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12號
KSHM,108,上易,71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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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80
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
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6、17時許,在○○縣○○鄉國三 交流道下的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透過宅配通服務,寄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 0 巷00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貨運單書寫收件人:「 張家睿」),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 表編號1 至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其於106 年10月5 日11、12時許,在○○縣○○鄉○○路上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人「重新」之名義,透過交 貨便服務,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貨運單書寫取件人:蔡 *婷)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癸○○、子○○、壬○○、丁○○、戊○○、乙○○、 卯○○、庚○○、丑○○、甲○○、寅○○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164 頁),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申辦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並 於106 年10月4 日16、17時許,在○○縣○○鄉國三交流道 下的全家超商,及於106 年10月5 日11、12時許,在長治鄉 水源路上的統一超商,分別寄出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復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因我兒子在日本的監獄服刑,我要貸款去日本看我兒 子,就上網找可以借款的對象,對方表示要寄帳戶給他,供 作還款之用,我才把帳戶資料寄出,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以 為借款程序都是這樣,在事後發現聯繫不上對方時也有去掛 失云云(原審卷第44、71頁;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 ㈠前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其分別於:⒈106 年10月4 日16、17時許,在○○縣○○鄉國三交流道下的全 家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13所示之詐 欺取財行為;及於:⒉106 年10月5 日11、12時許,在長治 鄉水源路的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欺取財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正面、71



頁正面、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子○○、壬 ○○、丁○○、戊○○、乙○○、卯○○、庚○○、丑○○ 、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800 卷)第25-27 、41-42 、49-50 、63-65 、103-105 、129- 133、151-153 、167-171 、191-195 、 225- 226、247-25 1、263-265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500 卷)第11-12 、49-50 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72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7 年8 月1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0220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06 年11月8 日屏營字第1060001010號函暨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公司107 年8 月1 日儲字第10701615 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託運單2 紙等件(警800 卷第13-17 、21-24 頁、原審卷第10-14 、53-54 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寄出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若已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已有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交付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 時帳戶內並沒有錢(原審卷第114 頁),復佐以被告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10時21分許及同年9 月 23日10時55分許,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3,005 元、505 元,是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16、17時許寄出帳戶資料時, 餘額僅170 元;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6 年9 月26日10時23 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 元後,旋於同日10時26分



許跨行提款2,015 元,是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11、12時許 寄出帳戶存摺時,餘額僅17元等情,有前引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作業部107 年8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061號 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儲 字第10701615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 刻意寄送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第一個帳戶是我打電話,後來不接我的電話,我就知 道我受騙了。第二個是我在隔二天之後就寄了。我有覺得都 還沒有借款,就要寄帳戶給人家,這樣怪怪的,不過是後來 覺得怪怪的等語【107 年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4841號卷 )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寄出郵局帳戶之前, 我還有去問那個借款對象能不能多借一點,因為玉山銀行的 借款對象聯絡不到了,並供承::「(問:你知道不能隨便 把金融機構的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嗎?)我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44、115 頁)。綜此可認,被告已認知上述貸款過 程並不合常理,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 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 財提款工具之事,多所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曾於賣場、速食 店、牙科診所及市場工作,有向銀行辦過貸款,知悉這次借 款的程序與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程序不一樣等語(原審卷 第114 、115 頁反面)。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一般成年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他人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 被告對於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預見。
㈢被告固以其欲辦貸款去日本看在監所中之兒子,而需交付玉 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供對方還款之用,且在發現 受騙後即已掛失等詞置辯,並提出其子在日本犯罪而受判刑 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48-52 頁)。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屬個人理財工具,其 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除非與本人 有高度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可靠性始行提供。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侵吞。經查,依前述被告案發時之 年齡、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具有上開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惟依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看到 有借款的,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可以借款,但要先 把存款簿寄給名為「張家睿」的男子,我不認識張家睿, 也沒有聯絡的方式,我與張家睿也沒有通過電話,我打電 話過去給借款的公司,接電話的人就只有叫我把存款簿寄 給上記的地址和人名等語(警500 卷第36-37 頁);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 不知道為何還款需要我的帳戶寄給對方等語(偵4841卷第 17頁);我是先上網去搜尋借款的人,加了LINE好友後跟 對方聯絡的,我有打電話跟對方說要借款,對方都沒有說 他是什麼銀行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面、114 頁反面、11 5 頁正面)。可知被告僅透過電話聯繫,至於對方之真實 身分、公司名稱及性質、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 的、與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全然不了解,亦未加以查證, 顯然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在未查證對方身 分及對交付帳戶之真實目的尚不了解的情形下,任意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已非合理。且其於106 年10月5 日11、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上之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貨運單書寫取件人:蔡*婷)時,甚至係以「重新」之 寄件人名義寄出(見原審卷54頁),如此一來,被告日後 將如何以該收據為憑,向收件人索回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由上可徵,被告所辯其僅認知欲辦理貸款而提 供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無預見他人可能將帳戶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云云,顯有蹊蹺,難認可採。
⒉又現今不論是向銀行或其他民間貸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因彼此間並無親屬故舊或其他信任關係,是借款人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以供銀行或其他民間貸 款機構透過徵信程序調查借款人之債信,始可決定是否核 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以擔保貸款之償還,此為一般 人應知之常理。若借款人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一般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而必須向所謂「地下錢莊」之民間貸放者尋



求資助時,對方通常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也會要求提出工作證明、健保卡及身分證件作 抵,並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會對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時之後果等重要事項進行 約定。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就玉山銀行帳戶部 分是要借8 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講每個月還多少錢,也沒 有跟我講利息要怎麼計算,對方說要當面把錢給我,後來 我問他要在哪邊等就沒有消息了;就郵局帳戶部分是要借 8 萬元,我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每個月要還多少,我也 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利息怎麼計算。我貸款要去日本看 我兒子,我106 年6 月去日本看兒子停留了15日以上花了 6 萬多元,要借16萬元是想說多借一點以備不時之需。我 當時沒工作,沒有能力還款8 萬元,我想說借2 筆,用另 一筆錢慢慢還前面那一筆,之後會找工作,我要辦理貸款 都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這次借款程序與之 前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程序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 、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可知,被告既未先行填寫 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亦未就上開還款方式等借 貸之重要事項與對方商議約定,竟自認為必將獲得貸款而 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已屬不可思議,且其所稱借貸款項 ,也明顯超出己身所需額度、被告又稱其無工作,無償還 能力,是其此部分所辯,也明顯與常理不合,難以遽信。 ⒊另被告雖就玉山銀行帳戶曾有掛失之舉動,此有玉山銀行 個金急中部107 年11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33 6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60 頁),然其掛失時間已 經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1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錢遭提領 之後,並無中斷犯罪結果發生之效,亦無法以其行為後之 舉動,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另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因郵局人員說帳戶資 料已經交給別人,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掛失,故未掛失云云 ,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以107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70238364號函覆稱被告於106 年10月 間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原審卷第57-58 頁),是亦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有懷疑,而可預見其將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之作為詐 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作 任何得以確保對方會將前開帳戶相關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前開帳戶之資料寄出,應可認為被告 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



以為意,其對於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誘騙如事實欄所 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分別將其玉山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 表編號1 至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客觀上之1 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不同時間, 分別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 表編號13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另考量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兒子,1 名未成年女兒,目前 無工作,生活費由家人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 ,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號│或告訴│年/ 月/ 日│ 新臺幣 │詐騙方式 │ 相關證據 │
│ │人 │時/ 分 │(下同)│ │ │
├─┼───┼─────┼────┼────────────┼──────────────┤
│1 │癸○○│106/10/06 │1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1.Line對話照片(警800 卷第37│
│ │ │17:20 許 │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陳家│ -38 頁) │
│ │ │ │ │興於106 年10月6 日15時許│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 明細(警800 卷第35頁)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紀錄表(警800 卷第29-30 頁│
│ │ │ │ │,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縣○○市○○路一段OO│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 │ │ │ │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 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員機匯款左列數額之金錢至│ 聯單(警800 卷第39頁) │
│ │ │ │ │丙○○玉山銀行帳戶內。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 │ │ │ │ │ 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31│
│ │ │ │ │ │ 頁) │
├─┼───┼─────┼────┼────────────┼──────────────┤
│2 │子○○│106/10/06 │3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17:59 許 │ │6 日17時59分許前某時,以│ 紀錄表(警800 卷第43頁) │




│ │ │ │ │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 │ │ │ │子○○聯繫手機交易事宜後│ 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使子○○陷於錯誤,依其│ 聯單(警800 卷第47頁)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市│ │
│ │ │ │ │○○區○○路與○○路口之│ │
│ │ │ │ │土地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左列數額之金錢至李雯│ │
│ │ │ │ │雯玉山銀帳戶內。 │ │
│ │ │ │ │ │ │
├─┼───┼─────┼────┼────────────┼──────────────┤
│3 │壬○○│106/10/06 │1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卷第59頁)│
│ │ │17:50 許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壬○○│2.手機匯款明細畫面(警800 卷│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7時許上│ 第59頁) │
│ │ │ │ │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3.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警800 卷第57頁) │
│ │ │ │ │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 紀錄表(警800 卷第51頁) │
│ │ │ │ │○市○○區○○路一段OOO │5.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號住處,使用手機台新銀行│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
│ │ │ │ │APP 匯款左列金額至丙○○│ 53頁) │
│ │ │ │ │玉山銀行帳內。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 │ │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800 卷第61頁) │
│ │ │ │ │ │7.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55頁) │
├─┼───┼─────┼────┼────────────┼──────────────┤
│4 │丁○○│106/10/06 │1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800 卷第83│
│ │ │18:02 許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丁○○│ -101頁)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6時許上│2.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警│
│ │ │ │ │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 800 卷第75頁)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3.告訴人之丈夫郵局存簿影本及│
│ │ │ │ │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交易明細(警800 卷第77-79 │
│ │ │ │ │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 頁) │
│ │ │ │ │○縣○○鄉○○路一段OOO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號之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紀錄表(警800 卷第69頁) │
│ │ │ │ │,以丁○○之丈夫○○○之│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
│ │ │ │ │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 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丙○○玉山銀行帳內。 │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71│
│ │ │ │ │ │ 頁) │
│ │ │ │ │ │6.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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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106/10/06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警│
│ │ │18:31 許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戊○○│ 800 卷第115-125 頁)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8時10分│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許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 明細(警800 卷第113 頁) │
│ │ │ │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 紀錄表(警800 卷第107 頁)│
│ │ │ │ │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 │ │ │ │在○○市○○區○○○路一│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段OOO 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10│
│ │ │ │ │前,以戊○○之男友張銘賢│ 9 頁) │
│ │ │ │ │之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5.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 │ │ │ │至丙○○玉山銀行帳內。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警800 卷第12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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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106/10/06 │1萬5,000│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網路匯款明細相片(警800 卷│
│ │ │18:38 許 │元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乙○○│ 第143 頁)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8時許上│ │
│ │ ├─────┼────┤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106/10/06 │5,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紀錄表(警800 卷第137-139 │
│ │ │18:45 許 │ │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頁) │
│ │ │ │ │依其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
│ │ │ │ │在○○市○○區○○街OO巷│ 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O 號OO樓之O 住處,匯款左│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14│
│ │ │ │ │列金額至丙○○玉山銀行帳│ 1頁) │
│ │ │ │ │戶內。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
│ │ │ │ │ │ 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800 卷第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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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106/10/06 │3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 │ │18:39 許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己○○│ (警800 卷第163 頁)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6時許上│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 紀錄表(警800 卷第155-157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頁) │
│ │ │ │ │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 │ │ │ │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市○區○○○路000 號○│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15│
│ │ │ │ │○醫院○○大樓地下室之全│ 9 頁) │




│ │ │ │ │家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 │ │ │ │款左列金額至丙○○玉山銀│ 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行帳戶內。 │ 聯單(警800 卷第165 頁) │
│ │ │ │ │ │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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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卯○○│106/10/06 │1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800 卷第18│
│ │ │18:45 許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卯○○│ 1-185 頁)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8時許上│2.郵局存簿及匯款明細相片(警│
│ │ │ │ │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 800 卷第179 頁)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紀錄表(警800 卷第173-175 │
│ │ │ │ │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 頁) │
│ │ │ │ │○市○○區之○○郵局,使│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17│
│ │ │ │ │ │ 7 頁)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 │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800 卷第18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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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106/10/07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800 卷第20│
│ │ │18:45 許(│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庚○○│ 7-221 頁) │
│ │ │起訴書誤載│ │於106 年10月6 日18時45分│2.手機網路匯款明細(警800 卷│
│ │ │為18時) │ │許前某時上網瀏覽,得知上│ 第205 頁) │
│ │ │ │ │開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因而│ 紀錄表(警800 卷第197頁)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 │ │ │ │時間,在○○市○○區○○│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路OO巷O 號O 樓之住處,使│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19│
│ │ │ │ │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左│ 9頁) │
│ │ │ │ │列金額至丙○○玉山銀行帳│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 │ │ │ │戶內。 │ 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800 卷第223 頁) │
│ │ │ │ │ │6.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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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丑○○│106/10/06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臉書│1.Line對話照片(警800 卷第 │
│ │ │18:50 許 │ │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235-239 頁) │
│ │ │ │ │丑○○於106 年10月6 日17│2.手機網路匯款明細(警800 卷│




│ │ │ │ │時許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 第243 頁) │
│ │ │ │ │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方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 紀錄表(警800 卷第227頁)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 │ │ │ │,使用手機匯款左列金額至│ 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丙○○玉山銀行帳戶內。 │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22│
│ │ │ │ │ │ 9 頁)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 │ │ │ │ │ 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800 卷第245 頁) │
│ │ │ │ │ │6.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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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106/10/06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19:23 許 │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甲○○│ 明細(警800 卷第257 頁)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19時23分│2.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戶│
│ │ │ │ │前某時上網瀏覽,得知上開│ 影本(警800 卷第259 頁) │
│ │ │ │ │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 │ │ │ │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25│
│ │ │ │ │間,在○○市○○區○○街│ 3 頁) │
│ │ │ │ │之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 │ │ │ │機匯款左列金額至丙○○玉│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山銀行戶內。 │ 聯單(警800 卷第261 頁) │
│ │ │ │ │ │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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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寅○○│106/10/11 │1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郵政匯款申請書(警800 卷第│
│ │ │14:34 許 │ │11日11時許佯稱寅○○之朋│ 275 頁) │
│ │ │ │ │友張玲月,撥打電話予楊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淳,聲稱急用缺錢,使楊景│ 紀錄表(警800 卷第269 頁)│
│ │ │ │ │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 │ │ │ │列時間,在○○市○區○○│ 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路OOO 號郵局,使用無摺存│ 示簡便格式表(警800 卷第27│
│ │ │ │ │款單匯款左列金額至丙○○│ 1 頁) │
│ │ │ │ │郵局帳戶內。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 │ │ │ │ │ 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800 卷第277 頁) │
│ │ │ │ │ │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
│ │ │ │ │ │ 0 卷第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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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辛○○│106/10/06 │1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刊│1.手機網路匯款明細(警500 卷│
│ │ │18:41 許 │ │登販賣電子產品訊息,夏乙│ 第25頁) │
│ │ │ │ │真於106 年10月11日18時4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得知│ 紀錄表(警500 卷第19頁) │
│ │ │ │ │上開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 │ │ │ │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 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 示簡便格式表(警500 卷第21│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丙○○玉山│ 頁) │
│ │ │ │ │銀行帳內。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 │ │ │ │ │ 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警500 卷第17頁) │
│ │ │ │ │ │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
│ │ │ │ │ │ 0 卷第23、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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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