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6號
HLHM,108,上訴,16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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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 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 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 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 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 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 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 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 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 ,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 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 ,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 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 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 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 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 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 (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 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 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 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 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 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



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 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 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 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定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江口良三 郎紀念公園,遭被告毛偉平噴漆之導覽牌2面(下稱本案 導覽牌),用以介紹公園之特色、江口良三郎生平,而作 為供公園遊客通常使用之公共用物,性質上屬於供人民遊 憩、提升旅遊品質之設施,且該導覽牌係由花蓮縣政府所 採購,並嗣由其管理維護中之事實,則本案導覽牌既由花 蓮縣政府管理維護中,足認該物品仍由花蓮縣政府之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如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 之樹木,因公務員疏於管理維護而傾倒,傷及民眾人身或 財物造成傷損時,該公務員自應負責,故本案導覽牌應屬 於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該法 條之適用。
(二)另原審認定雖本案導覽牌依其性質,在整修完畢後公眾即 得閱覽及事實上使用,惟在正式驗收、點交程序完成前, 本工程之施作物均仍在廠商之管領支配下之事實,固無不 當,然本案導覽牌仍處於花蓮縣政府管理維護中,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仍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適用。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原審為無罪判決, 似有不當。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 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 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 ,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 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 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 物品。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該公告欄之一部,依被告擊毀 玻璃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公文、海報等資料如何並未同受 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 ,如何可認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蔽雨之日常使用,與



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所為如何僅涉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 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合致「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要件,始能構成刑 法第138條之罪。
四、原判決本於類似見解,業已說明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 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 之執行無關,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並 援引學者吳庚之意見,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 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 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 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 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又行政主體關於 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 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 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 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本案導覽牌係設置於江口良三郎紀 念公園,用以介紹公園之特色、江口良三郎生平,而作為供 公園遊客通常使用之「公共用物」,性質上屬於供人民遊憩 、提升旅遊品質之設施,而與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本 案導覽牌雖係由花蓮縣政府所採購,並由其管理維護,仍僅 係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而非直接輔助公務員職務 執行之「行政用物」。故被告毀損本案導覽牌,其行為客觀 上即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一)、(二);原判決 書第2、3頁)。亦即原判決業已敘明本案導覽牌僅為公共用 物,並非直接輔助公務員職務執行之行政用物,即不符合「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之要件,則上訴理由引用原判決認定本 案導覽牌由花蓮縣政府管理維護中,遽認該物品仍由花蓮縣 政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對於原判決顯有誤 解,亦難認係具體理由。又原判決復已依「106年遊憩據點 特色加值計畫--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空間營造計畫」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驗收程序之約 定,認本案契約之約定,初驗、驗收、點交為一固定之流程 ,在未完成正式驗收之前,施作廠商之保固責任尚未發生, 而僅在點交程序完成後,廠商對於本工程之「保管責任」始



告結束。則顯見在正式驗收、點交程序完成前,本工程之施 作物均仍在廠商之管領支配下。而本件導覽牌係於107年12 月4日辦理初驗,其後花蓮縣政府並就其他項目並要求施作 廠商為部分改善,嗣於108年1月11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合格, 並迄未辦理點交程序,有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建工 字第1070249662號函文及附件、108年2月22日府觀產字第 1080019824號函文、108年3月28日府觀產字第1080042448號 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32頁、第43頁; 按依花蓮縣政府108年1月18日府建公字第1080017336號函及 所附之驗收紀錄、108年1月31日府建公字第1080026379號函 、108年2月14日府建公字第1080031844號函,本案工程應係 於108年2月1日始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從而 原判決及花蓮縣政府108年2月22日府觀產字第1080019824號 函均有所誤會,惟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雖本案導覽牌依 其性質,在整修完畢後公眾即得閱覽及事實上使用,但既然 花蓮縣政府並未依上開約定就此部分辦理部分驗收點交,則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至少在108年1月11日正式驗收完畢前, 本案重新設計之導覽牌均應仍在施作廠商之管理支配下,而 尚未移交予花蓮縣政府。故本案導覽牌顯然於被告107年12 月6日行為時,尚未置於該管公務人員之實力支配中,自更 難謂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認被告之行為客體與 刑法第138條規範有間,其行為無從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犯罪 。則上訴意旨既肯認被告行為時本工程之施作物仍在廠商管 領支配之事實,又不附理由,認本案導覽牌仍處於花蓮縣政 府管理維護中,遽認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不 僅矛盾齟齬,亦難認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空泛 指謫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罪,難認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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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