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28號
KSHM,108,上易,52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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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悉騰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萬柔 




      陳哲輝


      江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悉騰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撤銷。
徐悉騰被訴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柔與告訴人林倉秀係前男女朋友,被 告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均係被告萬柔之友人,詎被告萬 柔因感情不睦而對告訴人林倉秀心生怨恨,遂與被告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渠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中正四路之國際會議中心,時正舉辦角色 扮演展覽,知悉告訴人林倉秀將出席觀覽,然因搜尋告訴人 林倉秀未果,適告訴人林倉秀之友人即被害人廖育賢在場,



被告徐悉騰遂出示隨身攜帶之刀械,並揚言:「要林倉秀出 來,否則找到就要他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廖育賢心生畏怖 ,復被害人廖育賢於同日16時許以電話將上開言詞轉達予告 訴人林倉秀,使告訴人林倉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廖育賢及告訴人林倉秀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萬柔、徐 悉騰、陳哲輝江泰維等4 人對被害人廖育賢及告訴人林倉 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由被告萬柔向被害人廖 育賢佯稱要歸還物品,被害人廖育賢即隨同被告萬柔、江泰 維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 場,被告徐悉騰陳哲輝則在該處會合並包圍被害人廖育賢 ,由被告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向被害人廖育賢表明其等 攜帶刀械,被告陳哲輝作勢取刀,被告徐悉騰復出言:「這 位受害者(意指萬柔)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 」、「如果他(意指林倉秀)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 、「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 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我建議的要求是, 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把 你剁一剁丟到山裡」等語,被告萬柔則揚言:「叫林倉秀賠 1 、2 萬合理吧」等語,使被害人廖育賢心生畏懼,俟於當 日晚間某時許,被害人廖育賢將此事轉告告訴人林倉秀,告 訴人林倉秀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萬柔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對其不利,而未出面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萬柔、徐 悉騰、陳哲輝江泰維等4 人對被害人廖育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對告訴人林倉秀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萬柔、徐悉 騰、陳哲輝江泰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倉秀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暨如附表所示106 年8 月27日之錄音譯文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等4 人固坦承:渠等於106 年8 月19日11時許,在 時正舉辦角色扮演展覽之高雄市中正四路國際會議中心,搜 尋告訴人林倉秀未果,被告徐悉騰曾出言表示「不要讓我看 到,不然就給他好看」等語;並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 在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場,與被害人廖育賢談話,被 告徐悉騰曾對被害人廖育賢表示:「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 )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 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 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 「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等語, 被告萬柔則稱:「叫林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等語,然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㈠就被告等4 人被訴於106 年8 月19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部分:
⒈被告徐悉騰辯稱:伊於106 年8 月19日攜帶之刀械,係角 色扮演的道具刀,但沒有出示刀械,伊當下是說「可惡, 不要讓我找到,否則讓我找到就要他好看」,但沒有明說 是「林倉秀」,當時是萬柔跑來向伊表示林倉秀說伊跟江 泰維、陳哲輝都是小混混,其等就很氣憤要去找林倉秀理 論,但並沒有找到林倉秀,後來回到原點,伊才說「可惡 ,不要讓我找到,不然讓他好看」,伊只是說氣話,並沒 有要廖育賢轉達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悉騰 於106 年8 月19日之出言或有欠禮貌,惟係因被告徐悉騰 知悉其好友即被告萬柔身心承受極大傷害,告訴人林倉秀 卻避不見面,一時情緒激動所言,但其用語之中,並未稱 實際要對告訴人林倉秀如何不利,亦未要求被害人廖育賢



將之轉告告訴人林倉秀,應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為被告徐悉騰辯護。
⒉被告江泰維辯稱:被告徐悉騰於106 年8 月19日講那句話 時並沒有指名道姓,渠等是要去找林倉秀理論等語。 ⒊被告萬柔辯稱:106 年8 月19日當日是被告徐悉騰、江泰 維、陳哲輝想去找林倉秀理論,後來伊很難過在哭,所以 不知道其他3 人在說什麼等語。
⒋被告陳哲輝辯稱:被告徐悉騰於106 年8 月19日所說的話 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㈡就被告等4 人被訴於106 年8 月2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徐悉騰辯稱:因為只有被害人廖育賢能找到告訴人林 倉秀,所以渠等才希望透過被害人廖育賢找告訴人林倉秀 ,讓告訴人林倉秀出來解決他跟被告萬柔之間的事,且因 為被告萬柔當時身體比較差,而告訴人林倉秀又對被告萬 柔始亂終棄,伊才會說出上開氣話,當天伊與被告陳哲輝江泰維並沒有攜帶任何刀械,伊也沒有對被害人廖育賢 說「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把你剁一剁丟到山裡」這句話等 語。被告徐悉騰之辯護人則以:錄音譯文係由被告陳哲輝 主動交給被害人廖育賢,若被告4 人有意恐嚇對方,為何 還會將對談內容錄下來並交給對方,且上開錄音檔是被害 人廖育賢自己拿給告訴人林倉秀,甚至被害人廖育賢也沒 有跟告訴人林倉秀講當日事發的細節,只叫他自己聽錄音 內容,而錄音譯文內容的意思是指告訴人林倉秀跟被告萬 柔之間的感情糾紛,被告萬柔墮胎後身體不適,需要營養 補充品,所以才要找告訴人林倉秀出來,被告徐悉騰係表 示他不希望看到被告萬柔去做一些衝動的事情,所以其之 動機其實是要阻止這樣的事情發生,被告徐悉騰是希望告 訴人林倉秀出面把分手的事情交代清楚,讓被告萬柔的情 緒可以有個出口等語,為被告徐悉騰辯護。
⒉被告江泰維辯稱:106 年8 月27日在正修科技大學,只是 想要讓被害人廖育賢找告訴人林倉秀出來處理跟被告萬柔 間的事情而已等語。
⒊被告萬柔辯稱:當天伊與被告徐悉騰江泰維陳哲輝並 未攜帶刀械,伊說那些話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⒋被告陳哲輝辯稱:伊與徐悉騰萬柔陳哲輝於106 年8 月27日並未攜帶刀械等語。
三、經查:
㈠就被告等4 人被訴於106 年8 月19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部分:




⒈關於被告萬柔與告訴人林倉秀係前男女朋友,而被告徐悉 騰、陳哲輝江泰維均係萬柔之友人,因萬柔林倉秀間 之感情生變而對林倉秀於分手後之處理態度心生不滿,且 林倉秀又一直避不見面,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等人乃 希望林倉秀能出面解決其與萬柔間之感情糾紛,當萬柔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等4 人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 一同前往高雄市中正四路「國際會議中心」,參觀當時正 在舉辦「角色扮演」展覽時,被告徐悉騰在會場曾出言表 示:「不要讓我看到,不然就給他好看」等語,因告訴人 林倉秀之友人廖育賢亦在場,耳聞上開話語後,即將之轉 知告訴人林倉秀得悉等情,被告等4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7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秀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相合(警卷第11、 12頁,他字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96至98頁),亦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相 符(警卷第36、37頁,他字卷第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 83至87頁),足認被告等4 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時雖證稱:106 年8 月19日一 開始是萬柔來找林倉秀,當時伊之位置離他們有點距離, 伊看到萬柔有打林倉秀兩下,伊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後來約1 個半小時後,萬柔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等 人再過來要找林倉秀林倉秀不在場,而徐悉騰當時有帶 刀,且亮了一下刀,並把刀交給伊觀看,並說林倉秀不要 給他找到,被他找到一定要給他好看要對他不利等語(警 卷第36、37頁);並於偵詢時陳稱:徐悉騰曾向伊表示要 林倉秀出來面對,否則找到就要林倉秀好看,伊是後來才 知道那個人是徐悉騰,他沒有特別要伊轉達給林倉秀,活 動快要結束時,大約下午4 點到5 點之間,伊有打電話跟 林倉秀,跟林倉秀說「他們有準備武器,要林倉秀離他們 遠一點」,伊覺得徐悉騰亮刀有恐嚇的意思,給伊和林倉 秀顏色瞧瞧,徐悉騰還有說「林倉秀不要給他找到,找到 一定他好看」,伊於當天下午4 點多轉達給林倉秀等語( 他字卷第53頁、第6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 天聽到他們說要找林倉秀出來,不然要他好看時,會感覺 害怕,因為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而且覺得伊之朋 友會有生命上的危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7頁)。足徵被 害人廖育賢自陳被告徐悉騰於上開時、地亮刀供觀看之對 象是伊本人,並非告訴人林倉秀;且被告徐悉騰並未要求 被害人廖育賢將其所述「要林倉秀出來面對,否則就要讓



林倉秀好看」之意旨轉達告訴人林倉秀,而係伊在看到被 告徐悉騰攜帶刀子,又得悉被告4 人在找尋告訴人林倉秀 後,自行推測有可能會危及告訴人林倉秀之人身安全,方 會將上情主動轉知林倉秀。爰此之故,被害人廖育賢是否 係因被告徐悉騰於上開時、地亮刀後而心生畏懼?又被告 徐悉騰是否有意讓廖育賢將其所述「(林倉秀)不要讓我 看到,不然就給他好看」等語轉知告訴人林倉秀,使林倉 秀心生畏懼,進而出面解決其與萬柔間之感情糾紛?厥為 論斷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時應審究之重點。
⒊查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被告徐悉騰所攜帶 的刀係類似戰術刀,約30公分,不是道具刀,有開刃,有 殺傷力等語(警卷第3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伊不知道如何形容那把刀,就大概是長10多公分的刀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85頁背面),是以被害人廖育賢就其所見 被告徐悉騰所攜帶之刀子長度及是否為真刀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究竟何者屬實,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徐悉騰於 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把刀是伊玩COSPLAY (角色扮 演)而帶的1 把小型開山刀,伊放在腰間當作道具,材質 為不鏽鋼,刀械長度大約35公分,沒有開鋒等語(他字卷 第43頁,原審審易卷第58頁),否認上開刀械為真刀,顯 與被害人廖育賢所述不合,故尚難單憑被害人廖育賢上揭 已見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害人廖育賢於偵詢時另又陳稱:當天第一次是遇到被告 等4 人,當時林倉秀不在場,第二次繞的時候,先遇到萬 柔,再遇到林倉秀,第三次一樣是看到被告4 人等語(他 字卷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感到害怕是 第三次看到被告4 人的時候,那是最後回去坐著休息的時 候,他們有說要林倉秀出來,不然找到就要林倉秀好看, 當時並沒有亮刀,刀是放在腰間,沒有拿出來,就只有摸 ,抓著把柄之類的,伊是第一次遇到被告4 人時看到刀子 的,當時是伊跟徐悉騰借來看,因為伊不知道是真刀或是 假刀,就借來看一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3頁背面、第85 、86頁),益徵被害人廖育賢在上開時、地之所以會看到 被告徐悉騰拿出其所攜帶之刀子,完全係因當時為COSPLA Y (角色扮演)的場合,被告徐悉騰基於被害人廖育賢之 要求,方出示該把刀子予被害人廖育賢觀看,並非被告徐 悉騰主動亮刀向被害人廖育賢表彰恫嚇之意至明。從而,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此舉致使被害人廖育賢心生畏懼而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顯屬有誤。
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 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行 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 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 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 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 始成立犯罪。
⑴查被害人廖育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國際會議中 心那天,被告徐悉騰說要找到林倉秀給他好看這些話之 前,伊並沒有在跟被告徐悉騰他們對話,伊是坐在距離 他們約5 公尺左右的地方聽到的,被告徐悉騰並不是對 著伊講這些話,也沒有要伊轉達,當時是因為萬柔哭了 ,徐悉騰有點想要報復心態的感覺去講這段話,而且他 在那個時候摸了一下刀鞘,所以伊就聯想在一起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徵 被告徐悉騰並非面對著被害人廖育賢說出前開話語,自 難認被告徐悉騰有何希冀被害人廖育賢將上開話語轉達 告訴人林倉秀得悉因而使其心生畏怖之意,且縱令被告 4 人知悉被害人廖育賢就在渠等附近,亦難據此遽認被 告4 人有意藉由徐悉騰所述上開話語讓廖育賢轉知告訴 人林倉秀,而對告訴人林倉秀為惡害之告知。
⑵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倉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廖育賢 大約是在當天中午1 、2 點的時候傳訊息給伊說被告4 人在場,他們要找伊,且有攜帶刀械,叫伊自己注意小 心一點,儘早遠離會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7頁背面) ,益徵被告4 人根本無意透過廖育賢對告訴人林倉秀為 惡害告知,僅因廖育賢耳聞被告徐悉騰欲找尋告訴人林 倉秀,且認為被告徐悉騰當時身上攜帶刀械,基於關心 告訴人林倉秀安危之立場才主動轉知上情而已,是以告 訴人林倉秀心中之恐懼雖係來自於廖育賢之通知,但並 非被告4 人欲利用廖育賢作為中間媒介傳遞惡害通知予 林倉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4 人有何欲將惡 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通知告訴人林倉秀之犯意可言。 ⒍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4 人於106 年8 月19日在國際 會議中心所為,對告訴人林倉秀及被害人廖育賢而言,均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尚難據以為不 利於被告等4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4 人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自應 為被告4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等4 人被訴於106 年8 月2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萬柔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向被害人廖育賢表示 要歸還物品,廖育賢遂隨同萬柔江泰維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場,而被告徐悉 騰、陳哲輝則在該處等待與渠等會合,交談過程中被告徐 悉騰向廖育賢表示:「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他已經是 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 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 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等語; 萬柔亦在場表示:「叫林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等語, 然而告訴人林倉秀嗣後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萬 柔或徐悉騰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 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秀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相合(警卷第12、 13頁,他字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0 頁);亦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 相符(警卷第37、38頁,他字卷第54、55頁,原審易字卷 第88至95頁),並有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被告4 人與被 害人廖育賢之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20 2 頁),足認被告等4 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則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 全部內容為判斷,自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亦須該言語在客 觀上一般人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易言



之,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 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 取片斷,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其已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關於被害人廖育賢為何會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46分許前 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修科技大學地下一 樓停車場,及為何會在該處與被告等4 人會合相談乙節, 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正修科技大學有 動漫角色扮演活動,被告萬柔邀請伊去拍照(伊是攝影師 ),活動結束後,萬柔就跟伊說她之前向伊借的一條手機 傳輸線要還給伊,她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要伊一起去拿, 當時被告江泰維萬柔就與伊一起去地下一樓停車場,伊 一到地下一樓停車場,就看到被告徐悉騰陳哲輝在那裏 ,徐悉騰他們就把伊叫到停車場樓梯間,說今天他們要好 好談談伊之朋友林倉秀的事,過程中被告4 人分別各有要 求伊叫林倉秀出面,要伊打電話叫林倉秀出來等語(警卷 第37頁),核與被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合(警卷第18、23、24、28、29、33頁,他字卷第42、43 、45、46頁)。足徵被告4 人之所以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人廖育賢會合相談,乃是因為告訴人林倉秀一直避不見面 ,渠等希望透過廖育賢找到林倉秀出面解決其與被告萬柔 間感情糾紛,方會安排此次與被害人廖育賢見面交談之機 會。又被告陳哲輝於現場將渠等與廖育賢之交談內容全程 錄製,事後並將該等錄音內容提供予廖育賢,由廖育賢轉 知告訴人林倉秀,從而,告訴人林倉秀提出本件告訴時, 方會一併提供該等錄音內容之光碟及譯文作為證物附卷為 憑(他字卷第1 至17頁)。爰此,審究本件被告4 人是否 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廖育賢為恐嚇犯行及對告訴人林倉 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除應參酌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 4 人之供述證據外,當以上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內容及譯 文為據,方能完整地還原被害人廖育賢與被告4 人當時交 談言語之前因、背景及全部原委,資以判斷被告等人是否 成立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 院於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63 至202 頁,勘驗結果即譯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⒋被告4 人並未對被害人廖育賢為恐嚇犯行:
⑴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被告徐悉騰、陳哲 輝、江泰維他們3 人說他們有帶刀,陳哲輝並從他的包 包中作勢要取出刀來,後來徐悉騰江泰維2 人制止, 他才沒拿出來,當時萬柔他們4 人分別各有強迫伊要叫



林倉秀出面,其中徐悉騰對伊說今天如果不好好配合, 伊可能沒有辦法平安回家,他們會把伊剁一剁丟到山裡 去,伊被迫才打電話給林倉秀,但是當時林倉秀沒接電 話云云(警卷第37頁);復於偵詢時陳稱:伊被帶到停 車場後,談了一陣子,他們可能覺得伊一開始回答比較 敷衍,就不高興,被告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就跟伊 表示他們有帶刀,陳哲輝還從他的包包作勢要取刀子出 來,卻被徐悉騰江泰維制止,他們沒有亮刀,所以伊 沒有看見,但因為在國際會議中心時已經有看到刀了, 所以這次伊相信他們確實有帶刀,他們站的位子快要把 伊圍住,而且伊是在樓梯下風處,居於劣勢,再加上他 們說那些話,伊會感到恐懼,被告4 人強迫伊要叫林倉 秀出面解決,談到最後,徐悉騰說如果伊今天不好好配 合,可能沒有辦法平安回家,他們會把伊剁一剁丟到山 裡埋了,那時伊被迫打電話給林倉秀,但他沒有接,伊 是當天晚上自己打給林倉秀轉達這些話的云云(他字卷 第54、55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 ⑵惟觀諸附表編號10後段所示被告徐悉騰述及:「不用擔 心啦,他既然敢做這樣的保證的話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 ,…」以下及編號11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詳本院卷第 176 至179 頁之勘驗筆錄),得見被告4 人在現場要求 被害人廖育賢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倉秀聯絡時,彼此間 對答順暢,過程中未見廖育賢有遭受逼迫之情事,況且 當廖育賢撥打電話予林倉秀但未能接通後,廖育賢尚會 主動撥打林倉秀之其他電話以試圖聯絡,足徵被告等4 人在當時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 廖育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倉秀至明。
⑶復觀諸附表編號17中段所示被告萬柔述及:「shut up 我問一個問題,當天林倉秀知道他們兩個…」以下及編 號18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之勘 驗筆錄),亦得見被告等雖向被害人廖育賢表達渠等當 時身上攜帶刀械,然此僅係彼等在交談過程中述及在CO SPLAY 場合中有人攜帶刀具及帶刀防身等話題,當時交 談之語意祥和,並未見被告中有人持刀或作勢取刀遭其 他被告制止以恐嚇被害人廖育賢之情形;更遑論被害人 廖育賢聽聞上開對話後,尚能與被告等人討論渠等身上 之傷痕,益見被害人廖育賢當時應無心生畏怖之情。爰 此之故,自難認被告4 人與被害人廖育賢此部分之交談 內容有何惡害告知之意。
⑷再遍查附表所示之全部譯文內容,均無被害人廖育賢



揭所稱被告徐悉騰曾向其揚言「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把 你剁一剁丟到山裡去」等詞語,是以被害人廖育賢此部 分之指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被害人廖育賢與 被告4 人於譯文最末,就有關經由被害人廖育賢約告訴 人林倉秀出面處理感情糾紛乙事已平和地達成共識,被 告等人與之相談的過程中亦無被告對被害人廖育賢有任 何暴怒之舉,則被告徐悉騰又焉有突兀地對被害人廖育 賢說出上開話語之理。更何況被告等人最後尚會提供渠 等對話交談之全部錄音內容予被害人廖育賢收執,此亦 為被害人廖育賢所肯認之事實(原審卷第88頁),故倘 若被告徐悉騰確曾對被害人廖育賢講過上揭話語,其等 又豈會將此等犯罪證據提供予被害人廖育賢,致生自陷 入罪之風險之理。此外,告訴人林倉秀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述廖育賢並沒有跟伊說過有人說要把他剁一剁之類的 話(原審易字卷第98頁背面)。職是,在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之情況下,僅憑被害人廖育賢之上開單一指述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⑸查被害人廖育賢在未有心理準備之狀況下,經被告萬柔江泰維於上開時間誘使前往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 車場與被告徐悉騰陳哲輝見面交談,因身處人單勢孤 之情境,心中因而驚惶失措,本屬事理之常,然觀諸附 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在渠等長達1 個多小時之對話中 ,被告等人並未對被害人廖育賢有任何加害或危及其人 身安全之舉措,亦未對其為任何恫嚇之語或其他惡害之 通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對被害人廖 育賢涉犯恐嚇罪嫌,自難成理。
⒌被告4 人並未對告訴人林倉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⑴被告徐悉騰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述及「這位受害 者(意指萬柔)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 、「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 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 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 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等語;萬柔亦不否認其曾言 稱「叫林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等語,已如前述。然 而,被告徐悉騰萬柔所述上開詞句是否即代表被告4 人對於告訴人林倉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希冀經由被 害人廖育賢轉知林倉秀而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仍須綜觀被告等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即 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為判斷,尚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被告徐悉騰述及「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他已經是 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 們才會動武力」(見附表編號4 )這2 句話語前,其已 對被害人廖育賢表示:「你走你的河東牆,我過我的過 牆城,你懂我的意思嗎?我不想要因為月(意指萬柔) 她三不五時就跟我們抱怨說她想要殺了他,想要宰了他 ,這對我們來講是非常麻煩的一件事情。」(見附表編 號1 )、「…你要保護的人(意指林倉秀)他不肯出來 面對責任,他還是一直躲在那邊,他還是一直躲著,即 使今天我們不去,他也是一直躲著,我們希望我們來了 以後,他可以正視這個問題,我不想訴諸武力,如果說 他想要逃避責任,那他就這樣一直逃下去的話,那這件 事情不會有結束的一天。」(見附表編號2 )、「我們 並不想訴諸武力,如果你理性…我當初還以為你會、可 能會跟我們反駁到底…」(見附表編號2 )、「(廖育 賢:如果這樣子的話,那當初的情緒上來的話,那我如 果真的想擋也擋不住阿。)…我們也是照擋阿,她情緒 來還是擋啊。」(見附表編號3 )、「恩~因為這樣子 ,這樣再鬧下去的話有沒有,我是講認真的,再鬧下去 的話,這個搞不好真的演變到後面,這個可能真的會變 社會案件,你懂意思嗎?」(見附表編號4 )等話語, 之後又言及「…但是武力是最後的一步,因為就像是月 (指萬柔)打他(指林倉秀)已經是構成傷害罪了,這 一點沒錯…,可是問題是,你們是,你們是設了這個局 的人,因為她去打了他,…,那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情鬧 下去,趕快結束這個這個愚蠢的鬧劇到這邊為止,…我 也許是看起來比較危險沒有錯,但是我還是蠻理性的。 」(見附表編號4 )等話語;另就被告徐悉騰述及「我 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 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話語,該段話語之整段內容為「 我們可以,我可以站在你(指廖育賢)的立場替你想, 因為我是說真的,你身為一個中間人,我也知道你要保 護那個林倉秀人身安全,但是你必須要讓他知道說林倉 秀他做了某些事情必須要為自己負責,(廖育賢:對, 我也知道)他如果一直這樣閃,我跟你講沒有結果,這 個到後面這個事情越鬧越久,這個對他不利外,對月也 不利,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 的會有月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見附表編號12)。足 見被告徐悉騰係因被告萬柔與告訴人林倉秀間之感情生 變,而林倉秀又一直避不見面,導致渠等擔心萬柔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對林倉秀有不理性之暴力行為,方會希 望透過廖育賢林倉秀出來理性地解決其與萬柔間之感 情糾紛,因而才有上開對話,事後被告等人交付上開對 話之錄音內容予被害人廖育賢,使其轉知告訴人林倉秀 之用意,亦係希冀讓林倉秀相信渠等會理性平和地居中 協調,不會危及其人身安全,使其願意出面處理與萬柔 間之感情糾紛,大家好聚好散,故縱若告訴人林倉秀不 願輕信仍拒不出面,但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內容及整段 語意,尚難斷章取義遽認被告徐悉騰之上開話語即是恫 嚇他人之惡害通知,而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萬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雖曾言及「叫林倉秀賠 1 、2 萬合理吧」等語,而被告徐悉騰亦曾對被害人廖 育賢表示「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 之間」等語。然觀諸被告萬柔廖育賢述及該段話語前 ,已距被告徐悉騰言稱前揭「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 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 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 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 他之類的」等話語,約隔50分鐘左右,足見其等交談已 久,之後被告萬柔方述及:「我希望多少他(指林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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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