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秉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謝秉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4月間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李修文」(已歿)所交付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住處無故持有。
二、謝秉倡於105年9月9日凌晨某時,取出上揭槍彈,搭乘由少 年陳○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所駕駛,由陳政豪向林宥任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政豪、張○傑( 8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車欲前往雲林縣,途中因陳○瑋接獲 其父陳永建來電,令陳○瑋前去請陳○瑋之前雇主甲○○修 理鐵門,陳○瑋遂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許,駕車轉往臺東縣 ○○鄉○○村0號甲○○住處。嗣謝秉倡因見陳○瑋與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身上取出前揭 已填裝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次,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在場之甲○○母親乙○○,使甲 ○○、乙○○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離開現 場,謝秉倡並將前揭改造手槍丟棄於雲林縣○○鎮○○路00 號前之草叢內。嗣經甲○○、乙○○報警處理,為警於雲林
縣○○鎮○○路00號前草叢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於甲 ○○上開住處扣得彈殼(已擊發)1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秉倡(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52-53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就扣案 改造手槍1枝及彈殼1顆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書,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 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陳○瑋、張○傑 、林宥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清單等存卷可 考,復有改造手槍1枝、經擊發之彈殼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改造手槍之鑑定結果為:「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1),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2頁)。衡諸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 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 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 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 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 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鑑定結果應可採信,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自100年至101年 4月間某日之某時起開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至其於10 5年9月9日上午8時至9時許擊發非制式子彈,而後將該改造 手槍丟棄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草叢內為止,被告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以言語或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僅須被告係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 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怖,即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件被 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非制式子彈對空鳴槍之舉 動,係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甲○○及在場之 乙○○,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心生畏懼,唯恐生命
、身體因此受傷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無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甲 ○○、乙○○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期間,另行起意 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間即其19歲時,因酒駕撞到人 因而產生幻聽及情緒暴躁,即為精神疾病所擾,至106年後 病情加重始就醫治療,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導致其情緒控管不佳,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難以與其 他精神狀況正常之人之惡性相比擬,被告犯罪情節顯非至惡 ,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經此刑事訴訟程序,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若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刑,仍猶屬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及情輕 法重之弊端,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 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修正前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0年至101年4月間之某日,自「李修文」處收受上 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迄105年9月9 日開槍擊發非制式子彈之前,持有期間至少達4年5個月之久 ,此段期間縱未自行或提供上開槍枝予他人作不法使用,仍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被告於105年9月9日持有 上開槍枝、非制式子彈之最後1日,僅因見友人陳○瑋與甲 ○○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甲○○及在場之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又被告開槍擊發後,即將前開改造手槍丟棄於雲林縣 ○○鎮○○路00號前之草叢內,足認被告有隱匿犯行之舉。 況被告於警詢時謊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向訴外人丁正憶所借 ,於偵查中始坦承係自「李修文」處收受而無故持有,益見 被告惡性非淺。本院審酌被告上情,認無情輕法重情事,難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依上述 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導致其情緒控 管不佳,進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因精神疾病至高雄市○○○醫院初診之日期為106年3 月15日,有該院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 告就醫之時點與被告開始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 間隔至少4年11個月,與被告持扣案手槍恐嚇被害人2人之 時間亦相距達7個月,尚難以被告為本案件犯行後7個月就 醫乙事,遽予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受精神疾病所擾。 ⒉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在高雄市○○○醫院 入院住療,依入院病歷及出院病摘記載:「2個月前,前 女友跟病人分手,但病人不想分手,導致有嚴重衝突,情 緒起伏大,夜眠差。這2個月來,情況越來越糟,作夢會 夢到6-7年前車會(應為禍之誤)被他撞死的阿伯來找他 ,恐嚇他,讓他因此白天嚇到無法工作。因近1-2個月焦 慮緊張情緒低落,越來越嚴重,有時會有想死的念頭,家 人沒有辦法照顧,遂至本院求醫。」(見原審卷一第74-7 5頁)。嗣被告又於106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106年 8月17日至10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3 日、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31日住院治療,關於被告之 病情記載,與上述大致相同,有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3-97頁),足見被告係於106年3月24日 住院前之1至2個月,即106年1、2月間,因焦慮緊張情緒 低落,越來越嚴重,始就醫治療。被告就診時既自陳其失 眠、焦慮、緊張、有尋死念頭之症狀發生時間,係在本案 犯行後之106年1、2月間,自無從以被告106年1、2月間之 精神症狀,進而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9日本案犯行當時有 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
⒊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送請高雄市○○○醫院鑑定後,經 該院函覆:「伍、鑑定結論:2.…案主的精神疾病是在10
6年後才因為導致困擾而開始就醫,而過去及鑑定時亦無 其他證據顯示案主目前陳述的記憶中斷等事件有出現或是 影響案主的因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3.結論:推估案主 於本事件並顯示於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高雄市○○○醫院108年7月5日 ○○○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106頁),堪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精神狀態尚屬正常。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 精神疾病,致其情緒控管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二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59條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地點係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里0鄰○○路00號之住處,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被告以一對空鳴槍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及 其母乙○○,理由論罪欄漏未說明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未當。 ㈡依後述七、之說明,被告自「李修文」處收受之非制式子彈 ,尚無從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判決未仔細勾稽,論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當。
㈢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其擊發完畢,所留彈殼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扣案彈殼1顆諭 知沒收,亦有未洽。
㈣綜上,被告以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 彈藥刀械以維護公共安全,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具危險性 ,殊值非難;持有之槍枝數量雖僅1支,但持有期間至少達4 年5個月之久,又見陳○瑋與甲○○發生爭執,即於甲○○ 之住處外開槍擊發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此方法恐嚇 被害人甲○○、乙○○,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 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父母同 住,本身罹患鬱症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已獲得被害人 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係被告擊發 後所遺留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李修文」(已歿)所交付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9日在甲○○位 於臺東縣○○鄉○○村0號住處,持扣案之改造手槍予以擊 發,經警扣得彈殼1顆,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須 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蓋就立法目的言,若子彈未具殺傷 力而無危險性,自無管制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0年至101年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 李修文」所交付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0鄰○○路00號住處而持有,並於105年9月9日前 之某時,裝填在扣案之改造手槍內而隨身攜帶,嗣於105年9 月9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持扣案之改造 手槍予以擊發,經警扣得非制式彈殼1顆,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甲○○、乙○○、陳○瑋、張○傑、林宥任之 證詞大致相合,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復有非制式彈殼1顆 扣案足憑,堪信為實。
㈣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 (現場編號2),認係非制式彈殼。…試射彈殼比對部分: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 同案送鑑彈殼(現場編號2),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送鑑手槍所擊發」,有該局前述鑑定書存卷足按 (見他卷第52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扣案彈殼 於擊發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被告開槍所擊發之 非制式子彈在客觀上是否具殺傷力,已有可疑,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射擊所用之非制式子彈確具殺 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持扣案改 造手槍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此外,檢察官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是以,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