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5號
HLHV,108,選上,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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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福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補 充如下外,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 原審相同者,均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補充答辯:依證人陳氏翠娥林秋惠古方新、林明勇、陳淑萍、陳婷婷、黃秀蘭、劉惠娟及張世 全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該等證人遷徙戶籍並非全然事出無因 ,即便未實際居住,也均與上訴人無犯意聯絡。另證人陳深 波、陳張阿愛雖未到庭作證,然其2 人於刑案偵查時已證實 係為了公投,與上訴人選舉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二)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原審相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實已供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劉惠娟、張世 全及林明勇均為伊親戚,伊在選前有拜託他們幫忙,他們就 將遷戶籍的資料交給伊,伊再請訴外人林秋惠幫忙辦理戶籍 遷移等語甚明(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2頁至第354頁),核 與證人林明勇於刑案證稱:伊原本戶籍是在花蓮縣新城鄉現



住地,豐濱是老家。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將戶籍遷到豐濱, 在遷移前,被告有拜託伊幫忙遷戶口等語相符(偵卷第262頁) 。至證人劉惠娟張世全於刑案及原審準備程序雖稱其等遷 移戶籍與選舉無關,然就遷移原因,非但存有陳述前後不一 之瑕疵,且所稱:係因原戶籍之戶長林老溫要申請房屋修繕 補助方將戶籍遷至豐濱之說詞,亦與其等未將子女戶籍一併 遷出及林老溫事後未申請任何房屋修繕補助之客觀事實相悖 ,顯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所 為之上開自白供述,應屬事實可信。則上訴人確與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具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 列當選無效事由,應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其有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辯,並不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 人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8屆豐濱鄉鄉長選舉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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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