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5號
HLHV,108,上,6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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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被上訴人  陳錦豐 
      陳秀菊 
      陳仕瑋 
      潘林奉未
      黃潘涼美
      陳靜美 
      陳榆蓉 
      陳品澔 
      李政高 
      李文瑤 
      潘健賢 
      潘淑霞 
      潘淑琴 
      潘淑愛 
      潘淑豐 
      陳慶松 
      陳錦城 
      陳素莉 
      陳婉婷 
      陳秀雲 
      陳錦興 
視同被上訴人陳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 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與債務人即陳錦豐間因積欠款項未 能清償,經上訴人查知陳錦豐就坐落臺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等數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卻未分割遺產,因系爭不動產 仍為公同共有,而陳錦豐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乃提起本件 訴訟,代位陳錦豐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法院就陳錦豐繼 承之遺產進行裁判分割。聲明: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待查 )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提出臺東 縣長濱鄉農會信用部催收款項催收戶明細帳、96年11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和92執玄字第4303號債權憑證影本、 陳錦豐國稅局財產清單暨上開不動產證記謄本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9至24頁)為證,復據其107年11月30日、108年3 月19日、同年8月29日均具狀表明請求原審法院協助調查被 繼承人繼承資料等情。
三、按法院命上訴人所補正之事項,非經法院協助調查,上訴人 無從補正者,法院自不得拒絕協助調查,逕以未補正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固經依職權命上訴人補正被繼承人資料 之事項,惟本件上訴人為債權人,非繼承事件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之人,自無從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陳潘秀美潘明源)之遺產登記資料,此乃非經法院協助無從補正之事 項,且上訴人已於上開陳報狀中請求原審法院協助調查,原 審自不得拒絕協助。原審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於當事人聲明有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不 為,逕以上訴人未補正本件被繼承人姓名及範圍之重要核心 原因事實及上訴人未具體化請求調查事項,在法律上難以獲 得勝訴判決云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首揭說明,對於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之繼承關係未盡民事訴訟法規定 所課之必要調查、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原審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復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爰不 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重行審理、更為裁判,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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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