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1號
HLHM,108,上訴,12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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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學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
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除沒收及追徵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學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學(綽號「雪碧」)與其孿生兄長陳彥甫 (所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17 1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及個別犯意,分別於高禮擎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 年度 原訴字第10、39號判決有罪確定)受林威之託,向其2人代為 購買毒品時,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共2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金、方式等,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完成 買賣毒品交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花蓮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被告陳彥學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3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甫、證人高禮擎、林威 、鄭嘉倫、少年甲○○(民國88年○月生,案發未滿18歲, 年籍詳卷)各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花東 防衛指揮部106年7月25日陸花防人字第1060003925號函及附 件(證據內容:高禮擎於106年6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一第76頁至第82頁)、花蓮憲兵隊 106年10月6日憲隊花蓮字第1060001021號案件移送書及其附 件(證據內容:⑴林威於106年6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 第324頁》。⑵鄭嘉倫於106年6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二第344頁至第351頁》)、花蓮地 院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據內容:林威 於106年6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 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參;而陳彥甫與被告共同 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高禮擎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地幫助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亦有花蓮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39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17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等刑事判決可考(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64頁、第249頁至 第274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準此,堪信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 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 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毒品?故被告與其胞兄陳彥甫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彥甫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 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 (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 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 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本 件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已自白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171 號卷證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復於本院為坦認犯罪 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84頁) ,可認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 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末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 次、 對象僅1 人,情節雖非至為嚴重,然其參與胞兄陳彥甫所組 之販毒團體,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 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 情,未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本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 由,酌以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應為己足,尚無刑法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審認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未有自白犯罪之 意,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而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辯護人以被告已自白犯罪,請求再予減 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 度至鉅,固有不該,然所生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全部證人,避免司 法資源無端耗費,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收取價金之多寡,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 節,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現從 事保全工作且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此外,其胞兄陳彥甫具 狀表示:伊與被告為孿生兄弟,被告自幼患有心臟病,很聽 伊的話,常常照伊意思,伊因此帶壞被告;一開始被告只是 久久來花蓮玩幾天,因伊的錯誤,才讓被告被伊牽連。伊已 在監服刑,家中有年長父母及伊之小孩,父親近期又心肌梗 塞。被告已戒毒,努力在社會中工作,生活回歸正常穩定, 請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手足之情溢於言語之間 ,惟被告所犯本屬重罪,復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特殊犯 罪情狀,自難再予減刑而為緩刑諭知。然陳彥甫上開所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之起因、犯後戮力回歸正常生活之態度及家 庭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本院自當併予考 量。是經審酌前揭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復依卷證,審酌被告違犯毒品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 ,犯罪行為並非偶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非 侵害專屬法益,且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及政府及 全體人民堅決反毒之立場與刑事政策目的,兼衡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 旨,認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四、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伊都認罪,希望 再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等情狀,就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低度從輕量刑,惟尚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 訴泛言請求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僅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本案沒收部分,合先敘明。查,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就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 名及科刑」欄所載,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堪稱妥適,應予 維持,是沒收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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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彥甫│林威 │106年6月25│花蓮縣○○│高禮擎與林威一同飲│陳彥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陳彥學│ │日凌晨0時 │市○○○路│酒後,受無購毒管道│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許 │00號「○○│之林威之請託,代為│ │
│ ├───┤ │ │二館」網咖│聯繫陳彥學購買甲基│ │
│ │高禮擎│ │ │店旁陳彥甫│安非他命,並於左列│ │
│ │(所犯│ │ │租屋處樓下│時間,偕同林威前往│ │
│ │幫助施│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用第二│ │ │ │由林威交付1,000 元│ │
│ │級毒品│ │ │ │予高禮擎轉交給陳彥│ │
│ │犯行已│ │ │ │學,陳彥甫交付甲基│ │
│ │經法院│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5│ │
│ │判刑確│ │ │ │公克給陳彥學再交給│ │
│ │定) │ │ │ │高禮擎轉交予林威。│ │
│ │ │ │ │ │交易完成後,高禮擎│ │
│ │ │ │ │ │與林威於花蓮縣花蓮│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二館」網咖廁所內│ │
│ │ │ │ │ │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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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彥甫│林威 │106年6月28│花蓮縣○○│高禮擎與林威、鄭嘉│上訴駁回。 │
│ │陳彥學│ │日凌晨2時 │市○○○路│倫、甲○○一同飲酒│ │
│ │ │ │許 │00號「○○│後,受無購毒管道之│ │
│ ├───┤ │ │二館」網咖│林威之請託,代為聯│ │
│ │高禮擎│ │ │店旁陳彥甫│繫陳彥學購買甲基安│ │
│ │(所犯│ │ │租屋處樓下│非他命,並於左列時│ │
│ │幫助施│ │ │ │間,一同前往左列地│ │
│ │用第二│ │ │ │點進行交易,由林威│ │
│ │級毒品│ │ │ │交付1,000 元予高禮│ │
│ │犯行已│ │ │ │擎轉交給陳彥學,陳│ │
│ │經法院│ │ │ │彥甫交付甲基安非他│ │
│ │判刑確│ │ │ │命1小包約0.5公克(│ │
│ │定)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 │
│ │ │ │ │ │6 公克)給陳彥學再│ │
│ │ │ │ │ │交給高禮擎轉交予林│ │
│ │ │ │ │ │威。交易完成後,高│ │
│ │ │ │ │ │禮擎、林威、鄭嘉倫│ │
│ │ │ │ │ │、甲○○於花蓮縣○│ │
│ │ │ │ │ │○鄉○○市場廁所內│ │
│ │ │ │ │ │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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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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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