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2號
HLHM,109,原上訴,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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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1號、第2838
號、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 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 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詩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8年12月6日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長期從事修車業,因 女友懷孕而決心遠離毒品,努力在社會謀生及貢獻所長。女 友近期已產下一子,且伊母親已屆66歲高齡,均仰賴伊扶養 ,過長刑期不利伊與家人之安穩生活,請求再酌減刑度等語 。
三、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 ,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次),犯轉讓禁藥罪(1次),復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至4 年不等刑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轉讓禁藥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會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 賣毒品,或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與他人,均足以 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間關係、次數、數量、 金額等,其就幫助販賣部分未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就整 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及其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行為,相較於販賣毒品營利,不法程度 較低,與其轉讓人數等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本案行為與大 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先前 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女友懷孕中、須扶 養母親、無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 旨。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 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被告本案販賣 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6次,對象有5人之多,情節 並非輕徵。原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最長期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共17年3月,依上開 說明,即應於4年以上、17年3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實已從輕低度量刑,



惟尚無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僅空泛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認 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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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