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
6日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燕衡(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 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44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 119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 復於108年4月間起,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核心工作,其一犯 再犯,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經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具有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防衛社會及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等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裁定 羈押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 之條文,未明文將刑法第339條之4劃列在內,原裁定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為羈押,非無疑義。
㈡被告雖曾犯詐欺罪,但於104年假釋出獄後,直至108年犯下 本案,4年期間均有正當工作,無其他犯行,嗣因經濟因素 ,經人招攬,意志不堅始又誤入歧途,原裁定單以被告曾犯 同性質詐欺罪,未審酌前後期間已久,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恐有速斷、臆測之嫌。
㈢被告在集團中雖擔任傳遞上手訊息予簡廷宇、劉子豪之角色 ,然集團中「立頓」、「顧小伍」、「小陸」等極為自我保 護,被告自始不知渠等真實年籍,且渠等身在中國大陸,本 案犯案手機均遭查扣,被告實無渠等之聯絡方式,也不如渠 等擁有組織詐欺集團之能力,況本案相關提款車手,例如: 呂耿嘉、葉珈銘、蔡易銓、王子俊等人,皆非被告所招攬, 不受被告指揮,被告與之亦不熟識,而前述簡廷宇、劉子豪 2人已指控被告在卷,相互再無往來可能,以上可證被告無 實力再為詐欺行為。
㈣綜上,本案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原因,應可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已坦承犯行,有 悔悟之心並有服刑之準備,惟父親罹患癌症,母親身體也不 好,被告為家中獨子,希冀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能回家照顧父 母,並賺取生活費,勿再拖累家人。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 裁定撤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謹按: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 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 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 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 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 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 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886號、第8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共犯簡廷 宇、劉子豪、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陳嘉增、 陳秉弦、王振唐、王子俊、少年陳○德之自白、被害人之證 述與報案紀錄、共犯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王振唐、王 子俊、少年陳○德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FreePP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提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已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且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起訴書雖僅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原審業已告知被 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原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110號卷第137頁、第140頁),是被告涉犯之犯罪嫌 疑及罪名,並不以起訴書所載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預防性羈押 原因存在: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多 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訂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準此,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本即為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僅行為態樣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已。又如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業已列入該款預防性 羈押之罪名內。抗告意旨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未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劃列在內,尚非可採 。
⒉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與訴外人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 在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綽號「小慶」、「大哥」、「 總管」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為由,向台灣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經臺中高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 自100年3月20日起,與訴外人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 王淑慧、綽號「黑仔」、「阿達」、「阿德」等人共組詐 騙集團,在印尼雅加達設置機房,以向印尼某不詳之網路 電信業者申設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隨機群發詐騙內 容為「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為詐欺取財行為 ,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 101年11月起,與訴外人巫展浤、董志成、黃智強等人共 組詐騙集團,在屏東縣滿州鄉舊公路成立詐欺電信機房, 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線電視費用 未繳」之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 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為詐欺取財行為,經臺中高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節本)附 卷可查。
⒊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後,僅2年期間,被告復於1 08年3、4月,與同案被告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 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顧小伍」、「小陸」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並招攬同案被告簡廷宇及劉子豪 加入,且與同案被告王思涵共同負責指揮、操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遞送款項之工作,以確保款項如實上繳。且本 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縣市遍布基隆、 花蓮、台中,被害人數高達數十人,詐騙金額高達百萬元 ,侵害法益可謂甚大且廣,且提領詐騙款項次數超過80次 、期間歷時數個月之久,更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不同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並非偶發 性,而屬常習性、常業性之慣犯。由被告過往多次及本案 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可知被告有與他人共組 詐騙集團向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詐取財物之傾向, 且即使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無懼刑罰,一再為之。而 被告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 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存 在甚明。抗告意旨任稱其與多數同案被告互不熟識或無法 聯繫,已無實力再為詐欺行為,故無再為反覆施行詐欺之 可能云云,殊屬無據。
㈢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
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 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上揭情形,比較司法追訴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認對被告施予預防性羈押處分應屬 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以及 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又被告雖提出其父 親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表明父母皆需其照顧等情。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罪、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有羈 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 段原則,尚不因被告所主張照顧父母之事由,而謂上開羈押 原因已經消滅,而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至再犯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原審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