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94號
KSHM,108,上易,594,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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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靖捷(原名周靖倡)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丁○○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周靖倡)與他人共同經營「義倡修車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從事汽車之保養、維修 、中古車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乙○○曾在其 他修車廠共事而熟識。緣丁○○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C0000000A109345 ,廠牌:賓士 ,下稱A 車)及其配偶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L46Z000000000 號,廠牌:凌志,下 稱B 車),委由其子盧衍廷之友人乙○○維修、保養,並代 覓買家出售。嗣因乙○○住處無足夠空間置放A 、B 二車, 乙○○遂於民國(下同)104 年5 、6 月間,先後將A 、B 二車移往「義倡修車廠」置放,並委託甲○○處理A 、B 二 車之維修、保養等相關事務。詎甲○○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A 、B 二車侵占入己,並以交付車輛鑰匙,由他人將 A 、B 二車取走變賣之方式加以處分。甲○○事後則向乙○ ○稱A 、B 二車係遭乙○○之不詳債權人強行取走而不知去 向等詞以為推託,乙○○旋告知丁○○上開情事,經丁○○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 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12 、113 頁),復經證人乙○○、丁○ ○、盧衍廷郭家榮李嘉紘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與 丁○○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慧增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 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B 車)行車執照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尋獲後之現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6 年6 月1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633716900 號函暨所附 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29號 起訴書、B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郭家榮簽立之車輛取回同 意書、協議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5 年3 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屏 東縣○○鄉○○路○段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3日高市監車



字第1080016752號函暨所附A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08 年4 月15日高市監 車字第1080038304號函暨所附B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以及另案之電子卷證 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A 、B 二車是遭持乙○○簽發之本票、 自稱為乙○○債權人之4 、5 名不明男子強行取走云云之否 認犯罪辯詞,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客觀存在之書物證均不相 符,核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原審已詳 為指駁,被告既已自白犯行,又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不贅予 詳述)。又刑法上之侵占行為,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以 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 用、收益等而言。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 有他人之物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本件被告 係從事保養廠等業務之人,既受乙○○委託處理A 、B 二車 之維修、保養事宜,因而持有該二車,在未經乙○○或車主 丁○○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由楊家銘將A 、B 二車作為權 利車販售予他人而毫無異議或採取任何反制作為,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車輛鑰匙係其親自交予對方取得等情(見偵 查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以該二車之所有 權人地位自居,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其實際上亦已就 該二車行使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即主動將該二車交 由楊家銘取走販賣),故被告上開行為,除有客觀可見之侵 占行為外,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之侵占行為 至此即已完成,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基 於何種動機為上開行為,抑或被告有無因此獲得實際利益, 均與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經營上開修車廠,因從事車輛維修業務而持有A 、B 二 車,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予以處分,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有未合,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雖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總統於同年 月25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其修正條文僅就該 條項「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 元以下罰金」,參以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已改變為新臺幣,且該條罰金數額已提高為30



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有明文。則該條項修正後關於 法定刑罰金部分並無不同(3000元×30=90000 元),足見 本次修法僅就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予 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丁○○達 成民事和解,願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 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其確有積極修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 後態度顯與原審審理時不同無訛。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而量處較重之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經營修車廠,受託處理A 、B 二車之維修、保養 事宜,本應妥善保管,竟不顧商業道德,逕予侵占變賣,而 該二車均為進口車輛,於中古市場尚具相當價值,而其中B 車事後雖已尋獲,並交由丁○○領回,然該車已遭汽車解體 工廠取走部分零件,車身已非完整,A 車則迄仍未尋獲,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頗為重大;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有上揭調解筆錄可按,態度良好,及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他人合夥經營汽車維修 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中有父母、二名未成 年子女有待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丁○○亦明示願宥恕被告並給予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4 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雖已履行部分調解條 件,仍有部分條件尚未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 護被害人丁○○權益,於緩刑期間內有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 所示調解內容負擔之必要,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遵守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至上開二車固係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客體,然 依既存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交付車輛鑰匙、任由他人



取走車輛予以販賣之方式侵占該二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 此過程中實際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尚難就被告犯罪所得逕 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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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壹佰│(1)於調解當日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
│萬元 │ 已給付)。 │
│ ├──────────────────┤
│ │(2)於108 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 │
│ │ 拾萬元 │
│ ├──────────────────┤
│ │(3)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9年│
│ │ 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 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 │ 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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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