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甲○○之子黃益豐兩願離婚 ,甲○○為方便楊喬菌照顧小孩,乃同意乙○○續住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9 樓之1 住處,乙○○明知黃益豐 與甲○○之關係不佳,茲為挽回其與黃益豐之感情,竟與黃 益豐(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9 月 間之密接時間內,由乙○○親自以電話聯絡鎖匠1 次及提供 鎖匠電話予黃益豐撥打1 次,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啟甲○○ 上址房間共2 次,讓黃益豐可入內竊取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得逞(數量及價值均詳見附表一),黃益豐並將部分財 物委託不知情之阿邦師當鋪出售,部分則至不知情之任德榮 經營之五福當鋪典當。嗣於同年11月間,甲○○於家中發現 財物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所 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 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雖已於原審審理
中對被告2 人共犯竊盜罪嫌均撤回告訴,而被告黃益豐對告 訴人所犯竊盜罪,因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 依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乙○○ 對告訴人所犯之竊盜罪,則因其與告訴人間不具上開法規所 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對其子即被告黃益豐撤回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乙○○,本院自應仍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犯 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4 月27日與甲 ○○之子黃益豐兩願離婚後,仍居住在上開甲○○住處,並 親自以電話聯絡鎖匠1 次及提供鎖匠電話予被告黃益豐撥打 1 次,而委託鎖匠開啟甲○○上址房門共2 次,讓黃益豐入 內拿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與黃益豐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辯 稱:黃益豐說他母親有幫他保管一些東西,所以要進去拿屬 於自己的東西,我對於黃益豐要竊取甲○○的東西不知情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甲○○之子黃益豐兩願離婚, 而甲○○為方便被告照顧小孩,同意乙○○續住在上址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豐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及黃益豐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審易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以電話聯絡 鎖匠1 次及提供鎖匠電話供黃益豐撥打1 次,而委託不知情 鎖匠開啟甲○○上址住處房間房門共2 次,並由黃益豐入內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且予以典當、變賣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 27至29頁、39至40頁;偵卷第53至55頁),且經證人即五福 當鋪經營者任德榮於警詢、偵查及同案被告黃益豐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9至20、27至29頁; 調偵卷第21至22、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住處房間現場照 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黃益豐說要進去房間拿屬於他自己的東西云云 。然此情業經證人黃益豐證稱:我並沒有跟乙○○說過我要 拿回屬於我自己的東西,也沒有跟她說我有東西寄放在我母 親那邊等語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且無其他事 證可佐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若子女有物品寄放於父母之上鎖房間內,自可事先聯繫 父母,於徵得父母同意後,以正當之方式開啟房門,要無私 下尋覓鎖匠暗中開啟房門入內之必要。又黃益豐於案發當時 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不睦,且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即遭竊房 間)平日均有上鎖,而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約3 至4 個月 方返國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 第23、25頁),顯見上開房間係告訴人之私人空間,不允許 其他家庭成員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進入,而黃益豐當時又與告 訴人不睦,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明知此情,卻在黃益豐 欲蓄意進入告訴人房間之際,未聯繫告訴人詢問可否開啟門 鎖入內取物,反而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配合黃 益豐之要求,聯繫鎖匠或是逕將鎖匠電話提供予黃益豐撥打 ,使黃益豐可進入該房間拿取財物,顯與常情有違。㈢、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與黃益豐有為找鎖匠一事發生爭 執,因為我覺得這樣不好,但黃益豐會用威脅、脅迫的方式 ,當時我沒有聯絡黃益豐的父親,是因為黃益豐與他父親不 合,且我與黃益豐已經離婚,我想要挽回我們之間的婚姻, 所以黃益豐叫我做什麼,我都願意幫他,包括做什麼不好的 事情,我所謂不好的事情就是找鎖匠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 卷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係在知曉黃益豐與告訴人感情不 睦,並且對於黃益豐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欲進入告訴人房間尋 覓財物之事已感不妥,而知悉找鎖匠屬「不好的事情」之前 提下,基於為挽回其與黃益豐間感情,而為上開聯繫鎖匠之 行為,顯見被告於聯繫鎖匠及將鎖匠電話提供予黃益豐時, 主觀上已知悉黃益豐欲入內竊取財物,並有意使其發生,此 不因黃益豐有無向其明確表示「欲入內行竊」等語而作不同 認定,縱被告此舉不在為其個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是著 眼於感情因素,亦僅屬其犯案之動機,無礙於其對於黃益豐 入內竊盜一事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㈣、至被告以其未因本件竊盜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主張其並 無竊盜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云云。然竊盜之犯罪所得分配
,要屬共犯間之內部關係,非必以各共犯均有分得犯罪所得 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縱本件被告嗣後未向黃益豐取(分) 得金錢等財物,而係為挽回其與黃益豐間之感情而為上開行 為,亦無礙其與黃益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況被告在明知黃益豐欲入內行竊之情形下,仍聯繫鎖匠(包 含自己撥打電話找鎖匠及提供鎖匠之電話號碼予黃益豐)到 場開啟告訴人上鎖之房門,供黃益豐入內,其所為顯已屬竊 盜之行為分擔,而該當竊盜之共同正犯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及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黃益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雖被告黃益豐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而 應諭知不受理,然此仍無礙於二人係屬共犯之認定,自應仍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在105 年9 月間之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與被告黃益豐共同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與黃益豐共同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一併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⒉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竊一事,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9頁),然此為被告楊喬菌及黃益豐 所否認,且卷內之現場照片7 張、證人任德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等事證,僅可知黃益豐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 入告訴人房內行竊得手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其二人有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其二人所竊取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經論罪(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感念 告訴人提供住處供其與小孩居住之情誼,竟率爾聯繫鎖匠以 開啟告訴人房門,與黃益豐共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房間 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約103 萬1,000 元財 產損害,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供稱係為挽回與 黃益豐感情,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業已具狀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39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現以健身房教練為業、月薪約4 萬元、育有3 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雖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係為挽回與黃益豐之 感情,方與之共犯,且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 屬重大,又本件居於主導地位及取得犯罪所得之黃益豐部分 ,因其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為相對告 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原審諭知不受理在案, 衡以告訴人雖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然因其等間未具有刑法第324 條所規定之特定親 屬關係,致就處於次要地位之被告仍受刑事追訴,稍失事理 之平。審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貪念,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原審審易卷 第39頁)。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支付公 庫3 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證人黃益豐雖 供稱:我將竊得之物品全部都拿去賣掉了,並還了一些外面
的債務,還有一些則作為我自己的花費,但我第2 次竊盜完 畢從房間出來時,有從包包內抽出一疊2 到5 萬元的現金給 乙○○,那些錢是我將竊得之物變賣而得的錢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現存卷證,仍無法證明黃益豐有將部分犯 罪所得(含變得之物)交(分)給被告,被告是否有分得犯 罪所得,已屬有疑。佐以,黃益豐供稱:我拿錢給乙○○是 因為她說她那時候沒辦法生活,沒有收入,小孩在家裡,要 付小孩的健保費與生活費,我就給她錢,我沒有告訴乙○○ 我給她的錢是變賣竊得之物而得的等語,是縱黃益豐有交付 金錢予被告,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款項係本件犯罪不法 所得,亦有疑問;況被告與黃益豐曾為配偶,二人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被告向黃益豐處受領金錢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用, 尚屬常情,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該筆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 仍予以收受。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與黃 益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於本 院提出以黃益豐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主張其無本件竊盜犯意云云,然縱該份聲明書確係黃益豐所 書寫(按:被告於本院表示不必傳喚黃益豐作證),惟稽諸 該份聲明書所載內容,可知黃益豐於行竊當時確與其父親即 告訴人間之關係不睦,乃需委由被告找鎖匠開啟告訴人上址 房間入內行竊,起初被告不願意配合,嗣應黃益豐之要求, 始同意配合幫忙找鎖匠開鎖無訛;此不因黃益豐有無另向被 告表示「欲入內行竊」等語,而就被告有無本件行竊犯意一 節作不同認定。至聲明書所載「…是我(黃益豐)逼她(被 告)一定要幫我找(鎖匠),不然我之後就不她來往,我們 當時已離婚,她為了想和我復合,逼不得已只好幫我找鎖匠 。」等語,衡酌被告之後並未因此主動報警處理,可知被告 係以其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經權衡利弊得失後,而選擇 配合黃益豐之要求,其當時仍具有完全之意思決定自由,故 此份聲明書充其量祇能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挽回其與黃 益豐之感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本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甚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同案被告黃益豐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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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價 值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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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達翡麗男女對錶│1 對 │50萬元 │1.黃益豐於警詢│
├───┼────────┼───┼───────┤ 供述(見警卷│
│ 2 │百達翡麗女錶 │1 只 │19萬5,000 元 │ 第5頁) │
├───┼────────┼───┼───────┤2.證人即五福當│
│ 3 │勞力士男女對錶 │1 對 │10萬元 │ 鋪經營者任德│
├───┼────────┼───┼───────┤ 榮於警詢及偵│
│ 4 │積架男錶 │1 只 │7 萬元 │ 查中之證述(│
├───┼────────┼───┼───────┤ 見警卷第24至│
│ 5 │皮爾卡登女錶 │1 只 │不詳 │ 25頁、偵一卷│
├───┼────────┼───┼───────┤ 第27至29頁)│
│ 6 │香奈爾手錶 │1 只 │2 萬9,000 元 │ │
├───┼────────┼───┼───────┤ │
│ 7 │夏利豪手錶 │1 只 │1 萬2,000 元 │ │
├───┼────────┼───┼───────┤ │
│ 8 │鑽石項鍊墜子 │1 顆 │11萬元 │ │
├───┼────────┼───┼───────┤ │
│ 9 │LV包 │2 個 │1 萬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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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金製錶殼 │1 個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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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金製錶鍊 │1 個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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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價 值 總 計(至 少) │103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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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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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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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卡地亞手錶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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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UPONT皮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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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愛馬士皮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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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女用LV皮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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