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137號
TPHV,88,重上更,137,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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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 訴 人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九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 訴 人 嘉信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月梅   
   訴訟代理人 黃仲倫   
   上 訴 人 信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十
               
   法定代理人 戴鴻元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上 訴 人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八八號八
               
   法定代理人 吳森源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監獄       設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新村一號
   法定代理人 盛高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泰公司)、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嘉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本件工程施工初期,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工程所
需之鋼筋、水泥,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尚經屢次催請,俟又因被上訴
人提供之鋼筋強度送檢不合而須改用,辦理變更追加,又因被上訴人設計開
挖深度不合,而須辦理增加鋼筋、水泥,被上訴人原設計之160cm 涵管因已
無生產,俟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予以變更設計,上訴人申請被上
    訴人提供#8鋼筋進場,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工程進度再度影響,另因被上
    訴人七十六、九、十八及七十六、九、廿二兩次進場#10 鋼筋檢驗不合格而
    影響工程進度,俟被上訴人至七十九、九尚因設計不良進行第三次變更追加
    (基礎加深、泡沬混凝土)設計工程(按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設計圖樣及資料施工),由於上述因素,本件工程完工
    期限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本件工程之預算係七十五年間,依據當時工資指數編列,七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由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隨即開始施作。因自七十年起迄七
十六年年止工資(勞務類)之物價指數一直維持衡平之狀態(七十年四月指
數為四六.四六,迄七十六年四月指數為四八.九三),但自七十六年四月
迄七十八年十一月則上漲至八七.0九,二年間工資上漲指數高達三八.一
六,工資上漲更是幾乎高達三倍,此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資指數(勞務類)
銜接表在卷可稽,工資之巨幅暴漲為雙方締約之初所未料及。另本件工程較
特殊之處為主要建築材料鋼筋及水泥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施工,
    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予上訴人者絕大部分為工資,工資是很現實的問題,一日
    不發或一期不按時發,工人次日即不來上工,復加在該工資暴漲期間,有錢
    亦不見得能找到工人,此情形到了工程後期更趨嚴重,工程後期細部施工,
    粉刷牆面、地板、按裝門窗皆須靠人力一點一點施工,機具完全派不上用場
    ,需大量人工,而被上訴人所給予之工程款早已不敷使用,工程幾乎陷於停
    工狀態,造成工程延誤,工資之巨幅暴漲實為雙方締約之初所未料及,其乃
    義務人(上訴人)縱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之事故,屬於「事變」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之損害與工程逾期無因果關係。
 ⒈依被上訴人與浩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泰公司)簽立之遷建工程
水電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其水電工程係於建築工程「完成後」卅日竣
工,故建築工程完工後,雙方履行責任始點方起算,在此之前無履行責任,
故無遲延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之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一千九百多萬元云云
    ,退萬步言,如屬實,與系爭建築工程遲延,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之所以補貼浩泰公司,觀諸各次協調會議紀議(在卷),乃因物價
    指數(材料、工資)大幅上漲,導致該公司虧損累累,如果繼續承作下去,
    反而還要拿錢出來賠,於是請求補貼,被上訴人於多次協調後決定按物價指
    數補貼該公司一千九百廿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按某原因僅於現實情形發
    生某結果者,尚不能即斷定其有因果關係,本件工程逾期,在一般情形,並
    不會造成業主須補貼水電工程之結果,實乃因異常之物價暴漲才例外的造成
    此一結果,且縱上訴人如期(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完工,因物價暴漲發
    生於七十六年,浩泰公司主張因物價暴漲而須補貼之情況亦會發生,故被上
    訴人主張之此項損害與本件工程逾期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皆有「於施工期間不
    論物償、工資漲落,或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之約定,
    亦即締約時,雙方均未將物價暴漲之因素列入規範,故對於事後發生物價暴
    漲之事故,並無處理之準則,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必然」須補償浩泰公司,
    否則上訴人亦因相同情形虧損累累數度陳情被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為何不
    作相同處理予以補貼,被上訴人補貼浩泰公司既非「必然」,則主張之損害
    與工程逾期自無因果關係。不然被上訴人只決定補貼浩泰公司而不補貼上訴
    人,對相同情形不作相同處理,難謂未違背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況本工程
    之水電包括追加部份,依物價指數計算而應追加支付予水電商之工程款應不
    超過四、五七七、一二三元,被上訴人從寬補貼浩泰公司,反將其損害轉價
    予未補貼之上訴人,對上訴人實不公平之至!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得主張如下抗辯:
 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坐視上訴人遲延工程達一二四一日之久,倘被上訴人早採取終
止契約沒收已建妥部份之建物,重新發包之措施,損害或可避免,因之本件
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自應負部分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
    定,上訴人應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嫌。
 被上訴人之所以不肯終止契約,概其亦深知,以當年核定之預算,因為物價
    暴漲之結果,除上訴人外,不會有人願意承包,於是賴定上訴人,冀其把工
    程完成,對於損害之發生在所不問,反觀上訴人方面,其於施工後不久,即
    遭逢工資暴漲之困境,如當時就放棄該工程其所負之賠償責任極其有限或像
    浩泰公司一樣,表示因虧損累累不願繼續承作或拿到一些補貼款,絕不致於
    千方百計辛辛苦苦並賠下十億元巨資,保證金及保留款後,將工程完工,未
    料尚需負高達伍億多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⒊
    違約金過高。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稅益減少其數額。」(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
    件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二百廿六萬元,現公家機關與承包商所訂承攬合約一
    律均限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本案被上訴人與公
    家機關,應受此一具普遍性之行政內部規則之限制,不得為逾越該限制金額
    之請求。且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遲延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所增加支付董家範
    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而其所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六
    千七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審雖將賠償金額減至
    遲延賠償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三百四十一萬元,惟仍屬過
    高。
⒋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尚有可領工程尾款及保固尾款計一千八百廿二
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乙、上訴人信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之依據為上訴人係茂泰公司與興建宜蘭監
獄之連帶保證人,因之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茂泰公司所有有
利之主張與抗辯,上訴人均引用之,合先陳明。
㈡該案原審為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因之本案所應審究者為:①被上訴人支
付予浩泰公司及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款項,是否得轉向主債務
人茂泰公司為請求﹖②主債務人茂泰公司是否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三百四十一萬
餘元之責任﹖茲就此兩部分提出說明如後:
⒈按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之旨意,曾指出工資之巨幅暴漲實為雙方締約之初所未
    料及,茂泰公司縱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是否屬於「事變」而不可
    歸責於主債務人﹖對此茲再補陳明如後:
①依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合約所載,被上訴人應負提供水
 泥、鋼筋等主要建築材料,而茂泰公司則提供工人,兩相合作將工程完成
,此為被上訴人與茂泰公司間之基本關係。
②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支付予茂泰公司之款項,其中近百分之八十茂泰公
  司須用以支付工人之工資,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決標是在「七十六、四、十
六」,故其預算之編列應在七十四、五年間,然自民國七十年迄七十六間
,勞務類之物價指數呈平穩之狀態,幾無增漲之情事,但自七十六年四月
開始,勞務類之物價指數竟出現巨幅之成長,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短短
兩年間,勞務類之物價指數上漲近一倍。此種工資巨幅上漲之情事,在簽
約時非雙方所能料及,故主債務人因收取之工程款不足支付工人工資而肇
致工程之延誤,縱然屬實,亦為「事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
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不應強令茂泰公司負遲延責任。
③本事件中工資暴漲為雙方所無法預料之事,更何況本件工程依被上訴人與
  茂泰公司所簽合約第九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為「七十六、四、十六」簽約
     後十日開工,開工後四百個「日曆天」完工,則系爭工程理應於「七十七
     、五、三十」完工,惟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及所提供之鋼筋規格不
     符等因素而延誤工期,以致非但未能躲過工資高漲之風險、反而陸續成長
     ,其責任應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茂泰公司之事由,茂泰公司實無賠償之義務,原審雖
將違約懲罰性賠償之數額縮減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亦屬不當
及違法。
⒉被上訴人額外支付訴外人浩泰公司之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
四十八元及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八十萬元,與茂泰公司之
    違約並無因果關係:
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另支付予浩泰公司之水
電工料款一千九百餘萬元及建築師之八十萬元,就其適法性、合理性及與
     茂泰公司違約間有何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浩泰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即令上訴人與茂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次按,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依據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所簽之工程合
 約第四條中明確約定:「本工程承包總價(包括全部工料及其他一切稅捐
     費用)為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施工期間不論物
     價工資漲落、稅則變更及其他倩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被
     上訴人既與浩泰公司已有不論物價工資漲落、稅則變更、復概括性包含「
     其他情事」等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款之約定,不知被上訴人何不依此
     約定拒絕浩泰公司之要求、反到屈從浩泰公司之請求而額外支付一千九百
     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浩泰公司﹖足見被上訴人額外支付予浩泰公司
     之款項並無法源依據,上訴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③另按浩泰公司所承包之水電工程總價款為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元,但浩泰公
     司曾以工資、材料均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新台幣四千四百餘萬元
     (幾乎為工程總價之一倍),經被上訴人與浩泰公司雙方協調,並由建築
     師核實計算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差額(原合約與目前市價差額)為「新台幣
     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但不知浩泰公司係依據何種標準
     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四千四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又係
     依據何種標準作為計算之基準、以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與
     浩泰公司達成協議﹖凡此種種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在其未舉
     證證明該項額外之支出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及「適法性」之前,
     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行政系統報經法務部核准為依據,即令上訴人
     對該筆額外之支出負連帶賠償之責。同理,被上訴人如亦能依物價指數上
     漲幅度而調高茂泰公司之工程款,則遲延之情事即無從發生。原審未注意
     及此而准被上訴人所請,自屬於法有違。
丙、上訴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上訴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遲延責任,事實上早在本件訴訟前其法定
代理人李美珍已自認在卷,此外,對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工及復工之爭議
及協議情形,各連帶保證廠商均知之甚詳,且在協調過程中均已由被上訴人通
知參加會議,各上訴人對於土木建築工程何以不終止合約,仍循求復工以減少
損失,實早就十分明白,而對於浩泰水電公司請求之補償費及建築師依約請求
增加監工之酬勞,亦在各次協調會中有所討論,即協調完畢,各上訴人亦在復
工協議書第七條有所約定,故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上訴
   人徒以物價波動、工資上揚等因素,認遲延責任不應由其負責,實為扭典卸責
   之辭。
㈡關於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歷次延長工期一覽表,其
中已對於因天候及營造業短缺工人等困難情形酌予延長工期,而關於追加及變
更工程部分,多與主要工程及進度無甚妨礙,且均主動延長工作期限,就應完
   工之期限計算言,實無不合理之處。至信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二
   、十三上訴理由狀理由二,所指之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亦與原工程之施工期
   無關,且嗣因議價不成而未進行,故亦不能認有影響原完工期限。此外,為便
   於區別各次工程之零星變動,被上訴人均將有任何影響工程預算之工程項目概
   稱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實則其內容與工程有無延誤之計算未必有關,此
   由建築師之來函及與法務部之往來信函可知,上訴人泛指零星之變更致延誤工
   期,容有誤解。
㈢查本件工程工期延誤,事實上確已存在,上訴人雖以當時之財務、物價等因素
   置辯,仍不能免除其逾期而經兩造在事後共同商議以復工方式解決其後之爭端
   ,對於當時已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更已明確表示保留請求權,且經兩造共同
   簽認,上訴人茲再否認,實無理由。
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所引茂泰公司上訴理由中關於物價指數上漲乃屬不可抗
   力而不須負遲延責任乙節,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已明定「於施工期間
   ,不論物價、工資漲落、稅則變更,或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
   價」,換言之,物價指數及工資之上漲,乃雙方訂定合約時已議定可能之風險
   ,並非所謂之「事變」,上訴人並不能因物價指數之上漲而不按時施工,而一
   旦工程未依合約所定期限完成,遲延責任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對此主張逾期違
   約金自無違誤,況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所陳各種事由,包括物價等因素,予以
   審酌後,酌減逾期之違約金至三百餘萬元,上訴人再予爭執殊有未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良固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但茂泰公司等四家上訴,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提
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良
固公司,本院自應將良固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昌慶公司、良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變更為盛高德,有法務部法八八令字
   第000一六九五號令影本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卅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茂泰公司簽訂承攬工程
  合約,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監獄之遷建工程,並邀同其餘上訴人昌慶
  公司、嘉信公司、信美公司、良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一億二
  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完工期日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詎上訴人茂泰公司未能
  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拖延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實際完成,合計遲延完工日數
  達一千二百四十一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增加給付水電工程承攬人浩
  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增加支付董家範、石
  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總價被上訴人上開因上訴人茂泰公司
  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逾
  期完工須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件工程總價一
  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達四億九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實
行抵銷之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總計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五億零二
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資力等問題,爰先請求上
  訴人給付六千七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上開金額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
  均不獲上訴人置理,按上訴人茂泰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其餘上訴人昌慶公
  司、嘉信公司、信美公司、良固公司均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上訴人連帶
  給付六千七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八
  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其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茂泰公司則辯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浩泰公司之遷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第
九條約定,水電工程係於建築工程「完成後」三十日竣工,故建築工程完工後,
  雙方履行責任之始點方起算,自此之前既無履行責任,自無所謂遲延問題,被上
訴人主張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一千九百餘萬元縱屬實,亦與系爭工程遲延與否
無因果關係。且上開水電工程原承包總價僅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之遲延水電工程費卻高達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為原工程總價百
分之四十.五九,顯不合理。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提
供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等建材,惟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所提供之鋼筋強度因送
  檢不合而須改用,並辦理變更追加,又因被上訴人設計開挖之深度不符,亦須辦
  理鋼筋、水泥等建材之增加。另被上訴人設計之160cm 涵管已無生產,經被上訴
  人變更設計。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8鋼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工程進度
  受影響,而被上訴人其後兩度提供之#10 鋼筋亦因檢驗不合格而影響工進。被上
  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再進行第三次工程之變更追加。由上開情事可知系爭工程
  之遲延並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縱認上訴人茂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有工程尾
  款及保固金共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未領取,爰主張以該金額與上訴人之主張抵銷
  等語。
四、上訴人嘉信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施工至七十七年底即已停工,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復工會議中達成由上訴人昌慶公司繼續施工
之決議,嗣又改由上訴人嘉信公司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以(七九)宜監遷字第00八號函通知上訴人信美公司,被上訴人此舉係屬契約
  之更定,上訴人信美公司僅係上訴人茂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上訴人昌慶公
  司或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總工程款一億二千餘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賠
  償之金額卻超過總價款之二分之一,有違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對無
  辜之連帶保證人要求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違誠信原則。再本件被上訴人坐
  視上訴人茂泰公司遲延工程達一千二百四十一日之久,致違約金高達四億九千餘
  萬元,倘被上訴人及早採取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措施,將不致受此重大損害,故
  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初並未將
  物指數列入合約計價範圍。然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中百分之八十上訴人茂泰
  公司須用以支付工人薪資,依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營造物價指數(勞
  務類),七十年四月指數為四六.六二,迄七十六年四月漲為四八.九三,即六
  年期間指數僅上漲二.三一,漲幅不大,但自七十六年四月迄七十八年十一月,
  則上漲至八七.0九,二年間工資指數上漲三八.一六,幾乎高達一倍,工資之
  暴增實為本件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主要原因,亦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料,以致上
  訴人茂泰公司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資,因之兩造合約
  基本上即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此契約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五、上訴人昌慶公司、嘉信公司則以上訴人等並非故意遲延完工,實係因被上訴人數
度變更設計致工期延展,加上遭遇物價飛漲,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筋水泥等材
料又不符規格,以致無法如期完工,雖然如此,上訴人等仍勉力將系爭工程完成
,現被上訴人反而訴請上訴人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茂泰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由上訴人茂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監獄之遷建工程,並由上訴人昌慶公司、嘉信公
司、信美公司、良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六
萬元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兩造對該契約書之真正既
不爭執,該契約約定之條款內容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依該契約第九條原約定工程
期限為:「乙方(即茂泰公司)應於合約簽定之日起十日內開工。開工後限四百
日曆天全部竣工」,然上開工程延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實際完工,上訴人對
此完工日期並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
至工程竣工,除原先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外,另支付訴外人即水電工程承攬人
浩泰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支付董家範、石企
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總計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補貼水電工程款及補貼監工酬金資料影本各一份、工程補貼款
計價表、付款證明書及對帳單、付款憑單等影本各七件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工
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其間另支付浩泰公司水電工料補貼款一千九百二
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監造酬金八十萬元,堪信為真實。
七、關於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
 查系爭工程原定工作日數為四百日曆天(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有合約書可按,其間有七次延長工期,第一次-因施工出入道路未完工及
颱風豪雨等影響,延長三十七天(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第二
次-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延長六十天(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二
日),第三次因近期全國營造業短缺工人之實情及困難,延長四十天(七十七年九
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第四次-第一次追加工程職務宿舍工程,延長一00
天(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五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追
加減工程延長一四0天(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第六次-扣除
國定假日不計算工期,延長三十八天(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第
七次-第三次變更追加設計工程(基礎及泡沬混凝土),延長一二0天(七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延長工期一覽表可
 參(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而自該延展工期末日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系爭工程完竣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扣除中間不計日歷天數(
八十三日),乃逾期一二四一日,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逾期日曆天數表及停工開
工記錄表(外放證物上被證三)可參(見原審卷四十一頁)。嗣於八十年二月七日
 因茂泰公司停工,工程無法進行,兩造停工復工協調會時,對上開延長工期之計算
 及責任,並無爭執(見外放證物協調記錄第二、三點及協議書第六點),又系爭工
 程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停工後,由保證人信美公司、良固營造公司、昌慶營造公
 司、嘉信公司聯合或按續施工,此有停工復工記錄表可憑(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三)
 ,上訴人均表同意,是為保證人履行契約之行為,不能認是契約之更新,彼等所用
 之工期應算入施工及停工期內起算。次查上訴人茂泰公司固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宜蘭監獄須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等建材,然因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所提
 供之鋼筋強度因送檢不合而須改用,並辦理變更追加,又因被上訴人設計開挖之深
 度不符,亦須辦理鋼筋、水泥等建材之增加。另被上訴人設計之160cm 涵管已無生
 產,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8鋼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
 致工程進度受影響,而被上訴人其後兩度提供之#10 鋼筋亦因檢驗不合格而影響工
 進等事由,亦為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茂泰公司所提有關上開事
 實之證據即致被上訴人信函所示時間,均在七十六年六至九月間,亦均在被上訴人
 上開延展工期末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是縱上訴人抗辯所稱之事由屬實,
 其既係在本件系爭工程遲延之起算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存在之事實,即
 應與其後算至實際完工日上訴人茂泰公司遲延一二四一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茂泰公司之遲延責任應堪認定。另上訴
 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七十九.十一.一」宜監總字第一四八二號致茂泰公司
 副知董、石聯合建築師之函尚自稱:「本監新監建築工程第四次變更追加(地下道
 梯面增闊等六項)工程,茲訂於本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在本監會議室辦
 理議價,敬請準時派員出席」(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由該函件可證迄七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系爭工程尚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追加,及辦理會議中,縱不包括第
 四次變更追加工程後之工期,最少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應屬在工期內,並不生遲延
 之問題。因之俏茂泰公司有任何違約之情事,亦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遲延
 責任,而非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遲延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
 上開第四次之變更工程,然查該次工程內容為地下道梯面增闊,水塔機械房北面改
 磁磚,物品櫃、門扇、廚房至教區走道旁加台度及小鐵櫃門,教導中心至隔離房增
 建地廊走道、空中巡邏道加設欄杆等,預算為一、三一0、00二元,係屬細小零
 星工程,嗣因議價不成而未施作,有被上訴人七九宜監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及工程
 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九十八頁、九十九頁),足見與上訴人承包之主體工
 程進度無關,當無影響工期可言,上訴人主張此次變更工程應延長工期云云,自無
 足採。
八、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增加給付水電工程承攬商浩泰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料款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增加支付董家
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酬金八十萬元。按債債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總計被上訴
人上開因上訴人茂泰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共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
此部分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工程補貼款計價表、付款證明書、
對帳單、附款憑單等為證,關於㈠補貼浩泰水電公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與浩泰水電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亦有「於施工期間不論物價、工資漲落
  或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之約定,被上訴人事後對於水電工
  程部分再予補貼毫無理由,且該補貼亦與上訴人之土木工程遲延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浩泰公司之水電工程施作,必須配合土木建築之進度,此乃眾知之常識。
  本件上訴人之土木建築既明定有施工期限,水電工程又須在建築完工後三十日曆
  天內完工,則因土木工程之遲延,導致水電工程無法施工,其水電工程之承攬人
  自不必負遲延責任,且依法亦可解除契約,而在浩泰公司提出解約請求後,被上
  訴人為避免解約後重新招標之重大損失,召集有關施工單位(含上訴人)共同會
  同以補貼方式避免解約後更大損害並取得浩泰公司同意繼續施工(見外放證物袋
  被上證一、二),此為上訴人茂泰公司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甚為明確。況茂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珍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協調會時自承「...因
  為今天是我們的關係,才會連帶水電工程的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五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背面),殊難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浩泰公司之水
  電工程款與本件土木工程之遲延無因果關係。另各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停工、
  復工均有參與,知之甚詳,並簽下復工協議書(見同上證物),何能指為被上訴
  人有過失及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之遲延乃因工資高漲,屬不可抗
  力之事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工資漲落係兩造訂約時原應考慮之因素
  ,並於訂約時訂明於施工期間,不論物價、工資漲落,...雙方均不得要求增
  減工程總價(見原審卷第六頁),是工資漲落並非不可抗力之事變,上訴人謂為
  事變,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殊不足採。
㈡建築師監造酬金八十萬元部分:
 據負責監造建築師董家範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工程,酬勞是
依工程發包的百分之一點六,當時包括結構及水電工程是依工程百分比來算是百
分之一點六,總共三、四百萬元,後來原告又補貼了八十萬元,這是原告逾期完
工,所以原告才補貼的,該補貼款是依工程期間及監造費用比例計算的,原告當
時核定其報酬是一百多萬元,但後來工程當初有停工,所以宜蘭監獄提出來後才
扣除停工期間之工期,才補貼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並有付款
  明細影本(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九頁)、法務部函(見同上卷第一四九
  頁)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二十九頁)在卷可按。經查建築師之
  監造酬金付款辦法係按工程進度付款(見契約第四條),上訴人茂泰公司承包之
  工程既有逾期完工情事,致受託監造之建築師監造期間未因而延長,被上訴人補
  貼建築師酬金八十萬元,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違約金部分:
  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條固約定工程如到期不能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
價額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
若依此計算遲延一二四一日每日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將高達四億
五千五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衡情此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被上
訴人僅就其中四千七百零四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先為請求,然此金額仍高達原工程
款之百分之三十八。均非合理,即應由本院予以酌減。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遲延完工致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被上訴
人該已給付之價金受有利息上之損害,認本件懲罰性之違約金以上開金額按法定
利息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計算一二四一日之違約金給付,就三百
  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十、末查本件上訴人茂泰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尚有未領之工程尾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
七十二元,百分之十保留款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保證金三百七
十五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有被上訴人律師函及土木
工程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茂泰公司之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遲延賠償二千零九萬三千三百
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
   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本案判決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不再一
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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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下簡稱嘉信公司)方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