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郭黃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 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抗字第1059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曾令抗告人繳交裁判費,然該裁 判費之核定,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惟因病在台北療養,未於 法定期限內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遭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該抗告駁回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代收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即於同日下午 2 時40分致電承辦書記官,書記官因公不在辦公室,再於同日 下午4時43分向承辦書記官表明願立即補繳裁判費,經指示 因卷未送回尚不能補繳,請抗告人靜候法院通知再補繳,抗 告人未接獲補費通知,而逕予駁回其訴,顯不合理且損其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郭黃傳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 南簡補字第18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1325元,
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6938(見原審 補字卷第47頁),嗣於同年8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 定,固於同年月19日提起抗告,又未繳抗告費,原法院臺南 簡易庭於108年8月26日裁定(下稱抗告費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抗告費裁定於108 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8年9月16 日仍未繳 納抗告費,原法院臺南簡易庭乃於108年9月19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 108 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6 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 於同年11月14 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審108年度簡抗字第16 號卷第39 頁)。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2萬 6938元為由,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 )。抗告人固就原法院108年8月9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84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108年8月9 日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審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 提起之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 迄於108年12月2日仍未繳納,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裁 判費審核單(見原審補字卷第71-73頁、第89 頁、原審卷第 11頁)存卷可查,則原審於108年12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以伊曾電詢書記官表 明願繳費,法院未再通知云云,核屬誤解,依上揭法條暨實 務意旨說明原審並無再行通知或重複開單定期命繳款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