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宗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侵入盧紹家、羅志宏、李姿瑩之 住宅,竊取盧紹家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財物( 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詳附表一所載) 。嗣經盧紹家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循線 查獲梁正宗,並前往梁正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3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復經梁正宗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梁正宗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罪前,即主動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正宗(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 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95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50頁、 第108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紹家、羅志宏 、李姿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附 表一編號1 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4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29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揭所犯侵入住宅竊盜(共3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接獲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盧紹家報案後,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並以此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員警於108 年8 月4 日持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1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3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之物;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被告 乃於同日偕同員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地點,及通知
被害人羅志宏、李姿瑩製作筆錄等情,有前揭被害人羅志宏 、李姿瑩108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39頁、第43至37頁),且 經原審法院調閱108 年度聲搜字第915 號卷核閱屬實。綜上 各情,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之際,所扣得被害人羅志宏、李 姿瑩失竊物品,雖非被告主動交付,然斯時卷內無被害人羅 志宏、李姿瑩先前報案紀錄,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至多僅可懷疑係贓物 ,嗣經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一一查證。是 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 ,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確係符 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 形,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對住戶人身 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 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 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 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前科,並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品行非佳,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不大 ,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經被害人盧紹家、羅志宏 、李姿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見警卷第17頁至 23頁),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女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3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2至14、16 所示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盧紹家、李姿瑩、羅志宏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盧紹家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及黑色雨傘1 支、紅色鴨舌帽1 頂等物,價值低微,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 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②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物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 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其定應 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輕判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3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合計有期徒刑2 年3 月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從輕量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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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 文 │
│號│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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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 年7 月│高雄市三民│盧紹家│行經盧紹家左列住處,見該│梁正宗犯侵入住宅│
│ │26日凌晨3 │區遼寧二街│ │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33號 │ │處,並竊取盧紹家所有之汽│刑壹年。 │
│ │ │ │ │車鑰匙1 支後,持上開汽車│ │
│ │ │ │ │鑰匙發動停放於該住處前之│ │
│ │ │ │ │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 │
│ │ │ │ │11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盧紹│ │
│ │ │ │ │家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 │
│ │ │ │ │照、駕照各1 張及黑色外套│ │
│ │ │ │ │1 件、黑色雨傘1 支、水晶│ │
│ │ │ │ │佛珠1 串、紅色鴨舌帽1 頂│ │
│ │ │ │ │、餐券2 張、電影票2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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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 年7 月│高雄市左營│李姿瑩│行經李姿瑩左列住處,見該│梁正宗犯侵入住宅│
│ │31日凌晨6 │區新上街 │ │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處│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198 號 │ │,並竊取李姿瑩放置在該住│刑柒月。 │
│ │ │ │ │處客廳電視櫃旁之黑色筆記│ │
│ │ │ │ │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筆│ │
│ │ │ │ │電包各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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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 年8 月│高雄市鳳山│羅志宏│行經羅志宏左列住處,以自│梁正宗犯侵入住宅│
│ │2 日凌晨3 │區永安街28│ │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巷4 號 │ │,侵入羅志宏住處,並竊取│刑捌月。扣案之自│
│ │ │ │ │羅志宏所有之BENQ廠牌電視│備鑰匙壹支沒收。│
│ │ │ │ │1 台、電視遙控器、ASUS廠│ │
│ │ │ │ │牌平板手機及大門鑰匙各1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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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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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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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外套 │1 件│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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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T恤 │1 件│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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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奧迪廠牌汽車鑰匙 │1 個│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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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晶佛珠 │1 串│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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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喜滿客影城票券 │2 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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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陶板屋餐券 │1 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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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魚翅樓餐券 │1 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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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PPLE 廠牌IPHONE手│1 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機 │ │ │
├──┼─────────┼──┼────────────────┤
│9 │ASUS廠牌平板手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2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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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帽子 │1 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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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色口罩 │1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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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neQ廠牌電視 │1台 │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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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enQ廠牌電視遙控器│1 支│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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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被害人李姿瑩 │
│ │(含充電器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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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鑰匙 │2 串│內含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應予│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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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鑰匙 │1 支│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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