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3號
HLHV,108,上,4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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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瑞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設址花蓮縣○ ○鄉○○村○○街00號「私立惠馨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並訂有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約定雙方出資額各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系爭合夥事業所坐落 上址房地(以下簡稱○○街00號房地),並將○○街00號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擅自將○○街00號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 予訴外人范良弘,並將系爭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 義負責人變更為范良弘,致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 營,上訴人因而於106年8月間亦將所有○○街00號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范素美
㈡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後段、第9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結算營業收支,並依兩造出資比例 ,將合夥之分配利益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業庶務繁雜 ,無法明確計算帳務及每月盈餘分配比例,被上訴人遂於10 3年間主動告知:上訴人每月無須查帳、被上訴人願意按月 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兩造遂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自 103年6月起至103年12月底,每月均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甚且概括交代系爭合夥事 業會計許淑惠按月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惟嗣後被上訴人僅 於104年6月至11月、105年1月至2月、105年5月至7月按月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合夥分配利益,就104年1月至5月、104年12 月、105年3月至4月、105年8月至12月則缺漏13個月未付,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9條及兩造口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未付之合夥分配利益。 ㈢另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須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提出營 運保證金,故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共同以○○街00號房地 作為抵押物,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貸款 1,200萬元,其中款項1,000萬元作為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額各500萬元,其餘款項2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 營運保證金,故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除了依系爭合夥 契約約定各自出資1,000萬元外,另各自提出1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起無 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已向花蓮縣政府取回系爭合夥事業之 營運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上訴人所提出之100萬 元營運保證金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隱名合夥人無須 負擔營運保證金,惟上訴人非中途加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 而係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前即加入,自有義務共同負擔營運所 需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復爭執營運保證金之金額,然系爭合 夥事業所營長照中心之床位本係浮動,而200萬元與被上訴 人抗辯之金額相近,且1,200萬元貸款扣除1,000萬元(兩造 各自出資額500萬元),所餘200萬元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用, 顯見該200萬元確為營運保證金無誤。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街00號房地向花蓮一信之貸款為其個人 借貸,由其獨立償還,與系爭合夥事業無涉云云。惟前述向 花蓮一信之1,200萬元貸款確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以○○街00號房地作為抵押品,且嗣後上訴人將○○街00號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范素美時,買賣價金1, 564萬元必須先行清償花蓮一信貸款債務之半數即4,327,650 元,足證上訴人確有負責清償半數,被上訴人抗辯稱花蓮一 信貸款債務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事實。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在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時間內補足出 資額,應將○○街00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返還。然上 訴人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定前已以支票支付500萬元,另本票5 00萬元部分以○○街00號房地之貸款出資,兩造於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半年內即向花蓮一信貸得款項,並由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足證上訴人確有將該筆貸款作為剩餘500萬元之 出資,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提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同意 按月給付10萬元,更未向上訴人主張出售○○街00號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
㈥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3項載明○○街00號房地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一部,目前兩造均將○○街00號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出售他人,系爭合夥契約目的已無法完成。雖被上訴人不提



供帳冊而未經清算程序,惟系爭合夥契約依約定無須經過清 算,且100萬元營運保證金乃合夥存續期間已發生之權利義 務,與合夥清算無關,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合夥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營運保證金予上訴人。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為「隱名合夥契約」,此參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 、第6條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全部業務由被上訴人經辦,上訴 人不得參與可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乙事。現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應履行清算程序,且系 爭合夥契約第16條尚明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亦無上訴人所言不需經過清算之情形。 ㈡依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每月給付上訴人 10萬元,被上訴人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每月給付合夥利益10 萬元之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上訴人為隱名 合夥人,本有依照出資額之限度,負擔營業損失之責任,亦 有隨時查閱每月營收帳簿之權利,上訴人若欲主張其有分受 每月10萬元營業利潤分配之權利,自應負舉證責任。依系爭 合夥事業各年度損益表,104年所得為752,774元,兩造各可 分配376,387元,105年所得為1,293,152元,兩造各可分配 646,576元,雖被上訴人105年度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但因 104年度給付60萬元已屬溢付,合計被上訴人已無短少應給 付予上訴人之分配利益,甚且溢付77,037元。被上訴人曾按 月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純粹係因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未 獲致相當之利潤,對上訴人感到抱歉,故於某些月份各給付 10萬元之緣故,而非兩造對此有所約定。
㈢營運保證金之性質,屬出名營業人為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以 便從事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所繳納之擔保,乃專屬被上訴人 一人之業務,上訴人立於隱名合夥人地位,無從參與亦無繳 納營運保證金之義務,且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金額為 180萬元,非上訴人所稱200萬元。而○○街00號房地之貸款 契約書,僅能證實被上訴人與花蓮一信曾有消費借貸,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無從推斷系爭貸款之實際用途。 前揭花蓮一信貸款乃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作為償還玉山銀 行及土地銀行所用,且被上訴人嗣後獨自將1,200萬元貸款 如數清償(其中250萬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950萬元由系爭 合夥事業之買受人范良弘支付)。另觀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已於101年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完



成給付,然上訴人僅出資500萬元,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補足本票500萬元之出資額,上訴人主張以花蓮一信貸款 充作其出資,要屬不實。迄今上訴人之500萬元本票尚未贖 回,依約上訴人應將○○街00號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返還 予被上訴人,其任意將此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范素美,所得買賣價金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縱將之用於清償 花蓮一信之貸款債務,亦應屬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於 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兩造協議投資入股要件,須視前階段立案與後階段立案而定 ,再進行實際合作之一切事宜。前階段因系爭合夥事業尚未 立案,被上訴人以○○街00號房地作為出資,並保留○○街 00號房地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已將5張支票如期兌現,被上 訴人即應負返還5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之責任,如系爭合夥 事業未能立案,則系爭合夥契約自動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並返還原本各自房地及500萬元。後階段則係於 訂約日起6個月內,兩造以各自名下○○街00號房地之二分 之一,向花蓮一信貸款,所貸金額1,200萬元已撥款,即完 成兩造各出資500萬元之出資額。
㈡兩造協議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合夥利益予上訴人,業 經證人許淑惠到庭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解釋何以 先前曾每月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顯見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不查帳及結算,概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合夥利益10萬 元予上訴人之主張,信而有徵。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帳冊 資料,絕非真實數字,因企業、生意作帳均有2至3本帳冊, 其一為真實之內帳,其二為精心整理後之外帳供會計師報帳 用,上訴人手中有許多不實之虛假報帳證據,因不願傷害昔 日同仁,更加不捨為此牽連其他人。
㈢由系爭合夥契約第1點可知,上訴人係以現金1,000萬元作為 出資,被上訴人則以○○街00號房地作價及現金500萬元作 為出資,嗣兩造以○○街00號房地作為抵押向花蓮一信貸得 1,2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作為兩造之出資額各500萬元, 已如前述,其餘200萬元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 故該200萬元非屬合夥財產,與合夥財產無涉。 ㈣被上訴人辯稱○○街00號房地向花蓮一信之貸款為其個人借 貸,與合夥出資及營運保證金無關,又稱其清償250萬元, 餘950萬元由訴外人范良弘清償,均屬不實。蓋花蓮一信貸 款契約書已載明「保證人吳瑞富」、「合夥」等語,足證非



被上訴人個人借貸,且系爭合夥事業之部分盈餘,亦用於清 償該貸款本息,嗣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剩餘貸款之半數由 上訴人負擔,益見被上訴人語多保留,顯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向花蓮一信貸款中之200萬元為營運保證 金,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200萬元有何其他用途,顯 然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系爭合夥事業既已無法繼續經營 ,被上訴人又向花蓮縣政府取回營運保證金,自應將該營運 保證金之半數即1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不再主張)。
㈥被上訴人片面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6項未經合夥同意不 得任意變更,第17條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其股份轉讓 於第三人、第22條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 入為合夥人等規定,違背契約及誠信原則,既不清算又將上 訴人之二分之一權利和設備設施全數轉售訴外人范良弘,令 上訴人情何以堪。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兩造於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明確載明:兩造各出資1, 00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完成出資,上訴人尚未完成 出資,僅500萬支票兌現等情,對上訴人已生自認之效力, 上訴人於第二審空言撤銷自認,卻無法提出證據,難認其撤 銷自認之主張為有理。
㈡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事業無須查帳,即按月給付10萬元予上 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因被上訴人曾在 某些月份合夥事業營收較為穩定時,交代證人許淑惠轉帳撥 款予上訴人,旋泛稱有前揭約定云云,實屬無據。 ㈢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為18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銀行 存款轉定存之方式所繳納,非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亦非 上訴人所繳納,且營運保證金係為經營事業向花蓮縣政府申 請營許可時所必須繳納之擔保,依其性質當屬合夥財產之一 部,在合夥事業未清算之前,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有違, 被上訴人占有該營運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上訴人確實尚有500萬未出資,該500萬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若上訴人已完成出資,應會將該 本票取回。有關上訴人清償合夥事業對花蓮一信一半債務部 分,因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要共負盈虧,被 上訴人當初融資借1,200萬,係因需要金流經營事業,當合



夥事業有債務時,兩造本要共同承擔,此清償事實與上訴人 到底有無完成全部出資,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消極不行使權 利,未要求上訴人補提500萬元,不能反證上訴人所主張為 實在。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2日經公證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即係爭 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1,000萬元。依隱名合夥契約 第3條第2項之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出資額 部分,乙方(即上訴人)出資額部分尚未完成」。上訴人 依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所載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30 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29日、101年10月29日分期 給付共500萬元,所簽發交付之500萬元支票已兌現。 ⒉○○街00號房地於101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 訴人轉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6 日向花蓮一信貸款1,200萬元,於101年12月18日以該房地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一信。 ⒊○○街00號房地已分別於106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良弘; 於106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素美
⒋被上訴人將○○街00號房地於106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訴外人范良弘時,上開第2項借款債務本金結欠金 額為9,265,313元(見花蓮一信於107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 之放款帳卡明細報表)。被上訴人與范良弘約定由被上訴 人清償借款債務本金之一半。
⒌上訴人將○○街00號房地於10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訴外人范素美時,上開第2項借款債務本金結欠金 額為8,655,300元。上訴人與范素美約定由上訴人清償借 款債務本金之一半即4,327,650 元(計算式:8,655,300 元除2 )(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5、原證6)。 ⒍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6月至11月、105年1月、2月、105 年5月至7月各月各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
⒎系爭合夥事業依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所得收支報告104年度 盈餘數為752,774元、105年度為1,293,152元。 ⒏兩造系爭合夥事業所繳納之營運保證金,已經由被上訴人 取回。
⒐本件合夥未經清算。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則以○○ 街00號房地為出資。被告在公證時已完成出資。…」於第 二審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有無理由?
⒉本件合夥契約兩造之出資額各為多少?兩造是否均已完成 各自之出資?兩造於簽訂公證隱名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 是否以○○街00號房地完成其全部出資?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按月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合夥利益共130萬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其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100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對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則以○○街 00號房地為出資。被告在公證時已完成出資。…」,於第二 審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並無理由:
㈠查原審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 事項:「一、兩造於101年7月2日公證訂立「隱名合夥契約 」,約定兩造各出資1000萬元。原告以現金1000萬元出資; 被告則以全民街房地為出資。被告在公證時已完成出資,原 告則未完成出資,嗣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而出資提出 之支票共500萬元已兌現。」,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對於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一、同意爭點限 縮如上。二、對卷內其它文書形式上不爭執。」,且上訴人 未就前述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或提出異議,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 前述不爭執事項,於原審庭訊時並無意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街00號房地再加上現金500 萬元作為出資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夥契約第 1條、第3條分別明訂:「…三、合夥事業之坐落之房地(花 蓮縣○○鄉○○村○○街00號)亦屬合夥事業之一部。四、 前項房地現以甲方陳秋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協議 ,於簽訂本約後,乙方即依約定比例將所有權登記於雙方名 下。…」、「一、本合夥資本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 整,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一千萬元。二、前項出資額,甲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出資額部分,乙方(即上訴人)出資 額部分尚未完成。三、持股比例及盈虧分配比例:甲、乙雙 方各百分之五十。四、雙方約定,合夥事業之不動產(即○ ○街00號房地),依持股比例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乙方( 即上訴人)」。第4條記載;「一、前條出資額,甲方(即 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出資額部分,乙方出資額部分尚未完成 ,雙方協議乙方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六、餘500萬元整,



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日起六個月內出資完成。為擔保乙方之 出資,乙方於簽訂本約時簽發本票乙張(金額五百萬元)予 甲方…七、乙方如未依約給付各期出資額時,即視為違約, 本合夥契約即終止,乙方應將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移轉 返還甲方…」。由上述契約內容,堪可認定系爭合夥事業之 資本額為2,000萬元,兩造各出資一半,被上訴人係以○○ 街00號房地作價1,000萬元作為出資額,於簽約時被上訴人 已完成出資,上訴人則係以現金出資,於簽約時上訴人尚未 完成1,000萬元之出資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了 以○○街00號房地作價出資外,還須再出資500萬元現金乙 節,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顯然不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以○○街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花蓮一信 貸款1,2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各50 0萬元之出資,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夥契約訂立 於101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9頁),向花蓮一信之貸款申請 書則係101年11月26日提出(見原審卷第11頁),二者相距4 個多月,而系爭合夥契約訂定時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 已完成全部1,000萬元出資,系爭合夥契約又無任何關於兩 造以○○街00號房地貸款作為出資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向 花蓮一信貸款其中1,000萬元為兩造之出資,被上訴人除○ ○街00號房地外,再以該貸款中之500萬元作為出資云云, 均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對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既無意見,且所主 張被上訴人以○○街00號房地再加現金500萬元為出資,亦 非可採,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一、 …被告則以○○街00號房地為出資。被告在公證時已完成出 資。…」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八、本件合夥契約兩造之出資額各為1,000萬元,兩造於簽訂公 證隱名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已以○○街00號房地完成其全 部出資,上訴人則未完成出資:
㈠承前所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洵堪認定系爭合夥事業 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兩造各出資一半,即各應出資1,000 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街00號房地作價1,000萬元出資, 上訴人則以現金1,000萬元出資,兩造在公證人處,經公證 人公證而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已以○○街00 號房地作價1,000萬元作為出資額,完成其全部之出資。 ㈡系爭合夥契約業已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尚未完成現金1,000 萬元之出資,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上訴人分5期給 付為此簽發總額500萬元支票固已兌現,然上訴人於簽約時 尚有500萬元出資尚未完成,僅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作為擔



保。上訴人雖主張其以○○街00號房地向花蓮一信抵押借貸 之1,2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其出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雖負有將○○街 00號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然○ ○街00號房地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並非上訴 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現金出資1,00 0萬元之義務,不因上訴人成為○○街00號房地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人而有所改變,且嗣後○○街00號房地作為抵押物向 金融機構借貸,亦不改變該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之性質,不 能因○○街00號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即認為屬於上訴 人之出資。況且,系爭合夥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兩造以○○街 00號房地貸款作為上訴人出資之約定。是以,即令○○街00 號房地於101年12月作為抵押物向花蓮一信貸得1,200萬元, 仍不能謂其中500萬元屬上訴人之出資。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為花蓮一信1,2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後其將○○街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范 素美時,買賣價金1,564萬元先行清償花蓮一信貸款債務之 半數即4,327,650元等節,與卷附貸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花蓮一信108年1月11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合 。查上訴人主張該花蓮一信貸款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 合夥事業之部分盈餘亦用於清償該貸款本息,且依卷附花蓮 一信之貸款申請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欄確實記載「 合夥」(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街00號房 地向花蓮一信借款1,200萬元,係因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需 要金流,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應共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而被上訴人將○○街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 10 6年1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范良弘時,被上訴人與范良弘亦 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債務本金之一半,足見兩造對於 該花蓮一信之貸款債務係各負擔一半,堪認該花蓮一信貸款 確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兩造各負擔一 半貸款債務之事實,亦與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三、持 股比例及盈虧分配比例: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之 約定相合。從而,上訴人將○○街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出售予訴外人范素美時,所得價金雖先行清償花蓮一信貸 款債務之半數4,327,650元,然此乃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應 各負擔合夥事業盈虧之百分之五十之義務,尚不能認為上訴 人因此已經完成餘款500萬元出資之義務。此外,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完成出資餘款500萬元之證據以供查憑,則上訴人 主張其已完成全部1,000萬元出資,尚非可採,應認上訴人 僅出資50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返還○○



街00號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為何未就500萬元本票實行權利 、迄未要求上訴人賠償契約所訂之違約金等情,衡屬被上訴 人對其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尚不能以此反推認為上訴人已 完成全部出資。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按月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合夥利益共130萬元,為無理由: ㈠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9條分別約定:「本合夥對內對外經 常事務,由甲方負責執行;金錢出納即每月營業收支結算暨 分配股東利益等會計事務,由甲方負責執行。」、「本合夥 收支帳目應於每月結算一次,依照出資比例分配於合夥人」 ,見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係每月結算,又參酌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三、持股比例及盈虧分配比例:甲、乙雙 方各百分之五十。…」,顯然兩造均應按出資比例負擔盈虧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10萬元合夥利益一事 。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達成口頭協議,其每月無須查帳 、被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1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104年6月至11月、105年1月、2月、5月至7 月,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之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佐, 惟此揭明細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各匯款10萬 元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為何,尚無從認定。而證 人即系爭合夥事業會計許淑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 或105年間任職系爭合夥事業約8個月,任職期間每月月底被 上訴人都會交代伊轉帳兩筆,一筆是還貸款,另一筆是匯給 上訴人,但不是一開始任職就有匯款,是任職一段時間後才 開始,但為何每次都是匯款10萬元伊並不清楚,伊也不知道 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不要查帳而由被上訴人每月匯款10萬元之 情事,後來未匯款應該是戶頭裡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頁至第186頁),亦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 倘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變更系爭合夥契約有關利益分 配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固定每月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不啻 使上訴人不論系爭合夥事業盈虧如何,均可享有定額之利益 分配,此與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係由合夥人共同承擔合夥損 益相左,衡其性質乃系爭合夥契約之重大事項,以兩造訂約 時特別經公證之慎重態度,對此亦應會以書面立據並經公證 ,實難想像僅以口頭約定即達成協議,上訴人之主張,與兩 造訂約之謹慎情狀迥然有異,已難採信。再如前述,106年 間兩造對於花蓮一信之貸款債務,係各負擔一半,堪認兩造 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係按照契約約定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為履行,此與上訴人主張合夥期間不論盈虧,其每月均可獲



得10萬元合夥分配利益,亦明顯相反。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夥事業之執行人,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所稱因系 爭合夥事業未獲利,致未分配合夥利益予上訴人,其感到有 愧,始曾分別按月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變更系爭合夥契約 所定之利益分配方式,即非可取。
㈢另依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所得收支報告,系爭合夥事業104年 度盈餘數為752,774元、105年度為1,293,15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6日北區 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 收支損益計算表及系爭合夥事業日記帳在卷可稽,則上訴人 於104、105年度應分配之金額共計1,022,963元,而被上訴 人於104、105年已給付上訴人合計1,100,000元,已逾1,022 ,963元,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0萬元,亦乏所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外帳供 會計師報帳用,前開國稅局之報稅盈餘、帳目數據等均非真 正,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十、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100萬元,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夥事業所繳納之營運保證金取回,為被 上訴人自承在卷。又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20日 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加 強老人福利機構稽查紀錄表,其上記載系爭合夥事業「沒有 營運保證金、32床x21000元x3個月2,016,000元」(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於106年1月20日 經花蓮縣政府稽查時為2,016,000元。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時,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 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須依民法第 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 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 還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53年台上 字第2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因兩造 先後出售作為合夥事業使用之○○街00號房地,系爭合夥事 業堪認已不能完成,屬於民法第708條第3款隱名合夥之終止



事由。而系爭合夥事業所提繳之營運保證金,係當時向花蓮 縣政府申請營業許可時所必須繳納之擔保,與合夥事業之營 運至屬相關,於隱名合夥終止時仍屬合夥之財產,依上揭說 明,應經清算程序後,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負責執行與合夥事業相關之一切事宜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合夥未經清算前占有已取回之營 運保證金,應屬合夥事業執行之範疇,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即令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100萬元 為真正,但在合夥未經清算之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法尚屬無據。十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6項未經合夥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第17條非經合夥人 全體同意不得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第22條非經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等約定,既不清 算又將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權利和設備設施全數轉售訴外人 范良弘,有違契約及誠信原則等節。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合夥分配利益及返還100萬元營運保證 金,與被上訴人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前 述規定,實屬二事,而隱名合夥之清算程序,民法第三編 第2章第18節、第19節亦有規定,不能因系爭合夥事業尚 未經清算,即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合夥 分配利益及返還100萬元營運保證金之主張為可取,併此 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並無每月給付10萬元合夥利益予 上訴人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口頭達成每月10萬 元合夥利益協議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得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規定主張權利,而系爭合夥事業104年 度、105年度所得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022,963元,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度、105年度共給付1,100,000元,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0,000元,為無理由。又系 爭合夥事業因○○街00號房地之出售,堪認不能完成而終 止,然迄今系爭合夥未經清算程序,則屬合夥財產之營運 保證金,上訴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3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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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