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41號
KSHM,108,上易,34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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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伊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伊欽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三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及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連帶給付侯畊宇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補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287頁),及與告訴人侯畊宇達成民事和解。 ㈡證人即與告訴人侯畊宇一同工作之吳武來於本院證稱:「當 時我們上去工作,要用A 字梯,下面沒有防護的網子,只有 戴工程帽,我有交代告訴人爬上爬下要抓住那個鋼索」、「 我走前面,告訴人在後面,我們上去開始爬行的時候,告訴 人說他忘記帶工具,要下去拿,我說好,告訴人往回走,我 就繼續爬進去,後來我就聽到砰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 242、244 頁)。
㈢被告黃伊欽陳三慶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修正前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一律改以過 失傷害罪處罰,但修正後過失傷害罪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之舊法規定。
㈣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於原審、提起上訴之初否認本件犯行所 為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因被告2 人其後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坦認犯行,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指駁之必要。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7 、288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伊欽陳三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侯畊宇 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告黃伊欽陳三慶與關係人嘉益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業已給 付;另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之260 萬元部 分,亦已依約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給付其中130 萬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311 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尚 有未當。
㈡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執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對被告陳三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伊欽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本件工程之再 承攬人,被告陳三慶明城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兼監工,均有 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惟便宜行事,致告訴人侯畊宇 於施工中發生墜落事故,受有血管性失智症,終身難以回復 其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而需他人照護,對於告訴人在身體 、精神、生計、金錢等各方面,均造成嚴重之損害;惟被告 2 人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已稍稍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2 人於本件工安事件之角色、地位,被告黃伊 欽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陳三慶則無前科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5-276 、281 頁),暨被告黃伊欽具國中畢業學歷、目 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配偶,被告陳三慶具高職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配偶、育有2 名尚讀國小之子女, 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黃伊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 月,被告陳三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被告陳三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三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 ),且已與告訴人侯畊宇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 請為被告陳三慶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317-319 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三慶因一時疏失造成本件工安事故 ,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三慶能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乃於被告陳三慶緩刑期間增列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增 列被告陳三慶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另若被告陳三慶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黃伊欽前於9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 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過失再犯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亦已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陳三慶應與連帶債務人黃伊欽連帶給付侯畊宇新臺幣貳佰│
│ │陸拾萬元。 │
│ │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 │
├──┼───────────────────────────┤
│ 2 │⑴被告陳三慶應與連帶債務人黃伊欽於109年1月18日前給付侯│
│ │ 畊宇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已給付,)。 │
│ │⑵被告陳三慶應與連帶債務人黃伊欽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
│ │ 20日前給付參萬陸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肆萬元),如一期不│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⑶上開款項均匯入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戶名:侯畊宇、│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被 告 陳三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欽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三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伊欽明城工程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負 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 。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再承攬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凱公司)向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所 承攬之高雄彌陀二廠建廠專案(下稱系爭總工程)中,關於 「空調系統、電氣投備(不含配電盤)、照明設備,避雷系 統、接地系統、給排水統,消防及廣播系統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依該再承攬契約(以採購單形式訂定),廠 商即黃伊欽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 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黃伊欽陳三慶2人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 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於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防護 措施,致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 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處,進 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為拿施工材料而欲自庫版開 口沿合梯(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 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伴有 顯著行為障礙此一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侯冠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295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2人均具保證人地位,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已盡保證人義務 而設置應有之安全設備,應無過失;被害人侯畊宇係因自己 飲酒而致步履不穩摔落地面,與現場安全設置無涉;且其所 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總工程工 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上方,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而欲自庫版開口沿合梯( 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一節,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審易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107年10月23日高市勞 檢營字第10771903700號函附106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 談紀錄及該日勞安檢查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義 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9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 年12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醫院107年7月5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畊宇106年7月25日(該函誤載為7 月5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107年1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 02049號函附侯畊宇病歷附中文摘要1份(參他字卷第5、11 頁、偵字卷二第24、27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7、21 9至247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㈡被害人侯畊宇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與前揭墜落意 外有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侯畊宇因上開腦損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並伴有顯 著行為障礙,並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定其障礙類別為ICF 第1類,屬重度身心障礙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 10月30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2741400號函附鑑定表及鑑 定報告1份、侯畊宇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86頁、附民卷第14頁);且據鑑定 證人鄒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擔任義大醫院 神經科醫師。侯畊宇前曾於106年10月間至義大醫院住院 ,是因為他在腦傷受損後,本來經家屬安置在安養院,但 因該時他出現行為躁動、混亂、晚上不睡、大吼大叫、會 攻擊其他人等病徵;侯畊宇先來看門診,一開始我們嘗試 用藥物控制,但照顧機構的人員說藥物效果不理想,控制 不好,所以我建議他住院並調整藥物,可能效果會好一點 。侯畊宇之身心障礙鑑定也是我進行鑑定,其失智症是因 為腦損傷出血所致,而造成腦部結構性的損傷,相關病歷 資料或鑑定資料中所提的「腦外傷致失智」、「血管性失 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就是指這類情形,總而言之, 侯畊宇是因為外傷性的出血,導致腦部結構損傷,產生血 管性失智症。這個失智症是不可逆的,能夠控制住的,只 是如躁動、錯亂或攻擊行為等病徵,但對於記憶力受損、 認知及空間的錯亂,就無法控制;而後者會導致認人困難 、對於時間、地點及一些事務的執行都有困難,且其腦損 傷相當嚴重,所以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當初在鑑定時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2分,一般臨床上就是指



病人有相當程度的依賴性,需要別人的照顧,很多部分是 沒有辦法自理的,而如果病人的記憶又特別差,生活上需 要用到記憶的部分會顯得特別困難,比如說出去記不得路 ,買了東西不知道找錢或不知道錢放哪裡,可能會簡單的 吃飯洗澡,簡單的執行功能還可以,但記憶面向會特別差 ,這也是我在「b144記憶功能欄」勾選b144.3(按:指「 因登錄、儲存及提存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 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的原因。侯畊宇目前仍有定期回 診,約1至2個月回診一次,他近期仍有回診,約1、2個月 前有回來;經過我們藥物治療後,僅有暴力及睡眠狀況改 善,至於其他,和我之前做鑑定的程度是持平的,沒有改 善;且因為他有他前端因為行為障礙、攻擊行為,所以我 們用了蠻重的藥物控制,會導致他全身無力,造成他行走 時不穩,會經常跌倒,所以建議他儘可能臥床休息,一臥 床可能變成很多事情需要別人幫忙,要幫他翻身、要幫他 大小便的照顧,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高度依賴性,有 一部分原因是既有的腦傷造成,另一部分是藥物的副作用 ,我們雖然嘗試過減少藥量,但一減量其暴力或睡眠的狀 況就會回復,所以仍然不行,因為這樣的狀況,生活自理 出了問題,也不可能再出去做簡單的工作等語(參本院易 字卷二第79至89頁),足見侯畊宇因上述腦傷所致血管性 失智症,已對其腦部造成不可逆之永久性損害,且該損害 嚴重影響到其智力、記憶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使其連生活 自理均有問題,而藥物所能治療或控制之部分極有限,故 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⒉另依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義大醫院 急診之病歷資料,其上載有「病患來診為受傷機轉,外院 轉診顱內出血已插氣管內管」等語(參偵字卷二第27至28 頁),而再依前引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侯畊宇 於當日急診時,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後仍經診斷有「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顯著行為障礙」,且「該行為障礙與外傷性顱內 出血有因果關係」(參他字卷第5、11頁),自可認侯畊 宇上開重傷害與其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墜落地面一節有因果 關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侯畊宇仍能交談,只是交談能力及 認知能力有一定受損,且辯護人亦其腦部的語言能力跟認 知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義大醫院的回函也稱未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狀況,故未達重傷害云云。惟查:



⑴義大醫院固於107年11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49 號函覆稱:依侯畊宇於107年10月3日回診時之病況研判 ,其傷情應未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惟觀諸鑑定證人 鄒榮吉到院具結所證:事實上在醫療的領域,我們不太 會說到不治或難治,通常對於他的症狀還是可以控制, 就是躁動、攻擊的行為可以控制。「不治」,通常是指 癌症末期或有些疾病已經到晚期,真的是無法治療,那 個才會考慮到用這個字眼「不治」;在醫學上比較不會 用「難治」這個字眼,所以那時對於這樣的詢問本來就 是有點疑慮;而侯畊宇也並非癌症末期也不是像某些疾 病很晚期臥床已經要安寧的病人,所以我們不太會使用 這個字眼。但就像剛剛說的,記憶力、認知空間那些能 力本來就不容易回復,至少目前的醫療領域是沒有辦法 回復,但他的症狀我認為還是可以有治療的意義在,才 會這樣回復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知上開義 大醫院回函,是因為鄒榮吉醫師於回覆時,係以醫學角 度去解讀「不治」或「難治」,而認侯畊宇之狀況非屬 癌症末期或須進行安寧治療之病人,未達「不治」狀況 ,且因侯畊宇之部分病徵(如前述之暴力、睡眠等狀況 )仍有治療意義,方為此回答。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 治」謂難於治療;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 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 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3 77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第6555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侯畊 宇失智之狀況已不能恢復,且能治療之部分,僅係外在 之暴力、睡眠等病徵,然就真正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之 認知、記憶障礙、空間混亂等,均無法改善等情,均據 鑑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為上開答辯,顯不 可採。
⑵另腦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之一,掌管意識、智力、記 憶、認知、動作等多項功能,此觀前引鑑定報告之各鑑 定項目亦可知,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毋 須達毀敗之程度,亦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無視鑑定證 人前述關於侯畊宇之記憶、空間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到 減損,而致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之證詞,猶拿沒 有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一情作為未達重傷害之 答辯依據,顯不足採;況鑑定證人亦證稱:我最後一次



看到他時,至少情緒是平緩的,但問他問題,對於人、 事、物、時間都是錯亂的,有時會簡單回應「是」或「 不是」,但對於主動式的回答有困難;且也不是每個是 非題的問題都可回答,我只能問他有無哪裡不舒服,他 有時會點頭或搖頭,那個答案是不一致的;病人因為用 藥,所以大部分是安靜的,有一點鈍鈍的,在診間與安 養院負責運送的人員沒有什麼互動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二第84至85頁),可知侯畊宇因腦部損傷及用藥,甚已 影響其簡單而基本的溝通能力,實無從以「未完全喪失 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即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⒋依上所述,可認侯畊宇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並與上述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具保證人地位: 被告黃伊欽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 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威凱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採購單)中,亦約定:「 廠商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等節,除經被告黃伊欽自 承在卷(參他字卷第18頁)外,並有明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表及上開採購單各1紙在卷為證(參他字卷第10頁、 審易卷第70頁);另被告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 監督勞工,且受黃伊欽委任,執行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 管理,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侯畊宇就系爭工程至現 場施作,亦係由其指派一節,亦據被告陳三慶自承無誤(參 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可知其等2人,被告黃 伊欽有提供現場施工安全相關設備之責;被告陳三慶則係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及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權責, 2人就勞工即侯畊宇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均具 保證人地位,此亦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34頁),堪認屬實。
㈣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 而有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 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 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不 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 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雇主對於高 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 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則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勞工在一定高度以上之 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危險的處所及時點有三:⑴高 空作業之場所、⑵自高空作業場所要到上下設備處(即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⑶在二工作平面上下時。是為 因應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分別於 第225條、第224條及第228條有一般性的規範。另就其他 法規,如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及其他行 政規則,亦有相關之規定。而就本案,據現場狀況及證人 證述,被害人侯畊宇可能發生墜落之地點,應係在上述⑵ 、⑶之時(詳見下述),自應審視本案施工現場就⑵、⑶ 之處,是否有設置符合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



4條、第228條等法令規範之設備或措施,以防止發生墜落 之意外。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侯畊宇原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一 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地面約3.6公尺)上方進行系 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欲下至地面拿施工材料卻不 慎墜落一節,如前所述。而據證人即於事發後負責本案 勞安檢查之高市勞檢處勞工檢查員蔡志鴻到庭具結證稱 :我自100年7、8月開始擔任勞工檢查員。本件是我檢 查並製作檢查會談紀錄、照片及通知書;照片上之標示 ,是我依據吳武來及被告陳三慶之描述所標示,依據他 們的描述,那天在施作消防配管作業,吳武來及侯畊宇 都使用合梯做上下設備,吳武來已經先上到天花板,後 來侯畊宇拿材料到天花板上作業,要再下樓拿第二次材 料時,吳武來聽到有碰撞地面的聲音,就發現侯畊宇墜 落地面,至於是在庫板開口時即掉落,或是在爬下合梯 時掉落,已無人看見。而地面距他們所作業的平台,據 我們現場測量,高度差約為3.6公尺,但依照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所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 及注意事項」,合梯是不能作為二工作面的上下設備使 用(按:與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相 同規定),就我自己的解釋,依該注意事項整體規定, 合梯可限於高度2公尺以下作業使用,然而即使是如此 ,現場高差達3.6公尺,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不符規 定,因此在復工時才要求要設置如易字卷第382頁照片 所示之上下設備,這種上下設備有規範在「施工架作業 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照片圖例中;另外,因為 侯畊宇也可能是直接從開口處掉落,但如果現場有設置 水平母鎖及安全帶,也可以防止此情形,但現場也沒有 看到有設安全帶或水平母鎖,是復工時才要求設置的等 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9~96頁),並有前引高市勞檢 處之會談紀錄及照片、高市勞檢處107年12月26日高市 勞檢營字第10772276900號函附停工通知書(參易字卷 一第63至67、375至37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陳三慶亦 自承:在事發時,系爭工地現場的上下設備僅有合梯; 工人雖有自備揹負式安全帶及背心,另外也有設置固定 的鋼索可以勾掛安全帶,但因要上下時勾子會勾住管線 ,且繩索僅有1公尺之長度,也無法在上下設備時使用 等語(參他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19、125 頁)。是觀者上開證據,可知侯畊宇應是要自一樓大廳 天花板庫版開口下至地面拿取材料時,或係在庫版開口



處要接合梯時即不慎墜落地面(即前述⑵之時點)、或 係在攀爬下合梯時(即前述⑶之時點)失足墜落地面。 是為避免墜落危險之發生,參照前引法規,就⑵之部分 ,現場應於庫版開口處,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但就此部分,除未見上開圍欄、握 把及覆蓋外,雖現場設有可勾掛安全帶之鋼索,但係固 定於庫版,該庫版開口甚寬(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79頁 之照片),上下用之合梯僅立於開口一角,安全帶長度 又不夠,根本無從使用,而無法達到確保在開口處防止 墜落之虞之目的,是此部分之設備即未符合法令規;另 就⑶之部分,則應設置有安全上下之設備,惟現場之上 下設備,僅有合梯,明顯違反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0條第2項「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 之上下設備使用」之規定,自可認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 處。又若當時設有上開設備,則被害人侯畊宇應不至於 在「自庫版開口處要到上下設備」或「要沿上下設備下 至地面」此2階段墜落,自可認上開安全設備之欠缺, 與被害人侯畊宇本案墜落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黃伊欽雖將現場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委由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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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