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號
HLHV,109,抗,2,2020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相 對 人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 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
㈠、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與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告王坤城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因 業務辦畢,自台東縣鹿裝置橋工地欲返回『公司』述職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 ○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 旁圍籬,致受有水腦症等傷害」(原審重訴卷第5頁),並 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為本案請求(原審重訴卷第63頁), 提起抗告後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頁 )。
㈡、抗告人為返回公司述職,行車路線應認為係他提供勞務的必 要不可欠缺的一部分,解釋上也構成他提供勞務的一部分, 所以,抗告人既然係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 產業道路發生車禍,原審法院應認為是抗告人的勞務提供地 或侵權行為地法院。
四、原審裁定時,因來不及審酌勞動事件法及抗告人民事準備書 狀,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