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惠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 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 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 ○○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 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的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亦有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惠娥不服原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未開始偵辦,如假以時日因而 查獲,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金額 不多,犯罪情節與集團性販毒有別,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 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僅就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原判決附表一「販賣對象」所示方鍾振為等人之證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卷證資料 ,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4次,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至3年9 月不等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 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4次,對象共4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上訴 意旨所稱犯罪所得不多,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 ,此外,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依法減輕後,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存在,自不得再邀刑 法第59條之寬典。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法院經審酌後,亦未認本件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形式上觀察,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 訴理由空泛指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可議之 處云云,難認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另 外,經原審函詢承辦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從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王翰 偉業經通緝,上訴意旨復稱其所指證部分檢警尚未開始偵查 ,則其以此為由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未合,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