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42號
KSHM,108,上易,742,2020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513 號號)
,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戊○○在客觀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詎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某郵 局,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呂佩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容 任呂佩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呂佩珊及其 所屬詐騙分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 ○○、丁○○○、丙○○、乙○○,及己○○等詐騙,致甲 ○○等5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戊○○上開帳戶,並提領一 空,嗣經甲○○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以9,000 元之代價,將如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呂佩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初對方跟我說是要做 博奕,是合法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售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呂佩珊,並告以 密碼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 100 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丁○○○、丙○○ 、乙○○,及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且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其等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587 號卷第7 頁、偵字第7573號卷 第93-94 頁、第107-109 頁、第120-122 頁、第147-150 頁 ),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7 年5 月2 日國世 建國字第1070000033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影本、簽樣、交易 明細、被害人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及通話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8 7 號卷第27、29、33-35 、37-45 、47-49 頁);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丁○○○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丙○○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結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乙○○報案三聯單 、交易結果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軟體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 局扑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己○○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 話軟體對話截圖、交易結果明細、被告帳戶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7573號卷第89-156頁),足徵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提款卡等確已遭詐騙份子利用為詐騙後匯款及領款之 工具無訛。
㈡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 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簿、提款卡販 賣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且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認知。何 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因此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在客觀上均可知悉將存摺交付他人,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見原審103 頁),智識程度完足,曾在父親所經營之事業從事文書工作 (見本院卷第137 頁),有一定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現今 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告悉密碼者,即可使 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應妥為保管,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乃 出售其所有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衡諸常情,被告及一 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存摺等 資料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販賣予他人,並告知密碼,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 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被告之本意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對方告以係從事 博奕,合法之行為云云。從事博奕無須用到3 個帳戶,且博 奕在我國亦屬賭博之違法行為,以被告之知識程度不可能不 知,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應以其在本院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00 頁、第137 頁)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分子 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帳戶供 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而對詐騙 予以助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次交付數個 存摺、提款卡等,係以單一行為幫助該詐騙份子為附表所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附 表編號2-5 所示幫助犯罪所生結果併提起公訴,而僅移送併 辦。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由判決。被告幫助前揭詐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附表編號2-5 部分併為審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請求併為審理,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風氣,被害甲○○等 5 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計21萬餘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犯後曾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甲○○等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在得利、幫助之手段,及其自述學歷 為碩士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3 頁),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9,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 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 23頁;原審卷第83-84 頁),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貳罪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
│編號│被害人 │被詐騙之時間 │詐騙之行為態樣及金額(新台幣) │
├──┼────┼───────┼──────────────────┤
│1 │甲○○ │106年10月27日 │詐騙份子成員假冒係甲○○之友人吳順意
│ │ │11時許 │,告以缺錢需款12萬元,甲○○造以僅有│
│ │ │ │2、3萬元,詐騙份子成員告以就借用3萬 │
│ │ │ │元,3天後即可還錢云云,致甲○○不知 │
│ │ │ │有詐,而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住 │
│ │ │ │處以行動電話APP匯款3萬元入所指定之被│
│ │ │ │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
│ │ │ │0235帳號內,嗣經甲○○向吳順意要求還│
│ │ │ │款,吳順意表示未向甲○○借款,甲○○│
│ │ │ │始知受編。 │
├──┼────┼───────┼──────────────────┤
│ │ │106年10月27日 │詐騙分子自稱係丁○○○之友人,陳劉秋
│ │丁○○○│11時許 │粉詢以是否為陳老闆,詐騙分子徉稱「是│
│2 │ │ │」,詐騙分子旋稱今日有急用,可否借用│
│ │ │ │12萬元云云,丁○○○不疑有他,於當日│
│ │ │ │12時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農會龍昇辦室│
│ │ │ │處匯款12萬元入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鳳山│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劉秋
│ │ │ │粉打電話給其友人陳老闆確認是否向其借│
│ │ │ │款,經其友人告以並無其事,始知受騙。│
├──┼────┼───────┼──────────────────┤
│ │ │ │詐騙份子利用臉書徉稱販賣Iphone8plus │
│ │ │ │行動電話,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
│ │ │106年10月28日1│在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西路與建成路口,以│
│ │ │3時50許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後,以利用郵局│
│3 │丙○○ │ │轉帳方式,匯款1萬2000元入被告在永豐 │
│ │ │ │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




│ │ │ │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嗣後經由友人告知始│
│ │ │ │知受騙。 │
├──┼────┼───────┼──────────────────┤
│ │ │ │乙○○在其住處以其行動電話上網時,發│
│ │ │ │現友人游宗泰代貼文販賣Iphone7及Iphon│
│ │ │106年10月28日 │e8行動電話,其上留有LINE(ID:09871 │
│4 │乙○○ │12時30分許 │),即加入上開LINE成為好友後,購買了│
│ │ │ │2支行動電話,並以行動電話APP匯款4萬 │
│ │ │ │元入被告在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後,詐騙份子告以人在高雄,會拍│
│ │ │ │寄貨單給乙○○云云,旋即無法再以上開│
│ │ │ │LINE與詐騙份子連絡始知受騙。 │
├──┼────┼───────┼──────────────────┤
│ │ │ │己○○發現友人羅琦之臉書發文販賣行動│
│ │ │ │電話,且須加LINE以便聯繫,即加LINE向│
│ │ │ │自稱黃思潔之詐騙份子下標購買3支行動 │
│5 │己○○ │106年10月28日 │電話後,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入被 │
│ │ │15時許 │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嗣於同日瀏覽臉書時,發現友人│
│ │ │ │羅琦貼文表示帳號遭人盜用始知受騙。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