指 2 處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李瑋裕負傷逃離現場後,邵錦榮明知系爭房屋已點交完畢 ,未經金鑛公司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11時52分許 ,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屋內之易燃物, 致使西側角落窗台處附近之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牆面木 質隔板碳化燒穿、床組燒燬、紙漿雞蛋盒破化傾到地面、紙 箱燒失碳化、床腳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煙 燻積碳、風管燒熔掉落,中間處電梯口前1 只塑膠收納箱及 雜物燒熔等情形,嗣員警因先前據報到現場處理上開傷害案 件時,發現系爭房屋冒出濃煙,立即撥打119 報案,經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於同日12時32分許撲滅火勢,幸因 及時發現搶救,該建築物始未達主要結構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之結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金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趕出系爭房屋後,就 坐在對面的統一超商喝酒,後來看到4 樓靠近六合路的窗戶 冒煙,所以才趕快上樓進去房屋搶救我的財物,屋內有很多 有財產價值的物品約新臺幣(下同)7、8百萬元,且有我父 母的遺物,我怎麼可能放火燒自己的東西,當天火災發生前 ,我非唯一進入現場之人,強制執行完畢後,金鑛公司員工 李瑋裕等人還有再次進入該房屋,他們之中有人有抽煙,我 屋內有一些易燃物品,有可能是因煙蒂掉落而生火災,或是 他們覬覦我的財物而蓄意縱火滅證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金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因未繳納租金,經原審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 將上開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金鑛公司,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275,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25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8日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36 頁)。嗣因被告遲未搬離,金 鑛公司乃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金鑛 公司,因被告未自動履行,經司法事務官會同金鑛公司之員 工曾柏諭於106 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在系爭房屋內
,經協調後被告原承諾願於107 年1 月23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然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於107 年3 月9 日9 時30分,由司法事務官會同金鑛公司員工曾柏諭至現場 執行強制點交程序,於同日10時4 分許將房屋點交予金鑛公 司,並解除被告之占有,上開執行過程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 106 年度司執字第87962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有電梯內及 1 樓金鑛咖啡門市店面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 張可 證(偵卷第43-45 頁、原審卷第116 頁)。 2.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後,被告與金鑛公司員工李瑋裕在該棟建 物1 樓金鑛咖啡門市店面前,發生肢體衝突,員警據報後到 場處理,在警方至現場處理初步瞭解狀況時,於同日11時57 分許,發現該棟4 樓窗戶冒出濃煙,員警乃立即撥打119 電 話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接獲通報後到場搶救, 於同日12時11分許控制火勢、12時32分許撲滅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金鑛公司員工張靈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二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10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偵卷第64-149頁)在卷可稽。 3.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本案火災燃燒後狀況之勘 查情形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地上5 樓、地下1 樓之RC結構建築物,該棟建物外觀僅 4 樓西側角落玻璃窗破損,磁磚局部煙燻變色,5 樓廣告帆 布下方局部燒熔,其他樓面外觀無燃燒現象;1 樓至3 樓、 5 樓內部均無煙燻、燃燒現象;4 樓樓地板面堆滿紙箱、塑 膠收納箱,塑膠桶,紙漿雞蛋盒、木材(板)、衣物等雜物 呈上半部表面煙燻積碳現象,惟在該層樓西側角落靠窗台處 附近堆置之床組、紙漿雞蛋盒、紙箱、木門、天花板及牆面 燒失碳化,及該層樓中間處之電梯口前1 只塑膠收納箱及雜 物有燒痕,4 樓西側角落窗台處附近之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 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床組燒燬、紙漿雞蛋盒破化傾 到地面、紙箱燒失碳化,4 樓西側角落處床組東北邊床腳燒 痕較為嚴重,該處床腳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並於該處呈 一「V 字型」燒痕,4 樓東南側天花板煙燻積碳、風管燒熔 掉落,堆放之紙箱、雜物上半部表面煙燻無燃燒現象】(偵 卷第74 -7 5 、118-136 頁),是據此可知高雄市○○區○ ○○路000 號僅4 樓有因本案火災致部分天花板輕鋼架燒燬 掉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之情形,尚未使該棟建築物之 主結構及重要組成(如:樑柱、樓地板、支撐壁等)燒失而 喪失其效用,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鑑識人員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情
形、目擊證人供述等相關資料,研判如下(參上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7-69頁):
1.本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目擊證人、關 係人供述等各項資料等綜合研判,起火戶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即系爭房屋)。
2.依據現場勘查燃燒後之狀況,綜觀4 樓燃燒範圍局限於西側 角落處附近燃燒床組、紙漿雞蛋盒、紙箱、木門、天花板及 牆面等,且以床組東北邊床腳燒痕較為嚴重,該處床腳附近 雜物嚴重燒燃碳化,並於該處附近呈一「V 」型燒痕;勘查 、清理現場4 樓中間電梯口前另一處火點,該處燒熔1 只塑 膠收納箱等雜物,地板上殘留燒熔殘骸中遺留1 只打火機; 4 樓中間電梯口前燒痕與4 樓西側角落處附近燒痕為2 處不 相連貫之獨立起火處,故本案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西側 角落處床組東北邊處附近」及「中間電梯口處附近」之獨立 不相連貫之2 處。
3.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燒燬殘骸,僅發現紙箱、紙漿雞蛋盒、 塑膠箱等雜物等殘骸,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自燃 性化學物質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查起火處未發現 有爐具及烹煮設備,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 性較小;勘查起火處未設置神龕,且無焚香祭袓及燃燒紙錢 情事,故研判因焚香祭袓燃燒紙錢等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 能性較小;勘查、清理、復原4 樓2 處起火處附近燒燬殘骸 ,未發現煙蒂殘跡與煙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煙蒂引起本次 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亦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與電線短路熔痕 ,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雖火災現 場所採集證物,經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物實驗室及內政部 消防署鑑驗結果:「未檢出石油類易燃液體」及「未檢出酒 精成分」,惟經現場目擊證人供述與監視錄影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前房客即被告搭乘電梯至4 樓後,約5 分鐘左右4 樓就 發生火災,起火處附近床組、紙漿雞蛋盒、紙箱及塑膠箱等 雜物並不會自燃,且火災現場有2 處互不連貫之起火處,故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明火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4.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 示之情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而依 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已排除自燃、煮食不慎 、焚香祭袓燃燒紙錢、煙蒂、電氣等因素,以現場勘驗4 樓 有2 處互不連貫起火處之跡象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明 火縱火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被告辯稱:金鑛公司 員工曾柏諭等人在當天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進入該屋,有可 能因為他們當中有人有抽煙,因煙蒂掉落致生火災云云,與
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符,殊難採信。
㈢經原審勘驗107 年3 月9 日10時至12時10分許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 照片顯示如下(原審卷一第102-169 頁): 1.畫面時間10時1 分18秒至10時59分21秒許,此段期間雖有司 法事務官、鎖匠、金鑛公司員工曾柏諭、李瑋裕、廖訓祥、 2 位不知名身著金鑛公司制服之員工、3 樓音樂工作室人員 等人進出電梯,並分別有進出1 樓、3 樓、4 樓、5 樓之情 形,然各樓層電梯門打開時之監視器畫面均未顯示有任何異 狀。另曾柏諭最後離開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0時40分45秒,其 獨自從4 樓搭乘電梯至1 樓,於10時41分16秒走出1 樓電梯 ,而李瑋裕最後離開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0時45分08秒,其獨 自從5 樓搭乘電梯至1 樓,於10時45分42秒走出1 樓電梯。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分別為何人一情,業據被告、證人 李瑋裕及曾柏諭分別指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105、172 頁;原審卷二第7、22頁)。
2.畫面時間11時0 分0 秒至11時46分29秒,電梯無人進出。 3.畫面時間11時46分30秒,一名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 男)獨自從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未出電梯即再返回1 樓; 畫面時間11時47分58秒,A 男走出1 樓電梯。 4.畫面時間11時48分33秒,A 男再度走回電梯,在電梯內試圖 操作電梯按鈕,身後跟著2 人,金鑛公司員工嚴佳宏(即身 著外套右手手臂有美國國旗樣式者,據證人李瑋裕指認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4頁)進入電梯,另一人則站於電梯口,嚴 佳宏與A 男一同在電梯內操作電梯按鈕並停留片刻後即走出 電梯,3 人先後離開並未上樓。
5.畫面時間11時51分46秒,被告右手持酒瓶,左手持打火機及 香菸,未戴頭燈,走進電梯等電梯門關閉時,即拿出鑰匙開 啟電梯鎖,直接按至4 樓,獨自從1 樓搭乘電梯至4 樓;畫 面時間11時52分29秒,被告搭乘電梯抵達4 樓時,即將電梯 按至1 樓後走出電梯。
6.畫面時間11時52分36秒,電梯口前未見任何之火光或煙霧; 畫面時間11時53分7 秒,被告所按無人搭乘之電梯至1 樓後 開啟。
7.畫面時間11時59分59秒,電梯門開啟時,4 樓電梯口前有明 火燃燒。
8.畫面時間12時0 分0 秒,被告左手持酒瓶,酒瓶瓶口朝向明 火燃燒處。
9.畫面時間12時0 分2 秒,電梯口前之明火分為左右各一團, 2 處之明火並未連接在一起燃燒。
10.畫面時間12時0 分1 秒,被告頭戴頭燈進入電梯,欲搭乘電 梯離開4 樓時未見舉止驚慌及神色匆忙,惟於電梯內無法順 利操作電梯下降離開4 樓時,漸顯慌張,見被告不斷按電梯 關閉及1 樓樓層之按鈕,並試圖以徒手開啟、關閉電梯門, 試過多次,仍無法順利下降,最後,電梯內並無其他燈光只 剩頭燈照明,白煙則已飄進電梯,漸呈霧狀,影像逐漸模糊 。
11.畫面時間12時0 分48秒,畫面灰白再無影像,直至結束。 ㈣依據起火時點及被告之形跡,可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引 起:
1.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之照片可知,曾柏諭、李 瑋裕最後離開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時間分別為10時41分16秒 及10時45分42秒,且自11時0 分0 秒至11時46分29秒期間均 無任何人進出電梯,至10時46分30秒雖有A 男搭乘電梯從1 樓到5 樓,然未出電梯即再返回1 樓,11時48分33秒雖有金 鑛公司員工嚴佳宏及A 男進入電梯,但只在電梯操作按鈕停 留片刻後即離開,亦均未上樓,在此長達約50分鐘之時間, 並未有任何人待在系爭房屋內。
2.被告於11時51分46秒搭乘電梯前往4 樓,於11時52分29秒抵 達4 樓,11時52分31秒及36秒時清楚可見4 樓電梯口當時並 未出現任何煙霧或火光,然至11時59分59秒時,4 樓電梯口 前即有明火燃燒之景(原審卷一第166 頁圖七、圖八、圖十 ),本案火災最早可見端倪之時間點即在被告獨自一人進入 系爭房屋之7 分鐘後。又被告於搭乘電梯前往4 樓時,左手 有持打火機及香菸等物,業據原審勘驗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如上,且本案火災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現場 勘查採證,在4 樓中間電梯口前火點處之地板上殘留燒熔殘 骸中發現遺留1 只打火機,亦如前述(偵卷第67、75-140頁 ),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抽電子煙,並沒有帶打火機云云 (原審卷一第29頁),與客觀所示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在11時51分46秒搭乘電梯去4 樓系爭房屋前,有先與李 瑋裕在1 樓金鑛咖啡門市店面發生衝突後才上樓一節,業據 原審勘驗當日1 樓門市店面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11時49分14秒至26秒,穿著紅色衣服之被告出現在 金鑛咖啡走廊櫃台前方,與嚴佳宏及李瑋裕(藍色外衣、後 背1 個背包)有拉扯,李瑋裕有以左手摸下巴再看手之動作 ;11時49分22秒,被告有持刀指向前方,又朝李瑋裕方向走 過去;11時49分28秒至36秒,被告與李瑋裕在畫面下方有肢 體拉扯爭執】之情,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3 張 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3 、170 頁)。另依據1 樓門市店
面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在11時49分8 秒持 刀自後勒住李瑋裕之脖子,其他在旁之人見狀立即協助,並 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於11時49分34秒至35秒李瑋裕脫困後 往他處逃跑,但被告仍緊追在後等情(警卷第38-39 頁、偵 卷第46-49 頁)。再參以李瑋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 :【電梯內監視器11時48分許那時候是電梯廠商來,我們要 去換鎖,他們走在前面,要讓電梯廠商看面板怎麼換,我走 在他們後面,我們一群人往電梯口前進時,就發生我被傷害 的事情,當時我被勒住往後拖行,被告出聲罵我,說我騙他 、會下地獄、遭報應等語,聽到罵聲大家就轉過頭看,嚴佳 宏發現被告有拿刀子,馬上衝過來拉住他,我掙脫以後,那 時與被告間的距離還很近,他拿刀子指著周圍的人,我當時 只聽到嚴佳宏一邊喊說「李瑋裕快跑」、「快報警」,我腦 海中想的是趕快跑,結果被告又拿刀再刺上來,我忘了我用 哪隻手抓住他的手,在那時候我有感覺到刺痛,我手指應該 就是這時候受傷的,至於下巴的傷不確定是何時造成,我抓 住被告的手把他往前推後,就趕快轉身往巷子跑,後來我跑 到巷口的麵店,傳訊息給張靈臻請她來找我,我說我受傷了 ,張靈臻到場之後沒多久,我們就看到大樓有濃煙冒出】等 語(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54-55 頁;原審卷二第4-14頁 )。張靈臻於偵查證稱:【當天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拿刀 架在李瑋裕脖子上,同事過來搶被告的刀,被告就攻擊李瑋 裕和嚴佳宏,之後大家都跑掉,我們報警後,我在附近1 間 關東煮店那邊看到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搭電梯上4 樓】等 語(偵卷第5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點交完畢後,大家 一起下樓,被告就到對面的統一超商坐在那邊,後來我們請 了鎖匠要換鎖,莫名就發現被告挾持李瑋裕,李瑋裕被傷害 後有受傷,他跑到後面1 間鍋燒店那邊,我有去找他並報警 ,我在門市騎樓那邊的1 間關東煮店看到被告拿東西往電梯 方向走,被告上4 樓後約5 至10分鐘內,才看到大樓冒煙, 剛好警察也到場,突然就聽到玻璃爆破的聲音】等語(原審 卷二第16-20 頁)。金鑛公司員工葉依妮於警詢、偵查證稱 :【我是店員,李瑋裕是總公司的人,那天被告拿刀子把李 瑋裕架住,對李瑋裕說「為什麼要騙我」,他一直重複這句 話,我看到就趕快報警,李瑋裕跑走後,被告有追他】等語 (警卷第21-22 頁、偵卷第55頁)。又據當日到場處理傷害 案件員警所記載之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於今日(即10 7 年3 月9 日)11時48分接獲110 系統報案稱在六合路與和 平路口有人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後立即至現場處理,根據報 案人稱該名男子已返回4 樓租屋處中,就在警方於初步了解
狀況時,該名邵姓男子(即被告)4 樓住屋處突然串出濃煙 發生火警,現場處理員警立即撥打119 電話報案,並即封鎖 現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偵卷第108 頁)。綜合上述證據, 顯見在被告上去4 樓系爭房屋前,大樓均未出現冒煙之情形 ,況且被告既辯稱是因為在對面統一超商喝酒時看到窗戶冒 煙才趕快上樓要去搶救財物,則其何以在離開統一超商後未 趕緊上樓,卻反而先持刀傷害李瑋裕後,再趁亂自行上樓, 其所辯顯與實情不符。
4.依前揭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搭乘電梯上4 樓 時以及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均未有行色匆匆之情,其行為顯 與一般人遇火災時表現出驚慌急躁之舉迥異。再者,被告於 11時51分46秒進電梯時,右手持酒瓶,左手持香菸、打火機 等物,於11時52分29秒電梯抵達4 樓時,還先將電梯1 樓按 鈕按下後才步出電梯,於12時0 分0 秒,被告左手持酒瓶進 入電梯,斯時已可見電梯門口前有明火燃燒,倘若如被告所 稱其係為上樓搶救財物,理應希望打包欲攜離之物品後能盡 快離開火災現場,何以被告在搭乘電梯抵達4 樓時,出電梯 門之前卻反而按下1 樓按鈕,使無人搭乘之電梯離開4 樓, 且在其欲搭乘電梯離開4 樓時,亦未見手上攜帶有任何所屬 財物,反而酒瓶卻自始自終均拿在手上,被告前開行為舉止 實有違常情,更可見被告所辯與實際客觀所見之情節全然不 符,其辯詞難以採信。
5.被告前於107年3月9日9時30分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 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時,態度並不配合,經司法事務官諭請 警察隨同被告整理生活必需用品後離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金鑛公司之代理人曾柏諭,請鎖匠換鎖後離去,被告並拒絕 在執行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警卷第34-3 5 頁),並據李瑋裕證述:【強制執行那天司法事務官、2 位員警、曾柏諭有進去系爭房屋,我站在樓梯間的門口附近 ,我有聽到司法事務官很大聲地叫被告馬上離開,請警察把 他帶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曾柏諭證述:【執行時 因為被告一直拖時間不離開,所以司法事務官請員警叫被告 攜帶簡單貼身用品到1 樓,而完成點交程序,執行筆錄內書 記官有記載被告可於107 年3 月16日前通知我們一同前往系 爭房屋取回他的物品,不得自行前往,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 ,那天因為被告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所以書記官有再當面朗 讀給被告聽】等語明確(警卷第26-27 頁;原審卷二第24頁 )。
6.證人侯偉智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將近30年,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被告約我在案發地點對面的7-11見面,被 告說他心情不好,有事要跟我講,我怕他想不開,就前往與 他見面約2 、30分鐘,見面當時還沒發生火警,見面後被告 說當天房屋被點交,他已經被趕出來了,他說要找對方理論 ,我勸他不要,他當時有喝酒,情緒不太穩定,他有點生氣 與我發生口角,他有打我,我很生氣就走了,後來看新聞才 知道該處發生火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9-163 頁) 。
7.綜觀上開證據及情節脈絡,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 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以明火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而金鑛公司員 工曾柏諭等人在點交完畢後,系爭房屋有長達約50分鐘之時 間並無任何人在內或進出,反在被告持打火機從容進入系爭 房屋後約7 分鐘,即見電梯口前有明火燃燒之景,且在系爭 房屋中間電梯口前火點處之地板上殘留燒熔殘骸中發現遺留 1 只打火機,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時 即有不願配合之舉止,且嗣後與友人侯偉智發生口角,並出 手毆打侯偉智致其離去,旋又獨自再上去4 樓系爭房屋前, 先在1 樓出聲辱罵李瑋裕,並與之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導致 李瑋裕受傷等情節以觀,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的確因遭強制執 行而心生不滿,情緒失控,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屋內易燃 物之方式,肇致本案火災,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故意放火所致 ,堪以認定。
8.被告雖辯稱屋內有很多有價值之財物,不可能放火燒燬自己 的東西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財產清單(原審卷二第41 -58 頁),於本院並聲請傳喚喻乾坤、李佩訓到庭作證。然 李瑋裕、張靈臻、曾柏諭均證述當天執行時進到系爭房屋內 只看到很多雜物及垃圾,沒有看到什麼有價值的東西,現場 堆放很多雜物,凌亂不堪,被告也沒有特別指明說他有什麼 有價值的東西,之後要回來拿等情(原審卷二第6 、10-11 、16-25 頁),且據告訴人提出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3 月9 日執行時拍攝之照片3 張觀之(原審卷二第74-76 頁) ,屋內狀況確實凌亂不堪,前揭107 年3 月9 日之執行筆錄 上亦僅記載「現場環境仍髒亂不堪」,並未指明屋內有何高 經濟價值之物(警卷第34-35 頁),本院復參酌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及其所附現場採證相片所示(偵卷第110-149 頁), 火災後現場亦未發現有被告所言之上開高價之攝影器材。然 依前揭客觀證據及發現火災時點前之情節脈絡,本案火災係 被告故意放火所致,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喻乾坤、李佩訓 2 位證人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被告先前經營攝影棚為業時, 曾擁有或買進上開部分攝影器材設備,惟其均證稱:案發日
其等均不在現場,亦無法證明上開器材置放於案發火警現場 之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135-138 、164-166 頁)。故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系爭房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金 鑛咖啡門市店面、2樓為美髮店、3樓為音樂工作室,有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上 之記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偵卷第73、1 18頁),被告雖在系爭房屋放火,然其屋內既有許多紙箱、 紙漿雞蛋盒、木製裝潢等易燃物品,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128-130 頁),倘若未及 時發現,火勢蔓延迅速,必將延燒至其他樓層,該棟建物1 至3 樓均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本件案發時間近中午時分,理 應有人在建築物內,被告居住在此,對此應知之甚詳,仍執 意為放火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 故意甚明。
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9日10時4分許,將系爭房屋強制 執行點交予金鑛公司之代理人曾柏諭,解除被告之占有,並 告知被告可於107 年3 月16日前通知金鑛公司人員一同前往 系爭房屋取回物品,不得自行前往一節,有前開執行筆錄及 曾柏諭之證述可參,被告亦自承知悉點交後除非獲得金鑛公 司同意,否則不得私自進入系爭房屋(警卷第6 頁、原審卷 一第162 頁),本案火災係被告故意放火所致,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點交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自 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被告辯稱係為進去搶救財物 云云,自無可採。
㈦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雖稱有飲酒,且亦自承是飲用酒精濃度 約20幾度之蔘茸酒(原審卷二第90頁),然從前揭監視器畫 面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之種種行為舉止觀之,其並未有因飲 酒而無法控制行為之情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前 因為飲用大量蔘茸酒,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0、41頁),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 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 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
案火災僅致系爭房屋(即該棟建築物4 樓)有部分天花板輕 鋼架燒燬掉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之情形,尚未使該棟 建築物之主結構及重要組成燒失而喪失其效用,未達燒燬之 程度一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放火犯行屬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屋內其餘物品燒燬,依上開說明, 自不另論毀損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幸及時為警發現報案,經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將火勢撲滅,而未造成房屋重要 結構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然本次 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遭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系 爭房屋予金鑛公司,而心生不滿,明知點交後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進入,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且明知系爭房屋所在之 建物1至3樓為營業場所,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故意放火 以表達不滿情緒,若未能及時察覺,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
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犯罪情節及惡 性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金 鑛公司本案所受損失,自應予嚴加非難,惟幸為警及時發現 火災報案,方未釀成嚴重災害,亦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 ,暨考量其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108 年入監前從事攝影工作、月 收入逾5 萬元、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且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 惟本案被告放火犯行僅屬未遂,且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 刑稍嫌過重。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 個,遺留在火災現場, 未據扣案,有現場照片2 張及原審108 年2 月22日及25日之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可稽(偵卷第140-141 頁 、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且火災現場物品均已清理完畢 ,業據曾柏諭證述在卷,及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6 張可參( 原審卷一第52-54 頁、原審卷二第27頁),因打火機屬常見 並易於取得之物,價值亦不高,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 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 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 ,即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 長褲1 件,雖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 ,然僅是其平日穿著使用,只是用來比對監視器畫面人物之 穿戴,並非供被告直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用折疊刀1 支,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