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20號
KSHM,108,上易,72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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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宗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侵入盧紹家、羅志宏李姿瑩之 住宅,竊取盧紹家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財物( 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詳附表一所載) 。嗣經盧紹家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循線 查獲梁正宗,並前往梁正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3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復經梁正宗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梁正宗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罪前,即主動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正宗(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 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95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50頁、 第108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紹家、羅志宏李姿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附 表一編號1 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4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29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揭所犯侵入住宅竊盜(共3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接獲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盧紹家報案後,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並以此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員警於108 年8 月4 日持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1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3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之物;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被告 乃於同日偕同員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地點,及通知



被害人羅志宏李姿瑩製作筆錄等情,有前揭被害人羅志宏李姿瑩108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39頁、第43至37頁),且 經原審法院調閱108 年度聲搜字第915 號卷核閱屬實。綜上 各情,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之際,所扣得被害人羅志宏、李 姿瑩失竊物品,雖非被告主動交付,然斯時卷內無被害人羅 志宏、李姿瑩先前報案紀錄,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至多僅可懷疑係贓物 ,嗣經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一一查證。是 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 ,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確係符 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 形,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對住戶人身 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 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 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 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前科,並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品行非佳,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不大 ,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經被害人盧紹家、羅志宏李姿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見警卷第17頁至 23頁),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女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3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2至14、16 所示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盧紹家、李姿瑩羅志宏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盧紹家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及黑色雨傘1 支、紅色鴨舌帽1 頂等物,價值低微,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 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②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物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 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其定應 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輕判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3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合計有期徒刑2 年3 月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從輕量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 文 │
│號│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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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 年7 月│高雄市三民│盧紹家│行經盧紹家左列住處,見該│梁正宗犯侵入住宅│
│ │26日凌晨3 │區遼寧二街│ │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33號 │ │處,並竊取盧紹家所有之汽│刑壹年。 │
│ │ │ │ │車鑰匙1 支後,持上開汽車│ │
│ │ │ │ │鑰匙發動停放於該住處前之│ │
│ │ │ │ │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 │
│ │ │ │ │11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盧紹│ │
│ │ │ │ │家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 │
│ │ │ │ │照、駕照各1 張及黑色外套│ │
│ │ │ │ │1 件、黑色雨傘1 支、水晶│ │
│ │ │ │ │佛珠1 串、紅色鴨舌帽1 頂│ │
│ │ │ │ │、餐券2 張、電影票2 張)│ │
│ │ │ │ │。 │ │
├─┼─────┼─────┼───┼────────────┼────────┤
│ 2│108 年7 月│高雄市左營│李姿瑩│行經李姿瑩左列住處,見該│梁正宗犯侵入住宅│
│ │31日凌晨6 │區新上街 │ │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處│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198 號 │ │,並竊取李姿瑩放置在該住│刑柒月。 │
│ │ │ │ │處客廳電視櫃旁之黑色筆記│ │




│ │ │ │ │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筆│ │
│ │ │ │ │電包各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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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 年8 月│高雄市鳳山│羅志宏│行經羅志宏左列住處,以自│梁正宗犯侵入住宅│
│ │2 日凌晨3 │區永安街28│ │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巷4 號 │ │,侵入羅志宏住處,並竊取│刑捌月。扣案之自│
│ │ │ │ │羅志宏所有之BENQ廠牌電視│備鑰匙壹支沒收。│
│ │ │ │ │1 台、電視遙控器、ASUS廠│ │
│ │ │ │ │牌平板手機及大門鑰匙各1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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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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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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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外套 │1 件│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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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T恤 │1 件│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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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奧迪廠牌汽車鑰匙 │1 個│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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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晶佛珠 │1 串│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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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喜滿客影城票券 │2 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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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陶板屋餐券 │1 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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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魚翅樓餐券 │1 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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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PPLE 廠牌IPHONE手│1 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機 │ │ │
├──┼─────────┼──┼────────────────┤
│9 │ASUS廠牌平板手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 │序號:000000000000│ │ │
│ │2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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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帽子 │1 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11 │黑色口罩 │1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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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neQ廠牌電視 │1台 │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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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enQ廠牌電視遙控器│1 支│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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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被害人李姿瑩
│ │(含充電器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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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鑰匙 │2 串│內含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應予│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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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鑰匙 │1 支│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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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